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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重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被 告 余秀雲訴訟代理人 陳永福

林春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一百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壹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敏恭,嗣變更為阮剛猛,業據阮剛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63年起受僱為原告第七區管理處(下稱七區處)營運士,兩造前因原告於93年間將被告由總務室調職至東港營運所(下稱93年調職處分),而被告未前往新職報到,經原告於93年4月30日以被告連續曠職3日為由將被告解僱,被告不服,雙方因而涉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認定原告93年調職處分合法,惟解僱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原告嗣於97年6 月23日以台水七人字第09700113840 號人事命令,回復被告為七區處恆春營運所(下稱恆春營運所)營運士乙職(下稱97年6 月23日復職命令),詎被告於上開人事命令發布之日起1 個月內,並未完成報到復職手續,原告遂於97年7 月25日以台水七人字第09700137590 號函將被告解僱,被告不服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原告於調解期間終止後,再於97年12月17日函請被告於文到1 個月內前往恆春營運所辦理復職(下稱系爭復職暨調職處分),惟被告於同月19日收受該函文後,仍未遵期辦理復職手續,原告始於98年1 月20日再以台水七人字第09800016400號函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下稱98年1月20日之解僱函文),是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因被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經原告於98年1 月20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再無僱傭關係存在。惟被告仍持前案確定判決請求原告給付薪資,致原告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且該不安判決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又原告自98年1 月20日起即無庸給付被告薪資,惟被告仍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2545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7月13日核發中院彥民執99司執助四字第1291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被告藉此取得自98年1 月20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899,376元及執行費7,195元,合計906,571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或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6,5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前案確定判決結果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以97年12月17日人事命令復職被告,且將被告自七區處總務室改調至恆春營運所擔任營運士,此「復職改調」與「復職」不同,不得相互取代,原告之復職改調行為不符前案確定判決意旨,其行為已不合法。又原告之調職行為並非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因恆春營運所自93年起迄今仍無營運士,可見技術士可兼任營運士工作,不如原告所稱有補足之優先性及必要性,且恆春營運所若有缺額,而其他營運處尚有多餘之營運士,為何不調動其他營運處之員工前往該地,而獨針對復職之被告,可見原告對被告之調職乃出於懲處之意,而有權利濫用之嫌。另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盡忠職守,絕無原告所指之與同事相處不睦之情,原告出於報復將被告調動至恆春營運所,此不合理的調職不但有違誠信原則進而違反勞動契約,且調動地點過遠,原告並未給予必要之協助,其明顯系爭人事命令違反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示之調動五原則,其調職處分並不合法。故系爭復職暨調職處分既然違法,被告自無遵守之必要,其並無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解僱被告,即無理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依系爭執行事件受領之薪資,即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前因93年調職處分有所糾葛,原告並以被告未至新職報到連續曠職3 日為由解僱被告,惟上開糾紛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應自93年4 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被告54,840元。

(二)原告以97年12月17日人事命令將被告復職,同時將被告調往恆春營運所擔任營運士職務。

(三)原告以被告未前往恆春營運所完成復職程序為由,先以97年7 月25日函文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被告不服原告逕以上開函文終止僱傭關係,向合併改制前(下同)高雄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於調解期間終止後再以97年12月17日系爭復職暨調職處分請被告前往恆春營運所擔任營運士,並於文到1 個月內完成報到復職手續,上開函文業經被告於97年12月19日收受,惟被告仍未前往恆春營運所報到。

(四)原告以被告未依97年12月17日系爭復職暨調職處分至恆春營運所完成報到復職手續為由,於98年1 月20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上開函文並經被告於98年1 月21日收受。

(五)被告自63年9月起迄88年4月底任職於七區處物料課,自88年4月起迄89年4月6日止任職物料課鼓山倉庫,自89年5月起迄91年9月止任職鳳山服務所,自91年9 月起迄93年5月止任職於七區處總務室。

(六)依原告97年度人力超額情形表所示,當年度原告高雄服務所缺額為23.12人、楠梓服務所缺額為1.24 人、鳳山給水場缺額為4.92人、高雄給水廠缺額為1.72人。

(七)被告於99年6 月17日執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執行其對原告自

98 年1月20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之薪資債權,共899,376元(計算式為:{[54,840÷30]×12}+[54,840×16]=899,376),並於99年7月23日受償899,376元及執行費7,195元。

五、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所為之系爭復職暨調職處分,是否符合原告業務需求?是否必要?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與兩造間僱傭契約內容,是否相符?被告拒不遵從該處分,是否有據?

