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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選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字第35號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翁智偉檢察事務官

許炳華檢察事務官嚴寶明檢察事務官被 告 蘇玉川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複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舉辦之第一屆高雄市茄萣區嘉賜里里長公告當選人即被告蘇玉川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辦之第一屆高雄市茄萣區嘉賜里里長選舉候選人,詎被告為求勝選,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遷入如附表所示設籍地,使戶政機關將該如附表所示之人列入茄萣里選舉區(下稱「系爭選區」)選舉人名冊,並參與本次投票,而共同以刑法第

146 條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此,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明請求宣告99年12月2 日公告之第一屆高雄市茄萣區嘉賜里里長當選人即被告蘇玉川當選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李淑華與李淑惠姐妹遷籍,並無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意思,另邱志榮、邱俊仁與周惠寬遷籍均係自願,且係向蘇志忠拿稅單去辦,與被告無涉。況原告所指幽靈人口人數僅有5 人,而伊得票超過系爭選區第二高票達80 餘票,並無影響選情之虞,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係第一屆高雄市茄萣區嘉賜里里長選舉候選人,99年11

月27日開票結果,由被告當選99年第一屆高雄市茄萣區嘉賜里里長。

㈡如附表所示國民之原設籍地、系爭選舉投票日設籍地、遷入時間。

㈢如附表所示國民均為系爭選區選舉人,有領取本次里長選舉之選票及參與投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的重點應為:如附表所示國民與被告,有無共同以刑法第146 條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五、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俗稱所謂幽靈人口,係指為特定之選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設戶籍,實際未遷入居住,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即該當96年1 月24日修正前刑法第

146 條第1 項所規範,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要件。此亦為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之一。又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96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嗣上開條文修正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細繹修正前、後法條文義,所稱「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固係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規定之所無,惟參諸本條修正理由,即「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足見關於此條項之增訂,意在明文規範「藉由遷徙戶籍而取得形式投票資格」之此類犯罪,俾期杜絕藉由第1 項概括規定涵攝此類犯罪而引發之學界爭議。析言之,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處罰規定之刑事犯罪,必行為人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且未實際住居相應選區,猶將自己戶籍虛偽遷入,藉以取得形式投票資格,且當選人與各該行為人間,就該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進而於選舉投票日到場為其投票權之行使,而使上開相應選區投票總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為已足,毋須達到影響當選之票數始足成罪。

六、經查:㈠被告係第一屆高雄市茄萣區嘉賜里里長選舉候選人,99年11

月27日開票結果,由被告當選99年第一屆高雄市茄萣區嘉賜里里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屆高雄市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乙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國民之原設籍地、系爭選舉投票日設籍地、遷入時間,且其等均為系爭選區選舉人,有領取本次里長選舉之選票及參與投票等節,除有戶籍謄本、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系爭選區選舉人名冊附卷可按外,並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又選舉訴訟程序,依選罷法第128 條規定,除選罷法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當選無效事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當選無效事由,即如附表示國民是否虛偽遷移戶籍、遷移之目的與支持被告當選間之關連性,及其等就虛偽遷移戶籍與被告間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為舉證。

㈢經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543 號違

反選罷法案件偵查中,聲請傳喚如附表所示國民到庭,其等於原告訊問是否承認未住在系爭選舉投票日之設籍地即高雄市○○區○○里○○路○段○○○ 號,及是否為投票給被告方而遷籍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12月16日偵查筆錄,本院卷頁76),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於99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多次前往上址訪查,均未見如附表所示國民有居住於上址之情形,亦有查訪紀錄表影本30份在卷可稽。㈣又如附表所示國民,其中邱俊仁於被告被訴違反選罷法案件

