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 告 雅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志隆原 告 一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鳳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被 告 擎工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晋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複 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被 告 許瑞娟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擎工企業有限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雅鈞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零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擎工企業有限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甲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擎工企業有限公司及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原告雅鈞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原告一甲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原告雅鈞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擎工企業有限公司、丙○○如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原告一甲工程有限公司得假執行。
但被告擎工企業有限公司、丙○○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零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乙○○(下稱乙○○)違反消防法第10條、公共危險物安全管理辦法(下稱安全管理辦法)第10條及第15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乙○○有過失,且與其等財產遭焚燬間有因果關係,進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固再追加主張乙○○尚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 款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惟仍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原告係就乙○○是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追加,自無庸徵得乙○○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乙○○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於系爭土地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 弄00○0 號、5 號及7 號併連廠房(以下合稱系爭廠房),將系爭廠房出租供被告丙○○(下稱丙○○)經營被告擎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擎工公司)生產化學製品。乙○○明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並於檢查合格後,發給使用執照,惟竟未使用防火建材,亦未經消防主管機關完成前審查、發照程序,且系爭廠房構造不符法定不燃材料及防火構造之要求,仍交付系爭廠房供擎工公司使用,顯然違反消防法第10條、安全管理辦法第10條、第15條、建築法第77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 款等保護他人法律。又丙○○為擎工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擎工公司業務,疏未就該公司所使用氧化鈣即生石灰之存放、堆積、保管妥為注意,致系爭廠房於民國99年9 月20日凌晨4 時25分許,因生石灰遇水潮濕自燃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毗鄰之原告雅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鈞公司)設於高雄市○○區○○巷000 弄00○0 號廠房(下稱26之9 號廠房),及原告一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甲公司)設於高雄市○○區○○巷000 弄00○0 號廠房(下稱28之1 號廠房),致雅鈞公司、一甲公司置於廠內所有財產及器具均遭燒燬。雅鈞公司因系爭火災受有如附表1 所示原物料、生財器具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7,148,284 元,一甲公司則受有如附表2 編號1 至52、55及56所示合計2,289,688 元之損害。丙○○、乙○○及擎工公司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均應對雅鈞公司所受損害額在500萬元、一甲公司所受損害額在200 萬元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第191 條、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丙○○、乙○○應連帶給付雅鈞公司
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丙○○、擎工公司應連帶給付雅鈞公司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㈠、㈡項聲明,如有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㈣丙○○、乙○○應連帶給付一甲公司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丙○○、擎工公司應連帶給付一甲公司20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第㈣、㈤項聲明,如有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丙○○、擎工公司以:系爭火災乃肇因於化學材料自燃所引
起,置放於系爭廠房內之原料為生石灰,該原料本身不會燃燒,僅於遇水釋放熱態後,其熱點足以點燃可燃物,系爭火災發生當日係因凡那比颱風致系爭廠房淹水,置於廠內生石灰遭水浸泡後,進引發系爭火災,復因岡山地區大淹水,致消防隊無法進入滅火,雅鈞公司、一甲公司之廠房始遭波及,丙○○及擎工公司並無過失。縱認丙○○、擎工公司應就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負責,惟雅鈞公司、一甲公司應就所受損失數額,負舉證證明之責,且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亦應予以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則以:系爭火災發生時,伊係將系爭廠房出租予擎工
公司作為一般倉儲使用,伊對系爭廠房並無實際支配管理權,非屬消防法第2 條所謂管理權人,亦不負設置及維護系爭廠房消防安全設施之義務,且擎工公司向伊承租系爭廠房時,已於租約第10條約定,系爭廠房不得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伊自無從預見擎工公司違約儲放危險物品,致系爭廠房失火一事,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又雅鈞公司向伊承租26之9 號廠房時,亦曾於租約中約定,不得在廠房內儲放危險物品,詎雅鈞公司違約在廠房內存放「溶劑」、「塗料成品」、「色料」、「鋁漿」、「鋅粉」、「水性表面活性劑」等化學易燃物品,復未依消防法第2 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致該廠房遭延燒毀損,該公司就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應自負完全責任。另一甲公司明知其為經營油漆及電焊工程等事業,有在廠房內儲放油漆、電焊材料等危險物品之必要,卻未依安全管理辦法第15條第2 項至第5 項規定,使用不燃材料或防火材料興築28之1 號廠房,復未依安全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在28-1號廠房四周保留0.5 公尺以上之空地寬度,致該廠房遭火災延燒,就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亦應自負其責。此外,雅鈞公司、一甲公司應就如附表1 、2 所示物品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確實儲放於廠房內,暨其取得各該物品之價額,負舉證證明之責,且原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均應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54 頁):㈠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在26-5號廠房北側原料區附近,並延燒至26-9 號 廠房、28-1號廠房。
㈡被告丙○○業因系爭火災,經判決有罪確定。
㈢26-5號廠房為乙○○所有,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出租供擎工公司使用。
㈣26-9號廠房為乙○○所有,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出租供雅鈞公司使用。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㈠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是否可歸責於乙○○、丙○○?如有,其
間有無行為關聯共同?雅鈞公司、一甲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丙○○、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雅鈞公司、一甲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丙○
○與擎工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㈢雅鈞公司、一甲公司就系爭火災所導致之損害發生或擴大是
否與有過失?應分擔之過失比例若干?㈣雅鈞公司、一甲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若干?
