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胡詩梅律師被 告 陳正芳
許淑華陳英戀張淑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朱淑娟律師侯勝昌律師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正芳應於原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第一三九號、門牌號碼坑口三十九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正芳所有之同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淑華應於原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第一四0號、門牌號碼坑口四十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許淑華所有之同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英戀應於原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第一三五號、門牌號碼坑口三十五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陳英戀所有之同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淑萍應於原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第一三八號、門牌號碼坑口三十八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張淑萍所有之同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陳正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正芳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許淑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淑華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陳英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英戀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張淑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淑萍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高雄縣內門鄉公所,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因高雄縣、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而消滅,改制後之高雄市內門區公所已成為高雄市政府之附屬單位,依首揭說明,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即概括承受高雄縣內門鄉公所原有權利義務之高雄市政府承受訴訟,是高雄市政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4頁),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前之高雄縣內門鄉公所)於83年8 月
2 日以(83)內鄉0000000號公告(系爭公告)召租「內門鄉公共造產溝坪零售市場」之店鋪。而被告陳正芳於83年
9 月12日、被告許淑華於83年8 月26日,依系爭公告及其附件「高雄縣內門鄉公所公共造產溝坪公有市場店舖召租房屋分期繳款實施辦法」,分別繳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證金予伊後,而於同年10月5 日、6 日,再交80萬元押金,就「內門鄉公共造產溝坪零售市場」之店鋪其中坐落高雄市○○區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坑口39號房屋(下稱系爭39號房地)、同段317-1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坑口40號房屋(下稱系爭40號房地),分別與伊簽訂10年為期之「高雄縣內門鄉公所溝坪公有市場店舖繳款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雙方約定除已繳納之上開押金100 萬元,餘款250 萬元則辦理銀行分期貸款,並約定「本公有市場為特定事業用地,將來特定事業用地地目變更或消失出租人(即原告)應將店舖產權登記為承租人所有,如不能轉移產權時,出租人應將承租人(即被告陳正芳、許淑華)所繳之房屋款無息全部退還。承租人如有異議不願承受退款時得免繳租金繼續使用。」(契約書第9 條),故系爭契約性質,形式上雖為租賃契約,實則為店鋪及基地之買賣契約。伊嗣交付系爭39號房地予陳正芳、系爭40號房地予許淑華占有使用。另被告陳英戀、張淑萍同意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而分別於85年5 月31日、同年1 月11日向伊繳納20萬元保證金,惟尚未與伊簽訂「高雄縣內門鄉公所溝坪公有市場店舖繳款租賃契約書」,伊已分別將同段317-5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坑口35號房屋(下稱系爭35號房地)、同段317-8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坑口38號房屋(下稱系爭38號房地)交付予被告陳英戀、張淑萍占有使用。
㈡嗣原告於90年間取得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91年5 月間完成
所有權保存登記,系爭39、40、35、38號已無不能移轉所有權之情事,被告等本應依約於10年期滿前分期繳足價金,惟伊數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陳正芳、許淑華繳納餘款250 萬元,另多次函催被告陳英戀、張淑萍簽約繳款,惟被告等均拒不辦理,均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伊乃以92年8 月15日高縣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文於92年8 月15日解除與被告陳正芳、許淑華之買賣契約(伊於該函文表示終止契約關係,實則解除之意),並經被告陳正芳、許淑華受領,故伊與其等之買賣契約已於92年8 月間合法解除;另伊以91年4 月16日高縣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文於91年4 月16解除與被告張淑萍、陳英戀之買賣預約,並經被告張淑萍、陳英戀於91年4 月22日、25日受領,故伊與其等之買賣預約亦於91年4 月23日、26日合法解除。故本件係因被告等於10年期滿前均違約拒絕繳款,經伊合法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溯及失效,被告等已無選擇權,此與被告等所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字第7 號判決該案住戶10年期滿前均按期繳款、高雄縣內門鄉公所係於10年期滿後始解除契約、住戶因解除條件成就而享有選擇權等情形均有不同,被告等自難比附援引上開另案判決以為據。