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18號原 告 杜志國法定代理人 陳阿蜜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被 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正宗被 告 陳冠旭共 同 葉婉玉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法定代理人 劉靜芸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被 告 洪明潤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健裕,嗣已變更為劉靜芸,並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原於高雄縣旗山署立醫院(下稱旗山醫院)就醫,嗣因欲轉院,乃依規定於民國97年6 月24日入住被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接受評估治療。詎被告凱旋醫院主治醫師即被告陳冠旭並未審酌原告當時身體狀況及先前旗山醫院用藥情形,即開立藥效較強之藥物Apo-haldol(Haloperidol 10mg)1#HS予原告服用,使原告終日精神不濟而跌倒撞傷,此並導致原告日後發生慢性呼吸衰竭氣切術後敗血性休克、橫紋肌溶解症、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狀、癲癇、褥瘡等病症。原告嗣於97年7月29日因腹痛轉往被告民生醫院。被告民生醫院主治醫師即被告洪明潤亦未審酌原告當時身體狀況及凱旋醫院所開立之藥物,並未另行開藥予原告服用,逕以被告凱旋醫院所開立之藥物要求家屬讓原告服用,致原告服用兩日後,即因高燒不退,經搶救後仍呈無意識植物人狀態。被告陳冠旭為開立上開處方予原告服用之人,被告洪明潤則為沿用上開處方之人,原告因上開用藥行為致成植物人,渠等應就原告呈植物人狀態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告自97年7 月30日至11月28日止,共計已支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看護費,且原告遭此不測,無法與母親共享天倫,精神上之痛苦實難以言喻,被告陳冠旭及洪明潤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又被告凱旋醫院及民生醫院分別為被告陳冠旭及洪明潤之僱用人,應就被告陳冠旭及洪明潤之侵權行為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凱旋醫院、陳冠旭則以:原告係於97年6 月24日入住凱
旋醫院接受治療,當時由主治醫師即訴外人林世棋診療,認繼續旗山醫院先前用藥為適當,乃未變更用藥,亦未開立額外藥物。嗣於原告住院期間(97年6 月24日至同年7 月8 日)林世棋及訴外人蔡冠逸醫師均詳實觀察紀錄原告病程,並配合調整開立適當之治療用藥。而被告陳冠旭自97年7 月9日起擔任原告主治醫師,審酌原告當時身體狀況及先前用藥情形,開立符合安全治療劑量之適當用藥與原告服用,並持續追蹤觀察原告症狀反應,每日亦確實巡房看診,查核原告狀況。迄至97年7 月29日早晨,原告反應肚子痛,緊急抽血檢查結果異常,被告陳冠旭診視為內科急症,評估依被告凱旋醫院現有醫療設備無法妥適處理,經聯絡原告家屬後,轉至被告民生醫院接受治療。被告陳冠旭所開立之精神科用藥,均符合安全劑量,並無敗血性休克及橫紋肌溶解等副作用,是以被告陳冠旭用藥行為並無醫療疏失。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並無明細,亦未確實說明有無看護必要,且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民生醫院、洪明潤則以:原告住院期間所服用之精神科
用藥,係原告之母陳阿蜜帶至醫院,由被告民生醫院護理人員依藥袋上之醫囑,並加以紀錄後,自97年7 月30日起給予原告服用。至同年8 月4 日原告發生錐體外症候群症狀,陳阿蜜即將藥物取走,不再給原告服用。又原告於97年8 月7日發燒係因泌尿道感染、菌尿症及菌血症所導致,經抗生素治療後已退燒。嗣於8 月16日因發燒、血壓下降、心肌缺氧及心臟酵素升高,診斷為心肌梗塞、心臟衰竭合併急性肺水腫、肺炎,經轉入加護病房急救治療後,病情穩定,惟無法脫離呼吸器,始作氣切手術,並經呼吸訓練脫離呼吸器,而後出院。原告因終日臥床,四肢肌肉強直性痙攣,意識又不清,被告民生醫院於8 月13日及9 月4 日曾為其作頭部及頸部電腦斷層,腦部均無病變,僅大腦皮質萎縮。而被告民生醫院無精神科專科醫師,並無精神科用藥,基於尊重精神科專科醫師所開用藥,才依精神科醫囑讓原告繼續使用藥物,並無疏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業經本院以98年度監宣字第425 號裁定由原告之母陳阿蜜為其監護人。