(二)原告於98年1 月20日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是否生合法終止效力?兩造間是否仍有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告經系爭執行事件自原告取償薪資及執行費共906,571元,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有無理由?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於98年1 月20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程序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在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僱傭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 條規定;又解僱時間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云云。惟查:

原告雖於97年6月23日發布第1次復職及調職命令,並因被告未於1個月內復職,於97年7 月25日第1次發函予以解僱,但被告於97年10月8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原告隨即同意願以「被告向恆春所報到」,作為被告復職條件,惟因被告不同意而調解不成立,故原告係待該勞資爭議調解程序已終止後,復於97年12月17日再度以系爭復職暨調職處分發函派令被告應至恆春營運所復職,惟被告仍未前往報到,原告方於98年1 月20日函知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且被告係於98年3月18日始再第2次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等情,有上開函文、勞資調解委會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50、96-10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98年1 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乃於被告申請第1次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結束後,第2次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前,其並未有被告所辯:原告在其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將其解僱之情事。又參以被告未至恆春營運所報到復職,乃一繼續發生之事實,原告於98年1 月20日之解僱函文,係基於被告於收受97年12月17日系爭復職暨調職處分後1 個月內仍未復職之新事實,其解僱之意思表示並未逾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知悉後30日內為之」之除斥期間,是被告辯稱:原告解僱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其程序違法云云,自非足採。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拒絕合法之系爭復職暨調職命令且未遵期辦理復職手續,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被告則以:因系爭復職暨調職命令係違法,故未前往報到,非無正當理由不前往辦理復職手續等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復職暨調職處分是否合法?被告拒不遵從該調職處分,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1. 按所謂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係約定勞雇

關係之契約。又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勞資雙方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故其變更原則亦應由雙方自行約定。惟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需要,調整勞工之職務及變更工作場所,乃難以避免之現象,一般而言,勞工於締結勞動契約時,多已將勞動力之使用概括地委諸於雇主,極少就各個具體勞動條件為直接、具體約定,是就具體勞動內容不妨從寬認定得由雇主單方決定,使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但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或報復勞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因此,內政部以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4) 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 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此即所謂調動五原則),以資雇主參考,故原告於97年所發布之系爭復職暨調職處分,仍必須合乎業務上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而未有懲罰被告,使其不便復職之不良動機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事,其調動始稱合法,要屬當然。

2. 參酌原告與臺灣省自來水產業工會聯合會所簽訂之團體協

約第10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得依業務需要,依工作規則或工員管理規章之規定,調派乙方(即臺灣省自來水產業工會聯合會)會員之工作內容及工作地點,但乙方原享有各項權益應予維護...」(見本院卷㈠第263頁);原告所頒訂之工作規則第11條亦載明:「本公司工員之調僱視業務需要,並依工別與工作內容及所學辦理。但調動工作應遵守內政部規定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 」等語(見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39號卷㈠第132 頁),足見本件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訂定時,對於符合業務需要之調職,事先已有約定,且參諸原告提出之多紙關於公司員工之調遷派令(見本院卷㈡第52、69-76 頁),堪認於原告公司中,依營運之所需而調動新職係有前例,故原告於不違反法令規定下,對被告為職務之調動,並不需被告之同意。

