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9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吳榮昌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鄭中睿律師被 告 黃曾秋花訴訟代理人 黃祈守複 代 理人 黃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零伍拾捌元,暨自民國100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鎮○段第1278-26 地號,面積270 平方公尺之土地,遭被告於其上興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路○○巷○ 號房屋及附連庭院(以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供己居住使用,而無權占用其中25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以被告自民國91年9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按「高雄市市有土地租金率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規定」,依系爭土地自91年度迄98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200元及99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 萬元之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占用期間(共8 年4 月)之相當於租金之占用利益,合計1,144,80
0 元,扣除被告前於97年1 月30日已向伊繳納之68,850元,以及被告已經繳納之96年9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使用土地補償金45,900元後,尚積欠原告使用土地補償金共1,030,050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 0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聲請支付命令時起回溯逾5 年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已逾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而不得請求。
再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為老舊社區,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系爭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亦屬過高。又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複丈為257 平方公尺,原告先前依270 平方公尺計價,應返還伊按該面積計繳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溢繳部分,爰以原告應返還之溢繳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在上開土地上,有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此一占有狀態迄今仍繼續。
㈡被告自61年起即為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登記繳納義務人。
㈢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使用之權源。
㈣被告同意原告請求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占用利益(然對其金
額有爭執,詳下述),亦不爭執以91至98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200元、99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 萬元為計算基準。
㈤原告前自96年間開始○○○鎮區鎮○段市有土地開徵使用土
地補償金,向被告請求給付自96年8 月31日起回溯5 年,即自91年9 月1 日起5 年間,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270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200元之年息5%計算之使用土地補償金共688,500 元。
㈥被告於原告開徵使用土地補償金後,曾申請分期繳納上開68
8,500 元,原告於96年12月31日以高市財政四字第0960019279號函同意被告所請,請被告先繳納頭期款68,850元後備齊相關資料辦理分期繳納,該函說明三並註明「分期款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則於97年1 月30日繳納頭期款68,850元後,向原告提出申請一次繳納餘款619,650 元之請求,原告乃於97年2 月5 日以高雄市政府財政局高市財政四字第0970001834號函通知被告於97年2 月18日以前繳納619,650元,然被告迄未繳納。
㈦被告已繳納自96年9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按系爭土
地登記面積270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200元之年息5%計算之使用土地補償金共45,900元。
㈧經地政機關複丈結果,測得系爭房屋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面
積為257 平方公尺,兩造同意以此面積為計算被告所受不當得利之基準。
四、本件爭點闕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占用利益應為若干?亦即:
㈠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之年息5%之租金率計算被告所受利益,
是否適當?依實際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57 平方公尺計算後,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㈢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其如不爭執事項㈥㈦所示已繳納之使用
土地補償金中之溢繳部分,並以此溢繳金額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固不爭執其對系爭土地無占有使用之權源,及原告有權
請求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占用利益,惟辯稱原告就聲請支付命令時即100 年1 月20日起,回溯逾5 年以前期間即91年9月1 日起至95年1 月2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占用利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5 年之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然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民法第
129 條第1 項項第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96年間開始○○○鎮區鎮○段市有土地開徵使用土地補償金,已向被告請求給付自96年8 月31日起回溯5 年至91年9 月1 日止之使用土地補償金。被告則曾於原告開徵系爭使用土地補償金後(96年8 月31日以後)至96年12月31日間之某日,申請分期繳納所欠使用土地補償金,並依原告96年12月31日之函示,於97年1 月30日繳納頭期款68,850元後,向原告提出申請一次繳納餘款之請求,然被告未依原告函示於97年2 月18日以前繳納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曾於96年8 月31日後至96年12月31日間某日,向原告申請分期繳納自91年9 月
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原告之使用土地補償金,隨依令繳納頭期款,申請一次繳納餘款,可認已有承認所負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債務之事實,而使用土地補償金,乃相當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已於承認時發生中斷原告就此期間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之效力,並於被告承認後隨即重行起算消滅時效5 年。迄原告於100 年1 月20日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仍未逾重行起算之5 年消滅時效期間,則原告此部份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未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此部份所辯,核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伊係依照高雄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及使用補償金計
收規定,併參考土地使用範圍的交通及生活機能,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之租金率計算被告所受不當得利;地價高低及生活機能已經反應於公告現值及申報地價之調整,全市土地租金率均以百分之5 計算,故不宜再調整租金率,以維持公平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年息5%租金率過高,因為系爭房地僅供自己居住使用,所在位於前鎮加工區附近,連結舊草衙,大部分均老舊的社區等語置辯。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
105 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⒈被告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
並自61年起即為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登記繳納義務人,然對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使用之權源,此一占有狀態迄今仍繼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占用利益,並以系爭土地91至98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200元、99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 萬元(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相符)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占用利益之基準等節,亦均不爭執。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租金利益,自屬有據。
⒉而高雄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規定,係99年7
月1 日起修正施行,為高雄市政府依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授權所制定之自治規則。該計收規定第3 點、第8點第1 項固規定,市有土地之租金率,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收(以下簡稱規定租金率);市有基地遭占用之使用補償金,按歷年規定租金率標準計收。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則在各該年度之申報地價已經公告無法任意調整之情形下,即須仰賴租金率之高低區別,以更適度地反映各區段土地間上開各項因素之優劣。原告既稱全市土地租金率均以百分之5 計算等語,即與規定租金率相同,難認該租金率已有適度反應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難謂恰當。況無權占用市有土地之使用土地補償金之徵收,行政機關固得訂定行政規則以統一各下級機關或屬官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然此行政規則不拘束法院就同一私權事件之判斷,是本院仍得憑調查所得之結果,酌定適當之租金率,以定相當於租金之占有利益之多寡。系爭土地地目為雜,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該土地面臨高雄市○鎮區鎮○路與鎮州路92巷交岔路口,由鎮州路可經擴建路到達高雄加工出口區、高雄捷運紅線凱旋站、中山高速公路,藉中山路、中華路、成功路到達市區;基地旁有允棟公園、前鎮街市場、前鎮郵局、前鎮國小、興仁國中、前鎮高中等學區交通、生活便利等情,固據原告陳述在卷,惟自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非可直接到達高雄加工出口區、高雄捷運紅線凱旋站、中山高速公路等地點,路途距離均至少1 公里以上,且離市區非近,亦屬周知之事實;再系爭土地位於前鎮加工出口區附近,連結舊草衙,所在區段大部分均為老舊社區,本院卷第35頁的前鎮菜市場是後來改建,靠近夢時代,從系爭土地通過凱旋五路的鐵路才抵夢時代,步行需約10分鐘,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供己居住,並未營利等情,亦據被告陳述在卷,復參照本院卷附系爭土地四周照片(本院卷第33、34、99頁)顯示系爭土地所在區段建築物均趨老舊,發展趨緩,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4、26頁)所示,系爭土地99年度申報地價亦較98年以前降低200 元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占有利益,其租金率應以年息百分之3 為適當,原告主張應以規定租金率年息百分之5 為準,則不可採。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57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據為計算被告所受利益之基準,及計算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應適用週年利率百分之3 之租金率,業經認定如上。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占用利益,以被告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257 平方公尺,基於同土地自91年度迄98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200元、99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 萬元,按年息3%之租金率,占用期間自91年9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計算,合計653,808 元(計算式:10200 ×25
7 ×0.03×(7+1/3 )+10000×257 ×0.03×1=653808),扣除被告已繳納金額(含主張抵銷之上開溢繳部分)共114,
750 元(計算式:68850+45900=114750)後,共計539,05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39058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57 平方公尺,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占用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9,058 元,暨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