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醫字第10號原 告 黃桂香被 告 洪智淵
陳信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59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法文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91年度台抗字第560 號、90年度台抗字第
549 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判要旨可參。又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亦有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因罹患骨刺身體不適,因不知被告洪智淵並無中醫師執照,遂於97年11月4 日起至其診所接受診療,由洪智淵或在診所工作之被告陳信介,以被告洪智淵自製之不鏽鋼推拿棒4 支輪流抵在伊腰椎兩側部位按壓,被告洪智淵總計按壓18次,被告陳信介則按壓6 次,被告2 人前後共按壓24次。然經診療結果,骨刺症狀非但未有改善,反而經醫院檢查後,竟發現腰椎荐椎及左臀部軟組織有多處瘀腫、左下腹疝氣等症狀,造成伊身體下半身器官嚴重損害,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5,858元、增加支出(後續手術費、看護費、醫療日用消耗品及營養補給品)4,00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共計5,025,858 元之損害。又洪智淵違反醫師法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5,025,8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雖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項共同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其個人私權因被告洪智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及被告陳信介亦從事按壓醫療行為而受有損害。然按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罪,所侵害者為國家社會法益,與傷害罪之侵害個人法益者,尚有不同,其性質亦不吸收傷害罪在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智淵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其涉嫌違反醫師法,以98年度偵字第22462 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偵案)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醫訴字第2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受理,而原告係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對被告2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彼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 0年1 月11日以99年附民字第593 裁定移送本院等情,有上開附民卷宗及移送裁定書足憑,固堪認定。
㈡惟系爭偵案係認被告洪智淵涉犯物理治療師法第32條第1 項
及醫師法第28條前段,應從一重處斷;經系爭刑案審理後,以被告洪智淵僅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判處被告洪智淵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中),並未對被告洪智淵傷害原告之事實,予以未起訴、論罪,且系爭偵案及系爭刑案判決,均未認定被告陳信介為傷害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有系爭偵案之起訴書及系爭刑案之判決書附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2 人實施醫療行為(以洪智淵自製之不鏽鋼推拿棒按壓),致身體背部、腰部以下器官嚴重損壞,而侵害其身體健康權部分,並不在被告洪智淵被訴違反醫師法犯罪事實所侵害之私權範圍內,且醫師法第28條主要乃在保護社會法益,並非直接保護個人法益。換言之,系爭偵案未對原告主張身體健康受被告2 人侵害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且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非直接侵害原告個人之私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2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2 人之傷害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並在系爭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因傷所受損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兩造亦未另行支出訴訟費用,爰不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