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8號原 告 黃燦卿
黃翠色黃尚珽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辛松峰原 告 黃翠紅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尚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被 告 鄭裕仁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被 告 張博智
洪國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朱淑娟律師陳正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陳秋蘭前於民國97年9 月25日因身體不適,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後,隨即於翌日轉至被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住院治療,經主治醫師即被告鄭裕仁認定黃陳秋蘭之病症為「兩側肋膜積水及心包膜積液」,並排訂同月30日為其進行手術,嗣被告鄭裕仁、張博智於該日之手術過程中,竟因過失將黃陳秋蘭之心臟左心室劃破,且修補無效,造成黃陳秋蘭之心臟喪失功能,需以葉克膜始能維持生命跡象,黃陳秋蘭則於同年10月
7 日宣告死亡,被告鄭裕仁、張博智術前未預見腫瘤與心臟或胸腔壁有發生黏連情形及手術中會有心臟破裂之危險性,且未盡到實質告知義務,因上開過失行為致黃陳秋蘭死亡,自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洪國全於麻醉手術同意書上增加記載「術中有心血管併發症之風險」之行為,亦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義大醫院為其等僱用人,亦應與其等負連帶賠償之責,另醫療契約當事人為義大醫院,被告鄭裕仁係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故系爭醫療契約對病患或其家屬負告知說明之給付義務者為醫院。原告黃燦卿為黃陳秋蘭之配偶,因黃陳秋蘭之死亡,業已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530,000元、醫療費用10,000元,並因此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害366,12
7 元;另原告黃翠色、黃尚斌、黃尚珽、黃翠紅均為黃陳秋蘭之子女,原告均因黃陳秋蘭死亡,精神受有極大痛苦,原告黃燦卿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而原告黃翠色、黃尚斌、黃尚珽及黃翠紅則各得請求1,000,000 元精神慰撫金,被告鄭裕仁、張博智、洪國全等人與義大醫院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項負連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背面、280 頁),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燦卿2,406,127 元,並連帶給付原告黃翠色、黃尚斌、黃尚珽、黃翠紅各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㈠被告鄭裕仁為黃陳秋蘭之主治醫師,被告張博智則為住院醫師,協助被告鄭裕仁從事診療及治療行為。97年9 月27日於醫院護理站,由被告鄭裕仁主任向病患家屬即原告黃燦卿告知並說明胸腔手術同意書上之內容,被告張博智則依被告鄭裕仁告知及說明事項完成手術同意書,並於其上載明:「應注意腫瘤出血之狀況」等語後交由原告黃燦卿於同意書上簽名,原告主張醫師未盡告知或說明義務,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本案偵查中送請鑑定之心電圖表確實為黃陳秋蘭本人之心電圖表,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 號及第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第0000000 號鑑定書、第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認定被告鄭裕仁、張博智已盡一般專業醫師應盡之注意義務,仍無法完全避免發生此併發病,屬醫療中之不確定性,並無疏失,從而與病人死亡無關等語,被告鄭裕仁、張博智所為之處置及治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且無疏失,與黃陳秋蘭死亡無關連。㈡被告洪國全於實施麻醉前再次告知病患本人心血管併發症之風險,於臨床實務而言,係更加週延之作法,與醫審會上開鑑定意見並無任何扞格或違背,當然沒有所謂「虛偽不實記載」之偽造文書罪嫌,更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質疑被告洪國全有偽造病歷嫌疑,然此舉與患者心臟破裂並不相干,與患者死亡間更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洪國全違反醫療常規,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道理。㈢被告鄭裕仁、張博智及洪國全皆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請求義大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㈣若鈞院認為原告請求有理,則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平均餘命暨計算基準,霍夫曼計算式及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要件皆爭執,原告應舉證證明。又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1、97年9 月26日16時51分黃陳秋蘭因心包膜積液,由高雄市立醫院轉診至義大醫院。
2、97年9 月30日8 時17分進入手術室,由被告洪國全施行麻醉,主治醫師為被告鄭裕仁,住院醫師為被告張博智。
3、97年9 月30日手術進行中,黃陳秋蘭左心室破裂「10×2 公分」且「直線裂開一條線之傷口」,緊急會診心臟外科盧麗芬醫生,由盧麗芬醫生緊急縫合,並未進行心包膜積液之處理。
4、胸腔手術同意書上「應注意腫瘤出血之狀況」之記載為被告張博智所填載。
5、麻醉手術同意書上原無記載「術中有心血管併發症之風險」,為被告洪國全在黃翠色於麻醉手術同意書簽署後,方增添此記載。
㈡本件之爭點:
1、本件手術醫師於術前有無盡告知說明義務?
