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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5號原 告 孫惠香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林崑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等事件,本院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陸萬貳佰柒拾參元,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捌拾陸萬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就新台幣(下同)460萬元(存期自民國98年12月3日至

99 年12月3日)、55萬元(存期自98年9月28日至99年12月3日)兩筆定期存款,基於消費寄託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20萬4,589元,及自9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之利息。嗣於本院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請求460萬元定期存款部分變更為420萬元定期存款(存期自95年6月5日至96年6月5日)(見本院卷三第108頁),並於101年6月6日具狀更正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6萬273元,其中55萬1,134元部分,自9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30萬9,139元部分,自10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16頁);復於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6萬273元,其中55萬元部分,自9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20萬元部分,自100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19頁)。查原告主張460萬元定期存款資金來源係由420萬元定期存款續存而來(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95年6月間及98年9月間委由被告行員李雪蓉辦理420萬元(存期自95年6月5日至96年6月5日)、55萬元(存期自98年9月28日至99年12月3日)定期存款,並分別存入420萬元及55萬元。詎原告於99年3月2日持上開55萬元存款單要求解除定存契約及以100年7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請求上開420萬元定期存款時,被告竟諉以原告已分別於95年6月29日、98年9月28日將上開2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且持有之55萬元存單非被告有權簽章人員簽署為由,拒絕給付,惟兩造間就上開2筆定期存款訂有消費寄託契約,原告並未授權李雪蓉變更印鑑或中途解約,故原告得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利息。縱認系爭契約已遭李雪蓉辦理中途解約,然被告之行員李雪蓉於受僱期間,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本金及利息之損失,被告應與李雪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消費寄託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6萬273元,其中55萬元部分,自9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20萬元部分,自100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5年6月5日所存入之420萬元定存,該資金原係95年6月5日自第三人李金生(即李雪蓉之父)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內轉帳至原告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後,再以填妥提款密碼並簽蓋原告原留印鑑之取款憑條,自原告活儲帳戶內,轉出420萬元開立同額存單,存期自95年6月5日至96年6月5日止,存單為真正,原告嗣於95年6月19日授權李雪蓉憑原始留存印鑑,向被告提出「存款戶辦理掛失/補領/更換申請書」,其上並蓋有原始留存印鑑、變更後新印鑑,且提供原告提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附於申請書後,辦理更換新印鑑,復於95年6月29日申請存單補發、辦理中途解約,辦理解約所憑印鑑與留存印鑑卡上之變更後印鑑相符,解約後之本金存入原告第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內。㈡原告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55萬元之定期存單,其中20萬元係自原告開設之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出,另自第三人李金生帳戶提領35萬元後之轉帳存入,以申請開立55萬元存單,惟李雪蓉於98年9月28日開立本件定存單後,旋即利用另紙空白存單(編號CC0000000 )執行本件存單(編號CC0000000)補發重登,將存單資料重複列印,並辦理中途解約,解約後款項存入原告所有0000-00000-0活儲帳戶內。㈢原告將存摺、存單、約定印鑑及身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健保卡)等,交付李雪蓉代為辦理存款往來相關事務,已具有授權表徵,抑至少亦應構成表見代理,李雪蓉持原告本人之存款約定印鑑及上開摺單、文件,代為辦理中途解約並應對本人發生效力。㈣李雪蓉係擔任消金作業人員,工作範圍不包含存款業務,原告委由李雪蓉辦理存款事宜,係個人行為,與執行業務無關,被告無須負雇用人之連帶責任,又原告將存摺、印章等任意於事先交付李雪蓉,於事後又長期不聞不問任由李雪蓉利用,坐視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過失情節重大,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雪蓉原為被告員工,原告自95年起均委由李雪蓉負責辦理在被告銀行內之存款定存事宜。

㈡、原告原為李雪蓉父親李金生之員工。

㈢、原告於95年6月5日存入420萬元定存,期間為95年6月5日至96年6月5日,約定一年利息8萬3,580元,若李雪蓉辦理中途解約對原告不生效力,以100年7月12日為解約日,95年6月5日至96年6月5日按約定利率年息1.990%採機動利率計息,96年6月5日到期後迄100年7月12日止,按被告活期存款牌告利率(機動調整)計息,利息共計10萬9,139元。

㈣、原告於98年9月28日存入55萬元定存,期間為98年9月28日至99年12月3日,約定一年利息7,209元,若李雪蓉辦理中途解約對原告不生效力,以99年3月2日為解約日,屬中途解約,依定期(儲蓄)存單存款約定書約定事項第3條第5項第3款約定,按3個月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8折計息,利息為1,134元。

㈤、原告於被告銀行活儲帳戶0000000000係原告所開立,該帳戶印鑑原告交給李雪蓉辦理定存事宜。

㈥、被告銀行活儲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綜存帳戶開戶印鑑與簽名均與原告於被告銀行活儲帳戶0000000000之印鑑與簽名不符。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李雪蓉申請變更原告印鑑、存單補發、辦理中途解約是否應構成表見代理而效力及於原告?被告將款項存入被告銀行第0000 -000000、0000-00000-0活儲帳戶內,對原告是否生清償效力?若未構成表見代理且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被告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息為何?

