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01號原 告 吳陳秀卿
吳國祥吳國正吳國銘吳美慧謝張金環謝本發謝本賢謝鳳秀謝鳳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被 告 謝劉金豆兼訴訟代理 謝長江人上列當事人間讓與徵收補償費請求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劉金豆應給付原告吳陳秀卿、吳國祥、吳國銘、吳美慧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劉金豆應給付原告謝張金環、謝本發、謝本賢、謝鳳秀及謝鳳裕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劉金豆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陳秀卿、吳國祥、吳國銘、吳美慧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謝劉金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謝劉金豆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原告吳陳秀卿、吳國祥、吳國銘、吳美慧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謝劉金豆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謝張金環、謝本發、謝本賢、謝鳳秀及謝鳳裕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謝長江之父即訴外人謝裕貞(已歿,下稱謝裕貞),於民國65年3 月間與訴外人吳源勝、龔莖芬及謝旗祥(均已歿)合資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324 及
314 之4 地號土地(69年12月2 日重測後合併編為1478地號土地,嗣分割為1478-1至1478-7、1478-9至1478-12 、1478-16 至1478-20 ,下稱系爭土地),約定以出資比例共有土地,持分比例為吳源勝、龔莖芬各5 分之1 ,謝旗祥10分之
1 ,其餘歸謝裕貞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謝裕貞名下。謝裕貞並於65年3 月4 日簽立覺書,載明系爭土地如將來得為登記時,無條件提供有關書類及印鑑證明書,即刻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下稱系爭覺書)。詎被告謝劉金豆明知系爭土地非其夫謝裕貞所獨有,竟於謝裕貞85年3月28日死亡後,辦理單獨繼承,並於88年10月8 日將系爭1478-7號土地出售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下稱林園鄉公所),得款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復於94年3 月28日將系爭1478-6 號 土地出售訴外人洪和平,得款85萬元。惟系爭土地既屬共有,被告謝劉金豆即無權受領吳源勝、謝旗祥持分部分之土地價金。原告吳陳秀卿、吳國祥、吳國正、吳國銘及吳美慧為吳源勝之繼承人;原告謝張金環、謝本發、謝本賢、謝鳳秀及謝鳳裕為謝旗祥之繼承人,自得向被告謝劉金豆請求給付67萬元(計算式:335 萬元×1/5 )及335,000 元(計算式:335 萬元×1/10)。㈡又被告謝劉金豆於94年7 月間將系爭1478 -3 、1478-20 號土地贈與被告謝長江,惟兩造之被繼承人謝裕貞、吳源勝、謝旗祥死亡後,渠等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歸於消滅,被告謝劉金豆並無處分吳源勝、謝旗祥持分之權利,應將原告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惟此二筆土地嗣已經林園鄉公所徵收,被告謝長江因係土地登記名義人,有徵收補償金7,182,000 元可資領取,原告吳陳秀卿、吳國祥、吳國正、吳國銘及吳美慧及原告謝張金環、謝本發、謝本賢、謝鳳秀及謝鳳裕自得向被告謝長江各請求讓與徵收補償金請求權1,436,400 元(計算式:7,182,000 元×1/ 5)及718,200 元(計算式:7,182,000 元×1/10)。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令:⑴被告謝長江應將對於高雄縣林園鄉公所因徵收系爭1478-3、1478-20 地號土地而發放之區段徵收補償金1,436,40 0元之徵收補償金請求權讓與原告吳陳秀卿、吳國祥、吳國正、吳國銘及吳美慧。⑵被告謝長江應將對於高雄縣林園鄉公所因徵收系爭1478-3、1478-20 地號土地而發放之區段徵收補償金71 8,200元之徵收補償金請求權讓與原告謝張金環、謝本發、謝本賢、謝鳳秀及謝鳳裕。⑶被告謝劉金豆應給付原告吳陳秀卿、吳國祥、吳國銘、吳美慧6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謝劉金豆應給付原告謝張金環、謝本發、謝本賢、謝鳳秀及謝鳳裕3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長江、謝劉金豆則以:㈠系爭覺書之字跡及簽名均非謝裕貞所親寫,謝裕貞及覺書上所載見證人簡興家代書均已死亡,無從確認覺書是否為真實。㈡被告謝劉金豆與林園鄉公所就系爭1478-7號土地已於88年10月27日協議徵收補償金為255 萬元。且系爭1478-6地號土地實際售價僅為85萬元。
