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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03號原 告 李麗雲

黃立中張素秋賴妍君陳筱芬沈月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複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王志雄律師被 告 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梁世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世芳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梁世芳如各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6 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以附表三所示金額,向被告2 人購買慾望城市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建物及停車位(其中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停車位)。詎系爭大樓停車設備自民國97年4 月4 日起故障不斷,迄97年9 月止已故障達30餘次,停用時間達數百小時以上,已達不堪使用程度,嗣於97年10月6 日更發生橫移車台尚未到位,主昇降舉升台即逕予啟動,致停放在停車位上之車輛毀損之事故,系爭大樓停車位更因機械車台無法移動而全部不能使用,停用時間長達1個月,足認系爭停車位所配置之機械停車設備品質不良。又因系爭大樓其他住戶對被告2 人起訴主張解除停車位契約,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送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下稱北技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於99年11月1日出具(99)北機技9 字第339 號機械工程糾紛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原告始悉系爭大樓之機械停車設備有不符合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設備規範(下稱系爭規範)及機械式停車場安全標準(下稱系爭標準)、未設置供電保護設施、各項光電開關無適當防護、集水井之抽水、排水設備不符系爭標準、機械停車設備右側轉向器基座、聯軸器嚴重鏽蝕,及未設置人車出入安全確認設施等瑕疵(以下合稱系爭瑕疵),益徵系爭停車位業因所配置之機械停車設備有重大瑕疵,而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價值,為此爰依民法第35

4 條、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2 人返還已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停車位買賣款等語。並聲明:㈠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季公司)、梁世芳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主張之瑕疵情形並不嚴重,故障之原因可能是車主人為操縱不當,或電力公司停電所致,實難認被告提供之機械停車位設備存有瑕疵,而被告已向原告提出修繕計畫,惟係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不同意被告進入修繕,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對被告顯失公平,且有違誠信原則。另原告等

6 人至遲於98年11月25日即已購得系爭停車位,惟均遲至10

0 年2 月21日始起訴主張解除契約,其解除權自已逾民法第

365 條第1 項規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此外,若原告得解除契約,惟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買賣價金予原告後,原告本應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移轉該部分所有權持分予被告,然被告目前已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被告無法登記為該共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是此將造成原告可獲得返還之價金,惟被告將一無所得,使被告蒙受重大之損害,而有失衡平,故退萬步言,若認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則被告亦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請求法院應同時對原告為返還停車位予被告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梁世芳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四季公司為附表三所示建物即高雄市○○區○○○街○○○ 號系爭大樓所有權人,原告於附表三所示期日向被告購買附表三所示土地、建物及停車位。

(二)被告已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停車位予原告,被告受領買賣價金各如附表一、二所示。

(三)原告就系爭停車位均有所有權,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四)被告於100 年8 月16日將系爭大樓最後1 間區分所有建物移轉於第三人,被告現已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五)原告等6 人均於100 年2 月21日起訴狀中表示對被告解除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訴狀並於100 年3 月

1 日送達被告。

五、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停車位之機械停車設備是否有重大瑕疵?是否已達於得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之程度?

(二)被告對於賴妍君、沈月媛、陳筱芬3 人,有無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原告解除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是否已逾除斥期間?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354 條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買賣價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價金,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現代生活型態,居住方面,多以大樓區分所有建物為主,交通方面,所謂車輛代步,已屬生活不可或缺,尤其自用小客車的使用率相當普遍,因而購買大樓區分所有建物者,往往需要同時出資購買停車位,包括機械或平面停車位,以供停放小客車,此所以大樓地下室往往停車位林立,且一位難求之由來。是買賣之停車位,無論依當事人契約約定效用或停車位本身應具備之通常效用,均需提供車輛使用者於使用停車位時,具有車輛停放及進出的方便性,並具有使用上的安全性及穩定性,使駕駛者得便利停、取車輛,始得認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否則,非但減少停車位效用,亦同時降低停車之價值,自屬物之瑕疵,且為重大瑕疵。