㈡本事件發生當時被告陳冠旭為被告凱旋醫院受僱醫師、被告洪明潤為被告民生醫院受僱醫師。
㈢原告於96年12月31日在旗山醫院初診,旗山醫院所開立治療
精神疾病藥物,用藥為Surin(sulpiride200mg)1#Qid、Bip-iden(bip eriden 2mg)1#Tid 、Bromazin(bromazepam 3mg)1#Tid、Eszo(estaz olam2mg)1#HS 。
㈣原告於97年6月24日至被告凱旋醫院住院,醫師除沿用上開
藥物外,用藥再加上Apo-haldol(Haloperidol 10mg)1#HS。
㈤原告於97年7 月29日至被告民生醫院急診室治療,精神科用
藥繼續使用被告凱旋醫院自備藥物至8 月4 日,同日經評估原告為疑似錐體外症候群,處置為停止精神科自備藥物,給予Valium、Rivotril及Bena等藥物。
㈥原告於9 月29日開始脫離呼吸器,改用空氣夾帶面具輔助呼
吸,出院時病人意識由昏迷恢復至意識僵呆(stupor),但未能恢復正常(昏迷指數由E1VEM1恢復至出院時E4VTM3),同年11月28日出院轉至安養中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255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關於過失之判定,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吾人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例如投藥、實施手術)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例如併發症、甚而提高致死之風險),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倘若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業已恪遵醫療規則(一般醫療常規),且已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者,即可對於行為之危險免除過失責任。故如病患主張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不法侵害其權利,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至少應舉出具體事實,並就所主張之該具體事實為一定程度之舉證,不能僅以單純其後身體所出現之變異情況而遽認從事醫療行為之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過程中,確有疏失。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冠旭未評估原告身體狀況,竟開立藥效較強
之藥物Apo-haldol(Haloperidol 10mg)1#HS予原告服用,且於原告發生NMS (抗精神病藥物惡性症候群,neurolept-
ic malignant syndromem )臨床表徵時,又未於轉診紀錄上加註上開情狀,使被告民生醫院診治醫師得加以注意,被告洪明潤則疏未注意原告症狀,停止上開精神用藥,致原告呈植物人狀態,自有醫療疏失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對於醫學爭議之認定與判斷,屬於專門知識之範圍,必依賴
特別知識經驗,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專家,依現代醫學予以鑑定,提出專業知識以供參酌。而我國醫審會之成員,係來自各方,與行政院衛生署或各該醫療訴訟事件之醫方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行政院衛生署依醫療法第73條規定設置醫審會,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事項為其任務之一,該會置主任委員1 人,委員14人至24人,均由行政院衛生署署長就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中聘兼之,聘期均為1 年。前項委員至少應有3 分之1 以上為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
