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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重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 告 楊金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上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向被告所屬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後業務由新改制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承接,下稱下水道工程處)、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等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惟被告所屬前揭機關均拒絕賠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前揭機關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52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機關下水道工程處於97年間施作下水道工程,施作至伊位於高雄市○○區○○街(下稱東海街)17

3 號處時,因施工不當,致污水倒灌至伊屋內浴室,且屋後水溝嚴重積水,滋生蚊蠅、毒蛾,伊因此須常常清掃污水,伊向環保局反應後,環保局雖曾至現場投藥,但均無效,後伊再向下水道工程處反應,下水道工程處之人員竟稱因伊屋後有圍牆,無法變更水道,甚至表示該道圍牆係違章建築,欲對伊處以罰鍰;伊雖願意自己花錢僱工將圍牆拆除,惟伊鄰房即東海街175 號拒絕出資,而工務局違建拆除處理大隊竟因東海街177 號1 至6 樓之天井違建拆除後,恐影響房屋結構,而拒絕為伊拆除圍牆,致伊屋內及屋後之污水倒灌問題無從解決。嗣於98年初因議長出面才變更水道,將污水管改為往上流,引至東海街177 號流出,伊前後清掃污水約5個月;然下水道工程處就雨水道仍未予墊高,水溝遺留凹處未予改善,附近澆花之髒水、犬貓排泄物或雨水仍會積在凹處,致生蚊蠅毒蛾及惡臭,環保局竟要伊自行清掃,此問題乃被告所造成,要伊自行清掃顯屬無稽。再97年下半年至98年間世界發生兩大風暴,即金融風暴及H1N1新型流感大流行,均同時發生在伊身上,被告未為伊處理污水問題,還縱容各單位對付伊,害伊清掃污水5 個月左右,伊平常均會買賣股票,於此段期間因清掃污水無從買賣下單,政府竟照常課稅,且互相袒護,伊請求被告應賠償伊繳納之證券交易稅;再伊於該段期間身體多有不適,發生心臟肥大、動脈硬化、脊椎退化性疾病等病症,伊亦請求被告應給付伊老年養老金等語。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

三、被告則以:伊所屬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於97年間辦理「高雄市○○路區域用戶接管及寬頻管道工程—C區」,由大邦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施工,因原告住處後巷有圍牆抵觸物,寬度僅有52㎝、42㎝,寬度不足,致承包商無法代為接管,污水依舊由原後巷雨水溝排出,惟後巷水溝溝底與未打除之側溝溝底銜接平順,不致造成污水無法排放之窘境,嗣後原告及東海街175 號住戶已自行拆除後巷圍牆,供下水道工程處施作用戶接管工程,工程亦已順利完成,故早已無原告所稱污水溢流之問題;又原告並無請求主管機關拆除違章建築之請求權,而原告住處及鄰房175 號房屋圍牆乃係自行僱工拆除,與工務局違建拆除處理大隊無涉;再伊所屬環保局每次接獲原告陳情,即依環境保護機關處理民眾陳情公害污染案件注意事項第9 項規定,迅速稽查且均未發現違反環保法令之情事,是其所屬公務員並無任何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又原告並未舉證其身體產生之異狀,與自行清理污水有何因果關係,至原告陳稱因本案無法為證券交易,而要求退還所繳納之證券交易稅,顯與本案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再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25 號、85年台上字第22

2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所屬下水道工程處就污水下水道接管工

程之施作及設置有疏失,致污水溢流至其住處,而環保局復未為其清理環境且投藥無效,致蚊蠅毒蛾滋生,再工務局違建拆除處理大隊則拒絕為其拆除圍牆違建,致污水工程無從施作等,經其反應後各單位互相袒護,而認被告所屬公務員不法侵害其權利,且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疏失。惟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所賠償之項目為其繳納之證券交易稅,及應給付其日後養老金,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100 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10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券交易稅乃係為證券交易時,出賣有價證券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所課徵之稅捐,如未為證券交易,即無從課徵證券交易稅,原告主張其因於污水倒流至其屋內約5個月期間,為清理污水而無法從事股票買賣,縱其主張為真,其於此段期間內既未為股票交易,自無從遭課徵證券交易稅,而其先前因日常股票交易而遭課徵之證券交易稅,顯與其為污水倒流屋內而清理污水之行為無涉,是原告所主張其繳交證券交易稅之損失,顯與其前揭主張被告污水下水道工程之設置管理疏失,或環保局、違建拆除處理大隊之不法行為,無因果關係可言。又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其養老金,則屬其日後老年生活所需之費用,顯非其因污水所受之損害;且原告亦未能舉證其罹患之心臟肥大、動脈硬化、脊椎退化性疾病等病症,與其前揭主張被告污水下水道工程之設置管理疏失,或環保局、違建拆除處理大隊之不法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原告就證券交易稅之損失或養老金等費用,得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況原告就被告之公務人員究有何不法行為,未能具體指摘並提出相關舉證,原告亦不否認污水下水道之接管工程已於98年初施工完畢,而被告抗辯其所屬各單位已積極處理原告之歷次陳情案件一節,業據其提出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陳情交辦案件照片等資料為證,應非子虛;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賠償其證券交易稅損失及養老金10,000,000元,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