㈢謝裕貞於83年9 月15日以系爭1478-3地號土地及同段1480、1480-11 號土地為抵押品向鳳山市農會抵押借款360 萬元後,因無力繳息而由被告謝長江代償本金70萬元,被告謝劉金豆於94年7 月7 日經鳳山市農會同意將系爭1478-3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長江,借貸餘額290 萬元,改由被告謝長江以本利攤還方式繳款迄今,故該贈與並非無償。㈣再謝裕貞死亡後,被告謝長江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85年5 月17日以85年度繼字第414 號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復聲請扣押被告謝長江之土地徵收補償金顯有不當。㈤另台灣省政府業於67年6 月27日通過「林園鄉大坪頂以東都市計畫」,將系爭1478-3、1478-4、1478 -5 、1478-17 及1478-18 號土地分別變更為建地、道路用地及公園預定地,故系爭土地早已非農地,系爭覺書所載之停止條件乃已成就,吳源勝及謝旗祥斯時本得行使請求權,且渠等均為林園鄉長住人士,歷經系爭土地之變遷,何以均未提出請求,況系爭覺書訂定日期距今已35年,真偽難辯,縱若屬實,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高雄縣○○鄉○○○段324 及314 之4 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原為謝裕貞。
㈡吳源勝之繼承人為吳陳秀卿、吳國祥、吳國正、吳國銘及吳
美慧。(本院卷第11至15頁)㈢謝旗祥之繼承人為謝張金環、謝本發、謝本賢、謝鳳秀及謝
鳳裕。(本院卷第16至19頁)㈣謝裕貞之繼承人即被告謝長江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
85年5 月17日以85年度繼字第414 號准予備查。(繼字卷第20頁)㈤系爭1478-7地號土地,面積134平方公尺,被告謝劉金豆與
林園鄉公所於88年10月8日協議以89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000元作為地價補償費。(本院卷第78頁)㈥被告自認上開補償費共250萬元。(本院卷第228頁)㈦被告謝劉金豆於94年8 月18日將系爭1478-3、1478-4、1478
-5、1478-17 、1478-18 、1478-20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長江。(本院卷第27、38、39、41、176、177 頁)㈧系爭1478-3及1478-20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為7,182,000
元。(本院卷第196 、197 頁)㈨被告謝劉金豆於89年4月29日將系爭1478-6號土地,面積395
平方公尺,出售洪和平,契約書記載價金為8,280,780 元,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964元。(本院卷第85、185 、186 、228 頁)
四、兩造必要之爭點如下:㈠被告謝劉金豆受有系爭土地補償費及買賣價金之利益有無法
律上原因?㈡被告謝長江受有徵收補償費7,182,000 元之利益有無法律上
原因?㈢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謝劉金豆受有系爭土地補償費及買賣價金之利益有無法
律上原因?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謝裕貞於65年3 月間與吳源勝、龔莖芬
及謝旗祥合資購買,約定以出資比例共有系爭土地,持分比例為吳源勝、龔莖芬各5 分之1 ,謝旗祥10分之1 ,其餘歸謝裕貞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謝裕貞名下等情,為被告謝劉金豆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吳源勝及謝旗祥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據證人黃福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5年間謝裕貞、謝旗祥、
龔莖芬及吳源勝等人確實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且82年間時,謝裕貞曾以200 萬元買下龔莖芬之全部持分,並與謝旗祥及吳源勝達成協議,將來系爭土地徵收後,再按持分比例給付補償金予謝旗祥及吳源勝等語,其證稱:「(65年3月間謝裕貞與謝裕貞、謝旗祥、龔莖芬、吳源勝等人共同買
