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05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訴訟代理人 楊尚諭
吳銘山被 告 王永昌被 告 王玲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複 代理人 張修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王永昌於民國(下同)9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7月12日起至98年7月12日止,前3期利息按年息3%計算;自第4期起改依年息12%計算,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惟王永昌自94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937,17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以下合稱系爭債權)未還,經原告就系爭債權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發給95年度票字36937 號本票裁定,該裁定業於95年4 月28日確定。詎王永昌為逃避債務,竟於94年11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1855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11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465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即其配偶王玲珠名下,並於94年11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害及原告債權實現,原告於100年3月間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方得知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前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王玲珠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於94年11月15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於94年11月25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王玲珠應塗銷系爭房地由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24日岡資地字第89940號函收件,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二人則以:被告王永昌業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42號裁定,自98年10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依清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不得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對王永昌為訴訟行為,故本件起訴係屬不合法。又王玲珠係以承受系爭房地貸款140萬餘元為對價,取得系爭房地,並非無償自王永昌受讓系爭房地,惟為節稅考量,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原告於94年11月間即知悉系爭房地贈與情事,惟遲至10 0年2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已因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王永昌之債權人,對王永昌有系爭債權存在,並經台北地院發給95年度票字36937 號本票裁定,該裁定業於95年4 月28日確定。
(二)王永昌於94年11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王玲珠,並於94年11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王永昌於94年間領有利息所得135,923 元,於95年間領有利息及薪資所得57,953元。
(四)王永昌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524 號裁定,自98年10月23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
(五)原告於100年2月16日起訴時,王永昌之更生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消債條例第48條,致起訴不合程式?
(二)原告於何時知悉被告第2項所示行為?其撤銷權是否因逾越1年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原因關係,究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贈與行為?
(四)被告前項作為是否害及原告債權實現?
(五)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
(六)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王玲珠塗銷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消債條例第48條,致起訴不合程式?經查,被告王永昌雖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542號裁定自98年10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復經本院於99年10月13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終結,債權人雖提起抗告,但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於100年7月4日確定,故被告王永昌之更生程序既已終結,即無被告所辯稱不得於更生程序中對被告王永昌起訴之情形,故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二)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45條之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倘債權人知有前條所定撤銷之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原告曾分別於95年12月15日及97年3月12日調閱系爭房地之電子謄本,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0年8月
11 日高市四維地政資字第1000027779號函附之系爭房地電子謄本94年11月15日起迄今之調閱記錄附卷可參(見卷144頁、143頁背面),且原告亦對該等資料顯示之調閱謄本時間不為爭執,堪認原告自95年12月15日起,即知悉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至被告王玲珠名下,惟原告遲至迄100年2 月16日始提起本訴(卷2頁起訴書上本院收狀章可資參照),其撤銷權利顯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告消滅。從而,縱始被告二人就系爭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即移轉所有權行為侵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然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房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權利,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鳳山民事庭 法 官 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