2、被告鄭裕仁、張博智術前有無預見腫瘤與心臟或胸腔壁有發生沾黏情形及心臟發生破裂之危險性?
3、被告鄭裕仁、張博智為黃陳秋蘭進行手術之醫療處置有無疏失?
4、承上,若有過失,與黃陳秋蘭之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
5、承上,被告義大醫院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6、被告洪國全於麻醉同意書記載「術中有心血管併發症之風險」有無對原告權利構成侵害?
7、原告得請求賠償時,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鄭裕仁、張博智於術前是否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
1、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修正前醫療法第46條(現行法為第63條)第1 項前段並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病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醫療法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另醫師法第12條之1亦有相同規定。此係因醫療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不確定性,且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仰賴醫師秉於專業及醫療經驗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與否或醫療之風險及效果,故醫院為醫療行為時,應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告知說明,經病人或其家屬明白醫療行為之施行意義、內容,且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故醫師應盡之告知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者外,至少應包含:診斷後所認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可能,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或雖不常發生,但若發生可能產生嚴重後果之風險、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又謂告知說明義務,當以實質說明為必要,若未為實際之告知說明,徒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同意書上自為簽名,尚難認已盡告知說明之義務;惟此非表示書面之說明或同意均無效力,仍應視個案客觀具體情形,如履行告知說明義務時之說明方式、內容,復參酌病患本人或其親屬之智識程度、理解能力,暨對個別醫療行為之瞭解程度等,以定其效力。
2、經查:
①、依卷附97年9 月27日胸腔手術同意書之記載:「同意書內容
一、擬施行之手術(如醫學名詞不清楚,請加上簡要解釋)
1.疾病名稱:乳癌復發併心包填塞。2.建議手術名稱:心包開窗手術。3.建議手術原因:緩解心包填塞。二、醫師之聲明1.我已經盡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2.我已經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本次手術的問題,並給予答覆:應注意腫瘤出血之狀況。」等語,下方並由被告鄭裕仁親自簽名,而就三、病人之聲明部分,則以書面載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手術的風險。……7.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附註:…4.醫療機構與醫事人員會盡力為病人進行治療和手術,但是手術並非必然成功,仍可能發生意外,甚至因而造成死亡」等語,其下方「立同意書人」,則由原告黃燦卿親自簽名等情,有上開胸腔手術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原告黃燦卿屬識字程度,且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為一般人所能理解,則原告黃燦卿在上開同意書上親自簽名,應認已對上開同意書所載事項已有瞭解並表明同意之意。
②、原告雖主張原告黃燦卿於簽立上開同意書時並無「應注意腫
瘤出血之狀況」等語,惟原告於102 年10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自承:胸腔手術同意書並未註記「手術中可能發生心臟破裂」之危險等字樣,僅記載「應注意腫瘤出血之狀況」乙項…本件「胸腔手術同意書」雖然載明「應注意腫瘤出血之狀況」乙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第15至17行、第94頁背面第12、13行),原告嗣後雖改稱簽署時無上開記載,係被告張博智事後填載等語,然胸腔手術同意書右側記載①存病歷(白)②病人(綠)等字眼,表示當病患或家屬簽署胸腔手術同意書同時,自己亦將留存有乙份簽署過之同意書,有胸腔手術同意書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倘原告黃燦卿所執胸腔手術同意書果真無「應注意腫瘤出血之狀況」之記載,原告只要提出原告黃燦卿所執胸腔手術同意書即可證明,然原告除空言指述外,並未提出所執胸腔手術同意書以證其說,尚難遽認原告就此主張為真實。
