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廖忠興被 告 廖忠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4萬元,及自民國98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透過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廖宗寳(於98年9 月25日死亡)向原告借款54萬元,以資支付被告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款,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未約定利息如何計算(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由廖宗寳於97年1 月28日、97年7 月16日分別自原告設於鳳山澄清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提款50萬元、4 萬元,共54萬元後,支付修繕工程款。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還款,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
二、被告則以:97年修繕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仍為廖宗寳所有,系爭帳戶自84年起至94年止,實由廖宗寳存入金錢並予管理支配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乃廖宗寳所有之財產。廖宗寳於96年6 月間為修繕系爭房屋,將其前於93年間分別以兩造名義所投保之郵政簡易壽險解約,並以解約金支付修繕費用,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兩造並無系爭借款契約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廖宗寳於98年9 月25日過世,繼承權人分別為李月英、廖忠
興、廖忠偉、廖麗敏、廖麗雅、廖麗堅等人。99年6 月23日經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系爭房屋始因分割而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因廖宗寳生前已表示分歸被告所有,故分由被告取得。
㈡廖宗寳自79年起戶籍即設於系爭房屋。惟其長年居住在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巷○○號房屋(下稱澄清路房屋)。
㈢原告自84年3 月25日起留學日本,迄94年9 、10月始回國。
㈣系爭房屋96年、97年均登記在廖宗寳名下,為廖宗寳所有。
96年10月由廖宗寳與鉦佳營造有限公司簽約修繕系爭房屋。
項目、規劃均由被告與廖宗寳共同決定,系爭房屋打掉一半重建,97年9 月正式交屋。
㈤廖宗寳曾向兩造表示,系爭房屋與澄清路房屋1 人分配1 間,先修系爭房屋,再修澄清路房屋。
㈥廖宗寳自系爭帳戶親自臨櫃提領54萬元,於97年1 月28日提
款50萬元,97年7 月16日提款4 萬元,給付系爭房屋工程款。並註明系爭工程款於該帳戶存摺。廖宗寳所提領上開54萬元係以原告名義投保壽險之解約金。
㈦廖宗寳於97年3 月3 日自被告設於鳳山澄清湖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 帳戶(下稱被告澄清湖郵局帳戶)內提領45萬元、97年7 月16日提領4 萬元,合計49萬元,並註明「工程款」字樣,此49萬元為廖宗寳以被告名義投保壽險之解約金。
㈧本院卷第7 頁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上「工程款」、「第二期工
程款」及本院卷第81頁系爭帳戶存摺上「老牛血汗錢」的記載,均為廖宗寳之字跡,本院卷第23頁被告澄清湖郵局帳戶存摺內註記之「工程款」字樣,亦同。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廖宗寳97年有向原告說明,先向原告預支款項修
繕系爭房屋,等返還預支款項後,再修澄清路房屋(所有權人為廖宗寳,屋齡逾20年)。廖宗寳有說可以從被告的帳戶領款清償,亦有將存款帳戶密碼告訴原告。而廖宗寳長年居住在澄清路房屋,最後安養也在澄清路房屋,死後牌位也在澄清路房屋,僅戶籍設於系爭房屋。被告94年時與父親反對之陳姓女子結婚,依判斷父親當時亦不可能與被告同住,可推知被告自94年時起已未住在澄清路,則被告至少從94年起已經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97年系爭房屋重新改建,改建項目均係照被告之意思,可見被告係於97年時為修繕其所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透過廖宗寳向原告借貸,由廖宗寳自系爭帳戶領款54萬元供被告支付修繕系爭房屋之工程款。原告自79至83年間服四年制預備軍官,有薪資收入,84年3 月至94年9 或10月留日期間,就讀日本國立大學可申請學費減免,利用寒、暑、假日打工,申請獎學金,成為留日米山社會員,無須廖宗寳經援,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始終均為自己之金錢,帳戶內的金額變動,應該只有保費。原告為受益人之郵局壽險有3 筆,保費均自己繳納,並由廖宗寳以期滿保險金再續保。系爭帳戶為原告所有,若無原告之密碼與印鑑無法提領。原告留學期間帳戶交廖宗寳保管,亦未曾告訴廖宗寳提款密碼,至97年廖宗寳表示要借錢才告知密碼,是廖宗寳所領者並非廖宗寳之金錢,而係原告之金錢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屋96年、97年均登記在廖宗寳名下,為廖宗寳所有,97年係廖宗寳修繕自己所有之房屋而自系爭帳戶領取自己之金錢,而非被告透過廖宗寳向原告借貸。原告大女兒出生前,被告曾經在澄清路的房子住過半年,但93至94年是住在新竹的公司宿舍,94年在台南上班的時候,被告是住在覺民路,原告有把小孩帶到覺民路,請被告岳母照顧過三天,所以原告應該知道被告至97年系爭房屋修繕完畢之前,均住在覺民路,被告直到97年系爭房屋裝修好後,自97年10月始搬入系爭房屋居住,系爭房屋在收回裝修之前,是出租他人,並非由被告居住使用。廖宗寳曾向兩造表示,系爭房屋與澄清路房屋1 人1 間,先修系爭房屋,再修澄清路房屋,只是來不及修到澄清路房屋就過世了。廖宗寳將兩造的帳戶、密碼寫在一本小筆記本上面,於其生病住院時,把前揭資料交由被告保管,然廖宗寳住院時需要醫療費用,故被告又將前揭資料轉交給其母親保管,嗣經原告全部取走,故原告才知道被告帳戶密碼,況被告之存摺跟金融卡都在自己身上,故廖宗寳不可能叫原告去領被告帳戶的錢。原告在去日本之前,就把系爭帳戶內之金錢領空,於84年至94年間留日期間,並無任何收入,由廖宗寳供應生活費、教育費,原告留日期間,廖宗寳常寄錢給他,原告也曾跟廖宗寳說過如果沒有資助他,就不把博士唸完。原告系爭帳戶存摺所示現金存款的日期均為原告不在台灣的期間所存入。其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非原告所有,而是廖宗寳存入。廖宗寳復於93年間,以兩造名義,各自向郵局投保郵政簡易壽險,保費係由廖宗寳支付,事後於96年間,廖宗寳為修繕系爭房屋,才將兩造之保險於96年6 月26日同日解約,以解約金支付工程款之一部分。
