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原 告 程碧端被 告 謝萬德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女兒謝寶鳳於民國83年1 月間邀約訴外人即伊先母程陳蔭為連帶保證人,並由程陳蔭提供坐落改制前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2 地號土地)向鳳山市農會貸款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下稱系爭1,000 萬元款項),貸得之前開款項即由被告全額兌領,用以支付其父遺產稅、滯納金及被告之子吸毒殺人之賠償款項,被告並與程陳蔭於83年1 月15日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暨同意書」(下稱系爭甲同意書),約定願對程陳蔭所負連帶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故系爭1,000 萬元款項實係被告向程陳蔭借貸取得。又被告與程陳蔭於85年4 月15日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暨同意書」(下稱系爭乙同意書,與系爭甲同意書合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被告向程陳蔭借款1,097 萬元(下稱系爭1,
097 萬元款項,與系爭1,000 萬元款項合稱系爭款項),借款期間自85年4 月6 日起至97年4 月5 日止,利息按年息20%於到期日連同本金一次清償。而該筆借款係由伊向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已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合庫)貸款1,200 萬元後,伊將其中之1,
097 萬元交付予程陳蔭,再由程陳蔭將該1,097 萬元借予被告。而程陳蔭已於90年間過世,伊與訴外人程進明、程振輝、程振義、程振隆、程振成、程碧琴等7 人為程陳蔭之繼承人,且程進明、程振輝、程振義、程振隆、程振成、程碧琴等6 人已將程陳蔭對被告之系爭款項債權之應有部分讓與伊,伊自得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99,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程陳蔭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程陳蔭之遺產並未協議分割,依
法仍屬公同共有,原告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提起本訴,係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原告以為伊節稅為由,自伊處取得坐落改制前高雄縣○○鄉
○○○段520-1 、713 、713-2 、713-3 、715 地號及高雄縣○○鄉○○○段○○○○○號(重測後變更○○○鄉○○段2、2-1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並以不法手段取得之不實自耕能力證明書,於前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伊先父謝有信死亡前即78年11、1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程陳蔭。嗣於82年間,經台灣省國稅局調查結果,認定程陳蔭未支付價款,而對謝有信之繼承人核課遺產稅及罰鍰,程陳蔭為繳納遺產稅及罰鍰,方以伊女謝寶鳳名義,向鳳山市農會貸款1,000 萬元,由程陳蔭、程慶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2 地號土地為擔保。上開借款嗣因未按期繳納本息,經鳳山市農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及其他謝有信之繼承人亦於93年間就前揭713 、715 、2 、2-1地號土地對程陳蔭之全體繼承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09 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而伊於辦畢所有權塗銷登記及繼承登記後,為避免2 地號土地被拍賣,始向鳳山市農會代償上開借款。故伊不僅未支用系爭1,000 萬元款項,系爭甲同意書上之簽名及印文亦非伊所為,且伊亦非謝寶鳳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承擔該筆債務,自無清償債務之理。是伊於代償上開借款並自鳳山市農會受讓債權後,自得對程陳蔭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
㈢原告曾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09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審理中,主張前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直接依買賣時之公告現值計,總價為20,114,400元,原告已於83年間先支付1,00
0 萬元,嗣又於85年4 月間補行支付1,097 萬元而清償完竣,然伊並未收受系爭1,097 萬元款項,系爭乙同意書之簽名及印文亦非伊所為,故原告主張伊於85年4 月6 日與程陳蔭簽訂系爭乙同意書而向程陳蔭借款1,097 萬元,自無可採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謝寶鳳於83年1 月間向鳳山市農會貸款1,000 萬元,由程陳
蔭、程慶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2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因未按期繳納本息,經鳳山市農會聲請本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24325 號支付命令,並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3351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因公告應買3個月無人應買致未能執行,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
㈡原告於85年4 月5 日向合庫借款1,200 萬元,於同年月6 日
將上開借款金額轉帳至程陳蔭之農民銀行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再於同日轉出1,097 萬元,其中797 萬元係以票據號碼BD0000000 、BD0000000 、BD0000000 號等支票3 紙轉入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劉素雲)提示交換,另筆300 萬元則以票據號碼BD0000000 號支票轉入大寮農會提示交換。