六、就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是否可歸責於丙○○而言:㈠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五點火災原因
研判記載:「㈠起火戶研判:依據目擊者及各現場關係人談話筆錄、岡山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火場鑑識人員現場勘查後,均以○○巷000 弄00○0 號最先發現火苗及變色、倒塌、燒燬均比其他各戶嚴重,故研判本案起火戶為高雄縣○○鎮○○路○○巷○○○ 弄○○○○ 號,並因此造○○○鎮○○路○○巷○○○ 弄00○0 、0 、0 、0 、00及北側00○0號延燒狀況。㈡起火處研判:依據現場各物品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方向,發現該址北側原料區附近屋頂倒塌及彎曲燒失情形最為嚴重,其餘各處較輕微狀況,又依據初期目擊者丁○○談話筆錄稱:最初發現火舌冒出的位置為該址北側處,且當時又吹西南風向;故研判本案起火處○○路○○巷00○0 北側原料區附近。㈢起火原因研判:‧‧‧⒋以化學物品自然引起火災研判:依據關係人丙○○談話筆錄稱:承租○○巷000 弄00○0 、0 、0 是為了從事芳香劑、乾燥劑、樟腦丸及驅除蚊蟲等化學物品製造加工業,並提供原料物質安全資料表為⑴氧化鈣(CaO )生石灰:可由碳酸鈣(CaCO
3 )以高溫燃燒獲得CaCO3 →Ca O+CO2 ;其性質與水反應時,產生卿氧化鈣並發熱,吸收水分時發出多量之熱,體積增加,此時若接觸可燃物即發火,遇水潮濕時可能產生自燃,儲存時應存於防水容器中,置於陰涼、乾燥的地方並遠離一般作業場所。⑵萘:俗稱焦油腦,白色片狀結構,有特殊臭味,可昇華成氣體,m.p (熔點)80.6度C ,b.p (沸點)219.9 度C ,分子式C1OH8 。不溶於水,但溶於有機溶劑,如酒精、乙醚,點火發多煙之火燄而燃,有極強之殺菌性,可做殺蟲劑,防腐劑及消毒劑,樹脂,溶劑,炸葯,碳化照明氣,為製造靚藍等染料之主要原料,應避免接觸靜電及火花‧‧‧中央氣象局高雄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顯示:9 月
19 日 當天雨量為426.5 毫米,9 月20日雨量為76.5毫米;但電洽中央氣象局服務課陳先生表示:高雄橋頭地區9 月19日雨量為872 毫米、9 月20日雨量為79毫米。基於上述因素分析後,萘原料無自燃可能性,但避免靜電及火花以免造成擴大延燒情形,而氧化鈣吸收水分時發出多量之熱,體積增加,此時若接觸可燃物即發火,遇水潮濕時可能產生自燃,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化學物品材料遇火潮濕自燃(氧化鈣)引起火災可能性較大。」、第六點結論:「本案火災發生時間為中華民國99年9 月20日04時25分前,起火戶為高雄縣○○鎮○○路○○○巷○○○ 弄○○○○ 號,起火處○○路○○○巷000弄00○0 北側原料區附近,起火原因以化學物品材料遇水潮溼自燃(氧化鈣)引起火災可能性較大」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
㈡證人即前於99年9 月間任職於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第二
大隊,負責系爭火災之鑑識人員廖明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到庭結證:關於起火原因之研判,是判定化學品自燃,依據丙○○所述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在氧化鈣部分只要與雨水接觸就會發熱,遇水會潮濕自燃引起的火災可能性最大,而氧化鈣與萘這些物質聽丙○○說是放在原料區及乾燥劑成品區,且我們去的時候也有看到殘跡,另氧化鈣如接觸可燃物會自燃,當時判斷的可燃物是萘或包裝之類的東西,但是是先發生火災才遇到水災還是水災之後泡水才引起燃燒,我不確定,因為據了解該工廠的屋頂本來就會漏水,也有可能是屋頂漏水碰到氧化鈣引起燃燒之後才泡水,而本件係因氧化鈣引起火災可能性較大,百分比是多少沒辦法確定,因為我們是把所有引起火災的原因都列出來,再一一排除可能性,至於百分比是多少,無法回答,此外因為我沒有看到,所以無法明確說本件係因氧化鈣碰到萘而引起火災,但我認為本件是氧化鈣碰到萘而引起火災這樣的意思,因氧化鈣碰到水僅會發熱,要碰到可燃物才會發火,只是這可燃物不一定是萘,丙○○廠房也有其他包裝品或塑膠類的東西,但有可能是因碰到其他可燃物再燒到萘那邊而擴大延燒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47號刑事卷(下稱刑事易卷)第134 頁至第
138 頁】,是依證人所言,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不論係屋頂漏水或水災,均為颱風夾帶豪雨後,使置於系爭廠房內之氧化鈣遇水產生大量放熱反應,進再觸碰到其他可燃物抑或萘引起火災,後因萘延燒引發大火一情,當可確認。
