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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重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吳明和再審被告 魏天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確實高雄市○○區○○段200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原判決遽認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判決再審被告需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再審被告之裁判理由難令再審原告信服,原判決依據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136判決為裁判基礎,惟未詳予調查論斷過於草率,且訴訟進行中已於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4月23日宣判,卻於宣判日再開言詞辯論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60條第3款規定有違,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者,均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70年度臺再字131號判決、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均可資參酌。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准許反訴之提起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3項相悖,且再開辯論似有未合云云。惟反訴之提起如合於法律要件,業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原審自得依法准許反訴之提起。查再審原告於97年9月23日提起原判決之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被告並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再審原告。原審係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再審被告則係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反訴聲明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再審被告。原判決本訴及反訴所應審就者均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再審被告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已合於法律程序規定,該反訴之請求與本訴審酌事項亦屬共通,本於民事糾紛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之原則,併考量當事人間應訟所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本、反訴探究事項既為共通,再審被告自無不得於原審提起反訴之理,自難謂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73號判例意旨參照。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欲完備卷證資料,認有再行調查、辯論之必要,自得依職權再開辯論程序。原審固於99年4月23日裁定再開言詞辯論程序,然係為請再審原告提出買受系爭房屋之證據資料,有原審卷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系爭房屋所有權既為原判決爭執之事項,自應有再行調查、辯論之必要,原審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並無不當。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洵無可採。另再審原告其餘所執再審理由無非仍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指摘其為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此情均非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再審原告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為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原審判決率斷

云云。然觀乎原審判決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酌兩造所提出卷附各項證據方法,進而認定再審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係伊借名登記予再審被告等語要與事實有悖,所有權人為再審被告等情屬實,遂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並判命再審原告需自上開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再審被告,業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未見有何濫用自由心證或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再審原告亦未具體指摘有何顯有矛盾之處,僅空言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復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然未見再審原告提出原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何變更,再審原告業未主張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泛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再審原告所為主張,俱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第13款所定再審理由,是其據此針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楊詠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