醫事鑑定小組為該會因應醫事鑑定事項所設置。上開小組置委員21人至27人,並以1 人為召集人,除由署長就本會委員指定兼任外,並就其他醫療專家聘兼之。醫事鑑定小組分組委員至少應有3 分之1 以上為法律專家或社會人士。以上可參醫審會組織規程第1 至4 條之規定即明。另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3 、4 、5 、7 點分別規定: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應敘明鑑定範圍或項目,並提供下列相關卷證資料:㈠完整之病歷資料,應並附護理紀錄,X光片等。㈡訴狀、調查或偵查相關卷證。㈢法醫解剖或鑑定報告。㈣其他必要之卷證資料;本署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本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本署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流程如下:㈠檢視委託鑑定機關所送卷證資料。㈡交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㈢提交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作成鑑定書。㈣以本署名義將鑑定書送達委託鑑定機關,並檢還原送卷證資料;鑑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㈠委託鑑定機關。㈡委託鑑定範圍或項目。㈢案情概要。㈣鑑定意見。㈤原送鑑定之相關卷證資料。㈥鑑定之年月日。是以醫審會依上揭規定組成,並依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作成鑑定意見,其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及相當之證明力。
⒉本案經送請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病患經診斷為智能障礙及
精神病,治療主要為抗精神病藥物,病患於安養中心常期使用抗精神病藥物risperidone 4mg/天,96年12月31日於旗山醫院改為sulpiride 800mg/天。97年6 月24日起於凱旋醫院住院後沿用sulpiride 800mg/天,於97年7 月4 日起因病患仍有明顯幻聽干擾、情緒焦慮及重複問話等精神症狀,再加上另一種抗精神病藥物Haloperidol 10mg/ 天(蔡冠逸醫師開立)。陳冠旭於97年7 月9 日擔任主治醫師後,沿用相同藥物至病患於97年7 月29日轉院到民生醫院。」、「凱旋醫院使用Haloperidol 10mg/ 天之劑量,並未超過此藥物之一般臨床劑量,且臨床上若精神病病人之症狀不穩定,原精神病用藥只有部分有效時,常將原用藥持續使用,再加上新的用藥,最後才完全改為新用藥。抗精神病藥物之副作用,包含錐體外症候群(如巴金森氏症、靜坐不能、張力不全等)、抗乙醯膽鹼副作用(如便秘、口乾、視力模糊、尿瀦留等)及危及生命之抗精神病藥物惡性症候群(neuroleptic m-alignant syndromem,下稱NMS )。依病歷記載,病患於凱旋醫院有便秘、巴金森氏症症狀(全身僵硬、顫抖、步態不穩)及尿瀦留症狀,屬於使用抗精神病藥物之副作用。臨床上為治療精神病症狀,使用抗精神病藥物引起錐體外症候群之副作用幾乎難以避免,故常加上抗巴金森氏症藥物,病患亦使用biperiden (抗巴金森氏症藥物)治療相關副作用。
是本案凱旋醫院醫師使用抗精神病藥物與醫療常規並無不符」、「依病歷紀錄,病患於97年8 月4 日後於民生醫院發生之嚴重身體症狀,符合「抗精神病藥物惡性症候群(NMS )」之臨床表徵(相關症狀為嚴重肌肉僵硬、體溫升高、盜汗、意識狀態改變、白血球增多、肌酸磷化酶(CPK )升高),NMS 為使用抗精神病藥物之嚴重副作用,其併發症為橫紋肌溶解、腎衰竭、心肌梗塞、吸入性肺炎、肺水腫、肺栓塞、呼吸窘迫、敗血症及抽搐,進而造成器官衰竭、休克而導致死亡。臨床上統計致死率約20~30%之間,發生率為0.07~2.2 %之間,一旦發生其症狀會在24至72小時間迅速進展。若一旦發生NMS ,則處置為停止抗精神病藥物之使用,給予bromocriptin及dantrolen ,並採取支持性及症狀治療,對併發症加以處理。洪明潤於97年8 月4 日病患開始發生NM