廖宗寳於97年3 月3 日自被告澄清湖郵局帳戶提領45萬元,97年7 月16日提領4 萬元,並註明「工程款」。故廖宗寳自系爭帳戶所提領者,為自己存於系爭帳戶內,由自己支配之金錢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闕為: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有無交付借款予被告?數額若干?亦即廖宗寳是否自行修繕系爭房屋,而領取存於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以支付工程款,或係以被告之費用修繕系爭房屋,而由被告透過廖宗寳向原告借貸,並由廖宗寳代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支付工程款?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欲修繕自己居住之房屋,而透過廖宗寳向原告
借貸,並由廖宗寳代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共54萬元,固提出系爭帳戶存摺之提款紀錄,然陳稱:沒有人可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也沒有人知道被告透過廖宗寳向伊借錢(本院卷第48頁);證據就是伊存摺內廖宗寳記載工程款的提款紀錄,是廖宗寳跟伊借,伊從未直接跟被告說到借錢的事,被告也未曾表示廖宗寶所領金錢是跟伊借款,伊是憑當時廖宗寳說先修被告的系爭房屋,錢由被告還,將來再修伊澄清路房屋,並跟伊說被告郵局帳戶密碼,說有錢可以去領等語,顯然原告係因系爭房屋現正由被告居住、使用,以及廖宗寳自系爭帳戶所領款項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款,即認定被告向其借款,別無證據可證明兩造間曾有借貸之合意。
⒉觀之廖宗寳雖曾向兩造表示,系爭房屋與澄清路房屋分給兩
造1 人1 間,先修系爭房屋,再修澄清路房屋,然系爭房屋96年、97年均登記在廖宗寳名下,為廖宗寳所有,96年10月由廖宗寳與鉦佳營造有限公司簽約修繕系爭房屋等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即兩造之母李月英到庭證稱:79年伊搬到澄清路房屋後,系爭房屋就出租給別人,租到要重建之前,才要回系爭房屋請人估價,但尚未立即有人居住,直到修好之後,廖宗寳說系爭房屋要給被告,才叫被告搬進去,被告之前都是住在岳母家等語(本院卷第129 至132 頁)。足見被告於系爭房屋97年9 月修繕完畢之前,並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廖宗寳係於修繕完畢後,始決定將系爭房屋分配給被告。益徵廖宗寳著手修繕系爭房屋時,確係基於修繕自己房屋之意思,自不能僅憑被告於修繕完成後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即反推97年間之修繕係被告修繕自己居住使用之房屋。原告主張修繕系爭房屋係被告之意思等語,尚無足採。
⒊復觀之廖宗寳自原告系爭帳戶親自臨櫃提領54萬元(於97年
1 月28日提款50萬元,97年7 月16日提款4 萬元)給付系爭房屋工程款,並註明「工程款」於系爭帳戶存摺。證人李月英則到庭證稱:廖宗寳前有為兩造投保郵局保險,保費均由廖宗寳支出,存摺均由廖宗寳保管,僅在最後住院時拿給被告交伊轉交原告;廖宗寳不僅修繕系爭房屋,亦更換澄清路房屋的鐵門、家具,均用廖宗寳自己的錢,沒有跟兩造商量,廖宗寳辛苦幫兩造存錢,沒有花到兩造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29 到132 頁),故系爭帳戶與被告澄清湖郵局帳戶,本由廖宗寳保管,並存、提款之事實,應可認定。又本院向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查詢原告79年至83年服役期間薪餉支領方式,業經該中心回函逾越保管期限,查無資料(本院卷第
148 頁),本院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爭帳戶自79年9 月起之歷史交易資料(本院卷第181 頁),得知系爭帳戶自83年4 月6 日起始有薪資轉存入帳,於原告84年4 月出國前,最末一筆薪資入帳日為83年12月5 日,隨即於83年12月7 日提領至帳戶餘款903 元,其後系爭帳戶內僅餘壽險保費之變動,顯然被告辯稱原告出國前已將系爭帳戶領空一節亦非虛構之詞,原告辯稱帳戶內為伊之金錢,由廖宗寳代為轉作保費云云,自不可採。
⒋承上各節,廖宗寳於97年間為修繕系爭房屋,而於96年6 月
26日同日,將自己支付保費,各以兩造名義向郵局投保之郵政簡易壽險均解約,並各自系爭帳戶與被告澄清湖郵局帳戶提領解約金支付工程款,系爭帳戶、存摺當時本為廖宗寳所管領支配,帳戶內所存入之保費本亦均由廖宗寳支出,則其係本為使用自己之金錢之意思,提領解約金,並非向原告借貸,應堪認定,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就兩造間曾有借貸之合意以及金錢之交付等節,未盡其舉證之責,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訴訟。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修繕其所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於97年間透過廖宗寳向其借貸54萬元,以支付修繕工程款,迄未返還,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 條請求被告返還5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管安露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