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字第24號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許炳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翁智偉(同上)嚴寶明(同上)被 告 夏國明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陳正男律師侯勝昌律師複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上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擔任高雄市旗津區慈愛里里長,並登記參選民國99年11月27日所舉辦之高雄市第一屆旗津區慈愛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其明知高雄市旗津區大願院(位於高雄市○○區○○里○○○路○ 號,下稱大願院)每年僅於農曆7 月間地藏王菩薩聖誕後一周左右,發放慰問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及白米等物,且不曾發放第2 次,竟利用其在大願院建醮時擔任顧問之職務,假藉大願院建醮50週年慶典發放慰問金、白米、油及日用食品予旗津地區低收入戶之時機,於99年10月24日上午8 時至12時許,藉慈愛里里長之身分,而持旗津區公所領取通知書至大願院代該里低收入戶里民將每個裝有1000元之紅包及白米等物品(下稱系爭日用品)領回其服務處後,隨即通知該里低收入戶里民前往其服務處領取,或直接將1000元現金及上開物品,分別送至該里低收入戶里民家中,並於交付予具收受賄賂意思之慈愛里低收入戶里民許國平、顏春成、尤富南、呂昀珍、曾添願、曾金花、夏罔市、陳高志、吳秀麗、鄭樹霖、夏罔量、高鶴輝、王芳儀、夏鳳珠、曾敏惠、朱秋雯、馬小花、夏堯、洪秀碧、夏千惠、郭珠文、陳金枝、廖英峯、夏宗賢、曾輝陽、許春錢、范蔡秀英、邱麗珍、呂慶長、陳國進、夏月英、夏頂欽、郭章霧、夏國文、吳秀美、呂昱進、陳清榮、洪桂如、許秋貴、林新平、李素珠、許清閱、蔡秀鳳、王蔡𤆬治、許黃月美等人(下稱許國平等45人)收受時,向該具投票權之低收入戶里民拜票請求支持,或事後再逐一向收受慰問金紅包及白米等物品之有投票權人拜票尋求支持,而以此方式,向有投票權人之上開許國平等45人行賄買票,期約上開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系爭選舉結果,被告雖獲當選,但其所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伊去領大願院發放的紅包、米及其他物品,只是因伊是當屆里長,要為里民服務,有些低收入戶里民不方便去領,因為他們有些行動不便,無法去領米,伊幫他們代領,且伊轉交大願院濟助金暨物品時,均有明確告知係大願院地藏王菩薩發放之濟助物品,無憑此要求或拜託須投票支持被告參選慈愛里里長,伊並無以此賄選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為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1 屆旗津區慈愛里里長
選舉之當選人,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2 日高市選一字第0990450681號公告、100 年1 月12日高市選一字第1000000148號函、當選人名單、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20頁反面、第27-28 頁)㈡99年10月24日上午8 時至12時許,高雄市旗津區大願院發放