3. 查前案確定判決雖認定原告解僱並非合法,兩造間僱傭關

係仍然存在,惟亦認定93年調職處分應屬合法,是被告回復之原職本應為東港營運所營運士,惟歷經數年訟爭後,時、空條件已有變化,故原告主張通知被告復職時,依公司之現況、經營需求,東港營運所已無職缺,故在通知被告復職時,同時對被告發布調職命令,並非法所不許,被告辯稱:原告之復職處分未將其回復原職,不符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係屬違法云云,尚非可採。惟系爭復職暨調職處分應視為一新調職處分,其調職處分是否合法,自應重新受前開調動五原則之審視,故原告以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拒絕接聽總機輪值業務,輪班清掃環境,與總務室、出納室同仁間相處不睦一事等情事,作為本件系爭復職暨調職處分合法之佐證,亦難認為有理,且被告復職後總務室亦無職缺,原告並無將被告調往總務室之考量,是被告與總務室同仁間人際關係如何,相處是否和睦,已非本件審酌之重點,附此敘明。

4. 按原告調動員工,變更員工之工作場所時,應斟酌員工之

利益,判斷原告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意原告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是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合之考量。被告辯稱: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係在七區處總務室(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任職,原告雖同意被告復職,卻未經協商將被告調往更遠之恆春營運所(屏東縣恆春鎮),而據原告提出之97年度人力超額表所示,位在高雄市區內之物料課、高雄服務所、楠梓服務所、鳳山給水廠、拷潭給水廠、高雄給水廠均尚有職缺,恆春營運所又非缺額最嚴重之處,原告故意將被告調職往位置最遠之恆春營運所,顯然有懲罰被告,故意使其無法復職之意思,其違反調動五原則,自不合法等語,惟原告則主張:被告於97年復職時,總務室及東港營運所人力均已補足並無缺額,而恆春營運所自93年2 月即缺營運士,人力尚有不足,又不如高雄市區可互相調派支援,其需求最為迫切,又恆春營運所有宿舍可申請配住,該所之員工亦有自高雄前往派駐者,原告確已盡力提供協助,況調動前後被告均支領原薪,職稱均為營運士,該工作亦為被告所能勝任,其調動自符合調動五原則等語。經查:

① 依原告所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公司97年度原告七區處各

單位人力超缺額情形表(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其中總務室、東港營運所雖超額13.26人、5.8人,而恆春營運所有1.73人之缺額,惟七區處物料課有1.36人缺額,高雄服務所(高雄市前鎮區)有23.12 人缺額,楠梓服務所(高雄市大社區)有1.24人缺額,澄清湖給水廠(高雄市鳥松區)有13.4人缺額,拷潭給水廠(高雄市大寮區)有

16.21 人缺額,高雄給水廠(高雄市大樹區)有1.72人缺額,大崗山給水廠(高雄市岡山區)有3.77人缺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恆春營運所並非缺額最嚴重之處,其他高雄市轄區內之各單位亦有職缺,其缺額甚至比恆春營運所為多等語,雖非無據,惟衡諸企業經營者,因經營上之所需,調整員工職務,為企業經營者對僱用員工在人力配置及勞務管理上指揮監督權之重要內涵,故上開營運所縱使仍有缺額,於原告另有經營上之考量時,本未必以各單位之缺額多寡作為調派之唯一基準,惟被告於93年間,已因東港營運所過遠而拒絕調職,故此次被告復職時,原告未將被告指派往其他高雄市之職缺,而將其調職至更遠之恆春營運所,自必須對其調職命令確實有其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之考量,而非有故意懲罰被告之惡意一事,有所說明。