(二)經查,系爭停車位屬多層循環型,為無人操作方式設施乙節,有「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及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表在卷(見另案98年度訴字第218 號卷第36、38頁)。其次,系爭停車位停車操作方式為:駕車者經車道將汽車駛至系爭停車位設備之快速鐵捲門前,以被告配發之感測器作動系爭停車位設備,系爭停車位設備自動運轉置車板至定位後,快速鐵捲門開啟,駕車者將汽車駛入停放在置車板上,而後駕車者離開汽車,旋轉台再使汽車車頭轉換方向,之後啟動升降機,藉升降及滑動動作將置車板移往停車位,而完成停車動作;其取車操作方式則同係由駕車者以感測器作動系爭停車位設備,待系爭停車位設備自動運轉置車板至定位後,快速鐵捲門開啟,駕車者再將置車板上之汽車駛離等情。有系爭停車位設備操作注意事項、操作流程圖及使用說明附卷(參見另案98年度訴字第218 號卷第53-58 頁)可稽,並經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59 號承審法官於100 年5 月9 日前往系爭停車位現場勘驗無訛,有該案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見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59 號卷㈡第78-82 頁、第90-93 頁、第101-102頁)可憑,上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設備經常發生故障,於97年10月6 日甚至發生橫移車台未到定位,主昇降舉升台動作,使29座車台陷入癱瘓,全車庫封閉,停用時間長達1 月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停車位叫修紀錄及照片等件(見本院卷㈠第52-58 頁)為憑。其次,於另案即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59 號審理中,訴外人即系爭大樓其他住戶陳欣怡主張系爭停車位有瑕疵,承審法院為瞭解系爭停車位是否具有設計規劃不良、尺寸不符系爭規範、電力設備配置不當、系爭停車設備設計規劃不良及機坑積水、管理不當瑕疵,因而囑託北技公會鑑定,而觀諸北技公會受囑託鑑定內容,分別為停車位是否存在設計規劃不良、尺寸不符系爭規範、電力設備配置不當、系爭停車設備設計規劃不良及機坑積水、管理不當等事項,其鑑定項目與本件原告主張核均屬同一棟大樓停車位之共通事項,則該公會鑑定之內容,自得執為本件訴訟判斷之依據;另就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於訴外人即系爭大樓其他住戶馬士雅等18人向被告主張系爭停車位有瑕疵一案,業經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92號審理中函詢北技公會,經其函覆為補充鑑定說明(見本院卷㈡第125-129 頁),兩造就上開資料,亦得執為本件訴訟瑕疵與否之判斷乙節,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7 頁)。茲就上開系爭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說明之結果,分述如下:

1.依系爭規範2.4 明示「附屬裝置包含⑴旋轉台⑵汽車用升降機」,故系爭規範3.2 「⑶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之機械停車位,其寬度應為停放汽車之全寬加0.15公尺,且不得小於2.0 公尺;停車位之長度應在5.2 公尺以上,停車位淨高應為汽車全高加0.05公尺,且不得小於1.6 公尺」,應包含旋轉台及汽車用升降機等分析。而依現場量測旋轉台直徑約6.0 公尺,旋轉台之置車板長500.5 公分,及汽車用升降機之有效空間為光電開關設定之感測空間長5 公尺×寬2.25公尺×高1.71公尺,其中旋轉台置車板長度、汽車用升降機有效(感測)空間長度均小於5.2 公尺,故不符系爭規範前揭規定。另系爭停車位設備之置車板也同時作為汽車用升降機之車板用,而置車板長寬與旋轉台之間隙微小,置車板必須可下降,旋轉台周邊之平台不能下降,故可容納汽車之最大長度即為置車板(感測)長度5公尺及(感測)寬度2.25公尺,當車輛之長、寬或高任一尺寸大於前列尺寸時,光電開關即感測到障礙物,並傳回系統,停止後續之動作,是當車輛大於長5 公尺或寬2.25公尺之任一尺寸,使用升降機下降時,汽車將被旋轉平台卡住,無法再下降(見本院卷㈠第61頁背面、第62頁),旋轉台及汽車用升降機有不符系爭規範之瑕疵。

2.另旋轉台裝設有車輛有無感測器,但係單一直線感測,並無設置確認人、車出入安全之設施,當人員留在車上尚未下車,或人員下車後,站立在旋轉台上,未被光電遮斷器感測到時,系爭停車位設備可能設定時間已到而驅動鐵捲門關閉,並啟動升降機,致人車進入停車位內,或被關於旋轉台內之情形,此時人員若欲自行逃生,可能由上層停車位墜落,或由旋轉台墜落機坑(見本院卷㈠第63頁背面),足見系爭停車位確有設計規劃不良之情。