㈢程陳蔭與訴外人高文吉間因2 、2-1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解除
之給付違約金事件,雙方於本院84年度訴字第1796號達成訴訟上和解,內容為程陳蔭願給付高文吉300 萬元。程陳蔭已以上開票據號碼BD0000000 號,面額300 萬元支票1 紙履行完畢。
㈢謝有信之全體繼承人(含被告在內),於93年間以謝有信與
程陳蔭就上開713 、175 、2 、2-1 地號土地係通謀虛偽買賣為由,對程陳蔭之全體繼承人(含原告在內)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09 號判決勝訴確定。
㈣被告於95年12月20日、同年8 月16日分別向鳳山市農會、合
庫代償債權金額18,187,229元、17,131,735元(含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
㈤程陳蔭之遺產繼承人為原告及程進明、程振輝、程振義、程振隆、程振成、程碧琴等7人。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㈡被告是否有向程陳蔭借貸系爭1 千萬元及系爭1,097 萬元等
款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99,0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原告所提
1.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固主張:程陳蔭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債權,均已將繼承自程陳蔭之系爭債權之應有部分讓與伊等語,並提出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債權讓與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30 、124 、159-161 頁)。經查,被繼承人程陳蔭之遺產範圍除銀行存款4 筆外,尚有坐落改制前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改制前高雄縣○○鄉○○路○○○ 號,不包括原告所述之系爭款項債權,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9年12月20日南區國稅高縣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107 頁)。又依上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所示,該協議書係於90年10月1 日所簽訂,其上就程陳蔭之遺產並未列有上開存款債權及系爭款項債權,且上開106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固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單獨取得,然依原告所提出106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1-133 頁),該土地於97年2 月25日仍由程陳蔭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而非由原告單獨所有。至上開同意書雖已載明程陳蔭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繼承自程陳蔭之全部債權讓與原告,及程陳蔭之全部動產及金融存款利息均由原告單獨所有等語,然而,縱原告所述系爭款項債權確屬存在為真(被告否認之,後述之),及程陳蔭之全體繼承人業已就程陳蔭之存款債權及系爭款項債權協議分割屬實,惟程陳蔭遺產中之上開106 地號土地既仍維持公同共有,而未經程陳蔭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者,則程陳蔭之全體繼承人所為之上開協議分割,顯係就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對象,而與遺產分割應以全體遺產整體分割之目的相違,自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職是,程陳蔭既仍有遺產尚未分割,自應認其遺產尚未分割完畢,則其中原告所述之系爭款項債權即為程陳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堪認定。
3.按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可言,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系爭款項債權既仍為未經分割之遺產,而為程陳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該全體繼承人對系爭款項債權於分割前均無應有部分,故原告主張程陳蔭之全體繼承人均已將繼承自程陳蔭系爭債權之應有部分讓與伊云云,於法洵有違誤。
4.按「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之者,得由該一人為之,即使此項法律或契約無此規定,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仍得由其中一人為之。觀民法第831 條、第828 條之規定即明。此際,該公同共有人即得單獨以自己名義向債務人起訴,並請求向其個人給付,自無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程振隆於本院證稱:伊等兄弟姊妹就伊母程陳蔭之遺產均委託伊胞妹即原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證人程振輝於本院證稱:伊父母在世時即交代全權交由伊胞妹處理財產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頁)。又參以上開同意書所載,程陳蔭之全體繼承人業已同意就繼承相關法律事宜,全權委託原告處理,足認原告就系爭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㈡被告是否有向程陳蔭借貸系爭款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
99,0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程陳蔭將謝寶鳳向鳳山市農會所貸得之系爭1,00
