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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醫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15號原 告 劉許麗華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楊林澂律師被 告 高照星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8 月4 日、7 日、9 月17日分別前往被告所開設之高照星皮膚科診所接受臉部皮膚之治療,由被告開立外用藥膏及口服藥予原告擦用及服用,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其所開立之藥物有引起原告臉部灼傷及發黑之情形,而貿然開立與原告擦用,致原告使用藥物後造成臉部疑似化學性灼傷併發炎後色素沈著等情形,原告因被告之醫療過失行為而已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79,000 元,而原告原從事化妝品推銷工作,因臉部受傷而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無法工作,受有每月2 萬元之薪資損失共計26萬元,又原告因臉部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43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開立之藥膏係治療原告眼眶週邊脂漏性皮膚炎、口邊脂漏皮膚炎,與原告所稱臉頰部分之灼傷無關。且被告所開立之「麗茵傳明酸美白精華露」係合法安全之含藥化妝品,並無灼傷皮膚之可能,況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用藥規範,原告於97年9 月17日回診時,並未表示有何臉部不適之用藥反應情形,而原告另於97年9 月24日、10月15日及98年1 月10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整型外科就診,接受雷射退斑治療,並於98年1 月12日至河堤美先診所就診,接受外用藥治療肝斑,其當時之病歷均無皮膚發炎之記錄,是原告指稱其臉部有疑似化學性灼傷併發炎後色素沈著情形,顯非屬實。又原告事後至麗晶診所接受治療而開立所謂臉部有疑似化學性灼傷併發炎後色素沈著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書),其時與原告至被告診所就診時日已相隔半年之久,實難認係被告醫療行為所致。另原告就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所受薪資損失等均未舉證,慰撫金請求亦嫌無據,所請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7年8 月4 日、7 日、9 月17日分別前往被告所開立

之高照星皮膚科診所接受臉部皮膚之治療,依病歷所載被告診斷後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藥物。

㈡原告另於97年9 月24日、10月15日及98年1 月10日至高雄長

庚醫院整型外科就診,接受雷射退斑治療。並於98年1 月12日至河堤美先診所就診,接受外用藥治療肝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使用被告開立之藥品致其臉部有疑似化學性灼傷併發炎後色素沈著之傷害,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臉部傷害係因被告醫療行為所致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陳稱於97年9 月17日後就產生臉部發炎、色素沈著等

現象云云,然原告於97年9 月17日最後一次至被告診所看診後,另於97年9 月24日、10月15日及98年1 月10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整型外科就診,接受雷射退斑治療,並於98年1 月12日至河堤美先診所就診,接受外用藥治療肝斑,而上開醫院、診所之病歷資料均未記載此期間原告臉部有何發紅之情況,此有卷附病歷資料可參,是原告所指產生臉部發炎現象之時點已與病歷資料記載不符。而依病歷所載,被告僅曾於97年8 月7 日開立10g 之外用傳明酸凝膠予原告使用,且被告在97年9 月17日原告回診時因原告反應有刺激感即已建議停用,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 頁),則原告若有遵循被告之醫囑,於97年9 月17日停用當時,已停止對臉部之刺激,其臉部自無可能於停用4 、5 個月後還會因被告所開立之外用傳明酸凝膠之刺激而產生如系爭診斷書所載之傷害。況原告在97年9 月17日後尚至長庚醫院進行雷射退斑治療,及至河堤美先診所就診,接受外用藥治療肝斑,而該等療程均非修復發炎之肌膚且會對臉部皮膚產生負擔,若原告斯時已有皮膚發炎現象,上開進行治療之醫師豈有不先修復發炎現象之理,故原告指稱其臉部傷害與被告醫療行為有關云云,已有可議。而外用保養品或藥物造成皮膚不良反應,可以分成三種:刺激性接觸皮膚炎、過敏性接觸皮膚炎及光敏感性皮膚炎。外用傳明酸凝膠造成之不良反應,可能為刺激性接觸皮膚炎或過敏性接觸皮膚炎。刺激性接觸皮膚炎,與接觸劑量(濃度)及時間皆有關係;過敏性接觸皮膚炎,則與個人特異體質有相關。本案病人經診斷為「面部疑似化學性灼傷併發炎後色素沈著」,乃是屬於刺激性接觸皮膚炎,與接觸劑量(濃度)及時間有關。依據病歷記載,被告所使用「外用傳明酸凝膠」,所含藥化粧品通過衛生署審核,合乎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定(衛署粧製字第004206號),有葛拉美美容品有限公司合格檢驗成績書,故應可合理推測藥品濃度乃適合人體使用。依高照星皮膚科診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整形外科及河堤美先診所病歷記載,皆無記載病人面部皮膚發紅,僅麗晶診所於98年1 月17日病歷記載,病人面部發紅及色素斑明顯,並開立診斷書,病名為「面部疑似化學性灼傷併發炎後色素沈著及面部凹陷」,惟其病歷中並無記載,病人此症狀何時發生及持續多久,且所提供相關病歷中,對於皮膚何時出現問題,病人並無指稱確實時間點,亦無相對應時間點之相關就診資料。故無法由病歷資料判定與外用傳明酸凝膠有無直接關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及其背面)。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乏依據。

