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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94號

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訴訟代理人 陳奎百

潘莉臻劉明婷被 告 陳慶福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起訴時本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致其遲受拍賣價金分配之損害,後因被告抗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之2 年消滅時效,乃於100 年8月1 日準備期日預備追加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同一侵權行為所受利益,經被告當庭表示反對原告追加之意旨。然本件原告先、備位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以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36317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有明知非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仍濫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阻撓執行程序之進行,致原告因分配期日之不正延後而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預備追加,依首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6 月12日,受讓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對債務人黃而成、柯月春、蔡黃英、蔡寶慶、蔡國長之債權,計有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及11,499,963元暨各依原契約所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而土地銀行前以系爭債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3631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債務人黃而成等人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542 、542 之1 地號○○○區○○段110 、110 之1 、

110 之2 、112 地號土地共6 筆,及坐落高雄市湖內區542之1 地號○○○區○○段110 、110 之1 、110 之2 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面積共11149.86平方公尺建物(暫編建號942 號,下稱系爭建物,並與6 筆土地合稱系爭執行標的物)查封拍賣。系爭執行事件原定於95年9 月20日第二次拍賣,因被告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嗣被告於95年11月22日自行撤回其訴,執行法院乃續行第二次拍賣,於96年5 月24日經訴外人高永生拍定。詎被告於96年7 月2 日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建物中有「石綿瓦造及磚造之未保存建物,面積合計5865.98 平方公尺」之未保存建物為其所有,並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6年度審聲字第508 號裁定准被告以564,246 元供擔保後,就系爭建物中面積5865 .98平方公尺部分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執行法院因而暫緩分配拍賣價金。迄97年7 月31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以被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由駁回其訴確定,系爭執行事件始於97年10月6 日製作分配表,同年11月21日分配執行款,原告受償金額為34,755,558元。原告遲至97年11月21日始受分配案款,受有自95年9 月20日起算至97年11月21日止,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共3,780,262 元,另徒增利息成本370,845 元,共計4,151,107 元。然被告所提供之擔保金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起訴所受損害而設,故原告即僅以擔保金564,246元為本件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又原告於100 年1 月27日收受被告苓雅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通知於20日內行使權利之際,始知悉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時效期間,應自100 年1 月27日起算,因而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且被告因於96年7 月2 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阻撓系爭執行事件,得於97年11月21日原告受領分配款之前,在租賃關係業於93年7 月26日遭執行法院除去之情形下,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其數額應自93年7 月26日起算至97年11月21日止,按每月租金12,000元計算,共632,200 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利益。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備位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24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被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8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本院命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以保全自身權益,核屬正當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難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無違背善良風俗;其次原告未證明原定於95年

9 月20日之拍賣程序若未停止,必能拍出系爭執行標的物,其主張自95年9 月20日起算至96年5 月24日止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賠償,即難謂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本院96年度審聲字第508 號裁定主文所示,停止執行金額僅未保存建物拍定金額715 萬元中之3,761,640 元部分,並非全部拍定金額均停止執行,故原告主張以全部受分配金額計算損害,亦有不當。縱原告得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係於96年間提起96年度訴字第16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於97年7 月31日經判決敗訴後不久,原告即於同年11月21日自執行法院受領分配款,且原告於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本院裁定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時,即應知有受遲延分配拍賣價款之利息損害,至遲於97年11月21日受領分配款後即可確定所受利息損害之金額,卻遲至100 年2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2 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賠償。再者,本件被告縱有侵權行為,並未再使用系爭建物,縱有使用,亦是拍定人受有損害,亦未因而自原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無庸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返還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債權人土地銀行前曾就其對借款人黃而成及連帶債務人蔡

國長、蔡寶慶、蔡黃英、柯月春之債權(編號A-S-000-0000號),(至95年11月12日止之)本金新台幣2500萬元暨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債權,聲請本院於91年4 月16日核發91年度促字第33571 號支付命令,於91年5 月20日確定,並取得確定證明書。

㈡原債權人土地銀行前曾就其借款人黃而成及連帶債務人蔡國

長、蔡寶慶、蔡黃英、柯月春之債權(編號A-S-000-0000-0號),(至95年11月12日止之)本金新台幣11,499,960元暨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債權聲請本院於91年4 月16日核發91年度促字第33570 號支付命令,於91年6 月22日確定,並取得確定證明書。

