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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8號原 告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訴訟代理人 黃榮泰

侯勝昌律師陳裕文律師朱淑娟律師被 告 喬鋒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鑫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承建「陸光二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原告購買消防設備,兩造於民國92年6 月13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740 萬元,並約定業主驗收通過後付3%(下稱驗收通過款),且保留2%為保固金(下稱保固款),至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系爭工程業經業主即國防部於94年12月29日驗收合格,被告應給付驗收通過款999,000 元,然被告僅於97年8 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時給付50萬元,尚餘499,000 元未付,且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已於97年12月28日保固期滿,被告應給付保固款666,000 元,以上合計1,165,000 元,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尚有驗收通過款499,000 元及保固款666,000 元未付不爭執,然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或

8 款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系爭工程已於94年12月29日經業主驗收合格,驗收通過款請求權本應於96年12月2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因兩造於97年8 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並已支付50萬元,其餘499,000 元應於斯時起算2 年至99年8 月18日時效屆滿,縱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自原告後續消防修繕工程完成時起算,時效最晚亦應自原告於97年10月28日發函請求驗收通過款時起算2 年至99年10月28日屆滿,又系爭工程已於97年12月28日保固期滿,保固款請求權自97年12月29日起算2 年至99年12月28日時效屆滿,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3 個月」,係指超過3 個月未給付則由中華公司支付,非有變更時效起算點之意思,仍應以系爭契約為準,原告遲至100 年1 月3 日始聲請支付命令,本件驗收通過款及保固款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待原告後續消防修繕工程完成,由原告逕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領取被告開立之驗收餘款499,

000 元,被告早於彼時即開立該餘款支票交付中華公司,被告之義務已完成,原告應向中華公司領取,又保固款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須待保固期滿,並經陸光二村管委會與國防部函文解除保固責任後,由中華公司代為支付,原告並未提出陸光二村管委會解除保固責任之函文,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能請求,縱認給付保固金條件已經成就,原告僅能向中華公司請求代為支付,不能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

(一)被告為承建系爭工程,向原告購買消防設備,兩造於92年

6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付款方式「業主(即國防部)驗收通過付3%,票期75天,另保留2%作為保固金,至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並有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 頁)。

(二)系爭工程已於94年12月29日經國防部驗收合格,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驗收通過款999,000 元,並有中華公司96年3 月8 日(九六)陸光發字第AB-138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三)兩造於97年8 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已支付驗收通過款50萬元予原告,其餘499,000 元尚未給付,並有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

(四)系爭工程保固期已於97年12月28日期滿,被告應給付原告保固款666,000 元(原告主張此點所載之保固期滿日期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日期,但事後已有系爭協議書變更)。

(五)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乙方(即原告)後續消防修繕工程完成」,該修繕工程已經完成。

(六)國防部已於98年9 月28日解除中華公司保固責任,被告已於99年1 月20日向中華公司申請退還全部保固金,中華公司已全部退還,並有中華公司100 年11月8 日100 中工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

(七)原告於99年5 月5 日檢附系爭協議書,向中華公司請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驗收通過款及保固款(原證6 ),中華公司於99年5 月10日正本發函被告,副本副知原告,內容為請被告應於業主國防部解除保固責任後,給付原告貨款499,000 元及保固保證金(原證8 ,被告對原證8 之實質真正有爭執),並有原告99年5 月5 日堡字第990050535 號函文、中華公司99年5 月10日(99)中工建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驗收通過款及保固款請求權,是否適用2 年短期時效而時效消滅?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驗收通過款499,000 元及保固款666,000 元,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本件驗收通過款及保固款請求權,是否適用2 年短期時效而時效消滅?⒈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

權之移轉,系爭委建房屋合約所規定者全屬財產權之移轉問題,而無任何有關勞務給付之約定,從而該委建合約充其量,僅能認定係工作物供給契約,因契約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自不能認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主張有承攬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買賣標的物:消防器材」(見本院卷第7 頁),第10條「附則」約定:「‧‧‧買方未付清合約上之貨款總額(含追加之部分),其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賣方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可知本件契約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且綜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勞務給付之相關約定,堪認本件應屬買賣契約,原告主張係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尚不足採。