③、黃陳秋蘭97年9 月26日進行經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
顯示中縱膈腔及心包腔腫瘤轉移與積液、疑有肝脾轉移及兩側肋膜腔積液,腫瘤可能與心臟或胸腔壁發生黏連情形,有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第11至13行),而上開胸腔手術同意書既於其上載明:「應注意腫瘤出血之狀況」等語,其範疇應涵蓋腫瘤不正常增生之血管出現於欲手術之範圍,或本身沾黏至其他重要器官,而欲行手術治療時所生之可能傷害乃至於破損所產生之出血,故被告辯稱應包括沾黏及心臟破裂可能性,應為可採。
3、綜上,被告鄭裕仁、張博智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既已就該醫療行為之必要性、風險、進行手術及不進行手術之可能效果,為相當之說明,並經原告黃燦卿同意後,於系爭手術前交付簽立該手術同意書,應已符合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已盡醫療上揭義務,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鄭裕仁、張博智有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要難採信。
㈡、被告鄭裕仁、張博智術前有無預見腫瘤與心臟或胸腔壁有發生沾黏情形及心臟發生破裂之危險性?
1、原告主張依鑑定意見被告鄭裕仁及張博智二人術前已做電腦斷層及心臟超音波檢查,依照一般醫療常規,已可懷疑腫瘤與心臟或胸腔壁發生黏連情形,然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偵字第182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第4 行起,被告鄭裕仁供稱:「手術前從電腦斷層看到很多腫瘤,但看不出有沾黏,要開刀才知道…」等語,可見被告鄭裕仁、張博智未懷疑沾黏,已經違反一般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之嫌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鄭裕仁所稱「看不出有沾黏,要開刀才知道」,真意為「看不出沾黏的程度,要開刀才知道」,被告張博智更清楚供稱:「術前已知心臟與胸腔壁沾黏,但不知沾黏程度」等語。觀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鄭裕仁所陳內容為:因為病患乳癌復發,腫瘤侵犯心臟及胸腔壁,造成心臟及胸腔壁沾黏。手術前從電腦斷層看出很多腫瘤,但看不出有沾黏,要開刀才知道,但為了減緩病人的心包膜積水壓迫心臟的現象,還是有手術之必要。伊已盡力治療,沒有疏失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第2 至6 行),被告鄭裕仁陳述「從電腦斷層看不出有沾黏,要開刀才知道」之前,已明確表示「因為病患乳癌復發,腫瘤侵犯心臟及胸腔壁,造成心臟及胸腔壁沾黏」,原告僅截取「看不出有沾黏,要開刀才知道」等語即認被告鄭裕仁、張博智未懷疑腫瘤與心臟或胸腔壁發生黏連情形,恐屬誤會,另佐以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鄭裕仁曾稱:印象中曾說明會有出血風險,是高風險手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倒數第4 行),且參以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張博智稱:術前已知心臟與胸腔壁沾黏,但不知沾黏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倒數第6 至第5 行),堪認被告鄭裕仁、張博智術前應已預見腫瘤與心臟或胸腔壁發生黏連情形。
2、原告另主張依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張博智之供述,被告鄭裕仁、張博智直到心臟破裂後尚且不知為何出血(見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倒數第12行),可見被告鄭裕仁、張博智術前未預見心臟發生破裂之危險性等語。依第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第三點:術前可判斷病人有腫瘤與心臟或胸腔壁黏連情形,因此依一般醫療常規,可預見手術中可能發生心臟破裂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依上開鑑定意見病人黏連位置為腫瘤與心臟或胸腔壁,並非僅有心臟一處,另依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第四點亦稱:然而電腦斷層並不能顯示沾黏之嚴重程度,亦無法依此在手術前預期手術必然會造成心臟破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背面第倒數第8 、9行)。故縱被告鄭裕仁、張博智於刑事偵查稱其等就手術中突然大量出血,當時不知為何出血等語,亦難逕認被告鄭裕仁、張博智術前未預見心臟發生破裂之危險性。
㈢、被告鄭裕仁、張博智為黃陳秋蘭進行手術之醫療處置有無疏失?
