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 告 滿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木容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林清和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對被告提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97年12月12日及99年9 月29日分以97年高普法字第0971022855號及99年高普法字第0991018358號函拒絕賠償一情,有原告書面請求及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2 萬6,400 元(院卷第3 頁),嗣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571 萬6,714 元(院卷第321 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5年11月2 日委由訴外人國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申報以每公斤CFR12.5 美元向韓國出口商進口韓國產製之乾香菇6,624 公斤(報單號碼:
BC/95/WL62/1057 號,下稱系爭乾香菇),由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之方式通關。被告查驗後,認定貨源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涉有逃避管制之情事,以每公斤CFR3.2美元核定貨價後,科處罰鍰70萬7,125 元,並查扣系爭乾香菇(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原告迭經申復、訴願均遭駁回,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訴字第2 號判決撤銷該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766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再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19條規定,負有妥善保管所查扣系爭乾香菇義務,系爭乾香菇自95年11月查扣迄今已數年之久,被告竟未加聞問、抽查、冷藏及冷凍,迨至系爭行政處分被撤銷確定後,原告申請發還時,被告以系爭乾香菇因生蟲變質、腐敗,依法不得輸入為由拒絕發還。被告未盡保管義務,致系爭乾香菇質變無法輸入,原告因被告違法處分及未盡保管義務,致受有571 萬6,714 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經向被告請求,而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571 萬6,714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系爭行政處分縱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並不拘束民事法院之認定,且行政法院僅認罰鍰及沒入處分不適當,非直接認定系爭乾香菇絕非大陸貨品。被告之公務員執行查驗係依其經驗及一切合理事證,獨立判斷以保護本國農產品,並無過失。況原告曾因進口大陸貨遭被告裁罰並沒入之前例,顯有不良素行在先。被告並通知原告可先辦理押款以提領系爭乾香菇,惟未獲原告回覆。系爭乾香菇屬於乾貨,自始存放於適當倉庫內,被告保存方式應無損害之虞,若系爭乾香菇有特殊性質需以特殊保存為之者,原告負有先行告知之義務,然原告均未告知,是以縱有自然毀損,實屬不可抗力,並非被告之責。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關於損害數額中所失利益之計算,應以財政部95年度所訂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為計算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5年11月2 日委由訴外人國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向被
告申報以每公斤CFR12.5 美元向韓國出口商進口韓國產製之乾香菇6,624 公斤(報單號碼:BC/95/WL62/1057 號),由電腦核定以C3即貨物查驗之方式通關,有進口報單(院卷第
8 頁)及通關流程查詢表可憑(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㈡被告查驗後,認定系爭乾香菇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係屬尚未
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96年5 月7 日以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70萬7,125 元,貨物沒入,有該處分書附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號行政訴訟卷(第12頁)可參。
㈢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嗣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7年訴字第2 號判決認定被告所憑證據違反證據法則,撤銷該罰鍰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766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揭行政訴訟卷宗審閱無誤,復有被告復查決定書(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財政部訴願決定書(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系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院卷第30頁至第45頁)、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院卷第46頁至第52頁)附卷足憑。
㈣被告將系爭乾香菇置放於私貨倉庫,以乾貨方式存放,未以冷藏庫存放,系爭乾香菇均已生蟲變質。
㈤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原證1 至17、20至23等文書之形式真正,
及對於原證1 至11、13至16、21等文書之實質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㈥系爭乾香菇申報進口價格為每公斤12.5美元。
㈦如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對於系爭乾香菇價值即「
所受損害」數額為279 萬0,208 元;另被告對於關稅利益差
171 萬5,616 元、進口關稅72萬8,640 元、推貿費1,104 元、營業稅17萬4,542 元,及貨櫃運費3,000 元等節,均不爭執。
六、本件之爭點:㈠本件是否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系爭行
政處分是否違法?被告所屬公務員於辦理系爭乾香菇報關進口及保管過程中,是否有過失?㈡如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以若干為
適當?