㈢參以丙○○於系爭刑事審理中已供承,其以系爭廠房從事芳
香劑、乾燥劑、除濕劑等化學物品之加工製造,系爭廠房內放置有氧化鈣及萘等物品,其中儲放萘之位置係在系爭26之
5 號廠房之北側處等語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609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刑事易卷第7 頁、第18頁】。依前所論,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可認定係氧化鈣遇水產生大量放熱反應後,引燃放置在可相互影響作用區域內之萘而引發大火甚為明確。氧化鈣(即生石灰,CalciumOxide )在正常狀況下雖處於安定狀態,惟遇水時會產生大量放熱反應而可能足以點燃可燃物,若與不相容物接觸則會產生足夠的熱量引燃附近之可燃物,因此貯存時即應注意防水措施,並應避免將可燃物與氧化鈣放置在可能相互影響作用之區域內,另萘(俗稱焦油腦,Naphthalene )在正常狀況下雖亦處於安定狀態,惟因其易燃且有毒,因此應注意貯存於陰涼、乾燥、通風良好地區,避免陽光直射並遠離不相容物、熱源及火源,且應避免接觸靜電及火花,有勞委會建置之物質安全資料表附系爭刑事卷足考(見偵卷第83頁至第91頁,刑事易卷第19頁至第24頁)。另依證人即出售氧化鈣予擎工公司之台年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年公司)廠長黃泓濱於系爭刑事審理時到庭結證:‧‧‧於99年9 月間台年公司有出售氧化鈣給擎工公司,該氧化鈣是進口後再粉碎分裝出售,包裝方式係以太空袋包裝,外面再以防水的PP塑膠袋包裝,而為了避免吸收到濕氣,所以PP塑膠袋是不透水的,我們上開存放的方式都是以業界的存放方式,且適合長時間的貯存,包括運送及放置固定地點,我沒有去查政府有沒有規定氧化鈣應該如何存放,但這是很普遍的產品,所有的業界都是這樣存放,且這原料的市場售價與利潤在業界幾乎沒有辦法用高成本的防水容器來操作,尤其在運輸時有問題,如要再把容器運回,我們的單價無法負擔這種成本,所以一般業界不會這樣採用;另我們賣給擎工公司的氧化鈣1包就是1 噸重,並沒有分裝,且有設計入料跟放料口,可以重複使用,若從出料口把氧化鈣取出,看使用的用量,如果使用者要用完的話,就從出料口放完,如果小量使用,可以從入料口用容器取出,至於入料口是否會因操作不慎導致與水份接觸,這要取決於使用者有無把包裝回復到完整狀態,且因太空袋可以承受大水災的壓力,只有超過一噸的水衝力才會被推倒,所以我們公司自己也不怕水災,況且生石灰遇到大量的水會變成糊狀,雖然會產生熱量,但是跟水中和會變成水蒸氣,如易燃物是濕的不會引燃,除非東西沸點是10
0 度以下的我不清楚會不會發生,100 度以上會被水蒸氣帶走,但其他特殊狀況我就沒辦法回答,如有其他易燃的化學物品就很難講,有些化學物品活性很強,比較容易點燃,但有我們公司的太空袋跟PP袋包裝的話,以我的經驗與想法,應該不會引發火災等語(見刑事易卷第172 頁至第179 頁)。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既已認定係氧化鈣遇水產生大量放熱反應後,引燃放置在可相互影響作用區域內之萘而引發大火,已如上述。而丙○○身為擎工公司負責人,對於所營事業係生產萘丸防虫劑、芳香劑、除溼劑、潔廁劑、消臭劑、清潔劑、家庭用品、打錠劑等,且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經營擎工公司已達19年之久一情,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存系爭刑事卷可參(見偵卷第8 頁、第102 頁),對氧化鈣及萘之特性當知之甚詳,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應將氧化鈣確實做好防水措施,並將氧化鈣及萘加以分類並妥善貯存於不會相互影響作用之區域,是丙○○如確遵台年公司包裝與操作方式,尤其從氧化鈣包裝之入料口將氧化鈣取出後,將包裝回復到完整狀態,應得以使氧化鈣包裝做到防水之措施,而不至發生與水接觸產生大量放熱反應之情事,更不會有放熱後與其他易燃物接觸引發火災之可能性,然系爭火災發生之因卻仍因氧化鈣遇水產生大量放熱反應後,引燃萘而引發大火,足見丙○○並未做好氧化鈣之防水措施,顯有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㈣次查,丙○○因疏未住意將氧化鈣確實做好防水挫施,亦未
將氧化鈣及萘加以分類並妥善貯存於不會相互影響作用之區域,嗣因凡那比颱風夾帶豪雨造成擎工公司系爭廠房所處地區淹水,廠房內儲放之氧化鈣因未做好防水措施,在遇水潮濕產生大量放熱反應後,引燃放置在可相互影響作用區域內之萘,進引發大火,火勢並延燒至雅鈞公司設於高雄縣岡山鎮○○巷00○0 號廠房,及一甲公司設於高雄縣岡山鎮○○巷00○0 號住宅兼廠房,而犯公共危險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2854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認丙○○確犯有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因丙○○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