1、按所謂醫療契約,係約定醫療提供者運用符合當代醫療水準之醫學知識及技術,為病患儘速正確的診斷疾病,並施以適當安全醫療行為之有償契約。上開醫療給付之提供,宥於醫學科技上所存在不能加以克服之限制,而具有科技上之有限性及醫療結果之不確定性,是醫療提供者是否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尚不得僅依結果論斷之。苟醫療提供者就病患之情形,已依醫療法第63條、第81條之規定,就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不良反應,已於事前盡告知及說明之義務,並已提出符合當代一般合理醫學科技水準之給付,雖因無法克服之科技限制,致正面療效不如預期,或造成負面損害之結果,而該結果之發生,依當時醫療科技之水準,乃無可避免者,自應認該醫療提供者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且亦難認其具有不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又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盡其應有注意義務。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裕仁、張博智於實施系爭手術時有違反一般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本件卷證暨委託鑑定事由送請醫審會進行鑑定後,醫審會提供第0000000 號及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如下:
、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04 頁):
①、病人病症為乳癌手術後之復發,造成心包膜之轉移,使得心
包腔積液,壓迫心臟造成呼吸困難之症狀。依據醫學常理判斷,位於心臟背側之心包腔積液若使用穿刺引流之方式,可能會造成肺部之損傷而形成肺部出血或是氣胸,因此使用手術方式行心包膜開窗術較為適合,亦即鄭醫師所選擇之方式。治療之選擇以手術引流最為有效,然病人亦可選擇不治療,任病情自然發展。就病人臨床上因心臟受到心包膜積液之擠壓,進而造成呼吸困難的情形,若選擇不積極治療,則可能會演發成心肺衰竭而死亡;依護理紀錄記載,病人於97年
9 月30日07:57到達等候室,08:17進入手術室,08:20開始麻醉,08:50開始手術。手術刀口由左前胸橫向切口進入,經分離肋間肌後由左側第四或第五肋間進入胸腔。在使用肋骨撐開器時發現大量出血,因此照會心臟外科醫師進行體外循環之建立及心臟修補,並使用葉克膜,於當日15:25手術結束,15:55送出手術室。
②、病人手術前於9 月26日之電腦斷層檢查,報告為腫瘤轉移至
中縱膈腔及心包膜。另依照手術紀錄之說明,病人有胸壁與心包膜及心臟間之沾黏。手術當中可能是因腫瘤造成心臟、心包膜與胸壁之問沾黏,因此在分離沾黏時造成心臟之破裂。嚴重沾黏情形之下,即使是非常有經驗之醫師在分離沾黏時雖盡其全力,有時亦難以避免會傷及附近之組織器官,因此依病歷記載,難以斷定鄭醫師手術過程有所不當或是疏失。
③、所有貼近心臟部位之手術,均有造成心臟出血併發症之風險
,此出血風險因術前於9 月26日之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心包膜與心臟間腫瘤沾黏,及病人於96年間曾接受心包膜開窗術之病史,即可預見;且在「胸腔手術同意書」中,已明載「應注意腫瘤出血之狀況」乙項。至手術是否應採體外循環一節,因體外循環本身即具有出血、栓塞、肺水腫、影響腦部以及腎臟血液循環等等之風險,使用體外循環,無疑暴露病人於另一種危險之中。鄭醫師未採取體外循環,是手術方式合理選項之一。
④、手術前之電腦斷層檢查,可發現腫瘤已轉移侵犯心包膜,並
與心臟沾黏。然而電腦斷層並不能顯示沾黏之嚴重程度,亦無法依此在手術前預期手術必然會造成心臟破裂。使用人工心肺機,可使心臟壓力下降,在分離沾黏時可獲得一部分幫忙,但亦無法保證心臟不破裂,只在心臟破裂時可爭取一些時效以方便修補。
⑤、依麻醉紀錄記載,病人術中於10:30至11:00間,血壓最低
約65/45 毫米汞柱,心跳最低每分鐘70次,屬於休克,不能認定病人已經死亡。經急救後,於11:15生命徵象回復至血壓100/60毫米汞柱,心跳每分鐘110 次。於手術結束時,以及轉入加護中心時心跳數約為每分鐘140~150 次,仍具有生命徵象,尚未死亡。
⑥、鄭醫師於病人心臟破裂出血後隨即會診心臟外科盧醫師,盧
