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73號原 告 梁瑞鈞

梁慧琪梁佑誠兼前列三人 鄭淑鈴法定代理人共 同 莊信泰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陳進興訴訟代理人 林秀琴被 告 陳志平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一0九八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一0三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里○○○街○○巷○○號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之買賣關係及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陳志平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梁春元於民國99年2 月2 日遭被告陳進興之子陳廷坤夥同訴外人呂乘昀、范孟賢殺害致死,致原告即梁春元之配偶及子女鄭淑鈴、梁瑞鈞、梁慧琪、梁佑誠分別受有損害,而陳廷坤為前揭殺人行為時係未成年人,被告陳進興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應就前開損害與陳廷坤負連帶賠償之責,而伊業於99年7 月5 日對陳進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鈞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75 號判決被告陳進興應與林秀琴、陳廷坤連帶各賠償鄭淑鈴、梁瑞鈞、梁慧琪、梁佑誠新臺幣(下同)2,339,125 元、2,154,795 元、2,223,768 元、2,876,884 元。詎被告陳進興為達脫產目的,竟於99年7 月23日將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鎮區○○段

2 小段第10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3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志平。惟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前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因無效而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陳進興行使民法第113 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陳志平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仍屬有效,則被告前開有償行為亦害及原告債權實現,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志平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7年7 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②被告陳志平就系爭房地於97年7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備位聲明:①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9年7 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②被告陳志平就系爭房地於99年7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陳進興因罹患陳舊性中風、癲癇,長年臥床無法工作,其為籌措陳廷坤殺人致死案所需訴訟費用及民事賠償金,始將系爭房地以1,600,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陳志平(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陳志平嗣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貸款1,030,000 元,並於99年9 月14日將貸款所得中之950,000 元匯款進入被告陳進興設於板橋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其餘買賣欠款650,000 元則由被告陳志平按月支付現金10,000元予被告陳進興至全部償清為止,是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係屬真實。又被告陳進興既為清償其對原告之賠償金而出售系爭房地,自不害及原告債權實現,而被告陳志平於買受系爭房地時,亦不知原告已對被告陳進興提起訴訟,本件核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要件有間,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梁春元於99年2 月2 日遭被告陳進興之未成年子女陳廷坤殺

害致死,陳廷坤則因上開事件涉犯共同殺人罪嫌,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

㈡原告為梁春元之繼承人,其於梁春元死亡後,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㈢原告已於99年7 月5 日就陳廷坤殺害梁春元所致損害,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附民字第300 號損害賠償事件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由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7

5 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被告陳進興應與林秀琴、陳廷坤連帶賠償梁瑞鈞2,154,795 元、梁慧琪2,223,768 元、梁佑誠2,876,884 元、鄭淑鈴2,339,125 元確定。

㈣被告陳進興於99年7 月23日與被告陳志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書,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陳志平名下。

㈤被告陳志平於99年9 月7 日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貸款1,030,000 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40,000 元。

㈥被告陳志平於99年9 月14日自第一銀行貸款帳戶匯款950,00

0 元入系爭帳戶。㈦被告陳進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志平後,已無任何財產足供清償債務。

㈧被告陳志平於99年2 月9 日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保證金保釋陳廷坤時,即已知陳廷坤犯下殺人罪嫌。

㈨系爭房地之價值為1,602,18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7 月23日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攸關原告得否代位被告陳進興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債權是否能獲得滿足,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7 月23日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雖為被告2 人所否認,均辯稱其等買賣系爭房地為真,且亦有約定買賣價金為1,600,00

0 元云云,並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惟查:

⒈被告陳志平於99年7 月向被告陳進興洽購系爭房地時,其當

年度1 至7 月平均月薪僅約為30,668元【計算式:(20,420元+17,901元+41,486元+32,854元+22,648元+43,648元+35,723元)÷7 ≒30,668元】,此有被告陳志平任職之建昇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陳志平每月實領薪資數額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頁),若僅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309元計算被告陳志平當時之每月最低限度之生活開銷,則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費用後僅剩餘19,359元【計算式:30,668元-11,309元=19,359元】,而被告陳志平每月均需給付其父母即被告陳進興與林秀琴7,000 元至8,000 元之扶養費等情,業據被告陳志平之母林秀琴到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 頁),則被告陳志平每月所得運用之資金僅餘11,359元至12,359元,然觀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竟載明「買賣價金視銀行貸款金額撥付後,其差額按月以每月10,000元方式,支付於出賣人」(見本院卷第58頁),則依其等之約定,被告每月所得運用之資金再予扣除10,000元後,僅剩餘1 至2 千餘元,惟被告陳志平自99年9 月貸款後,每月尚須支付之貸款本息約6,700 餘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00 年4 月29日一小港字第00104 號函覆之放款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4頁),則以其每月僅餘之1至2 千餘元,此豈足以支付每月貸款之費用6,700 餘元,顯見被告陳志平於簽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前,其確實無足夠之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甚明,況林秀琴亦陳稱:被告陳進興現在仍與被告陳志平一同住在系爭房地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