⒉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代價之

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27 條第8款所明定。惟該款所稱之「商品」,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而該條各款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參以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586號判例亦認:「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故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自應以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之必要性,以資判斷。經查,本件買賣標的物為消防器材,業如前述,已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且被告對於為承建系爭工程,而向原告購買消防設備乙節亦不爭執,則被告若非承建工程,並無持續向原告購買必要,可知本件買賣非屬「日常頻繁之交易」已明,又本件合約總金額高達2,740 萬元,已非可以一般商品買賣之情形同視,故關於系爭契約所生款項給付之爭執,並無從速確定之必要性,自不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5 款所定短期時效之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被告辯稱:本件請求權應適用2 年時效云云,並不足採。

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前已陳述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2 年,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不得再主張15年時效云云,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查庭100 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即主張:「(問:對被告主張要適用兩年時效有何意見?)認為不合理,再以書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雖於100 年7 月18日準備書狀記載「起算2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係就被告辯稱應適用2 年時效乙節陳述意見,並無不爭執之意,且於本院10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本件驗收通過款及保固款請求權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已

如前述,則不論依系爭契約或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於

100 年1 月3 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驗收通過款499,000 元及保固款666,00

0 元,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付款辦法」約定:「每月結算一

次,交貨付款80% ,消防檢查通過付5%,業主驗收通過付3% , 票期75天(以會計作帳日起25日算75天票期)。另保留2%(每1.5 年退還1%)做為保固金至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見本院卷第7 頁),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已於94年12月29日經國防部驗收合格,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驗收通過款999,000 元,被告已給付50萬元,及系爭工程保固期已於97年12月28日期滿,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保固款666,000 元等情均不爭執,然辯稱:兩造已另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開立驗收通過款之餘款支票交付中華公司,被告之義務已完成,原告應向中華公司領取,又保固款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陸光二村管委會解除保固責任之函文,條件尚未成就,縱認條件已成就,原告僅能向中華公司請求代為支付等語。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第一段記載:「待乙方(即原告)後續

消防修繕工程完成,由乙方逕向中華工程領取甲方(即被告)開立之餘款499,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依上開文義觀之,可知係由被告簽發499,000 元之支票交付中華公司保管,於後續消防修繕工程完成時,原告可向中華公司領取上開支票提示兌現,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後續消防修繕工程已經完成,且若原告未領得上開支票或該張支票未兌現,被告並不免除給付義務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而原告已於99年5 月5 日發函向中華公司請求上開款項,中華公司並未給付而係發函被告給付等情,亦有原告及中華公司相關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後續消防修繕工程既已完成,且原告並未領得上開支票,被告並不免除給付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驗收通過款499,000元。

⒊又系爭協議書第二段記載:「另保固金部分,待保固期滿

,並經陸光二村管委會與國防部函文解除保固責任後,3個月內甲方依合約內容支付,若甲方於期限內未支付,甲方同意由中華工程代為支付,並由甲方保固金中扣除。」(見本院卷第67頁),依上開文義觀之,可知係於被告未依約給付保固款時,被告同意原告得向中華公司請求給付原應發還被告之保固金,原告並無任何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又系爭協議書雖記載「並經陸光二村管委會與國防部函文解除保固責任後」,然中華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對造契約當事人為國防部,並非陸光二村管委會,有權解除保固責任者僅國防部,自無由陸光二村管委會解除保固責任之可能,且上開文字記載之真意應係強調被告保固責任解除後,原告保固責任始得解除,原告方可請求保固款,以保護被告權益,則本件倘若被告已獲解除保固責任,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保固款,而被告對於本件保固已經期滿,國防部已於98年9 月28日解除中華公司保固責任,被告已於99年1 月20日向中華公司申請退還全部保固金,中華公司已全部退還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118 頁),且有中華公司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並經原告於99年5 月5 日發函向中華公司請求上開款項,中華公司並未給付而係發函被告給付等情,亦有原告及中華公司相關函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3、65頁),則系爭工程既已保固期滿,且經國防部解除中華公司保固責任,被告保固責任亦已解除,中華公司已退還被告全部保固金,中華公司並未給付原告保固款,被告並不免除給付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款666,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65,000 元,及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