醫師隨即使用人工心肺機降低心臟內之壓力,並完成縫合,且於人工心肺機無法脫離之狀況下使用葉克膜,鄭醫師同時將傷口縫合,在葉克膜支持下,將病人送出手術室,符合搶救病人生命之合理程序。
、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至84頁):
①、本案病人於97年9 月26日轉至義大醫院後,9 月30日接受手術前,所為各項檢查之歷程及結果如下:
⑴、97年9 月26日進行經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中縱
膈腔及心包腔腫瘤轉移與積液、疑有肝脾轉移及兩側肋膜腔積液。
⑵、97年9 月27日進行經肺功能檢查,結果顯示有嚴重之限縮性肺病。
⑶、97年9 月29日進行經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左心室功能
正常。中度三尖瓣閉鎖不全,小至中量心包膜積液,無心包填塞之現象。
②、從上述各項檢查結果中,依一般醫療常規,一般醫師均可懷
疑腫瘤與心臟或胸腔壁發生黏連情形,惟尚無法判斷沾黏情形之嚴重程度與部位;若未懷疑有黏連者,則有疏失之嫌。另若已懷疑有黏連,卻無法判斷部位及嚴重度,此並無疏失。
③、術前可判斷病人有腫瘤與心臟或胸腔壁黏連情形,因此依一
般醫療常規,可預見手術中可能發生心臟破裂情形。就目前醫療常規而言,係為手術中儘量小心剝離,並將體外循環設備置於手術室,以備有需要時儘快使用。
④、本案依手術紀錄、麻醉紀錄與手術護理紀錄單,手術從劃刀
後之手術歷程為左側胸橫向切開,分離肋間肌並從第四或第五肋間進入胸腔,發現在胸壁內側有類似腫瘤之組織在心臟旁邊,分離該組織時發生大出血,進行壓迫止血無效,且因病人血壓降低及心跳停止,因此開始心臟按摩,並聯絡心臟外科醫師協助處理。依病歷紀錄,無法斷定手術歷程中每個步驟之時間點,僅能確認劃刀時間為08:50,聯絡心臟外科盧醫師之時間為10:33。醫療上,開胸器與肋骨撐開器屬於同一器械之別名,因此並非同時使用兩種器械,而是同一器械。依手術記錄,並未呈現使用開胸器或肋骨撐開器,而僅依訴狀筆錄,鄭裕仁醫師自述中提及,使用開胸器或肋骨撐開器之後發生大出血,故無法就此判定使用開胸器或肋骨撐開器與剝離黏連間之時間關係。
⑤、依一般醫療常規,施行該手術不須常規性使用人工心肺機,
僅需準備在旁以因應不時之需。本案兩位手術醫師於當日(97年9 月30日)08:50開始進行手術後,有使用人工心肺機,依體外循環紀錄單係於11:30開始使用。兩位手術醫師未於剛開始手術時即使用人工心肺機,並未違反一般醫療常規,即兩位手術醫師未使用人工心肺機與病人心臟破裂並無因果關係。
⑥、依醫療常規,使用開胸器或肋骨撐開器時,所造成之傷口可
能為線性裂開,亦可能為不規則性創口,端視不同部位組織之強韌度而有所不同。本案依手術紀錄,病人於術中所造成之傷口為10x2公分之左心室裂傷。本案兩位手術醫師於此類手術中使用開胸器或肋骨撐開器,符合醫療常規,而依訴狀筆錄,鄭裕仁醫師自述使用開胸器或肋骨撐開器後發生大出血,然是否因使用不當造成心臟破裂導致大量出血,依病歷紀錄,並無法遽以判斷。
⑦、依醫療常規,剝離黏連之標準方式為小心仔細辨別與分離組
織,並無特定使用何器械或方式,端賴手術醫師之臨場判斷,且此屬於手術細節,一般不會進行紀錄。就手術紀錄無法判定兩位手術醫師於術中剝離黏連過程中所為之處置及措施,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故尚難認定有疏失之處。
⑧、依病歷紀錄及訴狀筆錄之鄭醫師自述,本案病人於9 月30日
術中10:30左右,剝離黏連過程及使用開胸器或肋骨撐開器之後發生大量出血,因此兩個步驟並非有絕對之先後次序關係,而是可能在手術過程中交替進行,故無法單從病歷或事後之陳述清楚判別大量出血原因是否係因剝離黏連或使用開胸器或肋骨撐開器。依病歷紀錄,10:30至11:00中發生病人血壓下降,且於10:33求援盧麗芬醫師,而依體循紀錄,
11:30開始進行體外循環,就一般醫療過程而言,從盧醫師與其體外循環團隊經聯絡抵達手術室,進行體外循環之準備與管路之建立,至體外循環開始之時間判斷,判斷求援之時點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求援之疏失。
⑨、依手術紀錄,本案醫師於病人發生左心室破裂後,無法繼續
為病人進行心包膜積水之引流,經體外循環支持之下縫合左心室破裂處後,手術即結束,蓋因當時病人生命徵象不穩定之情形之下,若繼續進行剝離黏連及心包膜積液引流等步驟,可能使病人面臨更高之風險,因此本案醫師於該手術中之處置,並無疏失。
⑩、綜上,本案鄭裕仁醫師及張博智醫師,於各該診斷及治療病
