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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選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字第5號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柏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宛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洪瑞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嚴寶明

檢察事務官許炳華檢察事務官翁智偉被 告 林景星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吳晉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公告之高雄市路竹區竹西里里長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為民國99年11月27日所舉行之99年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高雄市路竹區竹西里里長候選人,且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 日公告當選,此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2 日高市選一字第0990450681號當選公告附卷可稽(見院卷第4 頁、第6 頁),原告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以被告於該次選舉中有賄選行為,於9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揭法定30日期間,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程序要件,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謀求順利當選高雄縣市合併後之第1 屆路竹區竹西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先於99年10月19日至22日間某日,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白米2 包親自向林王善行賄,尋求其投票支持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另與訴外人即其樁腳林晚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25日中午交付6 萬元及選民名單1 份予林晚,囑由林晚依該名單代為向選區內之選民行賄。林晚收受上開款項及名單後,乃利用其擔任路竹鄉農會竹西村農事小組長之人脈關係,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款項予附表所示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吳麗堂等人,並請求渠等於99年11月27日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當選,以此交付賄賂之方式,而約渠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人員查獲,並扣得遭撕毀之上開選民名單1 份、竹西村鄰長名單、竹西村第9 鄰居民名單及如附表所示之查扣物品,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行為,業經原告偵查終結,以99年度選偵字第261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並於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5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認罪。為此,爰依據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被告就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9年12月2 日公告之高雄市路竹區竹西里里長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被告已於100 年5 月3 日具狀承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於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5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分於100 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5 月11日審判期日當庭認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經於99年11月27日選舉

結果,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 日公告被告當選竹西里之里長。

㈡被告承認其為求順利當選,除於99年10月19日至22日間某日

,以現金1,000 元及白米2 包向林王善行賄,尋求其投票支持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外;另與訴外人林晚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25日中午交付6 萬元及選民名單1 份予林晚,囑由林晚依該名單代為向選區內之選民行賄。林晚收受上開款項及名單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款項予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吳麗堂等人,請求渠等於99年11月27日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當選。

㈢被告因前揭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

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罪嫌,經偵查終結,以99年度選偵字第26

1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50號違反選罷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認罪。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有無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原告依該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

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惟究其法律性質與固有之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者,迥然不同;是以有關選舉罷免之訴訟,自不能完全以民事訴訟之一般原則衡量之,此觀諸選罷法第128 條就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於當選無效之訴並不在準用之列自明。

㈡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

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因之,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顯然,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是以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之一,為求順利當選

,除於99年10月19日至22日間某日,以現金1,000 元及白米

2 包親自向林王善行賄,尋求其投票支持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外;另與訴外人林晚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25日中午交付6 萬元及選民名單1 份予林晚,囑由林晚依該名單代為向選區內之選民行賄。林晚收受上開款項及名單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吳麗堂等人,並請求渠等於99年11月27日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當選,以此交付賄賂之方式,而約渠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情,除為被告所承認外,並與訴外人林晚於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5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內容相符,亦與證人林王善、吳麗堂、邱昭慶、林吳秀倉、翁進生(翁陳雲之配偶)、林美麗、黃崑炳、廖容盛、吳雪(林立庫之配偶)、林立庫、廖蘇春、呂璟明及林侑萱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查扣物品扣於上開刑事案件可證。再被告亦因前揭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261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選訴字第50號刑事案件審理,被告於100 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5 月11日審判期日當庭均為認罪表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五、從而,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其之行為,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被告就99年11月27日舉行之第一屆高雄市里長選舉,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 日公告之高雄市路竹區竹西里里長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表:

