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0號原 告 廖沈麗容訴訟代理人 廖家誠被 告 藻韻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淑美
蔡博文藍金棟藍林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 、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或經撤銷、廢止登記者,均應行清算程序,且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查被告藻韻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前於民國98年3 月10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801502310 號函廢止登記,而其迄今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亦未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見本院卷宗頁28至29背面)及本院調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第471158號藻韻貿易有限公司案卷(見外放有限公司卷宗頁178 至208 )可佐,堪認被告公司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均為清算人,並均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2條參照)。又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與被告公司間因股東身分關係存否之爭執涉訟,自屬與被告公司利害關係相反而不得代理被告,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自應以其他全體股東之鄧淑美、蔡博文、藍金棟、藍林美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公司在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股東乙情,已如前述,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兩造間有股東關係存在之虞,並使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下稱鼓山稽徵所)將原告列為補稅對象,有鼓山稽徵所100 年1 月4 日財高國稅鼓營業字第1000000292號函(見本院卷宗頁8 )在卷足憑,是原告之私法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是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即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84年1 月11日因訴外人即伊女兒廖慧菁欲成立公司,遂允諾借名予廖慧菁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以符合法令規定,伊並未實際出資。嗣於86年間,廖慧菁透過侯佩華介紹,將廖慧菁及伊名下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全數讓售予訴外人藍永樹,自86年8 月4 日起,伊即非被告公司之股東。
惟伊於100 年1 月間,接獲鼓山稽徵所所發之營業稅補繳通知書,始知悉廖慧菁於轉讓出資額予藍永樹後,藍永樹未同時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伊形式上仍為被告公司股東,因而受有擔任被告公司清算人而需補繳稅款之不利益,為此,伊有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股東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自86年8 月4 日起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鄧淑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渠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渠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並不認識藍永樹,對於渠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乙情均未知悉,且未曾接獲國稅局催繳稅款通知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博文、藍金棟、藍林美玉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渠等提出之書狀記載︰藍永樹為藍金棟、藍林美玉之子,於86年間因營業所需,受讓被告公司經營權,蔡博文、藍金棟、藍林美玉基於朋友情誼及親情之故,遂同意借名擔任被告公司形式股東,渠等從未實際介入被告公司經營。嗣後聽聞藍永樹將被告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他人,因受讓人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俟至渠等接獲國稅局補稅通知始獲得上情。是渠等均與原告所述遭遇情形相同,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公司於84年1 月11日經核准申請設立登記,廖慧菁及原告皆為被告公司設立時之股東之一。
㈡被告公司負責人於86年8 月4 日起核准變更為藍永樹。㈢嗣於98年3 月10日,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80150231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
四、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㈠查原告主張伊名下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已於86年間經廖慧菁
透過侯佩華之介紹,已全數出售予藍永樹等語,業經侯佩華到庭證稱:原告是其同學廖慧菁的母親,一開始廖慧菁是被告公司負責人,所以原告才是被告公司的股東,後來廖慧菁想要收掉被告公司,而藍永樹、劉儉都是其先生林慶昇之朋友,想開公司,所以就介紹雙方認識等語(見本院卷宗頁64)屬實,核與藍永樹結證稱:伊是透過侯佩華介紹購買被告公司之出資額,而為被告公司的第二任負責人,原告之所以仍為被告公司的股東,乃是因伊一時無法籌措到5 人,所以先請原告擔任股東,之後再打算慢慢變更等語(見本院卷宗頁61至63)相符,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博文、藍金棟、藍林美玉具狀表
示:藍永樹於86年間因營業所需,受讓被告公司經營權,蔡博文、藍金棟、藍林美玉基於朋友情誼及親情之故,遂同意借名擔任被告公司形式股東,渠等從未實際介入被告公司經營等語,足可認定原告確已將伊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全部轉讓予藍永樹,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準此以言,原告既已將伊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全部讓與予藍
永樹,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自86年8 月4 日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藍永樹時即已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全部已於86年8 月4 日轉讓予藍永樹;從而,伊請求確認自86年8 月4 日起對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遂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