0 萬元借貸予被告,被告收受該款項後即用以支付其父遺產稅、滯納金及被告之子吸毒殺人之損害賠償等款項;伊於85年間向合庫借貸1,200 萬元後,將其中1,097 萬元交付予程陳蔭,再由程陳蔭將該1,097 萬元借貸予被告等語,並提出系爭同意書、切結書、謝寶鳳設於鳳山市農會之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6年11月8 日南區國稅高縣0000000000000號函;原告設於合庫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0、89、179 頁;第11、90-92 頁)。被告則以:伊並未支用系爭1,000 萬元款項,且並未收受系爭1,097 萬元款項,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及印文亦非伊所為等語置辯。
3.經查,原告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09 號民事事件及本院審理中,主張謝有信及程陳蔭間就前揭713 、715 、2 、2-1地號土地確有買賣之真意,總價為2,011 萬4,400 元,買賣價金分2 期給付完畢,即先由謝寶鳳於83年間以2 地號土地向鳳山市農會抵押貸得系爭1,000 萬元款項而為給付,後由原告於85年4 月間以2-1 地號土地向合庫抵押貸得1,200 萬元,再將其中之1,097 萬元交付予程陳蔭,程陳蔭再將該1,097 萬元給付予被告等語(見該案卷第124 、263 、264、311 頁、本院卷第212 頁);於本院98年度重訴第173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主張程陳蔭受被告委任,以2 地號土地向鳳山市農會抵押貸款系爭1,000 萬元款項;被告委任原告,以2-1 地號土地向合庫抵押貸款1,200 萬元,被告已以支票兌領其中之系爭1,097 萬元款項等語;於本件則主張,被告先後向程陳蔭借貸系爭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頁)。依上所述,原告就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或係買賣,或係委任,或係消費借貸,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況依原告上開所述,若謝有信與程陳蔭間就前揭土地確有買賣之真意,應係土地買受人即程陳蔭為支付買賣價金,提供該買受之土地向鳳山市農會及合庫設定抵押貸得系爭款項後,再交付予土地出賣人即謝有信,豈有由土地出賣人將已出賣之土地向鳳山市農會及合庫設定抵押取得貸款之理?原告為此論述,顯違一般事理,非可採信。
4.被告之女謝寶鳳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9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伊於83年1 月間向鳳山市農會借貸1,000 萬元,用以支付謝有信之遺產稅及罰緩,該遺產稅及罰緩由伊繳付,伊因土地登記在程家名下因而產生稅賦,故幫謝萬德繳交等語(見該案卷第206-208 頁),由上開證詞可知,謝寶鳳雖曾代其父即被告支付遺產稅及罰緩,然尚難憑此遽認程陳蔭及被告間就系爭1,000 萬元款項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亦尚不足以證明程陳蔭確已交付系爭1,000 萬元款項予被告。而謝寶鳳代被告繳付遺產稅及罰緩之原因關係甚多,或係基於無因管理,或因債務承擔,或因贈與等,非必係出於消費借貸。
5.證人楊永和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09 號事件審理中證稱:被告擔心程陳蔭及其繼承人將前揭713 、715 、2 、2-1 地號土地占為己有,央請伊代為協調,因伊無法聯繫曾實際經手之原告,故改與程振成(程陳蔭之子,已死亡)協商,程振成原本同意將前揭土地返還被告,但為依約履行,程振成表示高文吉欲高價買地,買受之土地先移轉登記予高文吉,由高文吉以該土地設定抵押取得貸款後,再交付予被告,並以該金額作為程陳蔭向謝有信買受前揭土地之買賣價金,然被告懷疑程陳蔭以此方式騙取權狀,且高文吉貸款後捲款潛逃,並未同意程振成上開提議,豈料高文吉因此提告,原告乃帶程陳蔭至銀行借貸1,200 萬元還款,伊不知實際支付予高文吉之金額,但貸款所餘款項,原告表示將之留下以支付利息,故未交付金額予被告。伊將伊妻劉素雲設於台銀之帳戶借予程振成使用。台支支票存入當日,程振成央請伊至銀行將巨額現金提領交付予程振成等語(見該案卷第343 頁);於本院證稱:被告因其所有之土地遭其女婿程振成霸佔未返還而委請伊出面調解。被告先父死亡時,因被告無自耕農身分,故將土地借名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程陳蔭之名下。被告請求程振成返還前揭土地時,程振成有請黑道出面,但因前揭土地係假買賣,無法再以買賣之方式返還,程振成乃另找買主(即高文吉)買受前揭土地,該買主並開立支票1紙為定金,嗣該買主備妥相關文件欲以前揭土地申貸,被告怕買主貸款後捲款潛逃,前揭土地又要不回來,該買賣並未成交,買主乃向程陳蔭提告求償300 萬元,程振成乃帶其母程陳蔭至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貸得款項係以多張支票入帳,故借用伊妻帳戶兌領,伊妻提領現金予程振成,其中現金50
0 萬元係給付予先前幫忙擺平事情之黑道,另500 萬元由程振成自己留用支付貸款利息。向銀行貸款之事,伊不知被告是否知悉,但被告並未出面,伊亦未看到被告有收受貸得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2 頁),且程陳蔭與高文吉間前因給付違約金事件,雙方於本院84年度訴字第1796號達成訴訟上和解,內容為程陳蔭願給付高文吉300 萬元,程陳蔭已以上開票據號碼BD0000000 號,面額300 萬元支票1 紙履行完畢,已如前述。依上所述,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委請楊永和出面居間調解土地糾紛事由,楊永和借用其妻劉素雲之帳戶予程振成,作為票據交換以兌領現金,及程陳蔭因前揭給付違約金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將向銀行貸得之部分款項給付予高文吉等,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已知悉並授權向銀行貸款,自難認程陳蔭與被告間就系爭1,097 萬元已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且上開向銀行貸得之款項,部分既係借用劉素雲之帳戶,並由劉素雲提領現金予程振成,部分用於程陳蔭因訴訟上和解應給付之違約金,亦難認被告確有收受系爭1,097 萬元款項。