77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據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在在堪認丙○○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確有過失。
七、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是否可歸責於乙○○而言:㈠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
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㈡次按消防法係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
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而制定,為該法第1 條明文揭櫫立法目的;依據消防法第15條第2 項另行制定之公共危險物安全管理辦法第10條及第15條復規範公共危險物品之範圍、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其立法目的兼具有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固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然依消防法第6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6 條第1 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 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可知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及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者,為場所之「管理權人」。又所稱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2 條規定,乃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系爭廠房固為違章建築,然此僅為建築是否違反行政管理規定之問題,非謂構造必有安全缺失,又乙○○既出租交付予租予擎工公司使用,乙○○對系爭廠房已無實際支配管理權,應由負責人丙○○而非乙○○依消防法等相關規定,負有設置及維護消防設備之作為義務甚明,乙○○對系爭廠房已失去實際支配管理權,並無設置該等之消防設備之作為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乙○○未使用防火建材,亦未經消防主管機關完成前審查、發照程序,且系爭廠房構造不符法定不燃材料及防火構造之要求,即交付系爭廠房供擎工公司使用,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尚無可採。
㈢再按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制定,此觀諸建築法第1 條之規定甚明,且該法第97條所頒訂之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其規範目的兼具有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亦當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建築法第77條雖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