1 塊高雄縣○○鄉○○○段的2 塊土地之事情你是否知道?)我知道這件事」、「(你如何知道他們合夥購買系爭土地的情形?)當初有買1 塊1480地號土地及1478地號土地,1480地號部分我有參與其中,在80年12月間謝裕貞要在這塊1480地號上蓋房子」、「(80年間謝裕貞有在1480地號蓋房子?)有」、「(是不是蓋房子時,土地與共有人之間有糾紛?)對」、「1478地號土地龔莖芬說她有投資,謝裕貞要蓋房子為何沒有照會,在81年2 月20日謝裕貞叫我出去當見證人,龔莖芬是投資在1478地號土地裡面,她是1/5 持分,與1480地號土地無關係,龔莖芬說1/5 要賣給謝裕貞,所以當日我當見證人,龔莖芬將她的1/5 賣了200 萬元,因當時謝裕貞正在蓋房子,沒有現金買,才在82年1 月10日才付清款項,因為當時他的房子已經蓋好了,所以才付清200 萬元,這1/5 的覺書謝裕貞才收回去,收回去之後,其中有謝旗祥、吳源勝、柯平和也說有份,所以他們3 人再拜託我去跟他協調,協調之中,謝旗祥因為年歲大,他用他兒子謝本發出面參與協調,吳源勝、柯平和,謝本發就說要參照龔莖芬的模式,也要一股賣他100 萬,當時是我們5 個人下去協調,協調時,謝裕貞提出1 個建議,他沒錢買這些土地,就以1480地號的1 間房子,來抵一股100 萬,只因為他們沒有錢買這房子」、「(你說他們是指何人?)謝本發、吳源勝、柯平和三人,如果以100 萬,吳源勝就要200 萬,謝本發100萬,柯平和沒有在覺書裡面,但是謝裕貞有承認,結果他們沒有辦法買這房子,所以謝裕貞提出1 個建議,1478部分等政府徵收的時候,才要將他們的股分分給他們3 人,所以,我們當時的協調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305頁)。衡之證人黃福見與兩造並無任何親屬或僱傭關係,伊僅當時負責協調謝旗祥、吳源勝與謝裕貞間之土地糾紛事宜,可見證人黃福見應無刻意迴護任何一方之動機,或甘冒觸犯偽證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是其之證述,應無不可信之情。參以依卷附之讓渡書(見本院卷第307-308 頁),其上記載:「立讓渡書人(簡稱甲方)龔莖芬同意讓渡謝裕貞(簡稱乙方)條件如左:願同意讓渡於民國65年3 月4 日覺書內購買座○○○鄉○○○段地號324 、旱、面積0.0958公頃○○○鄉○○○段、地號314-4 、田、面積0.0576公頃,共同投資購買該2 筆土地,持分權利範圍1/5 ,上開土地本人願折合新台幣貳佰萬元整讓渡於謝裕貞。事後絕無反悔,不得異議‧‧‧」等語,核與證人黃福見上述證詞相符,益徵證人黃福見上開證詞,應為真實。是依證人黃福見之證詞,謝本發及吳源勝確有共同出資共買系爭土地,其等持分分別為1/10及1/5 。從而,被告謝劉金豆抗辯系爭土地謝本發及吳源勝未共同出資購買,渠等非共有人等語,要難採信。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於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謝裕貞85年3 月28日死亡後,由被告謝劉金豆辦理單獨繼承,被告謝劉金豆並於88年10月8 日將系爭1478-7號土地出售林園鄉公所,得款250 萬元;復於94年3 月28日將系爭1478-6號土地出售洪和平,得款8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承上所述,謝本發及吳源勝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謝劉金豆既將系爭1478-7及1478-6地號土地全部出售,共計得款335 萬元,其超越其權利範圍而取得全部價金,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是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則依謝本發及吳源勝應有部分分別為1/10及1/5 比例計算,則被告謝劉金豆應返還謝本發之繼承人即原告張金環、謝本發、謝本賢、謝鳳秀及謝鳳裕共335,000 元(3,350, 000×1/10=335,000 )之利益;另應返還吳源勝之繼承人即原告吳陳秀卿、吳國祥、吳國銘、吳美慧共670,000 元(3,350, 000×1/5 =670,00
0 )之利益。⒋此外,被告謝劉金豆係分別88年10月8 日及94年3 月28日間
將系爭1478 -7 號及1478-6土地出售他人,則原告對於被告謝劉金豆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應分別自88年10月8 日及94年3月28日始開始起算15年時效,迄至原告起訴時即99年8 月20日,均未逾15年,是被告謝劉金豆抗辯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並無理,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謝劉金豆按渠等應有部分計算之買賣價金給付原告張金環、謝本發、謝本賢、謝鳳秀及謝鳳裕335,000 元;給付原告吳陳秀卿、吳國祥、吳國銘、吳美慧670,0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謝長江受有徵收補償費7,182,000 元之利益有無法律上
原因?⒈系爭土地原登記原為謝裕貞所單獨所有,謝裕貞85年3 月28
日死亡後,由被告謝劉金豆辦理單獨繼承系爭土地。