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5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訴訟代理人 盧泳良

高義欽被 告 林銀在

即林勝銀楊美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銀在(原名林勝銀)前向伊借款未清償,經伊取得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1699號債權憑證,被告林銀在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67,125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今被告林銀在尚積欠信用卡及通信貸款394,984 元及現金卡費353,242 元,合計748,226 元。詎被告林銀在為逃避債務,竟於民國95年11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98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192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

782 、82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

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其配偶即被告楊美桂後,即未依約還款,而被告林銀在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真正,然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楊美桂對被告林銀在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一節,應知之甚詳,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訴請被告楊美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及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16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楊美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以95年楠地字第09658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楊美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以95年楠地字第09658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林銀在則以:伊雖有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惟借款金額

未達767,125 元,而系爭房地之貸款原本均係由伊繳納,嗣因伊經濟發生困難,遂請被告楊美桂幫伊繳付系爭房地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所借房貸,嗣後雙方協議以剩餘之房屋貸款金額300 餘萬元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由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楊美桂,被告楊美桂代伊清償剩餘之房屋貸款之方式,將系爭房地售予楊美桂,系爭房地買賣行為並非虛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楊美桂則以:伊於被告林銀在購買系爭房地時,曾出資

1,000,000 元,因被告林銀在於94年底無力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伊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遂由伊代為繳納,嗣伊向被告林銀在表示由伊繼續以轉帳方式繳納貸款,而被告林銀在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作為系爭房地買賣之方式,其等係以房屋貸款餘額充作買賣價金,雙方就系爭房地並簽訂有買賣契約,惟伊無力一次繳清剩餘貸款,而無法辦理變更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人,僅能辦理變更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林銀在前向原告借款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98年度司

執字第111699號債權憑證,被告林銀在應給付原告767,125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二人於95年11月16日就系爭房地為買賣行為,並於95年

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楊美桂,然被告林銀在於94年5 月10日為彰化銀行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債務人仍為被告林銀在未塗銷。

㈢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

㈣系爭房地係由被告二人親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

㈤被告楊美桂在94年底被告林銀在打電話請其代繳貸款時,即

已知悉被告林銀在之經濟已陷入困境無力清償對外之欠款。㈥被告間就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對價數額及抵充方式並未特別約定,僅言明由被告楊美桂代繳每月之貸款。

㈦被告林銀在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資產足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㈡如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係屬真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

第2 項撤銷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原告於先位之訴主張其為被告林銀在之債權人,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契約存在已侵害其債權受償之利益而有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則依其主張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是如當事人間已就買賣標的及價金交付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則買賣契約即行成立。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林銀在積欠其信用卡、信用

貸款及現金卡之欠款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1699號債權憑證,被告林銀在應給付原告767,125 元及利息、違約金,然被告林銀在於95年11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美桂,則其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顯有脫產之嫌,且其等移轉所有權登記後,並未塗銷抵押權,又無變更債務人,顯不符合交易慣例,故其等間之買賣關係,應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故意為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

⒊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銀在與楊美桂間就系爭房地係於95年11月16日為買賣行為,並於95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相關文件查明屬實,有高雄市政府楠梓地政事務所95年楠地字第965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4頁),又系爭房地前於94年4 月18日向訴外人彰化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000 元,於95年11月間尚積欠貸款餘額2,500,000 元,目前則尚餘貸款餘額為2,143,638 元,該筆貸款依回溯查詢未登摺之記錄共27筆中,自99年3 月4 日後之記錄顯示,均係由楊美桂以轉帳方式償付等情,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6 日民事呈報狀暨往來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至第75頁),是若被告楊美桂非向被告林銀在購買系爭房地,其何需最遲自99年3 月4 日起即均按期代替被告林銀在繳納貸款,足見,被告二人辯稱其等確實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存在,洵非無據,堪信為真。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合理之證據以實其說,僅以系爭買賣關係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而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銀在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之先位聲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

是否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依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2 項、第

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楊美桂係以承擔系爭房地貸款而代替被告林銀在清償之

方式抵充應付之買賣價金已如前述,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對價約定,係以代物清償之方式清償買賣價金,而代物清償須由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使債之關係歸於消滅為目的,此其間債務人所為他種之給付與債權人免除債務人之原定給付,有對價關係,故應屬有償行為。

⒊又被告林銀在讓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楊美桂雖係處分其所有之

不動產,惟亦取得被告楊美桂代其清償系爭房地剩餘房貸之利益,該清償貸款之作為乃為抵償被告林銀在積欠之債務,是該買賣契約之作成,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揆諸前開說明,其對於身為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況系爭房地於94年4 月18日向彰化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3,000,000元,且彰化銀行初放款之金額為2,274,547 元,參以現今銀行貸款實務放貸金額多不超過抵押不動產價值之八成,衡情系爭房地於94年間之價值應不超過2,800,000 元,而系爭房地由被告林銀在於1 年餘後之95年11月間售予被告楊美桂時,尚有貸款餘額2,500,000 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楊美桂因承購系爭房地之對價即代替被告林銀在清償之債務於斯時應為2,500,000 元自明,而被告林銀在獲得抵償之利益核與折舊後之系爭房地之價值應大致相當,縱被告楊美桂在94年底被告林銀在打電話請其代繳貸款時即已知悉被告林銀在之經濟已陷入困境無力清償對外之欠款,亦因上開買賣行為被告楊美桂為被告林銀在減少之消極財產相當於被告林銀在減少之積極財產,被告林銀在之全體財產並無顯著之增減而難認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債權、物權行為,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並無法積極舉證證明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如何詐害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先位以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楊美桂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以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楊美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林銀在名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