白米、油等日用食品及補助金紅包1,000 元,而當日被告曾持旗津區公所領取通知書代該里低收入戶里民,將每個裝有1000元之紅包及白米等物品領回其服務處後,隨即通知該里低收入戶里民前往其服務處領取,或直接將1000元現金及系爭日用品,分別送至該里低收入戶里民家中。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大願院建醮50週年慶典名義,發放現金1000元及系爭日用品,以此方式交付賄賂予高市旗津區慈愛里里民許國平等45人,予以賄選,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在於:被告是否以上開方式而約使許國平等45人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其等間有無對價關係?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查證人即大願院主任委員呂啟源於本院100 年度選字第23號
事件中證稱:大願院發放慰問金要經過大願院管理委員會通過,大願院於98年6 月就已經決定要做50年的建醮活動,及發放500 元慰問金,預計用香油錢支出,因大願院的顧問蔡同榮請訴外人陳明志捐款,陳明志同意捐款,並主動說一個人發放1,000 元慰問金,大願院隨即向高雄市旗津區公所(下稱旗津區公所)表示慰問金金額要改為1,000 元,旗津區公所說通知單已經發出去了,不能改,所以大願院在發放慰問金時,有特別跟領的人說這次是發放1,000 元,同時在公佈欄公佈該慰問金是陳明志捐的,但是以大願院的名義發出去,紅包袋上有寫「大願院」,又通知低收入戶領取慰問金及系爭日用品之通知單是由旗津區公所民政課交給里幹事,再轉交給里長,低收入戶收到通知單後,再持通知單到大願院領東西,歷年都是認單不認人,有拿通知單大願院就發給,也有里長幫里民來領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選字第23號卷第44頁至51頁),證人即捐助每低收入戶每戶1,000 元(合計375,000 元)之陳明志於99年10月25日應警詢時證稱:之所以捐款係因大願院之顧問蔡同榮向伊提出大願院要辦50年建醮,旗津區有多戶貧民戶,大願院決定每戶要發放救濟金,問伊可否捐助,伊答應捐助375,000 元等語(筆錄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42號偵查卷第33頁),而大願院事後在公告欄上亦有記載「顧問陳明志濟助旗津區各類低收入戶375 戶、叁拾柒萬伍仟元」,並頒發感謝狀與陳明志,有照片及感謝狀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100 年度選字第23號卷第124 頁反面、第126 頁、本院卷一第62頁),足見慰問金1, 000元紅包係陳明志所捐助,且大願院已公告周知,應與被告無關。綜上,系爭日用品及慰問金1,000元紅包分別為大願院及訴外人陳明志所捐獻,均非被告所提供,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慰問金1,000 元部分是被告所提供,則難謂被告以系爭日用品及慰問金1,000 元紅包向許國平等45人賄選。另據證人呂啟源上開所證:紅包袋上有寫「大願院」字樣,則收受者應知該1,000 元慰問金之紅包是大願院所發,且系爭日用品及1,000 元慰問金之發放對象係高雄市旗津區各里之低收入戶,並非僅針對旗津區慈愛里之低收入戶發放,果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係以系爭日用品及1,000元慰問金進行賄選,則被告僅係競選旗津區慈愛里里長,焉有必要對非慈愛里之低收入戶賄選,此與常情有違,是系爭日用品及慰問金1, 000元紅包既非被告所提供,縱被告於發送系爭日用品及慰問金1,000 元紅包予許國平等45人時,有拜票請求支持,亦難謂有對價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為求勝選,利用其在大願院建醮時擔任顧問之職務,假藉大願院建醮50週年慶典之時機,前往大願院領取每份裝有1,000 元紅包袋及系爭日用品,再利用發放與慈愛里里民許國平等45人之機會,拜票請求支持,其等間有對價關係,係屬賄選云云,不足採信。
㈡次查證人即大願院總務蔡榮松於本院100 年度選字第23號事