┌──┬───┬────┬──────┬──────┬──────┬─────┬─────┐│編號│行賄人│行賄對象│時 間│地 點│行賄物品金額│查扣物品 │備註 │├──┼───┼────┼──────┼──────┼──────┼─────┼─────┤│ 1 │林景星│林王善 │99年10月19至│高雄縣路竹鄉│現金1,000 元│白米1包 │查扣白米1 ││ │ │ │22日間某日19│竹西村中山路│、白米2 包 │ │包 ││ │ │ │時許 │200巷80號 │ │ │ │├──┼───┼────┼──────┼──────┼──────┼─────┼─────┤│ 2 │林晚 │吳麗堂 │99年10月26日│高雄縣路竹鄉│現金4,000元 │4,000元 │戶內共4個 ││ │ │ │13時許 │竹西村中山路│ │ │選舉權人。││ │ │ │ │200巷86之2號│ │ │ │├──┼───┼────┼──────┼──────┼──────┼─────┼─────┤│ 3 │林晚 │邱昭慶 │99年10月26日│高雄縣路竹鄉│現金6,000元 │6,000元 │戶內共6個 ││ │ │ │中午 │竹西村中山路│ │ │選舉權人 ││ │ │ │ │2巷63號 │ │ │ │├──┼───┼────┼──────┼──────┼──────┼─────┼─────┤│ 4 │林晚 │林吳秀倉│99年10月27日│不詳 │現金6,000元 │6,000元 │戶內共6個 ││ │ │ │下午 │ │ │ │選舉權人 │├──┼───┼────┼──────┼──────┼──────┼─────┼─────┤│ 5 │林晚 │翁陳雲 │99年10月25至│高雄縣路竹鄉│現金3,000元 │3,000元 │戶內共3個 ││ │ │ │27日間某日 │竹西村聖母街│ │ │選舉權人 ││ │ │ │ │48巷49號 │ │ │ │├──┼───┼────┼──────┼──────┼──────┼─────┼─────┤│ 6 │林晚 │黃崑炳 │99年10月25日│高雄縣路竹鄉│現金2,000元 │2,000元 │戶內共僅黃││ │ │(透由黃│13時許 │竹西村中山路│ │ │崑炳1個選 ││ │ │崑炳之妻│ │210號 │ │ │舉權人 ││ │ │林美麗轉│ │ │ │ │ ││ │ │交) │ │ │ │ │ │├──┼───┼────┼──────┼──────┼──────┼─────┼─────┤│ 7 │林晚 │林立庫 │99年10月25日│高雄縣路竹鄉│現金3,000元 │吳雪之夫林│戶內共5個 ││ │ │(未具有│至27日間某日│竹西村 │ │立庫退還 │選舉權人,││ │ │投票權,│ │ │ │3,000 元由│僅有3人會 ││ │ │透過林立│ │ │ │林景星提供│投票 ││ │ │庫轉交)│ │ │ │查扣 │ │├──┼───┼────┼──────┼──────┼──────┼─────┼─────┤│ 8 │林晚 │蔡祝芳 │99年10月26日│高雄縣路竹鄉│現金2,000元 │2,000元 │戶內共2個 ││ │ │ │14時許 │華山段2號工 │ │ │選舉權人 ││ │ │ │ │寮 │ │ │ │├──┼───┼────┼──────┼──────┼──────┼─────┼─────┤│ 9 │林晚 │呂璟明 │99年10月26日│高雄縣路竹鄉│現金4,000元 │4,000元 │戶內共4個 ││ │ │ │16、17時許 │竹西村中山路│ │ │選舉權人 ││ │ │ │ │140號 │ │ │ │├──┼───┼────┼──────┼──────┼──────┼─────┼─────┤│ 10 │林晚 │廖蘇春 │99年10月26、│高雄縣路竹鄉│現金2,000元 │廖蘇春之夫│戶內共2個 ││ │ │ │27日間某日 │竹西村文化路│ │廖榮盛退還│選舉權人 ││ │ │ │ │28號 │ │2,000 元由│ ││ │ │ │ │ │ │林景星提供│ ││ │ │ │ │ │ │查扣 │ │├──┼───┼────┼──────┼──────┼──────┼─────┼─────┤│ 11 │林晚 │林進參 │99年10月25日│不詳 │現金2,000元 │林進參退還│戶內共5個 ││ │ │ │至27日間某日│ │ │5,000 元由│選舉權人 ││ │ │ │ │ │ │林景星提供│ ││ │ │ │ │ │ │查扣 │ │├──┼───┼────┼──────┼──────┼──────┼─────┼─────┤│ 12 │林晚 │林返 │99年10月25日│不詳 │現金4,000元 │ │戶內共4個 ││ │ │ │至27日間某日│ │ │ │選舉權人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1-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