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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34號原 告 林厚權

林珮仙共 同法定代理人 林榮閣

許莉卿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林石猛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唐玉薰(於民國96年4 月29日死亡)、父親林雍昇(於96年4 月29日死亡)為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以下合稱系爭保約)之被保險人,嗣渠等於96年

4 月29日因火災之意外事故死亡,原告為渠等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經原告於96年5 月2 日檢附申請理賠文件,依系爭保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依保險法第34條第

1 項規定,應於收受理賠申請之日起15日內,即最遲應於96年5 月18日前給付原告保險金,詎被告遲至97年10月13日始於扣除附表編號1 、3 所示保單質借貸款本息各121,409 元、162,195 元後,給付原告保險金34,716,396元【即35,000,000- (121,409+162,195 )=34,716,396 ,不含預繳保費退還部分】,漏未給付自96年5 月18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4,898,341 元(下稱系爭遲延利息),且此部分遲延利息係依民法第229 條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而生,並非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無保險法第65條

2 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應依民法第126 條5 年時效規定,是系爭遲延利息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此,爰依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98,341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申請系爭保約之保險金應備齊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或相驗證明書,原告於96年5 月2 日申請理賠時固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於96年4 月29日核發之林壅昇、唐玉薰相驗證屍體明書,惟經被告函詢屏東地檢署上開相驗證屍體明書之正確性,該署於96年5 月28日回覆林壅昇、唐玉薰之死因仍在解剖鑑定中,尚待調查,嗣於97年9 月24日以傳真行文被告,表示該案已偵查終結後重新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請被告將96年4 月29日核發之林壅昇、唐玉薰相驗證屍體明書寄回該署註銷,是原告嗣後提出屏東地檢署於97年9 月17日重新開立之林壅昇、唐玉薰相驗證屍體明書,經被告於97年9 月22日收悉,始可認定原告已備齊系爭保約之理賠文件,故依保險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自97年9 月22日起算15日,即自97年10月8 日起方負給付遲延之責。又屏東地檢署將林壅昇、唐玉薰之相驗證屍體明書註銷及重新開立,係因該署受理97年度偵字第4407號殺人案件之被告許莉卿乃系爭保約被保險人林壅昇之母親,且為附表編號5 所示保約之要保人,而涉及「除外責任」有無之認定及給付對象之爭議,在爭議未明前,被告尚難以合法給付保險金,此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

230 條規定,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況且,系爭遲延利息請求權乃原告因系爭保約所生之權利,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其時效應自得為請求之日即97年9 月22日備齊文件之日起算2 年,故時效於99年9 月22日已經屆滿.原告就系爭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則被告已於98年10月13日給付保險金,故遲延利息求償止日應為同年月12日,而非13日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之母唐玉薰及許莉卿前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之壽險契約(即前稱之系爭保約),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死亡時,被告應給付受益人身故保險金,並未限定意外死亡為身故保險金給付要件,其受益人詳如附表所示。

2、唐玉薰、林雍昇於系爭保約有效期間之96年4 月29日死亡。

3、原告為唐玉薰、林雍昇之全體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

4、原告於96年5 月2 日向被告提出死亡保險金理賠申請書,除兩造爭執之原告當時提出之屏東地檢署96年4 月2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外,其他申請理賠文件皆已具備。

5、屏東地檢署於97年9 月17日重新製發唐玉薰、林雍昇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告於97年9 月22日向被告補提上開證明書。

6、被告依系爭保約應給付原告之死亡保險金總額為35,000,000元,經扣除附表編號1 、3 所示保單貸款本息各121,409 元、162,195 元後,尚應給付34,716,396元(不含預繳保費退還部分),並經被告於97年10月13日給付完畢。

㈡、爭點:

1、系爭遲延利息請求權是否應適用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2、原告在何時備齊申請系爭保約保險金之文件?被告應自何時起負保險金給付遲延責任?

3、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件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遲延利息請求權是否應適用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1、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第144 條第

1 項亦分別明定。原告主張系爭遲延利息之請求權依民法第

126 條規定尚未罹於5 年時效,被告則抗辯系爭遲延利息之請求權應適用保險法第65條2 年短期時效規定,故已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由兩造上開爭執可知,倘系爭遲延利息請求權應適用保險法第65條所定之2 年短期時效,則縱認原告主張於96年5 月22日已備齊申請系爭保約保險金之文件,被告應於15日內給付保險金之主張為真,因系爭遲延利息於99年10月13日已全部罹於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基此,系爭遲延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何,自有先予探究之必要。