2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3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4 項)。第3 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5 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 款復明文「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左列規定: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戶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然乙○○所出租之系爭廠房固為違章建築,縱亦未符合上揭建築規則,然均僅係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不必然發生火災之結果,依前已述,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因葉晋疏未就擎工公司所使用氧化鈣及萘加以分類並妥善貯存於不會相互影響作用之區域所引起,進延燒至一甲公司、雅鈞公司所使用之廠房,與系爭廠房是否為構造或安全設備之問題所引起無涉,系爭火災之發生,與乙○○有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 款等規定,尚無必然關連。
㈣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固為民法第191 條所明文。惟此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乙○○雖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惟系爭火災既係因葉晋疏未就擎工公司所使用氧化鈣及萘加以分類並妥善貯存於不會相互影響作用之區域所引起,與乙○○設置或保管系爭廠房有何欠缺無關,此外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乙○○設置或保管系爭廠房有何欠缺,並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因此,一甲公司、雅鈞公司依前開規定請求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足採。
八、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為明文。擎工公司所營事業既涉及萘丸防虫劑、芳香劑、除溼劑、潔廁劑、消臭劑、清潔劑、家庭用品、打錠劑等產品之生產,應注意將氧化鈣確實做好防水措施,並將氧化鈣及萘加以分類並妥善貯存於不會相互影響作用之區域,竟疏未注意,致引發系爭火災,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當有過失。又丙○○為擎工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該公司業務亦如為前所論之過失,以致系爭火災延燒至雅鈞公司、一甲公司所使用之上揭建物,致渠等受有損害,其應與擎工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
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回復原狀,係指依社會觀念,其回復原狀已屬不能者而言。查雅鈞公司、一甲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儲放於廠房內之物品,已遭燒燬,其回復原狀顯已屬不能,是雅鈞公司、一甲公司請求丙○○及擎工公司應負以金錢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為法之所許。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得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於損害數額證明極度困難之情形,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得減輕當事人關於損害數額之舉證責任。經查,雅鈞公司、一甲公司因系爭火災延燒其等所占有使用之26之9 號及28之1 號等廠房,致雅鈞公司、一甲公司置於廠內之所有財產及器具均遭燒燬,事實尚已不可能透由實存標的鑑定其價值,雅鈞公司、一甲公司雖已證明受有損害,但就損害額舉證顯有困難,是依前述規定,除徵得兩造同意囑託鑑定外,自應由本院審酌該鑑定結果,並斟酌各種情事(即原告所提出之發票、照片等),綜合考量,依自由心證透過裁量予以確定。茲此,本院依上開規定意旨,審酌雅鈞公司、一甲公司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㈠雅鈞公司部分:
⒈關於雅鈞公司因系爭火災受損之金額若干,經本院囑託華淵
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淵公司)鑑定,鑑定結果(外放)略下:
⑴評估條件:「本次評估標的多已燒燬,現場無法驗證,本