七、本件是否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系爭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被告所屬公務員於辦理系爭乾香菇報關進口及保管過程中,是否有過失?㈠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
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針對行政處分成為他種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設。而行政處分而為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者,常見諸國家賠償事件,其解決途徑,在比較法上有兩種模式:一係奧國制度,將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審查歸行政法院獨佔,行政處分合法與否業經行政法院判斷者,民事法院應受其拘束;未經判斷者,民事法院應停止訴訟提請行政法院或憲法法院為裁判,民事法院不得自行審查。一係德國制度,行政處分合法性成為訴訟標的,並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者,民事法院應受其拘束;若未經行政法院判決者,民事法院應自行判斷;若當事人已起訴於普通法院,亦不得就此先決問題請求行政法院確認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因依文義解釋,若行政訴訟程序尚未開始,民事法院自不必停止訴訟,該條第二項之規定甚為明顯;且從起源論解釋,在起草過程中,研修委員會無意採取奧國制度,紀錄俱在,此其二。故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應係採德國法制(參照學者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第9 頁)。又查,人民主張其權利受公權力積極或消極侵害,得訴請行政法院審查公權力行為(作為或不作為)是否合法,如不合法,則由行政法院撤銷之,或由行政法院課與行政機關作為之義務,學者稱此為第一次權利保護(primarer Rechtschutz),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經行政法院撤銷或經行政法院命為作為後,人民若仍有損害,則得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學者稱此為第二次權利保護(sekundarer Rechtschutz)。可知人民欲請求第二次權利保護,應以第一次權利保護有理由為前提。而我國係採司法二元制,就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違法,應否撤銷,或課與義務命其作為等,均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易言之,若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行政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違法而撤銷在案,該確
定判決理由認定:「系爭進口香菇經上訴人(按指被告)取樣送請農委會農糧署鑑定結果,雖認『所送貨樣性狀近似大陸香菇』,惟強調『該貨樣是否為大陸生產仍請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再者,本件先後經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6年2 月27日第5 次及96年11次會議審議結果,前者結論為:『‧‧‧本案進口人(按指原告)聲稱系案貨物係韓國廠商自中國大陸進口香菇菌絲包培育之產品,是否屬實,宜請該局(按指被告)逕依職權查明並確定其收割或採集地後認定其原產地。本案進口人(按指原告)所稱韓方自中國進口香菇絲包前5 批之進口日期為94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25日,而韓國出口商稱栽培期為95年2 月22日至
4 月20日,又來貨外包裝箱標示生產日期為95年9 月10日,三者之間,各有甚長期間,所稱是否屬實,亦宜請一併逕依職權查明。』等語;後者則以96年5 月24日台總局認字第0961011095號函覆上訴人(按指被告):『‧‧‧㈡有關貴局認定本案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所持理由,提供下列意見請貴局參辦:1.由於來函說明一㈠本案『冬菇』之稱呼,本總局諮詢專家已作說明,檢附本案審議表供參。2.關於來函說明一㈡以新鮮香菇採收後之保管期限論斷系案貨物之採收期間乙節,查本案貨物係乾香菇,與新鮮香菇之存儲期間並無關聯,請貴局再行查核。3.關於來函說明一㈢所稱本案6,
624 公斤為乾香菇,和韓國出口人產能有顯差距乙節,惟根據駐韓國經濟組96年3 月15日韓經字第09600315012 號函說明,出口人每日可烘乾香菇量為1,200 公斤,貴局上開所稱,是否妥適,亦請貴局再查核‧‧‧』等語,足認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二次審議結果,均未能確認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按指被告)主張被上訴人(按指原告)與供貨商未簽訂合約以確定貨物之等級、數量與單價前,即於第三地香港支付9 成貨款,系爭買賣契約係事後補具,卻於貨物裝船前即完成全部貨款交付,顯不合國際貿易常規乙節,何以不足以證明系爭香菇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事實,於判決理由均已詳加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其他上訴理由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等語,繼認被告查驗系爭乾香菇結果,認定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70萬7,12
5 元,併沒入貨物,即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等情,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此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參照)。被告所屬公務員於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前,自有前開所示注意義務,卻未詳予審究原告所申報系爭乾香菇之產地為韓國所提出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率爾認定系爭乾香菇之產地來自中國大陸,以致作出系爭違法之行政處分,難謂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確有過失,應可採信。
㈢被告主張其已通知原告可辦理押款提領系爭乾香菇,惟未獲
原告回覆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依據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第3 款所規定,進口貨物有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原告固自承未申請押款放行,然依前開法令規定,申請押款放行應為納稅義務人即原告,並非海關即被告,且此權利並非義務一情,除據證人即國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梁國安證述明確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第190 頁、第230 頁),故被告前開抗辯自非足取。況且系爭乾香菇如需押款,所需提供保證金高達790 餘萬元,業據證人即承辦系爭乾香菇進口報關之證人林哲彥於本院到庭所結稱:伊以電話通知國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之報關員郭春生先生至伊辦公室瞭解押款申請的問題,並就押款金額與同事陳昭穎討論,如系爭乾香菇確自韓國進口,稅金90萬元即可放行,但因疑似產地為大陸,故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3 月26日台總政徵字第0920600958號函文(院卷第
170 頁至第171 頁)所示押款金額就是兩倍貨價加上稅金即以進口報單276 萬2,203 元2 倍加上稅金240 餘萬元,合計押款金額為790 餘萬元,始能放行等語(院卷第160 頁至第