3.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供電直接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力提供,未設置供電保護設備,且系爭機械停車設置直接連接台電公司電力供電設備及控制器,並未於機械室另行設置電源開關或保護器,及旋轉台未裝置獨立開關,一旦台電公司系統停電,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將立即停止,經常性的無預警停止,可能造成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損壞,或提高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故障率。而當停電再復電後,必須由專業人員檢查整體設備無安全問題後,始可對控制器作復歸動作,重新啟動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見本院卷㈠第65頁),足見系爭停車機械設備電力設備配置,確有不當。

4.又系爭停車位設備係屬無人操作方式設施,內部並未裝設換氣設備、照明裝置、警報裝置及求救逃生設施、電源設備及不斷電系統。現場設有集水井及抽水馬達等排水設備,剛進入機坑時,除集水井滿水外,現場機坑仍存有約2公分高積水,且經日顯停車機械公司(下稱日顯公司)人員操作抽水,並關閉馬達後,水由四周排水溝再度匯流入集水井,集水井在1 分鐘後又注滿溢出,顯然排水設備之抽水不完全,導致排水管內水回流集水井(見本院卷㈠第64頁背面)。其次,升降馬達及其十字轉向器設置於機坑,且右側轉向器設置集水井上,基座、聯軸器、軸桿長期與水接觸,已嚴重銹蝕,可能危及系爭停車位設備之運作效率及整體安全(見本院卷㈠第66頁),顯見系爭停車位設備確實存有設計規劃不良及機坑積水之瑕疵。再者,參諸原告提出之機坑淹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58-267 頁),及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59 號審理時,於100 年

5 月9 日承審法官勘驗系爭停車位設備,其機坑地面尚有

1 至2 公分不等之積水,設置於機坑右側之轉向器及傳動軸均可見呈褐色之嚴重銹蝕狀況,設置於機坑左側轉向器亦有鏽蝕,且其旁有較深約5 至6 公分之積水,有該案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

359 號卷㈡第81頁、第94-101頁),足見機坑淹水之情形存在已久。

5.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大樓機械停車位叫修記錄及被告提出之車位維修追蹤表等件以觀(見本院卷㈠第52-56 頁、卷㈡第44-62 頁),系爭停車位自97年4 月4 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共計維修故障達73次,其中除97年4 月26日、97年7 月4 日、97年7 月9 日、97年9 月27日、98年2 月23日、98年3 月12 日 、98年3 月22日、98年8 月4 日、98年8 月31日、98年11月26日、98年12月19日、98年12月21日、99年1 月20日、99年2 月6 日、99年2 月7 日、99年5 月3 日、99年5 月7 日、99 年5月17日、99年6 月1日、99年7 月10日等20次,其故障原因備註欄記載「人為因素」外,其餘53次均係機械異常或故障而叫修,足徵被告辯稱:系爭停車位無專人操控,而由各停車位所有權人自行操控,可能係駕車者對操控之規則及技術尚未熟悉,才會發生多次故障云云,要非可採,其機械異常或故障,並非全為人為使用因素所致,而與系爭停車位上開設計及配置不當之瑕疵有關。

6.綜上,系爭停車位之旋轉台及汽車用升降機不符系爭規範,其中旋轉台置車板長度、汽車用升降機有效(感測)空間長度均小於5.2 公尺,而不符系爭規範前揭規定,致當車輛大於長5 公尺或寬2.25公尺之任一尺寸時,使用升降機下降時,汽車將被旋轉平台卡住,無法再下降,已無端限制使用者之汽車尺寸;又未設置自動供電系統,倘台電公司系統停電,系爭停車位設備將立即停止,若經常性的無預警停止,可能造成系爭停車位設備損壞,或提高系爭停車位設備之故障率,均影響系爭停車位之使用便利性,且減少停車位契約約定及通常之效用。再因旋轉台停車偵測及顯示設施,未設置確認人、車出入安全之設施,當人員留在車上尚未下車,或人員下車後,站立在旋轉台上,未被光電遮斷器感測到時,系爭停車位設備可能設定時間已到而驅動鐵捲門關閉,並啟動升降機,致人車進入停車位內,或被關於旋轉台內,此時人員若欲自行逃生,可能由上層停車位墜落,或由旋轉台墜落機坑;以機械停車設備感測器測試可做動停車設備之鐵捲門可能造成誤動作,不符合機械式停車場安全標準;此外,排水設備抽水不完全導致機械結構嚴重鏽蝕,長期積水,且轉向器及升降機結構件之基座設置於集水井上,以上設備均已嚴重鏽蝕,若不及時維修或適當處理,恐危及整體機械停車設備之安全,亦已造成使用之危險性,而嚴重減少系爭停車位之契約約定及通常效用,自非簡易修繕即得解決,又原告為慮及人車安全,並已在99年8 月4 日將系爭停車位暫停使用迄今,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是被告辯稱:被告已提出修繕計畫,惟原告拒絕被告進入修繕,有違誠信,原告主張之瑕疵並不嚴重,稍加修繕即可排除,解除契約對被告顯失公平云云,俱非可採,系爭瑕疵於客觀上係屬重大,而達於得解約之程度一情,堪予認定。