次評估基於以下重要假設即:⒈雅鈞公司正常繼續經營下,所形成之價值。⒉該批機械設備,已燒毀,除照片外,無留存任何可供查核保養維護狀況之資料,參考工廠經營情形及訪談原機械設備使用人,假設珠磨機、攪拌機、堆高機等機械設備,經歷數年數約十年,保養狀況良好,可供該機械設備原設計功能之使用。⒊原料、成品之品質正常,可依正常情況下,使用、出租。⒋關於數量之假設及推估方法:雅鈞公司無法提示盤點記錄,現場物品已燒燬,且火場已清理完畢,改作他用,在無其他佐證資料下,對雅鈞公司提示數量作以下之推估,並據以作本報告書之結論:⑴固定資產類(項次#1 ~#48;#76):大部分為鐵製品,燒燬後,尚可由照片看到殘餘物,本部分依委託單位提示數量,針對大項目清點確認。⑵塗料成品(項次#50;#51)及無鉻富鋅底漆(#52):雅鈞公司主張塗料成品數量為23,800公斤;參考2007年塗料公會年總產量資料及珠磨機最大產能,假設成品備料1.2 個月,推估上項為8,211 公斤,依塗料成品與推估數量之比率(8211/2 3800 =34% ),推估該底漆數量(700 ×34% =238)。⑶原料(項次#49;#53~#75):由雅鈞公司自6/
1 ~9/20期間總進貨數量,計算平均每工作日使用量,最後進貨日期、原料安全庫存天數、距火災發生日(9/20)已使用量,計算推估合理存量,並依據此推估存量與雅鈞公司提供數量之平均比率,推估其他項目之數量。」(見報告第8 頁至第10頁)。
⑵關於單價之計算依據:「⑴固定資產(項次#1 ~#48;
#76):依價值日期即99年9 月20日當時合理市場價值評估。⑵成品(項次#50~#52):依售價扣除正常利潤(該公司之毛利率為28% )之價格。⑶原料(項次#49;#53~#75),依進貨成品計算」。雅鈞公司甲○○先生表示,燒燬後之堆高機及汽車以廢鐵價出售合計22,000元;廠區內之其他物品由屋主清理;於火災後取回180 公斤裝可堪用之溶劑15桶。本公司假設為真實可靠,並據以推估火災後,受損物品之市價。標的物照片係由雅鈞公司所提供,本公司逕為引用,並假設其為真實可靠。」(見報告書第23頁)。
⑶評估方法及依據:「㈠評估依據:⒈依國際會計準則公報
(IFRS)第16號公允價值定義。⒉USPAP (UniformSatandards of Profession Appraisal Practice )相關規範。⒊ASA (American Society of Appraisers)相關規範。㈡評估方法:鑑價方法一般有比較法、收益法及成本法等三種方法。鑑價過程中根據鑑價對象、價值種類、資料收集情況等相關條件,分析三種方法的適用性,選擇一種或多種恰當的方法進行鑑價。」等語(見報告書第11頁)。
⑷火災發生前原標的價值之評估:華淵公司進就雅鈞公司所
主張⑴固定資產(項次#1 ~#48;#76)部分,經核對雅鈞公司所提供其真正為丙○○及擎工公司所不爭執之相片逐一核對結果,再以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市場合理單價,推估認定雅鈞公司此部分資產遭系爭火災燒燬所減損價值之金額為62萬9,400 元(見報告書第13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6頁);另關於⑵成品(項次#50~#52)部分,其中就項次#50;#51之塗料成品部分,參考雅鈞公司所主張塗料成品數量及2007年塗料公會年總產量資料及珠磨機最大產能,依鑑估單位產能利用率分別以100%、80% 、60% 、40% 及20% 推計,並與媒體統計資料加權平均後,推估庫存量為8,160 公斤,再依雅鈞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示,該公司毛利率為28% ,該塗料成品每公斤平均銷貨成品單價為150 元,進計算系爭火災發生前塗料成品部分價值為1,224,000 元;再項次#52即無鉻富鋅底漆部分,依雅鈞公司所主張23,800公斤及華淵公司前開推估數量8,211 公斤之比率34% ,雅鈞公司主張
700 公斤,推算底漆數量約為238 公斤(報告書則載為24
0 公斤),該公司毛利率為28% ,該塗料成品每公斤平均銷貨成品單價為240 元,進計算系爭火災發生前塗料成品部分價值應為57,120元(報告書則載為61,920元)(見報告書第31頁至第34頁)。⑶原料(項次#49;#53~#75)部分,由於存貨多為化工原料,大部分已燒燬,無法由照片中判斷數量,雅鈞公司亦無法提供完整帳冊及具公信力單位(如會計師)出具報告,故本次評估時,分為有資料查核及無資料查核部分。其中有資料查核部分,即6/1~9/20有進貨資料者,依雅鈞公司進貨憑證,每日產能、安全存量、距火災發生時日等資料,推估火災發生時,工廠內原物料存量。另無資料可查核者,依當事人提供資料與可查核資料比對,計算其比率,並取得其平均值,計算其他無資料可查核原料之數量,其中項次#49、#53、#
58、#59、#61、#64、#69、#70為可推估數量之原物料,另其餘項次則無憑證存貨推估數量,以此方法認定此部分價值應為1,266,000 元(見報告書第26頁至第30頁)。
⑸火災前總公平價值:合計為3,176,520 元(報告書則取數
額為3,176,000 元【計算式:固定資產(項次#1 ~#48;#76)629,400 元+成品(項次#50~#52)1,281,120 元+⑶原料(項次#49;#53~#75)1,266,
000 元】。⑹火災後物品價值:燒燬後之堆高機及汽車以廢鐵價出售合
