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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15號原 告 張鐵軸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訴訟代理人 張宏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68 元。嗣於訴狀送達後,依據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變更請求金額為9,160 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健身契約,期間自民國98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1 日止(共40個月,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附加條款:如被告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交叉路口之中正館(下稱中正館)停止營業,伊可按未使用月份之比例退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被告嗣於99年11月17日停止中正館之營運,並於同年月22日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地下二樓開設三多新館(下稱三多館)替代。伊住於高雄市○○路橋附近,前往中正館僅需數分鐘,惟至三多館,則需花費3 倍以上交通時間。又相較於中正館,三多館之使用面積大幅縮水,無法容納原有之運動器材,往後伊上課或運動均將擁擠不堪,致伊之會員權益受到嚴重影響。

伊於99年11月17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未獲回應,並向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反映,惟被告於99年11月26日函覆:「依系爭契約第11條契約當然終止事由約定:『World Gym 健身中心停止營業,但World Gym 能提供與原合約所簽訂之俱樂部同一市區之其他處所服務,不在此限。』本公司依該規定尚能提供其他處所服務台端(即原告),故無得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存在,故台端主張本公司遷館欲終止合約並請求退還部分費用,即與系爭契約約定有違,本公司無法同意終止系爭合約之請求。」,拒絕伊之請求。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160 元;⑵被告應在公司網站(網址:www.worldgymtaiwan.com)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公告7 日。

三、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聲明第1 項之請求。伊僅係將中正館移址於他處,並非停止營業,原告請求伊於公司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公告,並未指出請求之依據,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認諾原告聲明第1 項之訴;㈡原告聲明第2 項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兩造訂有健身契約,期間自98年2 月1日起至101 年6 月1 日止,被告於99年11月17日停止中正館之營運,並於同年月22日開設三多館。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能否請求被告退款9,160元?㈡原告能否請求被告於公司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公告?

六、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能否請求被告退款9,160元?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時認諾(本院卷第4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請求被告退款9,160 元,應予准許。

㈡原告能否請求被告於公司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公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為民法第227 條之1 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17日停止中正館之營運,嗣於同

年月22日開設三多館,被告於三多館提供之服務與合約之內容不符,地點改變,增加原告前往之時程,運動空間、設備、課程內容均有減少等情,請求被告於公司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公告,依前述規定,原告須就被告有債務不履行,致侵害原告人格權,或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被告自述中正館停止營運後,其所設置之三多館較

中正館之空間為小,中正館共有4 層樓,三多館只有1層樓,位於地下室等語(本院卷第43頁),據此可見被告原以中正館履行系爭契約,於中正館停止營運後,改以三多館履行系爭契約,所提供之空間、設備,已有減少。依據系爭契約條款第2 條約定:「World Gym 提供如會員手冊所列之營業時間及健身設備,於合約有效期間內,除短期維修(3 至5 個工作天)及其他不可歸責於World Gym 之事由外,不得減少」等語,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事由,被告就系爭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雖堪認定。然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如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被告於公司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公告,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於公司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公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原告聲明第1 項之請求為認諾,本院就此部分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件:

┌─────────────────┬──────────────────┐│ 公告內容 │ 版面及文字規格 │├─────────────────┼──────────────────┤│本公司原中正分館於民國99年11月因租│⒈版面配置: ││約問題被迫搬遷至三多圓環附近,對於│ 長度14公分、寬度10公分。 ││原在中正分館運動的會員,倘有因此次│⒉標題: ││搬遷處理未週致造成不便或不適之處,│ ⑴字型:標楷體。 ││在此致上萬分歉意,並請不吝繼續指教│ ⑵字體:16。 ││與支持。本公司仍將秉持服務客戶優先│⒊內容: ││之原則,繼續提供各會員最優質的運動│ ⑴字型:標楷體。 ││環境。 │ ⑵字體:12。 ││ │⒋公告方法:於公司網站(網址:www.wo││ │ rldgymtaiwan.com)首頁之活動訊息內││ │ ,放置一副標題「中正館遷址訊息」,││ │ 並將左列內容置於網頁中。 ││ │⒌刊登期間:7日。 │└─────────────────┴──────────────────┘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等
裁判日期:201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