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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73號原 告 梁瑞鈞

梁慧琪梁佑誠兼前列三人 鄭淑鈴法定代理人共 同 莊信泰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陳進興訴訟代理人 林秀琴被 告 陳志平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梁春元於民國99年2 月2 日遭訴外人即被告陳進興之子陳廷坤夥同訴外人呂乘昀、范孟賢殺害致死,致原告即梁春元之配偶鄭淑鈴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3,339,125 元、原告即梁春元之子梁瑞鈞受有損害3,645,796 元、原告即梁春元之女梁慧琪受有損害3,723,786 元、原告即梁春元之子梁佑誠受有損害4,376,884 元,而陳廷坤為前揭殺人行為時係未成年人,被告陳進興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應就前開損害與陳廷坤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原告業於99年7 月5 日對被告陳進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鈞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75 號受理在案。

詎被告陳進興為達脫產之目的,於99年7 月23日即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2 小段第109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03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予其長子即被告陳志平,被告陳志平則於99年9 月7 日持系爭房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40,000 元,惟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縱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效,則被告前開有償之買賣行為亦害及原告債權實現,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陳進興行使民法第113 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被告陳志平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而被告陳進興則以伊已善盡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義務,故原告對伊並無債權等語置辯,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無論先位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或備位之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均須以被告陳進興對原告負有債務為前提,而原告對被告陳進興主張存有損害賠償債權,業據其對之提起民事請求,且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75 號事件受理在案,而其究否存有是項債權,僅該先繫屬之前案可為生有既判力效力之認定,本件於此縱得自為認定其權利之有無,惟此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且與之歧異而因既判力之規定而無任何效力,是本院於此自不宜逕為認定而應以得拘束兩造之前案為判決基礎,則本件既以前案判決結果之有無為前提,為免歧異肇生糾紛,本院自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謝宗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裁判日期:201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