㈢原債權人土地銀行嗣以2 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借款人黃而成及連帶債務人蔡國長、蔡寶慶、蔡黃英、柯月春強制執行清償系爭債務而無效果,於93年11月17日取得本院核發92年度執字第28048 號債權憑證。後於93年11月23日再以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上開借款人及連帶債務人強制執行清償系爭債務,於94年6 月9 日執行無效果註記後退回原債權憑證。再於94年7 月12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向上開借款人及連帶債務人強制執行清償系爭債務,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執行標的物(執行債務人黃而成、柯月春所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黃而成所有高雄市路○區○○段542 之1 地號○○○區○○段110 之1 、110 之2 、112 地號、蔡黃英所○○○區○○段○○○ ○號土地共6 筆及黃而成、柯月春、蔡黃英共有之系爭建物),被告則於95年9 月7 日聲請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95年度雄聲字第166 號),並於同日提起95年度雄簡字第741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於95年9 月15日獲本院裁定准於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7418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執行法院遂於95年9 月20日停止原訂於當日進行之第二次拍賣程序,惟被告又於95 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執行法院於95年12月21日調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後始於96年1 月10日起續行系爭執行事件,並於96年5 月2 日公告將於96年5 月24日再行第二次拍賣,由訴外人高永生於當日得標承買,於96年6 月5 日繳清價金,執行法院則於96年6 月13日製發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權利移轉證書與高永生。

㈣本件原告則於96年6 月12日自原債權人土地銀行受讓系爭債

權,嗣於96年7 月3 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該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實,並聲明承受原債權人土地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地位。

㈤被告則於96年7 月2 日向本院對原債權人土地銀行、借款人

黃而成及連帶債務人蔡國長、蔡寶慶、蔡黃英、柯月春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建物中有「石綿瓦造及磚造之未保存建物,面積合計5865.98 平方公尺(97年3 月7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4374.84 平方公尺)」之未保存建物屬其所有,且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受理為96年度審訴字第744 號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並於同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本院於96年7 月3 日以96年度審聲字第508 號裁定本件被告供擔保564,246 元後,系爭事件,就系爭建物中面積5865.98 平方公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744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經拍定人高永生提起抗告、再抗告後,於96年11月3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277 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執行法院復經本院提存所於96年7 月12日通知,本件被告已於同日提存上開裁定所命之擔保金額564,246 元(本院96年度存字第4971號)後,於96年8 月16日以96雄院隆民惠94執字第36317 號函通知拍定人高永生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暫不點交(因本件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時,上開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僅暫停分配拍賣價金,執行法院乃於96年12月6 日起依拍定人高永生之聲請續行點交)。本件原告則於96年7 月25日就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另向本院陳報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實,嗣經本院將原債權人土地銀行改列本件原告為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被告,本件被告始終未異議而逕行言詞辯論。而本件被告則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97年3 月17日準備期日當庭撤回對原被告台灣銀行部份之訴訟,復於97年5 月28日撤回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全部,因拍定人高永生不同意該訴之撤回,本院乃以拍定人高永生為該異議之訴之唯一被告,於97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7年7 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全部無理由),因本件被告未上訴而確定。系爭執行事件,續於97年10月6日製作分配表,於97年10月21日點交系爭執行標的物完畢,於同年11月21日實行分配,本件原告受分配金額為34,755,558元(執行費485,970 元、債權受償34,269,588元)。

㈥現被告欲取回上開擔保金額564,246 元,於100 年1 月20日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苓雅郵局存證信函第35號催告原告行使權利,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㈦原96年度審聲字第508 號裁定理由中雖一度誤寫為5965.98

平方公尺為計算,然主文及計算式仍為5865.98 平方公尺,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在本件訴訟中,仍以5865.98 平方公尺部分為原裁定所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範圍及計算擔保金之基礎。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與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原告預備主張依民法第197 條第2項準用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原告係於96年6 月12日受讓系爭債權。被告雖於

上開95年度雄聲字第166 號、96年度審聲字第508 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及95年度雄簡字第7418號、96年度訴字第16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將原債權人土地銀行列為相對人或被告,復先後於95年11月間、97年5 月間撤回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7418號、96年度訴字第16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遂認已脫離訴訟關係,惟至100 年1 月27日始收受被告以苓雅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通知於20日內行使權利,原告始知悉被告應負有損害賠償之責,是應自100 年1 月27日起算本件原告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再被告係自90年10月22日起承租系爭建物,其租賃關係前經本院於93年7 月26日以93雄院貴民惠92執字第28048 號函通知予以排除,又於97年3 月28日提出準備書狀檢附高雄二信後勁分社存摺影本陳明其確有固定給付租金予訴外人蔡國長,於95年11月起已有阻撓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之意圖,後確於96年7 月2 日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之租賃關係既已遭執行法院除去,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每月租金12000 元計算自93年7 月22日起至原告97年11月21日受領分配款為止,共計632,000 元(計算式:

12000/30*1580=632,000 元),若認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已逾2 年時效,亦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準用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云云。被告則辯以:縱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可採,本件被告係於96年間提起96年度訴字第16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於97年