② 原告主張:恆春營運所自93年起即欠缺營運士,物料課、

高雄服務所及楠梓服務所固有缺額,該二廠已有業務員及營運士人力,相關之營運事務工作可以互相調派支援,人力補足之急需性不若無分配設置任何營運士的恆春營運所高;而澄清湖給水廠、拷潭給水廠、鳳山給水廠以供水、操作業務為主,所需人力以技術士為主,被告為業務類營運士無法勝任等語。經查:上開「本處各單位人力超缺額情形表」係製作於97年6 月間,是原告採計94年初各單位工作量,依原告分配員額設置標準核算員額,以94折計算出「94年度分配目標值」,再對照97年6 月12日各單位現有人力,計算出各單位目前超缺之員額,並附在原告人事室簽請經理批示被告應於何處室復職之簽呈中,以資作為人力配置之佐證,有該簽呈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3-145 頁),足見上開「本處各單位人力超缺額情形表」所反應者確係97年6 月間被告復職時之各單位員額出缺之情況,原告決定將被告調往恆春營運所,而非回復其於東港營運所或總務室之原職,並非無據。又依臺灣自來水公司評價職務人員遴用要點(見本院卷㈡第30頁),原告公司評價職位人員分為技術士及營運士,而被告屬營運士,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上開遴用要點,技術士之工作內容屬操作、化驗、裝修、工程類,而營運士之工作內容屬業務、行政、駕駛類,故原告主張:澄清湖給水廠、拷潭給水廠、鳳山給水廠等相關給水廠業務以供水、操作為主,所需用人力以技術士為主等語,堪認與常情相符,足以採信。又上開具有缺額之單位中,進一步分析,恆春營運所應配置之營運士為5.79人,而該營運所未有任何營運士一情,有恆春營運所業務員及營運士員額設置運算表、設置表、97年6 月恆春所現職員工名冊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1、78、107-108 頁),另高雄服務所、楠梓服務所、物料課,應配置之營運士分別為98.78人、15.48人、5人,97年6月間,其現有之營運士分別為40人、12人、7人,另高雄服務所、楠梓服務所另各設有職員33人,5人等情,有上開單位員額設置標準核算表及設置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9-118 頁),足見原告主張:物料課營運士配額已足,而高雄服務所、楠梓服務所營運士人數雖未達分配目標值,但其具有相當之業務員、營運士人力,其並不如恆春營運所未分配設置任何營運士來得急迫,且高雄服務所、楠梓服務所等單位均位於高雄市內,營運事務相互調派支援,機動性強,而恆春營運所地處偏遠,更需業務人力補充等語,並非虛妄,要屬有據,足徵原告將被告調派往恆春營運所任職確有業務上之必要性。

③ 被告雖辯稱:恆春營運所如果欠缺營運士,為何93、94年

原告公司新進人員鄭建昌、吳俊億,仍為技術士,可見其對於營運士之需求並不急迫,而且93年3 月間,訴外人廖正宗由營運士轉為技術士,其仍可支援營運士之工作,原告也可在恆春營運所營運士尚未補足前,暫緩廖正宗改為技術士云云。參諸原告提供之恆春營運所97年6 月外派人力名單,技術士吳俊億、鄭建昌確實分別於93年10月、94年4 月新進報到(見本院卷第79頁),惟原告對此陳稱:

因原告係經濟部所屬事業單位,辦理對外招考需先向經濟部報准,招考的類別並非原告單方面能決定,而恆春營運所雖因業務需要欠缺營運士,但因業務人力短缺,補充不足,才先遞補技術人力,而由該所權宜自行調整運用,勉為因應等語,衡諸調職係企業內關於人事運用及勞務管理上極為重要之一環,若該調職內容於企業中有必要性或合理性,並非於動機與目的上有不當之權利濫用,其企業經營之自主權即應尊重,裁判上自不應過度介入,而影響企業之人事指揮命令權,故原告既已說明該恆春營運所有補充營運士之必要,其對於「有調職之必要性、合理性」之證明程度即已充足,至於原告究竟應於何時補足,其急迫性程度如何,是否已達不立即補充業務上是否有隨即陷於困難之窘狀等情,自非法院得越俎代庖代為判斷之範圍,更無從代為指揮其人事調派,決定何人應為營運士,何人應轉為技術士,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合理。另被告復辯稱:總務室、東港營運所也有超額,為何不自這些單位調派支援云云,然調職之人選亦為企業合理營運上所考慮之必要措施,只要該調職之人選所受之不利益為社會一般通念認為可忍受程度之範圍內時(詳後述),即可視為調職人選具有妥當性,自不需達到「無其他人可替代調職」之程度,否則亦將造成對雇主經營政策課以過度之限制,是其他單位縱使有超額之情形,惟原告應自何單位調派人力支援一事,要屬原告之人事自主權,自不需達無人可資調派之程度,始得調派被告前往恆春營運所,被告執此以為抗辯,亦非可採。