2、經查,保險法第65條所謂「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依字面文義解釋其內涵,除保險金請求權本身外,亦可包括該保險金所衍生之遲延利息請求權,蓋該遲延利息既係源於保險金給付遲延,而保險金為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權利,解釋上自不得謂該遲延利息與保險契約無關而非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至於保契金之遲延利息係有別於保險金以外之獨立債權,並無礙於其由保險契約所衍生而來之性質。又參酌民法對於原本債權請求權之時效規定為自1 年至15年不等,而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則依民法第126 條規為5 年,固堪認定民法就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並非與原本債權請求權時效相同,原告並執此主張保險金之遲延利息請求權時效應回歸民法第

126 條規定。然而,民法上開規定係區分原本債權及利息債權而分別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亦即於一般請求權時效為15年外,就特定之債所生之原本債權請求權規定其短期時效,例如「承攬報酬請求權」、「寄託報酬請求權」之短期時效分別規定為2 年、1 年,此由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601條之2 規定可明,觀諸上開條文用語並非以「承攬契約所生權利」、「寄託契約所生權利」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故該承攬報酬、寄託報酬因給付遲延所生遲延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方有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適用5 年時效之問題。是以,保險法第65條既明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而非限於「保險金請求權」,對照前述民法規定之用語,亦堪認定立法者有意將保險契約衍生之所有權利之請求權時效一併納入規範,據此益徵保險金之遲延利息債權確屬保險法第65條之規範範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保險金遲延利息請求權之時效自無回歸適用民法第126 條之餘地。況且,原告請求系爭遲延利息,既認係因保險人即被告逾期給付保險金,而經保險法第34條特別規定,課由保險人以年息10% 計算給予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較多之遲延利息,此由其立法理由即知,核其性質,仍以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為前提,自屬本於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有保險法第65條前段特別規定之適用,不宜與保險金請求權割裂適用不同之時效規定,方符事理之平。

3、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2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64 號判決,認定保險金之遲延利息時效應回歸民法第126 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70頁至第73頁),惟上開判決並非判例,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亦採認保險金遲延利息請求權應適用保險法第65條之規定,可知原告所引上開判決並非實務定見,自不得拘束本院並作為原告主張之有利認定。

4、承上所述,系爭遲延利息為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其請求權時效應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為2 年。雖兩造就原告究竟於96年5 月2 日或97年9 月22日始備妥理賠證明文件而得請求給付保險金尚有爭執,然縱以原告所稱係於96年5 月2 日已經備齊文件,且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及系爭保約約定:「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

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1 分加計利息給付。…」,認定被告應於96年5 月17日以前給付保險金,故自96年5 月18日起即有可歸責之遲延情事,然而,被告於97年10月13日給付保險金後,原告迄至99年11月26日始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催討96年

5 月18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之系爭遲延利息,經被告於99年11月29日收受,並於100 年1 月28日起訴請求該部分遲延利息,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及掛號回執、本件起訴狀所載本院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足見原告遲至99年11月26日方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遲延利息,顯已逾2 年之時效,其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要屬無疑。

則本院就兩造其餘2 、3 之爭點,即不再論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縱認被告自96年5 月18日起就系爭保約之保險金即有給付遲延情事,且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惟系爭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從而,原告就系爭保約依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定請求給付自96年5 月18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系爭遲延利息4,898,34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表:

┌─┬───┬─────┬───────┬────┬───┬───┐│編│要保人│投保日期 │保險名稱 │保險金額│被保險│受益人││號│ │ ├───────┤ │人 │ ││ │ │(年月日)│保單號碼 │ │ │ │├─┼───┼─────┼───────┼────┼───┼───┤│1 │唐玉薰│92.12.31 │鍾情終身壽險 │300萬元 │唐玉薰│林雍昇││ │ │ ├───────┤ │ │ ││ │ │ │0000000000 │ │ │ │├─┼───┼─────┼───────┼────┼───┼───┤│2 │唐玉薰│93.05.20 │創世紀變額萬能│900萬元 │唐玉薰│林雍昇││ │ │ │壽險(丙型)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3 │唐玉薰│93.05.26 │鍾情終身壽險 │500萬元 │唐玉薰│林雍昇││ │ │ ├───────┤ │ │ ││ │ │ │0000000000 │ │ │ │├─┼───┼─────┼───────┼────┼───┼───┤│4 │唐玉薰│93.06.07 │創世紀變額萬能│800萬元 │唐玉薰│林雍昇││ │ │ │壽險(丙型)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5 │許莉卿│93.08.13 │創世紀變額萬能│1,000 萬│林雍昇│唐玉薰││ │ │ │壽險(丙型) │元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裁判日期:201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