(四)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 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9 條、第365 條及第3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等6 人至遲已於98年11月25日取得所有權,惟遲至100 年2 月21日始起訴並於起訴狀主張解除契約,其解除權已逾6 個月除斥期間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期日向被告購買附表三所示土地、建物及停車位,被告2 人分別受領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買賣價金,原告等6 人均於100 年2 月21日起訴狀中表示對被告解除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訴狀並於

100 年3 月1 日送達被告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大樓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上情堪予認定。

2.被告雖辯稱:原告等6 人自受領系爭停車位後,均未對被告為發見瑕疵之通知,自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等語。惟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早於97年10月20日即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本大樓住戶向貴公司承購機械停車位... 故障連連... 請即依旨揭期限內辦理住戶退購事宜... 」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9 號卷㈠第79-81頁),而系爭停車位自97年4 月4 日起至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9年8 月4 日封閉地下室暫停使用為止,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因維修故障叫修共73次一情,亦如前述,參諸系爭停車位屬多層循環型,為無人操作方式之停車機械設備,是一旦機械設備故障,原告等6 人所有之系爭停車位縱使非故障原因所在,亦一併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又系爭停車位之瑕疵,既然陸續發生,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就陸續發生之停車位瑕疵,亦曾前後向被告指派之日顯公司人員告知,被告辯稱原告等6 人於購買系爭停車位後,從未向被告反應瑕疵,已視為承認受領系爭停車位云云,要非足採。

3.又被告固另辯以:原告於100 年2 月21日始以瑕疵為由解除契約,已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云云。然參諸系爭停車位之異常或故障,乃陸續發生,而被告指定之維修單位即日顯公司,亦因應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叫修,隨即前來維修排除故障一情,有上開叫修紀錄可稽,是衡以系爭大樓仍於瑕疵陸續發生時,尚請求被告指定單位前來維修,實難期待買受人於瑕疵在維修期間,尚不確定瑕疵是否重大至難以修復程度之情形下,即遽向被告行使契約解除權,參諸民法第356 、365 條規定意旨,係為避免買受人於受領買賣標的後,遲遲不通知瑕疵,或通知後遲遲未行使權利,使出賣人長期陷於買賣契約是否解除之不安定風險中,惟系爭停車位於交付之後,幾乎每個月均有叫修記錄,而系爭大樓住戶陳欣怡於98年2 月即提出對被告解除契約之訴訟,其他住戶如馬士雅等18人亦在99年3 月向被告起訴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停車位存有瑕疵,而系爭大樓之住戶欲解除系爭停車位契約一事,顯然知之甚詳,而無上開條文意旨所規範之情形;又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指出之瑕疵多處,例如系爭停車位僅裝設單一直線感測,未設置供電保護設備、機坑積水、右側轉向器嚴重鏽蝕等情,並非原告等6 人於通常使用系爭停車位時得以發現,且需專業單位之鑑定,始知其之嚴重程度如何,是原告等6 人主張:其係至99年11月1 日系爭鑑定報告書作成時,始由其他住戶告知系爭停車位存有上開重大瑕疵,且已達不能修復之程度等語,難謂無據,尚值採信。是原告主張:其自知悉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內容,發見系爭停車位存有無法修復之瑕疵,至其100 年2 月21日起訴解除契約之時,尚未逾6 個月除斥期間等語,即值憑採,被告辯稱原告之解除權已逾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

6 個月期間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系爭瑕疵已達於得解除契約之程度,原告之解除權並未逾除斥期間,業已認明如前,是原告執系爭瑕疵重大,為解除系爭停車位契約之事由,即屬有據。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停車位契約,而被告亦不爭執各受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價金,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各返還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

(六)又被告另辯稱:若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得解除契約,則其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請求法院為對待給付之判決等語。經查: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 條準用第26