偵查時結證稱:我是為了要投票給被告才遷戶籍,是我爸爸邱志榮幫我遷戶籍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選偵字第62號違反選罷法案件,100 年2 月22日偵查筆錄);邱志榮結證稱:99年5 、6 月間,我向蘇志忠說你爸爸要選村長,我遷戶籍來這邊幫你爸爸忙,蘇志忠就說「好、謝謝」,我是為了要投票給被告才遷戶籍,實際上並未住在上開設籍地,是周惠寬向蘇志忠拿房屋稅單,由我去幫我自己及邱俊仁遷戶籍,我知道周惠寬先遷戶籍過去是要幫被告忙等語(見同日偵查筆錄);周惠寬結證稱:我是遷戶籍的前幾天,在蘇志忠家跟他說,要遷戶籍來你這邊幫忙助選蓋選票給你爸爸,蘇志忠說好,並直接拿房屋稅單給我,我是先跟被告的太太說要遷戶籍到他家,被告太太叫我去跟蘇志忠拿房屋稅單,因為蘇志忠家只有設籍1 個人,才遷到他家,而不是遷到被告住處等語(見同日偵查筆錄);李淑華結證稱:我和被告是很好的朋友,99年2 、3 月間,我聽被告說他要選里長,我就跟被告說我將戶籍遷過去你那邊,這樣就能蓋給你,被告說好,就拿蘇志忠的房屋稅單給我,我就找我妹妹李淑惠一起遷戶籍等語,其妹李淑惠則結證稱:我是為了投票給被告才遷籍,蘇志忠跟我說被告要參選里長,拜託我們投票,我都交給我姐姐處理等語,(均見上開偵查案件,100 年2 月23日偵查筆錄),核與被告於該案偵查時,陳稱:李淑華來跟我拿房屋稅單說要遷戶籍來支持我,周惠寬是先跟我說「叔公你要出來選,我要自己過來幫忙,需要房屋稅單」,他直接向蘇志忠拿房屋稅單。邱志榮有跟蘇志忠說他要來幫忙,他遷完戶籍我才知道等語,及訴外人蘇志忠於該案偵查時證稱:李淑惠有向我拿資料要遷戶籍等語(均見上開偵查案件,100 年2 月23日偵查筆錄),大致相符。

㈤依上開如附表所示國民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員警訪查結果,均未見如附表所示國民有居住於上址之情形,足認該等國民均未居住新設籍地,其遷移戶籍之目的僅係支持被告當選,為虛偽遷籍。又如附表所示國民雖非直接遷籍至被告設籍地,惟其等既係遷籍至被告之子蘇志忠之設籍地,且遷籍所需之房屋稅單部分雖由蘇志忠提供,惟被告就其等遷籍及其目的均知悉,並坦承其等遷籍係為幫伊選舉,李淑華甚至親自向被告索取房屋稅單,則本件自應足認如附表示國民虛偽遷籍係支持被告當選,且與被告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李淑惠、李淑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改證稱係因上班的關係方為搬家等云云,與其前開案件偵查所述,及被告供詞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

㈥末查,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所指幽靈人口人數僅有5 人,而伊

得票超過系爭選區第二高票達80餘票,並無影響選情之虞等云云,惟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以使投票之結果,與事實不符,即為已足,毋須達到影響當選之票數始足成罪,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抗辯,自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國民遷移之目的係支持被告當選,為虛偽遷移戶籍,且其等就虛偽遷籍與被告間,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已使系爭選區投票總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99年12月2 日經公告當選後1 個月內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詠惠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表:

┌──┬───┬────────────┬──────┬────────────┬───────────┐│編號│姓 名│里長選舉投票日之設籍地 │遷 入 時 間 │ 原 設 籍 地 │備 註│├──┼───┼────────────┼──────┼────────────┼───────────┤│1 │李淑華│高雄市○○區○○里○○路│民國99年4 月│高雄市○○區○○里○○路│里長選舉投票日之設籍地││ │ │三段166 號 │15日 │二段616巷3號 │為被告之子蘇志忠之設籍││ │ │ │ │ │地兼住所;與編號2 號之││ │ │ │ │ │李淑惠為姐妹。 │├──┼───┼────────────┼──────┼────────────┼───────────┤│2 │李淑惠│同上 │民國99年4 月│同上 │里長選舉投票日之設籍地││ │ │ │15日 │ │為被告之子蘇志忠之設籍││ │ │ │ │ │地兼住所;與編號 1 號 ││ │ │ │ │ │之李淑華為姐妹。 │├──┼───┼────────────┼──────┼────────────┼───────────┤│3 │邱志榮│同上 │民國99年6 月│高雄市○○區○○里○○路│里長選舉投票日之設籍地││ │ │ │25日 │三段22巷號33號 │為被告之子蘇志忠之設籍││ │ │ │ │ │地兼住所;與編號 4 號 ││ │ │ │ │ │之邱俊仁為父子。 │├──┼───┼────────────┼──────┼────────────┼───────────┤│4 │邱俊仁│同上 │民國99年6 月│同上 │里長選舉投票日之設籍地││ │ │ │25日 │ │為被告之子蘇志忠之設籍││ │ │ │ │ │地兼住所;與編號 3 號 ││ │ │ │ │ │之邱志榮為父子。 │├──┼───┼────────────┼──────┼────────────┼───────────┤│5 │周惠寬│同上 │民國99年6 月│同上 │里長選舉投票日之設籍地││ │ │ │17日 │ │為被告之子蘇志忠之設籍││ │ │ │ │ │地兼住所。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