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39號上 訴 人 徐美珠
徐雅嵐兼徐應國之承受訴訟人
馮立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被 上訴 人 徐應才
徐應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9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性質係屬地上權租金之定期收益,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5,923元,因兩造未訂有期間,依上開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為10年,並據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910,760 元【計算式:65,923×12×10=7,910,76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9,112 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然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須元。另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