4 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兩造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被告有返還原告所給付價金之義務,同時原告亦負有返還自被告處受領之系爭停車位之責,兩者間本存有對待給付之法律關係。惟被告自100 年8 月16日將系爭大樓最後1間區分所有建物移轉於第3 人後,被告現已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地下室,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應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是被告現已非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無法受領系爭停車位之返還及移轉登記,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故被告於無法受領原告返還停車位之移轉登記後,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茲為本件之爭點。

2.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

9 條第6 款定有明文;惟倘契約解除後,始發生不能返還之情形,自應適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裁判參照)。查原告等6 人乃於100 年2月21日向被告行使解除系爭停車位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於100 年3 月1 日送達被告,而被告係於100 年8月16日始將最後1 間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予第3 人,喪失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原告解除契約時,被告仍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斯時被告並無不能受領原告返還停車位登記之情事,係於契約解除後,被告始喪失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致無法受領停車位應有部分之登記,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而非屬民法第259 條第6 款所規定之範疇,合先敘明。

3.又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係受領遲延,而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依民法第237 條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祇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在雙務契約,倘債權人適時受領給付,即不致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時,除因債務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外,債務人不負責任。是以債權人之受領遲延中,如非出於債務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不能給付者,應認係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所致,債務人雖不能給付,仍得依民法第267 條之規定,請求債權人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裁判要旨)。參諸原告解除契約時,雙方即各負有返還價金、返還系爭停車位之義務,倘被告適時受領給付,即不致發生本件給付不能之問題,是就該不能給付之情形,原告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負責。而系爭停車位暨應有部分之所以無法返還登記為被告所有,係因被告自身喪失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始無法受領登記,而被告之不能受領,係因被告自身之行為,陷己於受領不能之地位,故原告縱有給付之意願,且系爭停車位暨應有部分仍客觀存在,亦無法給付,原告難謂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存在。參諸前開說明,堪認在被告受領遲延中,其既不能證明該不能給付之情事,係出於原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即應認此係可歸責於被告,是依民法第267 條規定,原告雖不能返還停車位予被告,惟仍得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