是被告等均係無權占有應遷讓返還之房地,已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並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亦得請求起訴前五年即94年12月15日起至99年12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之契約仍為有效存在,則被告等亦應依約繳清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259 、254 、179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令:⒈被告陳正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許淑華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⒊被告陳英戀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⒋被告張淑萍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⒌被告陳正芳、許淑華、陳英戀、張淑萍應各給付原告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12,500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判令:⒈被告陳正芳、許淑華應各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92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英戀、張淑萍應各給付原告330 萬元,及自92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英戀、張淑萍雖僅繳交20萬元,且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契約,然兩造應係成立不要式買賣契約,非原告所稱之買賣預約。又參酌台灣高等分院93年度上字第7 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及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可認兩造之真意係原告應於約定之十年期間內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如原告於十年期間屆滿後仍不能為之,則賦予被告選擇權,即被告得請求原告將已繳交之買賣價金全部無息返還,或被告得選擇不接受退款,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原告固於91、92年間提出存證信函指稱被告應依約繳納尾款,然並無具體指明已將系爭房地不能移轉所有權之情形除去,尚難謂為合法之催告。至原告99年6 月
8 日之催告,縱原告此際已將系爭房地不能移轉所有權之情形除去,亦已逾兩造約定之十年期間,亦屬無效之催告。故本件係因原告未能於約定之期間內,使系爭房地可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屬原告違約,僅被告得行使前開選擇權,原告自無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又系爭買賣契約固因被告行使選擇權(即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而使解除條件成就致失其效力,惟解除條件之成就,並無溯及之效力,即系爭契約未溯及無效,自難認被告於受領系爭房地後至系爭契約失效期間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受有不當得利。至被告行使選擇權後,應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未返還價金前,被告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地,則被告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是以,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原告曾於91年間公告以11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現不得再改以350 萬元計算,被告現仍願以110 萬元承買系爭房地。又縱認被告應如數給付原告尾款,惟原告亦負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對待給付義務,被告爰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前之高雄縣內門鄉公所)於83年8
月2 日以(83)內鄉0000000號公告召租「內門鄉公共造產溝坪零售市場」之店鋪。
㈡被告陳正芳於83年9 月12日、被告許淑華於83年8 月26日,
依系爭公告及其附件「高雄縣內門鄉公所公共造產溝坪公有市場店舖召租房屋分期繳款實施辦法」,分別繳交20萬元保證金予原告後,而於同年10月5 日、6 日,再交80萬元押金,就「內門鄉公共造產溝坪零售市場」之店鋪其中系爭39號房地、系爭40號房地,與原告分別簽訂10年為期之「高雄縣內門鄉公所溝坪公有市場店舖繳款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雙方約定除已繳納之上開押金100 萬元,餘款25
0 萬元則辦理銀行分期貸款,並約定「本公有市場為特定事業用地,將來特定事業用地地目變更或消失出租人(即原告)應將店舖產權登記為承租人所有,如不能轉移產權時,出租人應將承租人(即陳正芳、許淑華)所繳之房屋款無息全部退還。承租人如有異議不願承受退款時得免繳租金繼續使用。」(契約書第9 條),故系爭契約性質,形式上雖為租賃契約,實則為店鋪及基地之買賣契約。
㈢原告已分別交付系爭39號房地予被告陳正芳、系爭40號房地予被告許淑華占有。
㈣被告陳英戀、張淑萍同意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而於85年5 月
31日、同年1 月11日分別繳交20萬元保證金予原告,惟未簽訂書面契約,原告即分別交付系爭35號房地、系爭38號房地予陳英戀、張淑萍占有。
㈤原告於90年間取得系爭39、40、35、38號建物之使用執照,
91年5 月間完成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故系爭39、40、35、38號房地已無不能移轉所有權之情事,惟原告並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陳英戀、張淑萍與原告間就系爭35號、38號房地是否僅
成立預約?原告以其催告被告陳英戀、張淑萍簽訂書面契約未果及其2 人未繳納剩餘押金80萬元,而解除預約是否有理?㈡系爭契約書第9 條約定之真意如何?兩造就被告給付剩餘買
賣價金之約定為何?被告於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前,是否有先為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於91年5 月間可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後,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買賣價金?㈢原告主張被告陳正芳、許淑華給付價金遲延而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是否有理?㈣如原告已合法解除契約,被告是否自解約時起無權占有系爭
房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自起訴前5 年起(94年12月15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㈤如原告未合法解除契約,其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是否有理?金
額若干?