2 頁),則被告陳志平既始終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其根本無須將扣除生活費用、扶養費後所有可得運用之資金全數投入購買系爭房屋,反使自己已然不豐之收入愈益雪上加霜,堪信被告陳志平確實無多餘之資力,亦無向被告陳進興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上必要。又被告陳進興與被告陳志平同財共居於系爭房屋內已如前述,則其對於被告陳志平並無資力與其議定系爭房地之買賣理應知之甚詳,然依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被告陳進興竟先於99年8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志平(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使被告陳志平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可得任意處分系爭房地,惟被告陳志平卻係於99 年8月30日始持系爭房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遲至99年9 月14日始匯款進入被告陳進興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正路郵局帳號內,此有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函附被告陳志平辦理抵押貸款相關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 年4 月28日板營字第1001801043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5頁),是出賣人即被告陳進興至遲於移轉系爭房地時並未取得分文,亦未受有任何擔保付款之依據,若被告陳進興確實如被告陳志平所辯:被告陳進興係為籌措陳廷坤殺人致死案所需訴訟費用或和解費用始考慮將系爭房地變現(見本院卷第54頁),則被告陳進興於需錢孔急之情形下,對於財產之管理本應更趨謹慎,豈有可能先將其名下唯一之資產於無擔保之情形下過戶予被告陳志平,而任由被告陳志平執系爭房地辦理抵押借款,再以借款所得持以支付「買價」,如此自陷於風險之交易模式,且以系爭房地價值為借款以支付買價之情,亦顯與一般買賣之常理不符,則被告間是否係以買賣之真意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或係另有所圖,甚屬可議。而原告於99年7 月5 日具狀對被告陳進興請求與其子陳廷坤、其配偶林秀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早於99年7 月15日已由陳進興之配偶林秀琴代其簽收無誤,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寄存信件簽收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進興於99年7 月15日業已知悉原告對其提起鉅額之損害賠償請求,另原告惟恐被告陳進興有變賣財產之行為,遂聲請對被告陳進興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於99年7 月22日以99年度刑全字第30號裁定准其以1,000,000 元為被告陳進興供擔保後對於其財產於3,000,000 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此有99年度刑全字第30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然被告竟於獲悉原告已開始對其進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而尚未及於供擔保為假扣押之際,不顧未受領任何價金亦未有任何擔保付款之情形下,猶貿然於99年7 月23日與被告陳志平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決意將系爭房地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志平,顯係為圖脫免系爭房地遭原告聲請執行之不利益自明。

⒉被告陳志平雖辯稱:被告陳進興為籌款幫陳廷坤進行訴訟及

準備民事和解、賠償所需,原欲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但因其久病無法工作,沒有穩定收入,銀行勢必不會通過核貸,遂才會決定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有穩定工作收入之被告陳志平,由伊向銀行貸款後,並將950,000 元匯入被告陳進興之郵局帳戶內云云(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然被告陳進興迄今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原告任何金錢,且陳廷坤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均係由本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陳進興未見何訴訟費用之支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重訴字175 號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陳志平前揭所辯被告陳進興係為籌款而與其簽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等情顯不足採憑。又被告陳志平辯稱:伊確實有匯款950,

000 元予被告陳進興作為買賣之價金云云,然被告間簽定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顯係為謀脫免系爭房地日後遭原告查封變價索償已如前述,且有資金匯兌之結果並不必然足認確有真實交易之存在,特別是在通謀虛偽交易情形下,為使該交易呈現正常對待給付之假象而虛捏物流、金流資料者所在多有,是被告陳志平僅藉其曾經匯款950,000 元予被告陳進興,認其間之系爭房地買賣為真,顯係倒果為因,自不足以據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⒊從而,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顯非如其等所辯係

籌措為陳廷坤訴訟之費用或和解之賠償金,要係被告陳進興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原告執行取償,始與無購買資力之被告陳志平虛捏買賣之合意,圖脫免系爭房地遭原告聲請執行之不利益,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㈢原告得否代位被告陳進興請求被告陳志平塗銷系爭房地之移

轉登記?⒈按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應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第242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⒉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

,則依上述,渠等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縱然系爭房地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志平仍從未取得其所有權。查系爭房地現登記於被告陳志平名下,已使被告陳進興之財產總值減少而無任何登記財產,其資產狀況顯然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原告主張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可堪採信,而被告陳進興本於所有權原得請求將此無效之買賣過戶登記予以塗銷,竟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陳進興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陳進興請求被告陳志平將系爭房地於99年8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進興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於99年7 月2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陳進興就系爭房地於99年8 月

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既認原告主張之先位請求有理由,並為其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行審酌其備位聲明,爰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