而被告謝裕貞之繼承人即被告謝長江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85年5 月17日以85年度繼字第414 號准予備查,嗣後被告謝劉金豆於94年8 月18日將系爭1478-3、1478-4、1478-5、1478-17 、1478-18 、1478-20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長江,而1478- 3 、1478-20 號土地經林園鄉公所徵收,因被告謝長江因係土地登記名義人,有徵收補償金7,182,000 元可資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騰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高雄縣林園鄉公所函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亦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即一方之受利亦與他方之受損害,須互為因果,且其因果關係須為直接的,其間之因果關係是否直接存在,應以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經查,被告謝長江於94年8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自被告謝劉金豆取得系爭1478- 3 、1478-20 號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謝長江取得前揭2 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7,182,000 元,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被告謝劉金豆為謝裕貞之繼承人,而繼承謝裕貞與原告之間債權債務關係。換言之,因被告謝長江已拋棄繼承,則被告謝長江並未繼承謝裕貞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從而,原告與被告謝長江間確實未有任何債之關係。況被告謝長江取得上開不動產,係基於其與被告謝劉金豆之贈與契約,與謝裕貞完全無涉,是此,原告因與被告謝劉金豆間債之關係而未受清償,僅能向被告謝劉金豆直接求償,被告謝長江因取得上開不動產所受之徵收補償金利益,因係另一原因事實,自難認原告所受上述徵收補償費損害與被告謝長江所受之利益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謝長江自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⑴被告謝長江應將對於高雄縣林園鄉公所因徵收系爭1478-3、1478-20 地號土地而發放之區段徵收補償金1,436,40 0元之徵收補償金請求權讓與原告吳陳秀卿、吳國祥、吳國正、吳國銘及吳美慧。⑵被告謝長江應將對於高雄縣林園鄉公所因徵收系爭1478-3、1478-20 地號土地而發放之區段徵收補償金718,200 元之徵收補償金請求權讓與原告謝張金環、謝本發、謝本賢、謝鳳秀及謝鳳裕,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代償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被告謝長江讓與系爭補償費之請求權,有無理由?按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代償請求權係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所受領之賠償物,即該條規定係以債務人有給付義務為前提,始可能發生給付不能。承上所述,原告與被告謝長江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則被告謝長江對原告並無任何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代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謝長江讓與系爭補償費之請求權等語,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謝劉金豆返還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要屬有據。從而,原告吳陳秀卿、吳國祥、吳國銘、吳美慧請求被告謝劉金豆給付670,000 元;原告謝張金環、謝本發、謝本賢、謝鳳秀及謝鳳裕請求被告謝劉金豆給付33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謝長江讓與徵收補償金部分,因被告謝長江取得上開不動產,係基於其與被告謝劉金豆之贈與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所受之徵收補償金之損害與被告謝長江所受之利益無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謝長江對原告並無任何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代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謝長江讓與系爭補償費之請求權,均無理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吳陳秀卿、吳國祥、吳國銘、吳美慧對被告謝劉金豆勝訴之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皆併予宣告之;另就命被告謝劉金豆給付原告謝張金環、謝本發、謝本賢、謝鳳秀及謝鳳裕部分,因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酌定被告謝劉金豆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於假執行之旨。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均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