㈢又依據河堤美先診所98年1 月12日及麗晶診所1 月17日之病

歷記載,均診斷本案病人應為兩頰「肝斑」。造成兩頰「肝斑」之因素,為皮膚製造黑色素過程出問題,導致色素沈澱增加。其誘發因子很多,好發之部位以兩頰及前額最常見,有時亦會在鼻紫、下巴及下顎處,成對稱性分布,與肝功能異常無關。但如懷孕、口服避孕藥、遺傳因素、內分泌功能失調、接收賀爾蒙治療、紫外線曝曬、使用含光敏感性成分之化粧品或保養品及情緒壓力等,都可能引發肝斑。一般治療臉頰肝斑,多採用苯二酚、A 酸、杜鵑花酸等;也可採用果酸/ 杏仁酸/乳 酸等換膚療程,搭配左旋C 導入護理。保養品則以左旋C、 麴酸、熊果素及傳明酸等美白成分為主,雷射部分可以使用脈衝光治療。被告所開立之傳明酸凝膠,具美白肌膚及淡化色斑等作用,故其使用此項藥物,符合醫療常規。亦經前開醫審會鑑定書載明在卷。是被告所開立之用藥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可言。況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臉部傷害與被告開立之用藥有何關聯,被告用藥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自不足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醫療行為,並未違背醫療常規,原告亦無法證明其臉部疑似化學性灼傷併發炎後色素沈著與被告醫療行為有關,有如前述,故被告對於原告臉部傷害,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㈤至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請求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子劉家

銘,以證明原告臉部發炎之發生始點,惟證人劉家銘為原告之子,原告於起訴後迄至醫審會為不利於原告之鑑定結果前,均未曾提及此名證人,事後突然聲請傳訊,不無臨訟杜撰之嫌。況原告臉部傷害依其看診時日、病歷記載、事後療程等客觀事證觀之,均無法認定與被告之醫療行為有關,業如前述,故本院認並無傳訊證人劉家銘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9,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

┌────┬────┬─────┬──────┐│日期 │診斷 │外用軟膏 │ 口服藥 │├────┼────┼─────┼──────┤│97.8.4 │眼眶周邊│貝他每松軟│傳明酸 ││ │脂漏皮膚│膏 │Perdnisolone││ │炎併脫屑│ │Cimetidine │├────┼────┼─────┼──────┤│97.8.7 │眼眶周邊│傳明酸凝膠│傳明酸 ││ │太田母斑│甘德松軟膏│維生素C ││ │兩頰肝斑│ │ ││ │口邊脂漏│ │ ││ │性皮膚炎│ │ │├────┼────┼─────┼──────┤│97.9.17 │兩頰肝斑│貝他每松軟│傳明酸 ││ │口邊脂漏│膏 │維生素C ││ │性皮膚炎│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