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2號原 告 曾登堂訴訟代理人 曾允立被 告 岳軍勝
即岳玉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四十五之一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嗣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復以言詞變更為:「請求確認原告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45之1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經核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之父曾允立自訴外人林瑟星處購入該建物,並由曾允立轉售予原告,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父曾允立於85年2 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代價,向訴外人林瑟星購買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45之1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則自87年2 月12日起設籍於系爭建物,嗣伊於88年7月8 日亦以1,000,000 元之代價,向曾允立買受系爭建物,伊即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係自90年1 月起迄95年1 月止向伊承租系爭建物,雙方約定每月租金10,800元,至93年起減為每月租金10,000元,每年換約1 次,嗣被告於95年1 月租約屆期後即遷離系爭建物,惟並未將其戶籍遷出上址。詎訴外人國防部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於95年間,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以下合稱系爭條例及注意事項)就系爭房屋所在之「行仁新村」查核違占建戶時,竟將被告登載在地上物補償金名冊內,致伊得支領地上物補償金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訴訟排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45之1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已經國防部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依系爭條例及注意事項,將其登載在查核違占建戶地上物補償金名冊內,業經本院核閱系爭補償金名冊屬實,則訴外人國防部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仍依系爭補償金名冊認定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已造成原告支領地上物補償金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致使原告受民法保障之財產權受影響,雖被告未於訴訟中蒞庭或具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然該違占建戶登載之狀態既係被告未對行政機關據實以告所造成,且被告已因遷移不明而無從主動補正上開誤載之瑕疵,是以原告以訴確認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違章建築,仍得為不動產之標的,並由其原始建築者取
得所有權,而毋須登記;違章建築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507 號判決要旨、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參照),故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民法承認而得受保護之權利與買賣標的,且得經由買受人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經查,系爭建物僅有房屋稅籍編號而無建號等情,此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100 年8 月3 日高市西稽新密字第1007806590號函所附系爭建物85年及88年移轉申請資料可稽,堪信系爭建物係未經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房屋,此自僅得由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者逕行轉讓其處分權,而無法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又依之系爭建物稅籍紀錄表所示,系爭建物於80年初始係由訴外人薛陳桂花取得登記,遞次轉讓予沈玉鳳、林瑟星,足徵林瑟星應確實曾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無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曾允立於85年間以1,000,000 元之代價,向林瑟星購入等情,業據曾允立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係因林瑟星積欠伊1,000,000 元並簽發本票供清償,然該本票經遵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經鈞院核發85年度票字第9766號裁定後,林瑟星遂將系爭建物讓與伊作價抵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而林瑟星確實因開立發票日85年2 月28日,票面金額1,000,000 元,票號CHNO85418 之工商本票,經曾允立於85年
7 月4 日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5年度票字第9766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足認曾允立稱林瑟星積欠其債務乙節屬實無誤,又系爭建物係由林瑟星出售予曾允立乙節,亦核與原告提出林瑟星與曾允立簽訂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公證書、買賣契稅申報書(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均登載林瑟星、曾允立分別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內容相符,堪信曾允立所稱系爭建物係由林瑟星作價抵償欠款而讓售予曾允立屬實,則曾允立既係自林瑟星處買受系爭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自已因受領交付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源自明。
㈢又原告於88年7 月8 日以1,000,000 元之代價,向曾允立買
受系爭建物乙節,業據曾允立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係於87、88年間將系爭建物以1, 000,000元讓售予原告等語綦詳,核與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函附之系爭建物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1 、132頁)所示原告與曾允立分別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內容相符,堪信原告主張其係以1,000,000 元之代價向曾允立購買系爭建物乙情為真。則曾允立既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於87年7 月8 日讓售系爭建物予原告後,原告自即受領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國防部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於95年間,清查系爭建物所在之「行仁新村」違占建戶時,雖將被告登載為現時違占建戶,然占有系爭建物之原因不一而足,或係本於事實上之處分權或係源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授權(如租賃或使用借貸等原因)而暫為使用,而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每月租金10,000元之代價向其租賃系爭建物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其所有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 號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0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佐憑,觀諸該交易清單之內容,其每月之10日前後,均有10,000元之固定金額以無摺存款之相同方式匯款進入該帳戶,衡情與坊間房客慣行繳交房租之方式相仿,足為被告自90年1 月至95年12月間陸續按期匯繳房租之轉帳證明。則被告既係向原告租賃系爭建物而取得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權,縱經行政機關誤登載為系爭建物之現時違占建戶,亦不因此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僅係向伊承租系爭建物,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尚非無據。
㈣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才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45之1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