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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1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被 告 張榮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最初乃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71,152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後,迭經變更改以請求被告應給付766,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此情乃屬擴張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9 之2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惟遭被告在其上建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之房屋(以下稱系爭建物)而予無權占用,而其占用面積達80平方公尺,據此計算自民國8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利得,被告共計積欠使用補償金766,400 元,詎其屢經催討仍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6,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但從未拒絕給付使用補償金,伊對原告之主張及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均無意見,惟因土地使用補償金具有與租金相同之性質,超過5 年之部分應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請求超過5 年部分,應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至遲自88年1 月1 日起已在其上

興建系爭建物居住使用,且占用面積為73平方公尺,現仍由被告無權占用中。

㈡針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每年應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

額,兩造均同意依原告所主張之以「申報地價×被告使用面積(73平方公尺)×5 %」之方式計算。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如下:①88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為15,523元;②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為16,117元;③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16,528元;④99年

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16,005元。㈢被告確未繳納自8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

㈣原告於100 年1 月14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前,均未有任何中斷消滅時效之情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至遲於88年1 月1 日起已由被告在其上搭蓋系爭建物居住使用,被告以此方式占用面積合計73平方公尺乙節,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市有財產收入(補償金)歷年繳納情形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無訛,又被告既未提出其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證據,且其亦自認為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其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73平方公尺之事實,亦堪採認,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㈡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據訴請被告給付自88年1 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云云,然此節既經被告抗辯已超過5 年部分因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等語,且參以原告亦自承於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前,俱未有任何中斷消滅時效之情屬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時效抗辯自屬有據。準此,本件如上述前經原告於100 年1 月1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1 月27日送達被告,用以向被告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則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此與起訴同具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故原告所得請求者,僅為上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即100 年1 月14日回溯5 年即自95年1 月14日起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即屬無據。再佐以兩造均同意依「申報地價×被告使用面積(73平方公尺)×5% 」 之方式計算系爭土地租金已如前述,爰就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與利息分述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①95年1 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部分:被告自95年1 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占用352 日,依該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117元計算,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56,732元【計算式:16,117元×73平方公尺×5%÷365 日×352 日≒56,732元】。②96年1 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部分:被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占用1,096 日,依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公告之申報地價為16,528元計算,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181,147 元【計算式:16,528元×73平方公尺×5%÷365 日×1,096 日≒181,147 元】。③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部分:被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計占用365 日,依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公告之申報地價為16,005元計算,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58,418元【計算式:16,005元×73平方公尺×5%÷365 日×365 日≒58,418元】。

㈢再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最初係由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於100 年

1 月27日送達予被告收受在案,故原告就上述已到期之不當得利296,297 元部分(56,732元+181,147 元+58,418元=296,297 元),另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

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6,297 元,及自100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其他請求則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前揭勝訴部分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惟其聲請不過僅係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應予指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裁判日期:201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