4.綜上,堪認兩造於解除契約後,原互負有返還價金及交付移轉停車位之義務,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無法受領系爭停車位之移轉登記,故原告雖不能返還移轉登記系爭停車位予被告,惟仍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故被告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請求本院為同時履行之判決云云,即不能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停車位有如前述之重大瑕疵,自構成解除契約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259 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四季公司、梁世芳各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0 年11月14日始具狀第1 次行使此抗辯權,惟當時其已陷於不能受領之地位,被告並不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已如前述,是原告於解除契約後,被告即負有返還價金之義務,自應負遲延返還價款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0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八、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表一┌─┬────┬──────┬──────┬──────┐│編│原告 │四季地產開發│原告供擔保得│四季地產開發││號│ │股份有限公司│假執行之金額│股份有限公司││ │ │應給付原告之│ │供擔保得免為││ │ │金額 │ │假執行之金額││ │ │(新台幣) │(新台幣) │(新台幣) │├─┼────┼──────┼──────┼──────┤│1 │李麗雲 │39萬元 │13萬元 │39萬元 │├─┼────┼──────┼──────┼──────┤│2 │黃立中 │39萬元 │13萬元 │39萬元 │├─┼────┼──────┼──────┼──────┤│3 │張素秋 │39萬元 │13萬元 │39萬元 │├─┼────┼──────┼──────┼──────┤│4 │賴妍君 │39萬元 │13萬元 │39萬元 │├─┼────┼──────┼──────┼──────┤│5 │沈月媛 │39萬元 │13萬元 │39萬元 │├─┼────┼──────┼──────┼──────┤│6 │陳筱芬 │89萬元 │29萬5千元 │89萬元 │└─┴────┴──────┴──────┴──────┘附表二┌─┬────┬──────┬──────┬──────┐│編│原告 │梁世芳應給付│原告供擔保得│梁世芳供擔保││號│ │原告之金額 │假執行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 │(新台幣) │(新台幣) │之金額 ││ │ │ │ │(新台幣) │├─┼────┼──────┼──────┼──────┤│1 │李麗雲 │39萬元 │13萬元 │39萬元 │├─┼────┼──────┼──────┼──────┤│2 │黃立中 │39萬元 │13萬元 │39萬元 │├─┼────┼──────┼──────┼──────┤│3 │張素秋 │39萬元 │13萬元 │39萬元 │├─┼────┼──────┼──────┼──────┤│4 │賴妍君 │39萬元 │13萬元 │39萬元 │├─┼────┼──────┼──────┼──────┤│5 │沈月媛 │39萬元 │13萬元 │39萬元 │├─┼────┼──────┼──────┼──────┤│6 │陳筱芬 │67萬元 │22萬5千元 │67萬元 │└─┴────┴──────┴──────┴──────┘附表三┌─┬───┬────┬─────┬───────┬─┬─────┬───────┬───┬───┐│編│姓名 │日期 │土地坐落 │建物建號 │車│土地買賣款│房屋買賣款 │土地出│房屋出││號│ │(年月日)├─────┼───────┤位├─────┼───────┤賣人 │賣人 ││ │ │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編│其中所含停│其中所含停車位│ │ ││ │ │ │ │ │號│車位買賣款│買賣款 │ │ │├─┼───┼────┼─────┼───────┼─┼─────┴───────┼───┼───┤│1 │李麗雲│97.8月間│高雄市○○○○○段11469 建│32│因契約遺失無法陳報 │梁世芳│四季公││ ○ ○ ○區○○段第│號 │ │ │ │司 ││ │ │ │108地號 │ │ │ │ │ ││ │ │ ├─────┼───────┤ ├─────────────┤ │ ││ │ │ │萬分之125 │高雄市前金區文│ │共給付停車位買賣款78萬元 │ │ ││ │ │ │ │武二街200 號4 │ │ │ │ ││ │ │ │ │樓之7 │ │ │ │ │├─┼───┼────┼─────┼───────┼─┼──────┬──────┼───┼───┤│2 │黃立中│97.04.19│同上 │同地段11476 建│15│155 萬元 │155 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號 │ │ │ │ │ ││ │ │ ├─────┼───────┤ ├──────┼──────┤ │ ││ │ │ │萬分之114 │高雄市前金區文│ │39萬元 │39萬元 │ │ ││ │ │ │ │武二街200 號5 │ │ │ │ │ ││ │ │ │ │樓之6 │ │ │ │ │ │├─┼───┼────┼─────┼───────┼─┼──────┼──────┼───┼───┤│3 │張素秋│97.01.12│同上 │同地段11464 建│6 │1,725,000 元│1,725,000 元│同上 │同上 ││ │ │ │ │號 │ │ │ │ │ ││ │ │ ├─────┼───────┤ ├──────┼──────┤ │ ││ │ │ │萬分之115 │高雄市前金區文│ │39萬元 │39萬元 │ │ ││ │ │ │ │武二街200 號3 │ │ │ │ │ ││ │ │ │ │樓之6 │ │ │ │ │ │├─┼───┼────┼─────┼───────┼─┼──────┼──────┼───┼───┤│4 │賴妍君│98.02.06│同上 │同地段11495 建│29│2,165,000 元│2,165,000 元│同上 │同上 ││ │ │ │ │號 │ │ │ │ │ ││ │ │ ├─────┼───────┤ ├──────┼──────┤ │ ││ │ │ │萬分之155 │高雄市前金區文│ │39萬元 │39萬元 │ │ ││ │ │ │ │武二街200 號9 │ │ │ │ │ ││ │ │ │ │樓之2 │ │ │ │ │ │├─┼───┼────┼─────┼───────┼─┼──────┼──────┼───┼───┤│5 │沈月媛│98.11.08│同上 │同地段11520 建│20│1,861,000 元│2,468,000 元│同上 │同上 ││ │ │ │ │號 │ │ │ │ │ ││ │ │ ├─────┼───────┤ ├──────┼──────┤ │ ││ │ │ │萬分之197 │高雄市前金區文│ │39萬元 │39萬元 │ │ ││ │ │ │ │武二街200 號13│ │ │ │ │ ││ │ │ │ │樓之2 │ │ │ │ │ │├─┼───┼────┼─────┼───────┼─┼──────┼──────┼───┼───┤│6 │陳筱芬│98.10.22│同上 │同地段11523 建│30│356萬元 │472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號 │ │ │ │ │ ││ │ │ ├─────┼───────┤、├──────┼──────┤ │ ││ │ │ │萬分之406 │高雄市前金區文│31│67萬元 │89萬元 │ │ ││ │ │ │ │武二街200 號14│ │ │ │ │ ││ │ │ │ │樓之1 │ │ │ │ │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