件中證稱:因為建醮活動,大願院在99年10月3 日發公文給旗津區公所,請旗津區公所將低收入戶之名單給大願院及發通知單給旗津區低收入戶,請低收入戶領取系爭日用品及現金500 元,於99年10月3 日發公文後即同年10月7 日呂啟源告訴伊說陳明志要發給低收入戶每戶1,000 元,伊即在7 日或8 日打電話給旗津區公所承辦人,告知慰問金由500 元改為1,000 元,但是承辦人說通知單已經發給旗津區之里幹事,無法改,發送系爭日用品及慰問金不需向旗津區公所報備,因大願院沒有旗津區低收入戶名冊,無法直接發放,故請旗津區公所通知,係認單不認人,因旗下里、永安里、振興里、慈愛里等里距離大願院比較遠,所以由里長統一領取,自95年4 月3 日伊在大願院服務時起,就是由里長統一代領,有些里長不肯代領,所以還是要按照通知單上面的模式領取等語(見該案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旗津區民政課職員林湘婷於上開事件中證稱:99年10月24日之通知單都是交給各里的里幹事,因為大願院沒有低收入戶名冊,所以請民政課代為通知,純粹是服務性質,曾有一位男性有打電話給伊說要將慰問金由500 元改為1,000 元,伊告訴他說沒有辦法再重新通知等情(見該案卷第103 頁)相符,可見大願院係依循往年一般發放救濟品及救濟金之模式,於發放系爭日用品及慰問金前先發文與旗津區公所,請旗津區公所通知旗津區低收入戶領取,且於變更慰問金額時,亦要求旗津區公所更正,但因通知單已核發而無法重新通知,果該慰問金1,00
0 元紅包是供被告賄選用,何以是由大願院要求旗津區民政課職員林湘婷重新發通知與低收入戶,又離大願院較遠之里包括慈愛里在內,習慣上是由里長代為領取,故被告辯稱:伊代為發放系爭日用品及慰問金1,000 元紅包,均係屬服務性質等語,尚堪採信。
㈢又查證人即低收入戶選民曾添願、尤富南、鄭樹霖、呂昀珍
、曾金花、夏罔市、陳高志、吳秀麗、夏罔量、高鶴輝、王芳儀、夏鳳珠、曾敏惠、朱秋雯、馬小花、夏堯、洪秀碧、夏千惠、郭珠文、陳金枝、廖英峯、曾輝陽、許春錢、范蔡秀英、邱麗珍、呂慶長、陳國進、夏月英、夏頂欽、郭章霧、吳秀美、呂昱進、陳清榮、洪桂如、許秋貴、林新平、李素珠、許清閱、蔡秀鳳、王蔡𤆬治、許黃月美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被告拿慰問金1,000 元紅包及系爭日用品與其等有告知係大願院給的等語(見警2 卷第232 、236 頁反面、237 、239 、244 頁反面、245 頁正面、250 、251 、
257 頁;警3 卷第11、16、21頁反面、25頁反面、32、40、
48、55、61頁反面、73頁反面、79、84頁反面、91、99頁反面、105 頁反面、112 頁反面、115 頁反面、125 頁反面、
128 頁反面、131 、134 頁反面、136 頁反面、138 頁反面、14 1頁反面、149 頁反面、150 、158 頁反面、164 頁反面、170 頁反面、171 、176 頁反面、178 頁反面至179 頁反面、181 頁反面頁;偵5 卷第8 、53、60、189 、196 頁;偵6 卷第168 、175 頁;偵7 卷第14頁;偵8 卷第21、22頁)。足見被告代為發放慰問金1,000 元紅包及系爭日用品時,有告訴上開證人係大願院給的,苟被告係以系爭日用品及1,000 元紅包對上開證人賄選,何以會告知其等係大願院給的。
㈣末查證人即低收入戶選民呂昀珍、曾添願、高鶴輝、陳國進
、夏頂欽等人雖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就這次多收到的夏國明所交付的物品及低收入戶補助金紅包1000元時,覺得是買票之意思等語(見警2 卷第239 頁反面、240 、245 頁;警
3 卷第40頁、44、141 頁正面、149 頁反面;偵5 卷第89、
190 、191 頁;偵6 卷第84頁);且證人即低收入戶夏罔量、高鶴輝、夏月英、李素珠、許清閱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稱:被告於發放救濟金及物品後隔幾天,有請託支持拜票等語(見警3 卷第32、40、44、80、84頁反面145 頁反面;偵