S 時,已立即停止抗精神病藥物。」、「目前病人之意識及知覺狀態,由病程推定,難謂與抗精神病藥物引起之NMS 及相關併發症(如敗血症休克等)無關」、「本案醫師於使用抗精神病藥物符合醫療常規,且抗精神病藥物引起NMS 之發生率低(0.07~2.2 %),發生時本案醫師之處置與醫療常規亦無不符。」等語。此有醫審會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35-337 頁)。故原告目前之病況雖可認與其服用之抗精神病藥物有關,然此係因該種藥物本身所引起之罕見副作用所致,行政院衛生署亦就此建議是否依藥害救濟法規定提起藥害救濟(本院卷㈠第334 頁)可參。被告陳冠旭使用抗精神病藥物既符合醫療常規,其投藥行為乃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難謂其投藥行為有何疏失可言。而被告洪明潤基於尊重專業精神科醫師之判斷,繼續精神科用藥,並於確認原告發生NMS 症狀時始予以停藥,既經認定亦無違反醫療常規,自亦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97年7 月29日轉院至被告民生醫院時已出現
符合NMS 之臨床表徵,但被告陳冠旭未於轉診單註記,被告洪明潤未立即停止用藥,顯有疏失云云。然「臨床醫師使用抗精神病藥物治療病人時,抗精神病藥物引起之EPS (錐體外徑症候群)為常見之副作用症狀,例如肌肉異常緊張(眼睛向上吊)、靜坐不能、類巴金森氏症(手抖、肌肉僵硬)及遲發性運動異常等,臨床處置為給予解藥(一般為肌肉注射或口服抗膽鹼藥物),且為控制病人之病情,一般並不會因此貿然停止使用抗精神病藥物。依據凱旋醫院護理紀錄,97年7 月29日病人主訴肚子痛,出現身體傾斜、全身僵硬、顫抖及步態不穩等症狀,主治醫師當時判斷為抗精神病藥物引起之EPS ,故給予肌肉注射抗膽鹼藥物(Bipiden )之處置。臨床醫師於病人發生肌肉僵硬等抗精神病藥物引起之副作用時,依臨床經驗,優先臆斷為常見之EPS ,而非臨床上相當罕見之NMS ,且NMS 之典型主要表徵為嚴重之肌肉僵硬及體溫升高。依據凱旋醫院病歷記載,97年7 月29日病人當時並未發燒(體溫未升高),且97年7 月29日轉診單記載為病人疑似急性腹症,而外醫治療,急性腹症之病因即可能為發炎感染引起,病人之CPK 指數及白血球明顯升高,有可能為發炎感染引起。由以上病情之分析,臨床醫師確實難以病人當時症狀,排除常見之EPS ,而鑑別為罕見之NMS ,故亦難於轉診單上記錄,請民生醫院排除NMS 及建議民生醫院停止給予病人抗精神病藥物。急性腹症為臨床常見病症之一,往往病程變化快。病發時之病況可輕可重、病程可長可短,有時輕微疼痛亦可能為嚴重疾病之表徵。而造成腹痛之原因很多,未必僅屬消化系統部分,亦有可能是其他器官引發之問題,各別代表著不同警訊,倘未及時發現而延誤診治,可能導致嚴重併發症或病情惡化。凱旋醫院之主治醫師即因病人有肚子痛(疑似急性腹症)現象而將病人轉診至民生醫院,以利進一步診斷及治療。其相關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依民生醫院病歷記載,97年7 月29日會診外科醫師排除急性腹症,應係指外科醫師僅排除病人立即需要接受外科手術治療之狀況,未完全排除內科腹痛及其他一般醫學狀況。醫師於排除病人立即需要接受緊急外科手術後,仍因病人肚子痛、橫紋肌溶解及急性尿滯留等症狀,將病人收住院,以進一步鑑別診斷及治療。NMS 之典型主要表徵為嚴重肌肉僵硬及體溫升高,然診斷NMS 之前,需先排除其他一般醫學診斷,尤其是所有可能造成體溫升高之原因,例如器質性腦病變、腫瘤、感染症、惡性高溫、中暑或藥物及酒精戒斷症候群等,病人於民生醫院急診室就診時仍未發燒(病歷記載當時病人體溫為37℃),病人之CPK 指數及白血球明顯升高亦可能為發炎感染所引起,加上橫紋肌溶解症可有許多其他病因所引起(例如感染、肌肉運動傷害等),故當時醫師立即診斷為NMS 實有困難。以一般醫學之診斷及治療原則,除非醫師當時即診斷為NMS ,否則難有立即停止給予精神病藥物之臨床判斷。綜上,民生醫院洪明潤醫師對病人病況之相關臨床處置,皆符合醫療常規。」,亦有醫審會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6-11頁),是原告上開主亦乏依據。
⒋綜上,原告於此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冠旭、洪明潤於實施
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冠旭、洪明潤有不法侵權行為,並無理由。
㈢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應係抗精神藥物本身所引起之罕見副作用所致,被告陳冠旭、洪明潤診療過程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則原告所受之損害即與被告陳冠旭、洪明潤之醫療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請求被告陳冠旭、洪明潤及渠等僱用人即被告凱旋醫院、民生醫院連帶賠償112 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2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