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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3號原 告 張盛榮訴訟代理人 吳保仁律師被 告 苙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志良

唐俊明郭錦達陳孟玲上 一 人 曾淑娟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揭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格始行銷滅。查被告前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4年3 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467325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迄今仍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而未進行清算程序,有本院查詢單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足認被告苙程公司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仍具有當事人能力。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所明定,故本件應以原告以外之全體股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更未曾出資或參與被告之經營行為,現因被告積欠稅捐,致伊於99年6 月5 日欲出境時,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告知伊業經限制出境,使伊法律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無股東關係存在之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均以:伊等均係被告之人頭股東,伊等均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故伊等對被告之經營情況均不瞭解,亦不認識自己以外之其他股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之股東除原告以外,尚有被告劉志良、唐俊明、郭錦達、陳孟玲。

㈡被告於88年4 月10日提出被告股東出資章程等變更登記申請

書將原告變更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並推舉被告劉志良擔任董事。

㈢原告嗣因被告積欠稅捐致其遭限制出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係未經同意遭被告冒用其名義列為該公司之股東。嗣因被告經解散登記,遭稅捐機關追繳欠款,原告形式上為被告之股東,並因被告欠繳稅款致其遭限制出境等語等情,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

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係於88年4 月10日提出股東出資章程變更登記申

請書,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股東等情,有卷附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8年4 月17日88建三字第155288號函、股東出資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暨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係於88年4 月10日經被告據上揭股東同意書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而成為股東無誤。然上揭股東出資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暨股東同意書雖載有原告之簽名與印章,並附有原告之身份證影本,惟細譯上開文書內全體股東之印文均係採用同一大小規格之印章,而全體股東之簽名亦均係相同大小、字體之字跡,其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書寫方式相仿,顯係同一人所為,核與卷附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所親簽、用印之委任書(見本院卷第5 頁)上簽名字跡及所留印文完全不同,可知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蓋用印信應均非原告本人所為甚明,另身份證件雖為表徵個人身份之私密性文書,然現今社會申辦各式帳戶、帳號或申登資料之際,留存身份證影本之情形不勝枚舉,而提供身份證影本委請他人代辦業務之情況亦所在多有,衡情不免有遭他人外流之弊,故似難僅憑上開股東出資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內附有原告之身份證影本,即得遽認原告確有同意擔任被告股東之情,而原告既否認其有授權他人製作上揭股東出資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暨苙程公司股東同意書,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曾同意或授權他人製作上揭股東同意書乙情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部分未有何證據方法提出,原告稱其遭冒名擔任被告苙程公司股東乙節非無可採。

㈣又查被告並未實際營業,而係為供訴外人陳家松辦理貸款之

用始設立等情,業據訴外人陳家松於95年7 月17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143號詐欺案件偵查中稱:

伊之冰淇淋工廠因受風災受創嚴重,所以需要設立新公司以向銀行辦理貸款,伊係委請林家如幫忙設立苙程公司,苙程公司並未實際營業,該公司申報營業稅資料只是為了美化公司的財務報表以利向銀行貸款等語綦詳,而林家如於99年12月7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172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亦稱:伊對原告並無印象,原告係陳家松提供名單給會計師辦理股東登記等語明確,此有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堪信被告之股東均係由陳家松蒐集後提供名單予林家如憑以虛立公司,此情核與被告之其餘股東劉志良、唐俊明、郭錦達、陳孟玲等人稱:伊等均係被告之人頭股東(見本院卷第124 頁)等語相符,衡情陳家松於證述前詞之際,原告尚未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自無虛捏有利於原告本件證詞之必要,參以虛設公司申報營業稅籍資料依法均涉有刑責,陳家松更無陷己身於囹圄以迴護被告全體股東之可能,足認陳家松所稱被告係伊為辦理貸款所創設,該公司從未實際營業乙節屬實無訛,該公司既從未曾營業,則原告稱其未曾出資或參與被告之經營等語即非無據。

㈤據上,被告雖據上揭股東同意書而將原告登記為其股東,然

原告既未出資或參與被告之經營,且亦否認有何授權或同意被告為登記之情事,而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及蓋章亦難認係原告所親為,所附之原告身份證影本,亦不足以採認為原告同意擔任股東之憑據,被告就原告授權或同意其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乙節始終未提出證據方法以佐證,難認兩造間有何股東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或出資參與被告之經營,而被告冒用其名義,仍虛列其為被告之股東,則原告遭冒用身分入股,其股東登記事項顯屬不實,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即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裁判日期:201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