㈡、若構成表見代理並已對原告生清償效力,被告是否須為李雪蓉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若是,其金額若干?原告有無與有過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於95年6月5日存入420萬元定期存款,期間為95年6月5日至96年6月5日,於98年9月28日存入55萬元定期存款,期間為98年9月28日至99年12月3日(下稱系爭兩筆定期存款),有20萬元、35萬元及420萬元取款條、定期(儲蓄)存單存款憑條(代傳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1、22、63頁),而兩造間就系爭兩筆定期存款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一節,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1頁),故兩造間就系爭兩筆定期存款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一節,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兩筆定期存款存在消費寄託契約,分別於99年3月2日、100年7月12日要求解約請求返還,故原告應給付系爭兩筆定期存款本金及利息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兩筆定期存款已經李雪蓉於95年6月19日憑原告原始留存印鑑變更新印鑑,李雪蓉復於95年6月29日、99年9月28日以新印鑑申請系爭兩筆定期存款存單補發並辦理中途解約,且被告已將款項存入原告於被告銀行所開設第0000-00000

0、0000-00000-0活儲帳戶,應對原告本人發生效力等語,故本件首應審酌為李雪蓉申請變更原告印鑑、存單補發、辦理中途解約是否應構成表見代理而效力及於被告,且被告將款項存入被告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活儲帳戶內是否對被告生清償效力?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要旨、93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要旨參照)。

2、就補開定期存單、印鑑變更及開戶是否須本人親自辦理一節,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101年3月19日全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復本院:「…說明二、有關申請補發定期存單、定期/活期儲蓄印鑑變更、活期/綜合/定期儲蓄開戶乙節等業務是否須本人親自辦理等相關疑義,依財政部65年6月28日台財錢發字第16977號函、財政部86年5月12日台財融字第86621422號函、財政部76年10月5日台財融字第760733350號函及金管會93年8月4日金管銀(一)字第0938011385號令規定,存戶應親自辦理上開業務,但本人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辦理開戶手續,得依法委任或授權第三人代辦,金融機構對委任或授權事項,應辦理徵信調查。」等語,有該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43頁),故有關申請補發定期存單、定期/活期儲蓄印鑑變更、活期/綜合/定期儲蓄開戶,依財政部函釋之規定,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如非本人而授權他人代理時,金融機構對委任或授權事項,應辦理徵信調查。本件原告否認曾親自或授權李雪蓉辦理變更印鑑、補發系爭兩筆定期存款存單、辦理系爭兩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被告銀行活儲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綜合儲蓄帳戶開戶等事宜(下稱系爭變更印鑑等事宜),又95年6月19日變更印鑑申請書、被告銀行活儲帳戶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及00000000綜存帳戶開戶印鑑與簽名(B類筆跡)均與原告於被告銀行活儲帳戶0000000000之印鑑與簽名不符(A類筆跡),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

101 年3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10317331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48、49頁),變更印鑑申請書及被告銀行活儲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綜合儲蓄帳戶活儲帳戶開戶簽名既非原告筆跡,且被告亦未證明開戶印鑑係原告所有或原告本人曾使用變更新印鑑之事實,被告就原告授權李雪蓉辦理系爭變更印鑑等事宜無法舉證,難認原告就系爭變更印鑑等事宜係親自辦理或已授權李雪蓉辦理;又就系爭變更印鑑等事宜被告若依主管機關上開規定要求原告本人親自辦理或照會原告本人,應不至發生由李雪蓉辦理系爭變更印鑑等事宜及匯入款項至被告銀行活儲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遭領走等情,故被告就系爭變更印鑑等事宜難認係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揆諸上開法律見解,原告毋庸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再者,李雪蓉於95年6月19 日憑原告原始留存印鑑變更新印鑑時並未提出原告系爭兩筆原始定期存單,故亦難以原告將印鑑及身分證明文件交付李雪蓉之事實,即認原告就系爭變更印鑑等事宜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所提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34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案情背景事實與本件不盡相同,無法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3、原告就系爭變更印鑑等事宜既無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李雪蓉於95年6月29日、99年9月28日以新印鑑申請系爭兩筆定期存款存單補發並辦理中途解約之行為,及被告將李雪蓉辦理解約後款項匯入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原告自均不生效力。

㈡、原告於99年3月2日持上開55萬元存款單要求解除定存契約及以100年7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請求上開420萬元定期存款,就420萬元利息部分,若李雪蓉辦理中途解約對原告不生效力,以100年7月12日為解約日,95年6月5日至96年6月5日按約定利率年息1.990%採機動利率計息,96年6月5日到期後迄100年7月12日止,按被告活期存款牌告利率(機動調整)計息,利息共計10萬9,139元;55萬元利息部分,若李雪蓉辦理中途解約對原告不生效力,以99年3月2日為解約日,屬中途解約,依定期(儲蓄)存單存款約定書約定事項第3條第5項第3款約定,按3個月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8折計息,利息為1,13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0頁)。系爭變更印鑑等事宜對原告既不生效力,原告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兩筆定期存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自屬有理。至被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過失相抵原則免除被告所負之債務,然過失相抵係適用於損害賠償之債,屬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之方法,原告主張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並非損害賠償之債,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86萬273元,其中55萬元部分,自9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20萬元部分,自10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七、至於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惟因原告係本於與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請求權訴請本院擇一判決(見本院卷三第120頁),茲因本院認原告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已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如前所述,固就該部分之請求爰不予論究,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 等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