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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74號原 告 蔡沛淳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複代理人 蘇傳清被 告 蕭翠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5年5 月起雇用被告之女即訴外人王玟絮,在伊所經營之天瑩珠寶銀樓(下稱天瑩銀樓)擔任銷售員。詎王玟絮自95年5 月1 日起至96年11月13日止,擅自侵占銀樓內之黃金、白金飾品並轉售牟利,致伊受有損害。嗣伊與王玟絮於96年11月14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雙方約定王玟絮需就天瑩銀樓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負賠償之責,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後伊於99年10月27日旋與王玟絮就損害賠償之總額再次達成和解,認定為1,000,000 元,並經鈞院作成99年度訴字第1400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在案。今被告既為王玟絮之保證人,而王玟絮現在高雄第二女子監獄執行中且無資力,其自應就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與王玟絮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遭人脅迫之情況下才在系爭和解契約上簽字擔任保證人,系爭和解契約既係出於脅迫,即屬無效,且伊僅係系爭和解契約之保證人,原告既未提出對王玟絮已為執行而無效果之證明,伊自得據民法第745 條主張先訴抗辯權,原告自不得對伊請求賠償,況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玟絮利用在原告所經營之天瑩銀樓擔任銷售員之機會,自

95年5 月1 日起至96年11月13日止,陸續侵占天瑩銀樓之財產。嗣王玟絮因該侵占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㈡原告與王玟絮於96年11月14日,就該侵占事件所生之損害達

成和解,王玟絮願給付原告1,200,000 元,雙方並簽立系爭和解契約。

㈢被告蕭翠屏於系爭和解契約上簽名表示願擔任保證人。

㈣王玟絮於99年10月27日另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

載明:1.王玟絮願給付原告1,000,000 元;2.原告對王玟絮其餘請求拋棄;3.原告嗣後不得再對被告系爭侵占事件提起民、刑事訴訟,亦不得再執被告王玟絮前所書立之和解書及切結書提出任何訴訟;4.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得心證理由㈠被告是否係受脅迫而擔任系爭和解契約之保證人?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

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最高法院87年度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係因其女王玟絮侵占原告之黃金、白金飾品,經王玟絮

通知被告到場協助處理後,被告遂於系爭和解契約上簽名擔任保證人等情,業據證人王玟絮結證稱:伊因侵占原告之黃金,原告要有價值之物來供擔保其損害之填補,被告遂持家中的房契,連同自己擔任保證人以擔保債務之履行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徵諸原告遭逢其雇員王玟絮侵占黃金、白金飾品約40幾兩,依當時市價約1,200,000 元,衡情原告為確保王玟絮能填補其所受之損害,遂要求王玟絮提出足供擔保之物及殷實之保證人,亦甚合於情理,而被告與王玟絮為母女之至親關係,獲悉王玟絮侵占雇主之黃金,深恐王玟絮遭移送法辦,專程趕赴現場協助調處賠償事宜乙情,亦無悖於常理,堪認屬實無訛。而被告與王玟絮係為謀得原告暫勿對王玟絮提起告訴,始在系爭和解契約書上分別簽名等情,亦由王玟絮在其被訴損害賠償事件中供承:「因為原告當時沒有要提出告訴所以我們才簽字」等語不諱,此為本院核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0號卷宗無訛,以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指之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觀諸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際,原告係為確保自己遭被告之女王玟絮侵占所生之損害能獲得完足之填補,其縱以向權責機關告發之意思相告,此亦屬原告合法維護自身權益之舉,依上開說明,此要無不法危害之情事,而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有何暴力相脅致其心生恐怖而不得不為之事實,是被告主張原告脅迫其為意思表示,即屬無據。況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雖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該撤銷權,應於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此為民法第93條所明定,被告既係主張其於96年11月14日簽訂之系爭和解契約係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則被告至遲應於97年11月14日前對原告為撤銷擔任系爭和解契約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惟遍觀全卷俱無被告業已為撤銷意思表示之證據,則被告所為擔任系爭和解契約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仍屬合法有效,是被告既為系爭和解契約之保證人,自應依法負保證之責。

㈡原告與王玟絮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後,被告保證債務之範圍為

何?⒈按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限縮至主債務之限

度,民法第741 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雖於96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後,另與王玟絮作

成訴訟上和解契約,然觀諸上該和解筆錄所示,雙方和解之標的仍係王玟絮侵占原告黃金、白金飾品事件所生之損害賠償,原告並未與王玟絮約定另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替代系爭和解契約,是該和解內容堪認仍係以系爭和解契約書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無虞,則揆諸上揭說明,該和解筆錄之作成,並無礙於系爭和解契約存在之效力,而僅係認定原告可得對主債務人即王玟絮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系爭和解契約所載之1, 200,000元減縮為1,000,000 元。

⒊被告固因擔任系爭和解契約之保證人而須負擔系爭和解契約

書所載之保證債務1,200,000 元,然主債務人即王玟絮既與原告另行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將王玟絮侵占原告黃金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減縮認定為1,000,000 元,被告所承擔之保證債務1,200,000 元顯已重於主債務人王玟絮所應負擔之1,000,000 元,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被告所應負擔之保證債務,自亦應限縮至主債務之限度即1,000,000 元始為合法,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1,000,000 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以先訴抗辯權置辯有無理由?⒈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保證人不得主張民法

第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民法第746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主債務人財產所在不明,無從執行,保證人自無主張先訴抗辯之餘地,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1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和解契約之主債務人王玟絮並未申報持有任何財

產,且自99年5 月31日起即已入監服刑,業經本院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監在押紀錄核閱無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主債務人王玟絮縱有財產亦因所在不明而無從執行,且縱認主債務人在監所執行期間,猶有下工廠工作之收入,惟該部分之收入衡情亦顯不足清償其債務,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保證人即被告亦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是被告以原告尚未提出對王玟絮為執行且無效果之證明為由,認原告尚不得對被告請求清償云云,所辯顯不足採。

㈣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作為請求權基礎已罹於時效,

有無理由?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係依被告於系爭和解契約簽名擔任保證人之保證債

務作為其請求權基礎,與原告對於訴外人王玟絮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要屬二事,而民法關於保證責任之時效並無特別規定,是系爭保證債務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為15年無疑,而查系爭和解契約書既係於96年11月14日訂立已如前述,則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履行保證債務要無何罹於時效之餘地,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與王玟絮負連帶給付之責,有無理由?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無所謂連帶保證,實務上所謂之連帶保證,僅為喪失先訴抗辯權之保證而已,除此而外,仍不失其保證之性質。此種保證,雖債權人得逕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提出先訴抗辯權,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內部關係,不生民法第280 條所定內部分擔之問題,核與連帶債務之性質顯不相同,豈可將連帶保證與連帶債務混為一談(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6

3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於系爭和解契約僅係擔任普通保證人,此觀諸卷附系爭

和解契約書,全無一字提及被告與主債務人王玟絮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署名欄上亦僅載「保證人」之語自明,被告雖喪失先訴抗辯權已如前述,然此僅使原告得逕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尚難謂被告即需與主債務人王玟絮負連帶債務之責,則被告既未曾明示與王玟絮負連帶債務之責,且亦查無法律規定被告得與王玟絮成立連帶債務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須與王玟絮成立連帶債務乙節,應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和解契約書所載負擔保證

債務1,0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逾此範圍外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裁判日期:201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