人之階段,所為之處置或治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然而手術過程中,雖發生導致病人左心室破裂,大量出血而最終死亡之併發症。兩位醫師已盡一般專業醫師應盡之注意義務,仍無法完全避免發生此併發症,屬於醫療中之不確定性,並無疏失,從而與病人死亡無關。
⑪、依一般醫療常規,手術之麻醉同意書及說明書須於術前告知
病人本人或家屬,並使病人本人或家屬有足夠之時間瞭解考慮,並簽署同意書或說明書,於手術當日會於術前確認手術及麻醉同意書是否已由病人本人或家屬簽署,不會再進行一次告知及簽署第二份麻醉同意書之動作。
、查本件所涉醫療事故業經醫審會進行二次鑑定,醫審會收件並成案後,執行鑑定之流程係依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先函請醫事機構提供初步意見,待醫事機構回函,完成初步鑑定後,尚需經醫審會開會決議,方能完成鑑定報告,有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糾紛鑑定資訊系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準此,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既係經過長期及嚴謹之鑑定流程後始產生,益徵其可信性極高。本件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就被告鄭裕仁及張博智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乙節,既已為詳盡說明,又衡諸其組織成員之專業性,堪認該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應足採認。
3、原告主張本件因使用開胸器造成病患心臟破裂,並大出血,已經被告鄭裕仁所自白,被告鄭裕仁過失已甚明確,且既然依照一般醫療常規,可預見手術中可能發生心臟破裂之危險性,理應於開刀前事先經過縝密的討論及為預防措施,然術前並未會診心臟科醫師等語。依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第⑥、⑧點認定,兩位手術醫師於此類手術中使用開胸器或肋骨撐開器,符合醫療常規,且被告鄭裕仁及張博智判斷求援之時點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求援之疏失,有該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第2 至4 行、同頁倒數第4 行)。被告鄭裕仁使用開胸器或肋骨撐開器既符合醫療常規,且無證據證明其使用不當,其等求援之時點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上開所陳,並不足採。
4、原告又主張被告以他人之心電圖表權充黃陳秋蘭之心電圖表之行為,更可印證黃陳秋蘭已死在手術檯上,使用葉克膜只是用以維持生命之假象,本件鑑定被告鄭裕仁及張博智並無過失已失真實;再參照護理記錄單第4 頁記載:……並塞入二塊白紗止血,左側chest 內塞四塊白紗……四肢發紺冰冷………鞏膜水腫,雙下肢脈搏測不到、肢體冰冷…無疑只是將病患心臟縫合送回加護病房等死而已,難道非疏失?等語,被告則辯稱鑑定之心電圖表確實為黃陳秋蘭本人之心電圖表無誤,至於塞入白紗乙事,就是單純填塞止血作用,此舉在醫療實務上並非罕見,病患在打動脈線下測得血壓,即屬於有血壓具生命之徵象,並非死亡等語置辯。查:
①、訴外人即病患劉秀娟(病歷號碼000000)於97年9 月28日起
住於加護病房3E07床,至同年月30日下午1 時許由訴外人柳秀蘭護理師辦理轉出。黃陳秋蘭(病歷號碼000000)則於劉秀娟轉出當日下午16時許由訴外人劉珉瑜護理師辦理轉入加護病房,並同住於3E07床,惟其心電圖表之病歷號碼誤用劉秀娟之250902。同年10月4 日凌晨2 點51分,訴外人李婉茹護理師發現黃陳秋蘭心電圖表病歷號碼誤用劉秀娟之250902,乃更正為黃陳秋蘭之410509病歷號碼,僅部分之病歷號碼誤植為「前床」劉秀娟之250902等情,業經證人劉珉瑜、李婉茹、柳秀蘭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3 至158 、
237 至241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 年12月23日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住院醫療清單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71 至177 頁),堪認屬實,故鑑定之心電圖表確實為黃陳秋蘭本人之心電圖表無誤。