五、被告陳英戀、張淑萍與原告間就系爭35號、38號房地是否僅成立預約?原告以其催告被告陳英戀、張淑萍簽訂書面契約未果及其2 人未繳納剩餘押金80萬元,而解除預約是否有理?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本約則為履行該預約而訂立之契約;所謂預約乃雙方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目的在使當事人負締結本約之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參照)。所稱買賣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亦定有明文。換言之,當事人對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其買賣契約之「本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雙方將來應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其所成立者則為買賣契約之「預約」。
㈡查被告陳英戀、張淑萍同意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而於85年5
月31日、同年1 月11日分別繳交20萬元保證金予原告,且系爭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為350 萬元,原告並已交付系爭35號房地、系爭38號房地各予被告陳英戀、張淑萍占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雙方就標的物及其價金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之本約已為成立,原告主張雙方僅成立預約,即非可採。
㈢次查高雄縣內門鄉公所公共造產溝坪公有市場店舖召租房屋
分期繳款實施辦法固載有「三、租賃店舖繳款實施辦法3.參加登記者應繳保證金二十萬元整,未抽中時無息退還,抽中者應於三日內向本所辦理訂定契約書及繳納房屋押金。」,惟該辦法是系爭公告之附件,而被告陳英戀、張淑萍繳交保證金之時間係85年間,遠逾系爭公告所載參加登記之期限即83年8 月10日,再稽之上開繳款實施辦法中之繳款辦法,亦與被告陳英戀、張淑萍所同意之系爭契約書所示,迥然不同,可見被告陳英戀、張淑萍並非依據系爭公告及其附件繳款辦法而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故上開繳款辦法即非被告陳英戀、張淑萍與原告間之約定,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陳英戀、張淑萍有與伊訂定契約書之義務,且伊催告被告締約未果,並經過相當期間,而得解除契約云云,自無足取。
㈣再按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
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義務者,不在此限」。查被告陳英戀、張淑萍既非依據系爭公告及其附件繳款辦法而與原告分別就系爭35、38號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即難謂其2 人於85年5 月31日、同年1月11日分別繳交20萬元保證金後,應依上開繳款辦法於3 日內向原告辦理訂定契約書及繳納房屋押金;再觀之被告陳英戀、張淑萍僅繳20萬元,未向原告辦理訂定契約書及繳納房屋押金,原告即分別交付系爭35號房地、系爭38號房地予被告陳英戀、張淑萍占有使用等情,足徵雙方就其餘價金之交付另有約定。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陳英戀、張淑萍係與伊約定先為繳交其餘買賣價金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所負移轉系爭35、38號房地所有權之義務,與被告陳英戀、張淑萍應給付系爭35、38號房地尾款,係應同時履行。
而原告提出之被告陳英戀、張淑萍於92年4 月29日共同寄發予伊之存證信函載以:「當時鄉公所與本人是以買賣同時要求本人先付20萬為訂金,俟合法取得所有權狀再辦戶。這些年來,本人也等啊等望啊望,等無所有權狀,…」等語(見卷一第48頁),足見被告陳英戀、張淑萍已為同時履行抗辯。則被告陳英戀、張淑萍既無先為給付義務,於原告為移轉所有權之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給付,自屬於法有據,是原告以其催告被告陳英戀、張淑萍給付押金等尾款,其2 人逾期給付為由,而解除與其2 人之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六、系爭契約書第9 條約定之真意如何?兩造就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約定為何?被告於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前,是否有先為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於91年5 月間可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後,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買賣價金?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為買賣而非租賃,系爭契約第9 條約
定:「本公有市場為特定事業用地,將來特定事業用地地目變更或消失,出租人(即原告)應將店鋪產權登記為承租人(即被告)所有,如不能轉移產權時,出租人應將承租人所繳之房屋款無息全部退還,承租人如有異議不願承受退款時,得免繳租金繼續使用。」等語,則斟酌系爭契約有關被告繳契納價金之期間約定為10年,應係指原告最遲應於10年間負責將系爭房地不能移轉所有權之不能情形除去,並將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言,原告於10年期滿後若仍不能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則賦予被告得選擇:(1) 請求原告應將已繳納價金返還;(2) 不退款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就法律效果而言,前者係將「10年期滿後,如不能轉移產權時」約定作為「解除條件」,該條件成就時,買賣契約因而失其效力,被告即得請求返還價金,而不再請求移轉登記;後者則係被告可選擇維持契約效力,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待日後產權得移轉時再為移轉登記,始符合兩造訂約之真意及目的。
㈡原告固主張其於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前,被告有先為給付