163 頁)。證人所提出前揭財政部關稅局函文說明「三」就保證金數額核定,固載有「前項准押款放行之貨品,其保證金數額由海關視案件情節輕重,貨品特性及廠商之進口紀錄與商譽等情形加以核定,保證金之數額依個案之情形不同,可包括貨價、依法應納稅額及可能科處之罰鍰‧‧‧」。惟該函顯與關稅法第35條所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相悖,且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第19條所明文「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海關對於依本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由納稅義務人提出之帳簿單證仍有合理懷疑者,應向納稅義務人說明其懷疑之理由,並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納稅義務人並得請求海關以書面說明其懷疑之理由。海關於核定完稅價格後,應將最後決定及理由,以書面連同稅款繳納證併送納稅義務人。」、「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是海關如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認無法依該條之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並依同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時,應先命納稅義務人即原告提出,被告認系爭來貨除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之交易資料外,倘尚有屬應計入系爭來貨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價格部分之相關帳簿憑證,經納稅義務人提出或說明後,仍有不足時,亦應具體命納稅義務人再提出。又所謂「合理懷疑」,係經被告查證後,客觀上仍有懷疑者而言,並非得主觀任意認定,被告為此認定,亦應於理由中敘明所懷疑之事實及其不能核實認定之具體理由,始得依該規定,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如尚得經查證,以認定事實時,即不得未經確實查證,而逕予推認有「合理」之懷疑,方合前開規定及量能課稅與推計課稅之原則,惟依證人林哲彥前開所述,其所核定保證金數額,顯悖於前揭規定,自不得以違法核定,要求原告繳納保證金取貨,並將此不利益歸予原告承受,益認被告上開主張,實非足採。
㈣再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
另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因解送困難或保管不易者,得由海關查封後,交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具結保管,或交當地公務機關保管;其交公務機關保管者,應通知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為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19條所明文,依前開規定,系爭乾香菇如由被告保管者,應負保管之責。系爭乾香菇於進口報關時,並未發生生蟲變質一節,已據證人梁國安於本院結證:「(院卷第60頁原證9 、編號7 、代號RF『所有待簽審比對正確』代表何意?這個訊息就是代表系爭香菇經過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檢驗局傳送訊息給海關,代表這個貨品檢驗合格沒有問題。」、「(如果海關官員發現已經生蟲質變會如何處理?)會通知報關行品質不良,我們再通知貨主,海關也不會放行,商品檢驗局也不會發證,已經核發的合格檢驗證也會抽回。」等語明確(院卷第220 頁),然原告於系爭行政處分遭撤銷確定後,經向被告申請發還時,系爭乾香菇均已生蟲變質,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乾香菇確於被告扣押保管期間發生質變為實。
㈤乾香菇之儲藏溫度應在攝氏20度C 以下,空氣中相對濕度應
在20% 以下為宜一情,業經原告提出其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由學者鄭清和所著「食品加工經典」一書載明(見院卷第
236 頁至第238 頁);另依據行政院衛生署89年9 月7 日衛署食字第0890014164號函公告「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第叁之九「食品製造業者倉儲管制」之「㈣倉儲過程中需溫濕度管制者,應建立管制方法與基準,並確實紀錄」(院卷第239頁至第241 頁),是如保管現場之溫度過高或空氣水分含量過高,乾香菇易產生霉菌、長蟲,發生變質。被告所屬關員於扣案之初,即將系爭乾香菇置放於台糖B4倉庫內,以乾貨方式存放,並無以冷藏庫存放,致系爭乾香菇生蟲變質,難謂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確有過失,應可採信。
㈥末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查驗系爭乾香菇職務時,因過失作成違法系爭行政處分,並於保管系爭乾香菇,亦有不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符前揭規定之構成要件,原告主張其得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自屬有理。
八、如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以若干為適當?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國家
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5 條、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國家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應適用民法第216 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之規定。而該法條所稱「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至而所謂「所失利益」,則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㈡關於原告因系爭乾香菇遭被告扣押及保管不當受有損害,其
中就「所受損害」數額為279 萬0,208 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另關於「所失利益」部分,被告雖主張以95年度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即「批發及零售業之乾貨類」之同業毛利率9%,計算其無法營運所失利益之損害即25萬1,119 元云云。惟按無損害即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若非計算困難,尚不能遽以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據兩造於10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關於證據調查爭點之協議即以規格4-5mm 、5-6mm 茶花菇為系爭乾香菇之規格,進函詢台北市日用雜貨商業同業公會及三鳳商機促進會於95年12月之進口商批發價為何,其中台北市日用雜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未於該期間進口前開規格之茶花菇,無法提供參考價格(院卷第226 頁);另三鳳商機促進會則函覆:「茶花菇:菇形圓整、皮表面光澤、底色金黃色、切菇柄、氣味帶香氣。95年12月買進價款規格5-6mm係1,050 元至1,080 元,規格4-5mm 是1,000 元至1,020 元‧‧‧」(院卷第276 頁),是以原告主張以1,000 元為算所受利益之損害,並未逾越前開函覆數額,應為可採。進以,系爭乾香菇重量為6,624 公斤,以每公斤1,000 元計算,並扣除被告所不爭執系爭乾香菇得以順利進口報關所應負擔進口關稅72萬8,64 0元、推貿費1,104 元、營業稅17萬4,54
2 元,及貨櫃運費3,000 元,並再扣除所受損害數額279 萬0,20 8元,依此計算結果,原告所失利益應為292 萬6,506元【計算式:6,624 公斤×1,000 元=662 萬4,000 元;66
2 萬4,000 元-72萬8,640 元-1,104 元-17萬4,542 元-3,000元-279 萬0,208 元=292 萬6,506 元】。
㈢從而,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分為279 萬0,208 元
及292 萬6,506 元,請求被告賠付571 萬6,714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 日(本件訴狀係於99年12月1日送達予被告,見院卷第7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1 萬6,714 元,及自99年12月2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2 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