5 卷第190 、191 頁);證人王芳儀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夏國明於參選登記後,有拿選舉文宣至伊住處,叫伊支持並投票給他,他跟伊說這次他有登記參選里長,拜託伊能投票給他;原本伊沒想到那麼多,後來伊跟鄰居討論後,覺得多出來的500 元應該跟選舉有關係,大家心照不宣,況且,夏國明是在登記參選前,幫伊代領救濟品及低收戶補助金1000元,登記參選後就馬上來拜票、叫伊投票給他,所以伊才聯想多出來500 元補助金與選舉有關係,因為這個時間點很敏感,在加上發放補助金是1 年才1 次,今年選舉前又多發放1 次,讓伊聯想與選舉有關係等語(見警3 卷第49頁;偵
5 卷第176 、177 頁);另證人夏鳳珠於警詢時證稱:原本伊沒想到那麼多,直到今天警方帶伊回警局偵訊後,伊才知道「大願院」地藏王菩薩廟救濟品及低收入戶補助金紅包1000元與選舉有關係等語(見警3 卷第57、58頁);而證人曾敏惠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外出工作,他有交小孩轉達拜託這次要支持他,隔1 、2 天遇到伊時,有向伊說「這次拜託喔,要把票給投給他」;就表示「大願院」所發放濟助物品及低收入戶補助金紅包1000元,問伊有無收到,拜託是要伊把票投給他等語(見警3 卷第110 頁反面)。然證人王芳儀亦同時證稱:被告在發紅包當天雖然沒有說什麼,但他登記參選後,有來向伊拜票,伊自己的想法是覺得多出來的500元會不會是被告要拜託伊支持他的,伊還沒有決定要投給誰,但是被告服務做的不錯,如果500 元真的是被告要拜託伊的,伊收了會不好意思,所以有可能會因為這樣而投給他;現在發紅包時間點的確比較敏感,伊覺得應該是與選舉有關係,伊跟其他鄰居討論後,覺得有可能是這樣,被告沒有說什麼,但是伊等大家心照不宣,伊等覺得被告的意思可能是要拜託伊等支持他,伊事後知道通知單寫500 元,但伊實際上收到1000元,伊覺得多出來的500 元,可能是被告要拜託伊等支持他,被告沒有說,這是伊個人的想法等語(見警3卷第49頁;偵5 卷第176 、177 頁);且證人夏鳳珠亦同時證稱:被告是在登記參選前,幫伊代領救濟品及低收戶補助金1000元,登記參選後這幾天來拜票,所以伊才懷疑多出來
500 元補助金與選舉有關係等語(見警3 卷第57、58頁);而證人曾敏惠亦同時證稱:原本伊想到那麼多,後來振興里候選人遭檢方收押,及一些振興里里民交保回來後,有談及「大願院」地藏王菩薩廟發放濟助物品及低收入戶補助金紅包1000元與選舉有關係,再加上伊昨天去向被告領取白米時,被告服務處的助選員跟伊說,他為了幫你們領取白米發放,被警方抓去,叫伊星期一直接去區公所領取,覺得多出來的500 元應該跟選舉有關係,大家心照不宣,況且,被告是在登記參選前,幫伊代領救濟品及低收戶補助金1000元,他在登記參選抽號碼後,當天晚上就馬上來拜票,叫伊投票給他,所以伊才聯想多出來500 元補助金與選舉有關係,因為這個時間點很敏感,再加上發放補助金是1 年才1 次,今年選舉前又多發放1 次,讓伊聯想與選舉有關係;伊原以為這是低收入戶可以領,後來因為振興里里長侯選人也有被傳喚,所以伊想說這500 元,可能是夏國明要拜託伊在里長選舉中支持他的錢等語(見警3 卷第66、68頁反面;偵5 卷第16
5 頁);且證人夏千惠亦證稱:警方講,伊才知道,伊現在感覺跟選舉有關係等語明確(見警3 卷第110 頁反面);是觀諸上開呂昀珍等人之證述,或係出於個人感覺、想法,為證人個人推測可能與選舉有關;或係出於警詢時相傳可能與該次里長選舉,而懷疑補助金紅包1000元與選舉有關;或出於發放補助金1000元及救助品後,被告以里長候選人身分拜票行程時有說「拜託」、「這次拜託喔!支持一下!」等語,率即推測上開補助金與此次選舉投票有關,此顯係渠等主觀臆測之詞,而無具體佐證,已難採信。況該救濟金及物品之發放與低收入戶里民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既如前述,則被告於服務同時或有藉機請託支持之行為,或事後於正式登記參選、競選活動期間,有向上開證人為拜票活動及言語,均尚難僅此遽認被告即構成賄選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行為,則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民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