剩餘買賣價金之義務云云,惟查,原告所負移轉系爭35、38號房地所有權之義務,與被告陳英戀、張淑萍應給付系爭35、38號房地尾款各330 萬元,係應同時履行,已如前述。另依系爭契約書關於付款方式部分約定:「押金店舖每間壹佰萬元整,餘貳佰伍拾萬元辦理銀行分期貸款。(由承租戶分期繳納)。」等語(見卷一第第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明白約定本件價金尾款之支付方式,係由被告陳正芳、許淑華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並非謂被告陳正芳、許淑華負有先給付之義務,而原告雖主張該「辦理銀行分期貸款」之約定,僅係被告陳正芳、許淑華籌措資金之方法,雙方係約定被告應每年分期繳款25萬元云云,然原告若無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正芳、許淑華,被告陳正芳、許淑華即無法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並給付價金尾款。況原告復未提出催繳25萬元之證明,參諸原告之91年12月24日高縣內鄉民字第00000000 00 號函稿亦載以:「台端(陳正芳、許淑華)承租溝坪市場店舖,目前僅繳納房屋押金壹佰萬元,該市場店舖於九十年十月取得使用執照,房屋已辦妥保存登記,土地持分,請文到一個月內儘速至本所民政課繳納剩餘款,…」等語(見卷一第55頁),則原告表示其已將給付不能情形除去而請求被告陳正芳、許淑華為給付尾款,益見原告主張被告陳正芳、許淑華於伊將系爭房地不能移轉所有權之不能情形除去前,須先行每年分期繳款25萬元之約定云云,應不足取。由此可見,被告陳正芳、許淑華於原告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前,亦無先為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義務。
㈢而原告於90年間取得系爭39、40、35、38號建物之使用執照
,91年5 月間完成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故系爭39、40、35、38號房地已無不能移轉所有權之情事,且被告陳正芳於83年5 月5 日、被告許淑華於83年5 月6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被告陳英戀、張淑萍則於85年5 月31日、同年1 月11日分別繳交20萬元保證金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已於契約所定10年期限屆滿前,將系爭房地不能移轉所有權之不能情形除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正芳、許淑華、陳英戀、張淑萍給付尾款依序各為250 萬元、250 萬元、330 萬元、330 萬元,惟被告等均無先為給付義務,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至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改以11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云云,惟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明,洵非可取。
八、原告主張被告陳正芳、許淑華給付價金遲延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是否有理?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及第254 條之規定自明。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90 年 台上字第2216號、95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參)。查依前述可知,原告與被告陳正芳、許淑華就其2 人應履行給付之尾款義務,並無約定確定期限,則仍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陳正芳、許淑華給付尾款,而仍未給付,始得認被告陳正芳、許淑華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次查,原告於92年12月24日以高縣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一第55頁)通知與被告陳正芳、許淑華應於1 個月內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尾款,而被告陳正芳、許淑華否認收受,原告復未能提出回證證明已將該函送達,況原告於1 個月期滿,亦未再為催告,揆諸上開說明,其於92年8 月15日以高縣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一56頁)所為之單方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⒉再者,原告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與被告陳正芳、
許淑華應給付系爭尾款,係應同時履行,惟原告並未將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正芳、許淑華,而被告陳正芳、許淑華於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前,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則系爭契約並未因原告之單方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九、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已合法解除契約云云,為不足採,則其依民法第767 、259 、179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自起訴前5 年起(94年12月15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惟原告備位主張被告等應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等情,則堪採信;被告等已為同時履行抗辯,本院自應為被告等提出對待給付時,原告應向被告等為給付之判決。從而,原告備位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正芳、許淑華各給付其250 萬元、被告陳英戀、張淑萍各給付其3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