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53號原 告 田中奈穗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顏婌烊律師被 告 吳侃祐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賴玉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日本國大阪家庭裁判所平成十九年家ホ第二00號之民事確定判決,其中命「被告應自西元二00九年十一月起至西元二0二五年三月為止,每月末日以前,給付養育費每個月日幣伍萬元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參佰萬元,及自西元二00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許可於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離婚訴訟業於民國98年11月13日經日本國大阪家庭裁判所平成19年家ホ第200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判決結果為兩造之子由伊行使親權,並被告應給付伊慰撫金日幣(下同)3,000,000 元及自系爭判決確定日(即98年11月13日)之當月起至平成37年3 月(即114 年3月)止,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兩造之子養育費50,000元,而系爭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日本國並無通案或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我國亦不應逕予承認日本國法院之判決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3年1 月3 日在臺灣結婚,並於93年2 月24日辦理結
婚登記,而同居在高雄市○○○路○○○ 號6 樓之2 處,嗣原告於民國94年8 月返回日本產下未成年子女吳承樹(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後再回臺,其後因居留到期,於95年4 月間返回日本,預計同年5 月回臺,惟回臺前因吳承樹生病住院,原告遂滯日照顧。
㈡兩造於原告在日本期間起爭執,原告遂拒絕返台,並以在日
本國久住之意思,遷住於日本國大阪府豐中市上野東1 丁目4-1 番303 號。
㈢原告始終未設籍於中華民國。
㈣原告於96年5 月1 日向日本法院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由日
本大阪家庭裁判所以平成19年家ホ第200 號受理後,於97年
4 月18日以中間判決駁回被告無管轄權之主張,認定該法院就兩造之離婚訴訟有管轄權,又於98年10月27日就兩造離婚訴訟認定被告與原告之母於兩造結婚前後有違背倫常之行為,宣判准兩造離婚,及對於未成年子女吳承樹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另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扶養費日幣50,000元及日幣3,0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業已確定。
㈤兩造對卷附平成19年家ホ第200 號裁判訴狀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㈥兩造均承認日本國大阪家庭裁判所平成19年家ホ第200 號裁判有管轄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就本件爭點業經合意限縮為我國與日本國間是否有相互承認其判決之慣例乙項(100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4頁),茲就此一爭點判斷如後:
㈠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
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體例,係以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在我國認其具有效力為原則,如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例外不認其效力。此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乃為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在我國取得執行力、得由我國法院據以強制執行之要件規定尚有區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相互之承認,係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而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之立法體例,係採相互承
認主義已如前述,其立法理由無非係藉此促使該外國承認我國之確定判決,並據以保持外國與我國關於確定判決承認利害關係之均衡,則該相互承認之條件自不宜嚴苛解釋,否則恐落入相互否認之惡性循環之中,據此應解為若該外國就是否承認外國確定判決之審查標準同係採取相互承認主義,且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而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4 項已明文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具備與本國相互(效力)之保證者,具備與本國判決相同之效力(外交部函附日本國民事訴訟法規,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核其文意要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
4 款所採之相互承認主義之條件相同,而我國與日本國雖於61年間斷交,然其至今從未有任何否認我國法院判決之前例(見本院卷第105 頁),顯見日本國對我國司法權之獨立自主性尚不因兩國斷交而生變,而兩國間私經濟之合作與互動頻繁,隨之而來的司法上之糾紛亦在所難免,堪信日本國為妥適解決該國與我國人民間日益漸增之民事糾紛,並繼續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客觀上應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效力以簡省兩國人民重複應訴之訴訟成本支出。被告雖辯稱日本國並無通案或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我國亦不應逕予承認日本國法院之判決效力云云,然與我國無正式外交關係之外國,因我國有國家實體之存在而有經濟文化關係之往來者,通常均基於司法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實質相互承認對方法院判決,俾利促進雙方社會之交流而獲益已如前述,為因應我國外交現況之需要並與國際間關於外國判決效力漸採自動承認此一趨勢相接軌,亦不宜硬直解釋,對我國所處之情境較有助益,且日本國對於外國判決效力之審查標準依該國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4 項之規定,亦與我國相互承認之規定相同,若我國逕予否認日本國判決之效力,無異自行斷絕將來與日本國間判決相互承認之契機,而使我國司法判決之效力自絕於世界各國之外,是無論自立法論或解釋論,均不應僅以日本國無通案或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前例而否認我國與日本國間就民事判決間有相互承認之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㈢末者,兩造對於日本國大阪家庭裁判所就其間之離婚訴訟有
管轄權乙情並不爭執,且亦合於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告之住所地在日本國大阪府,且其訴請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同在日本國境內),日本國大阪家庭裁判所就系爭判決確亦有管轄權,又被告於系爭判決審理中亦曾委任日本籍訴訟代理人到場為其進行實質答辯,經日本國法院就其所為爭執,詳為調查證據後,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亦有上開日本法院確定判決書可據,是足認被告於系爭判決審理中已受充分之訴訟權保障。再者,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受害人除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由法院為子女之利益酌定夫妻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我國民法第1056條第2 項及第1055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判決判命准予兩造離婚並酌定慰撫金及未成年子女之養育費,亦難認有何違反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是系爭判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各款情形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原告依我國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請求就該民事確定判決,宣示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