5. 復查,被告調職前後均為業務類營運士,職等為第9 工等

,有該人事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頁),足見其得享權利、薪資職能等勞動條件均未見有不利之變更,惟僅服務地點變更為屏東縣恆春鎮。而參諸恆春鎮尚為七區處之轄區,因有熱門之觀光景點,故其與高雄間交通尚稱便利,不僅有多線客運往返,其班次亦尚稱頻繁,並非偏遠而交通不便之地,其通勤時間據評估搭乘客運約2 小時,雖認較一般通勤時間為長,而造成對被告之不利益,惟尚未達社會一般通念所無法容忍之程度,況被告若不願意通勤,原告亦提供有宿舍可申請配住,此參諸原告提出之97年5 月恆春營運所現有員工人力分析,其中17名員工中,有4 人居住在高雄市,其自高雄地區調派至該地服務的人力約達23%,該4 名員工目前均有申請宿舍等情(見本院卷㈠第51、79頁),可資參酌。故衡諸調職命令對於任何勞工本一定會產生相當程度之不利益,而本件被告所受之不利益堪認在社會一般通念可忍受程度之範圍內,原告又已提供必要之協助,尚難認其有違反誠信及禁止權利濫用之情。

6. 綜上,依恆春營運所現況觀之,其既有人力不足,該所無

任何營運士人力,且欠缺營運士已久,較諸其他單位可相互支援調派,實有優先配置營運士之需求,原告主張:其基於業務上考量,調派被告前往支援,有經營上之必要性與合理性等語,堪以採信。又檢視該調職命令使被告承受之不利益,並未達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忍受之程度,而雇主即原告亦已給予一定之協助,且比較被告調動前後之勞動條件、工作性質,均未作不利之變更,綜合考量之結果,系爭復職暨調職處分應符合調動五原則及相關法令之規範,應屬合法,被告自有遵守該調職命令之義務。

(三)參諸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16條第9 款規定:「工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經預告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九、改調工作單位逾一個月未報到者... 」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工作規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4頁)。是原告於97年12月17日以系爭復職暨調職處分命被告於文到1 個月內至恆春營運所完成復職手續,經被告於97年12月19日收受後(見本院卷㈠第49、50頁),至98年1 月19日止,被告仍拒不向恆春營運所辦理復職手續,故原告於98年1 月20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為由,發函解僱被告一事,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此不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云云,惟被告既已明確表明不至恆春營運所報到復職之意思,自難認有情節輕微或有其他可取代手段之情事,故兩造間僱傭關係業已合法終止,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應屬可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於99年6月17日執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執行其對原告自98年1月20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之薪資債權,並於99年7月23日受償899,376元一事,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開98年1 月20日之解僱函文,係被告於

98 年1月21日始收受一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自被告收受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到達被告時,即98年1月21日始生效力,原告主張:該98年1月20日之解僱函文載明「自發文日生效」,故兩造之僱傭契約應在98年1 月20日即已生終止效力云云,自不可採。故被告受領98年1月20日該日薪資1,828元(54,840÷30=1,828 ),應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惟自98年

1 月21日起被告所受領之薪資,因兩造間僱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其已無受領薪資之法律上原因,依法自應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薪資897,548元(899,376-1,828=897,548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7,195 元部分,依原告所陳,其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權擇一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85 頁),然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範圍,應以被告所受利益為限,而上開執行費用為系爭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所徵收之費用,並非被告所取得,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已無理由;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被告執前案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非不法行為,原告主張此為侵權行為,已非有理,且兩造當時就系爭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一事既有爭執,被告依前案確定判決結果聲請強制執行,其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侵害原告權利之主觀意圖,亦屬有疑,是原告依上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195 元執行費用,於法均有未合,自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97,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㈠第72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就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金額,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裁判日期:201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