7 月31日敗訴後不久,原告即於同年11月21日自執行法院受領分配款,原告於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本院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時,即應知有受遲延分配價款之利息損害,至遲於97年11月21日受領分配款後即可確定所受利息損害之金額,卻遲至100 年2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之2 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賠償。再者,本件被告縱有侵權行為,亦未因自原告而獲有利益,亦無庸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返還利益等語。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原債權人土地銀行於94年7 月12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就其系爭

債權為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訴外人高永生於00年

0 月00日第二次拍賣期日得標承買,於96年6 月5 日繳清價金,及執行法院於96年6 月13日製發係爭執行標的物之權利移轉證書與高永生。本件原告於96年6 月12日自原債權人土地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而於96年7 月3 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實,並聲明承受原債權人土地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地位。本件被告則於96年7 月2 日向本院對原債權人土地銀行、執行債務人黃而成、蔡國長、蔡寶慶、蔡黃英、柯月春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受理為96年度審訴字第744 號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77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並於同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本院於96年7 月3 日以96年度審聲字第508 號裁定准本件被告供擔保564,246 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有爭執部分於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744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執行法院復經本院提存所於96年7 月12日通知,本件被告已於同日提存上開裁定所命之擔保金額564,246元(本院96年度存字第4971號)後,於96年8 月16 日 以96雄院隆民惠94執字第36317 號函通知拍定人高永生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暫不點交。本件原告則於96年7 月25日就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另向本院陳報系爭債權移轉之事實,承當土地銀行之訴訟,本件被告始終未異議而逕行言詞辯論。嗣本件被告於97年5 月28日撤回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全部,因拍定人高永生不同意該訴之撤回,本院乃以拍定人高永生為該異議之訴之唯一被告,於97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7年7 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訴(全部無理由),因本件被告未上訴而確定。系爭執行事件,續於97年10月6 日製作分配表,於97年10月21日點交係爭執行標的物完畢,於同年11月21日實行分配,本件原告受分配金額為34,755,558元(執行費485,970 元、債權受償34,2 69,588 元)之事件始末。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對無誤。可知本件原告於96年7月3 日承受原債權人土地銀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地位後,即已知悉被告提起96年度訴字第16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96年7 月12日供擔保使執行法院停止分配拍賣價金之事。

⑵再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認定本件

被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非以:依拍定人高永生所提出之航空圖而言,系爭建物於87年9 月8 日、88年3 月6 日拍攝前已經興建完工,非本件被告所出資興建。借款人黃而成於87年間辦理融資授信時,出具切結書聲明表示提供擔保債務清償之土地尚未辦妥保存登記建物一併提供為附帶擔保,至貸款全部清償為止。由此可知,系爭建物在87年間已興建完畢。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36317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蔡國長表示執行標的係案外人黃而成等人所有,由其承租並轉租被告使用,租期自90年10月日至96年10月22日止。故被告僅係以承租人身分使用,非所有權人等情,為其其得心證之主要理由。本件原告於96年7 月25日具狀向本院陳報系爭債權移轉之事實,取代原債權人土地銀行為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被告時,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尚未開庭,而本件原告即於同一陳報狀內即綜合事件前情並檢附相關證明實質抗辯本件被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中,最先實質答辯之當事人(參96年度訴字第1677號卷第41頁),其後該事件之審理期間,原告均始終參與,並均派遣代理人劉明婷到庭,未曾缺席,本件被告雖於於97年5 月28日撤回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然該日之前,所有得支持上開心證之證據均已調查完畢,隨即於確定高永生不同意撤回後,於97年7 月17日一庭辯論終結,自97年5 月28日起至97年7月17日止,並無其他證據提出與法庭活動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該96年度訴字第16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證屬實。是原告早於承受該96年度訴字第16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時起,即得知本件被告係明知非所有權人仍故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事,應堪認定。原告既知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因被告提起96年度訴字第16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分配拍賣價金在先,又於96年7 月25日具狀抗辯本件被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隨即參與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全部心證形成過程,至遲應於97年5 月28日前已知悉其因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受拍賣價金之分配,必受短收如期時起至實際分配為止之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並知悉本件被告係濫行提起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實,雖因本件被告撤回該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未受判決之送達,然遲至同年11月21日受執行法院實行分配為止,亦應確知本件被告之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已受駁回確定(否則如何分配價金),而與判決是否送達、被告何時通知行使權利無關,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是縱使從寬認定本件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至遲亦應自97年11月21日起算,本件原告於100 年2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項之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堪認定,被告抗辯無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⑶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租賃關係既已遭執行法院除去,其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每月租金12000 元之金額自93年7 月22日起算至原告97年11月21日受領分配款為止,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2,000 元云云。然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本件被告縱使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使用利益,然該非給付型利益之歸屬主體並非本件原告,而係取得所有權卻遲受點交之拍定人高永生,而與原告所受相當於遲受分配期間法定利息之損害間,縱從寬認定,亦難認有相牽連之因果關係,即無從另構成得與先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競合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無從備位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原告備位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備位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4,246 元及自100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