6.原告雖以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主張程陳蔭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被告則否認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上之簽名為其親簽及其上之印文為其印章。查,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之簽名,並非被告所書寫,業經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談話記錄用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印鑑卡、借據、調解聲請書、本票及95年12月22日聲請狀(見本院卷第78、81-87、232 、236 頁),及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見本院卷第141 頁),經本院依職權核對該等簽名筆跡之勾勒、運筆方式及外形,均足認筆跡不相符。又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之印章印文,經本院將該同意書及切結書之原本(附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3 號民事卷宗內),與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上開印鑑卡、送達證書、95年12月22日聲請狀、97年11月7 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84、85、234-237 頁)上親蓋之印文,以折角比對之方式為鑑定,鑑定結果字體無法銜接,且該等印文之勾勒、運筆方式及外形亦不相符,足認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上之印文非屬被告印章之印文。是以,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是否確為被告所簽立,殊有疑義。
7.參以系爭甲同意書係載:「一、甲乙(甲方即程陳蔭,乙方即被告)雙方同意,乙方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乙方之女兒謝寶鳳為名義借款人向鳳山市農會貸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正;由甲乙雙方提供土○○○鄉○○段○ 號為抵押借款,甲乙雙方同意鳳山市農會貸出新台幣壹仟萬元正;直接匯入以謝寶鳳帳號,由乙方直接支用本貸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正與事實無訛,特此證明。同時乙方同意擔保借款人謝寶鳳之擔保兼連帶保證人與借款人謝寶鳳共同承擔本息債務清償、月付應付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於鳳山市農會一切債務清償之法律責任,甲乙雙方同意亦此金錢借貸契約暨同意書為甲乙雙方約定事項,不另立借據收據於甲方。二、甲乙雙方同意鳳山市農會貸款,以乙方清償鳳山市農會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為本契約到期日,乙方對甲方負連帶保證債務負一切法律債務清償責任。」等語;系爭切結書係載:「立切結書人(即被告)謝萬德因需繳納父親遺產稅,八十三年一月以謝寶鳳名義向鳳山市農會貸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並懇請程陳蔭為本借款連帶保證人,切結人願無條件負本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之全部清償責任特立此切結書此致程陳蔭。」等語。縱認系爭甲同意書及切結書確係由被告所簽具,然觀之該等書證內容,其內並未載明被告確有向程陳蔭借貸系爭1,000 萬元款項,其等間縱有金錢往來,亦難逕認係因消費借貸所致。
8.系爭乙同意書固載以:「一、甲方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貸與乙方新台幣壹仟零玖拾柒萬元正;全數以台支票票號:BD0000000 號、BD00000000號、BD0000000 號、BD0000000號共計四紙台支票,如數交付乙方與乙方委託代理人楊永和共同收訖無誤,並另立借據收據。二、乙方授權委任代理人楊永和並共同代為處理一切與甲方各項相關金錢票據之收授、清償、調解、土地移轉、乙方代理出售甲方土地買賣價款收取及土地和解事項之全權處理。乙方與委任代理人楊永和同意共同負一切債務法律連帶責任。」等語,惟經本院當庭提示系爭乙同意書予證人楊永和,其證述:伊未曾看過此份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又觀以系爭乙同意書所載內容,楊永和就被告與程陳蔭間金錢交易所生之一切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其法律責任甚重,楊永和竟未曾閱覽,並在系爭乙同意書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衡與常理有悖。是以,尚乏積極證據認定系爭乙同意書為真正,自難憑此遽認程陳蔭與被告間就系爭1,097 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9.至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謝寶鳳設於鳳山市農會之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6年11月8 日南區國稅高縣0000000000000號函、原告設於合庫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轉帳收入傳票等,充其量僅足以證明鳳山市農會於83年1 月15日確有核貸撥款1,000 萬元至謝寶鳳設於該農會之帳戶內,該帳戶於83年1 月17日支出5,563,275元之遺產稅之金錢往來情形;被告未依限申報謝有信之遺產稅,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稅477 萬6,684 元及罰緩468 萬8,30
0 元;合庫於85年4 月5 日確有核貸撥款1,200 萬元至原告設於合庫之帳戶內,原告於85年4 月6 日轉帳1,200 萬元至程陳蔭設於合庫之帳戶內,程陳蔭於同日以開立支票票號:BD0000000 號、BD00000000號、BD0000000 號、BD0000000號台支支票4 紙之方式支出系爭1,097 萬元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為繳付上開遺產稅及罰緩而向程陳蔭借貸系爭1,000 萬元款項,及被告確有向程陳蔭借貸系爭1,097 萬元款項,自難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向程陳蔭借貸系爭款項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向程陳蔭借貸系爭款項。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中之16,199,0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調閱謝寶鳳於另案之錄音內容,本院多次傳訊謝寶鳳到庭,然其均未到庭,則該錄音內容是否為謝寶鳳所為,非可逕認,爰不予審酌。至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