②、就將病患黃陳秋蘭心臟縫合送回加護病房一節,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第⑨點認定:依手術紀錄,本案醫師於病人發生左心室破裂後,無法繼續為病人進行心包膜積水之引流,經體外循環支持之下縫合左心室破裂處後,手術即結束,蓋因當時病人生命徵象不穩定之情形之下,若繼續進行剝離黏連及心包膜積液引流等步驟,可能使病人面臨更高之風險,因此本案醫師於該手術中之處置,並無疏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84頁)。故被告鄭裕仁及張博智將黃陳秋蘭心臟縫合送回加護病房一節亦難認有疏失,另黃陳秋蘭送回加護病房尚未死亡,有證人劉珉瑜、李婉茹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5 、146 、153 頁),原告主張黃陳秋蘭於手術檯上死亡亦非可採。
5、綜上,被告鄭裕仁、張博智為黃陳秋蘭進行手術之醫療處置應合乎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㈢、從而,被告鄭裕仁、張博智施行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既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可歸責之過失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鄭裕仁、張博智暨其僱用人即被告義大醫院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無據。又系爭醫療契約當事人即被告義大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鄭裕仁、張博智於履行契約所負之義務時,既無過失,則原告主張義大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亦屬無據。
㈣、被告洪國全有無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洪國全於麻醉同意書篡寫「術中有心血管併發症之風險」等字樣,其目的是在免除鄭裕仁醫師之醫療過失及義大醫院未盡告知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已足以構成對原告權利之侵害,同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洪國全於實施麻醉前再次告知病患本人心血管併發症之風險,沒有所謂「虛偽不實記載」之偽造文書罪嫌,更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置辯。原告主張麻醉同意書「術中有心血管併發症之風險」等字樣係被告洪國全於交付麻醉同意書予原告黃翠色簽署後始補增前述字樣一節,有麻醉同意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屬實,惟原告請求被告鄭裕仁、張博智及義大醫院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或義大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均屬無據,已如前述,被告洪國全於交付同意書後補增上開字樣縱有違醫療常規,亦無原告所稱侵害原告權利情事。
㈤、被告鄭裕仁、張博智、洪國全並無侵權行為,被告義大醫院就醫療債務之履行,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業如前述,則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及實益,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鄭裕仁、張博智、洪國全並無侵權行為,被告義大醫院就醫療債務之履行,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被告均不負賠償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燦卿2,406,127 元,並連帶給付原告黃翠色、黃尚斌、黃尚珽、黃翠紅各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