計22,000元;於火災後取回180 公斤裝可堪用之溶劑15桶,共計2,700 公斤,每公斤單價30元,總價81,000元,合計為103,000 元。
⑺火災後受損總金額:3,073,000 元【計算式:3,176,520元-103,000 元】。
⒉本院參酌華淵公司估價報告,鑑於堪估現場已完全燒毀或清
理,認該公司就固定資產部分,以災後照片所顯示之殘餘物,再依雅鈞公司提示數量,針對大項目清點確認;就成品部分先參考2007年塗料公會年總產量資料及珠磨機最大產能,再依塗料成品與推估數量之比率,推估數量。再依中華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Generally Accepted AccountingPrinciple GAAP)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第18項有關存貨公平價值之認定:「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按淨變現值減毛利」,依第10號公到第3 項⑹;10淨變現值指「預期正常出售存貨所能取得之逕淨額」即「估計售價減除預期至完工尚需投入之成本及銷售費用之餘額」等原則計算成品公平市價;復就原料(項次#49;#53~#75)部分,則依雅鈞公司自6/1 ~9/20總進貨數量,計算平均每工作日使用量、最後進貨日期、原料安全庫存天數、已使用量,計算推估合理存量,並依據此推估存量與雅鈞公司提供數量之平均比率,推估其他項目之數量,其所為評估顯較為客觀周密,應當可採。
⒊從而,雅鈞公司請求丙○○及擎工公司連帶賠償其因系爭火
災燒燬所受之損害為3,073,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一甲公司部分:
⒈一甲公司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如附表2 編號1 至52、55及56
所示合計2,289,688 元之損害,並提出現場相片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2頁至第9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一甲公司之營業處所雖登記在高雄市○○區○○路○○○ 號1 樓,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頁),然其上亦記載該營業處所僅供辦公聯絡用,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高雄市○○區○○巷000 弄0000號,我住家就是這裡,
1 樓是住家,2 樓是一甲公司辦公室」、「2 樓純粹是辦公室,一甲公司的貨物是置放在住宅隔壁的5 個貨櫃,置放的是類似重機械的零件」、「2 樓辦公室有整組木製椅,1 組辦公桌,OA隔間,1 組電腦、列表機、影印機、1 個魚缸,外面走廊有洗衣機是屬於個人的,2 樓辦公室是原告一甲工程有限公司的物品,1 樓是純住家,物品為個人的,貨櫃內所裝的是大型機具的零件,主要是貨櫃燒燬,裡面的大型機具零件沒有燒燬,本院卷㈠第71頁即原告起訴狀附表2 原告一甲工程有限公司損壞物品明細表,是我製作的,其上記載毀損物品大部分為1 樓住家的東西」、「一甲公司損壞物品明細表項次1 貨櫃,其中5 個是一甲公司的,另外1 個是住家當廚房用,項次3 、5 、6 、7 、8 是一甲公司所有,項次9 其中1 組泡茶桌是屬於一甲公司,項次10、16、17、20、21、23、24、26、27、28、29、30、51是一甲公司的」、「(問:證物8 有一些發票的買受人是記載一甲公司,證人沒有勾選,是否為一甲公司所買受?)是一甲公司所買的物品,有一些物品因為時間比較久,我沒有勾選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第72頁),證人丁○○雖為一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然其證述附表2 所記載毀損物品大部分為1樓住家物品而非一甲公司物品,顯然並無偏頗一甲公司之虞,且其證言前後並無特別矛盾之處,洵堪採信,堪認系爭火災現場確有一甲公司所有物品燒燬,本院審酌證人丁○○上開證言,並對照一甲公司所提出之現場相片及統一發票與附表2 所示品名及金額相符之項目,認一甲公司燒毀物品應僅有如附表2 編號5 、17、18、23、26、28、29、31、32、34所示項目。
⒉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如附表編號5 、17、18、23、26、28、29、31、32、34所示物品之耐用年數,除編號17、34之窗型冷氣為5 年外,其餘均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計算一甲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⑴編號5 「二樓天花板」部分:於97年1 月18日購買,金額
15,120元(見本院卷㈠第79頁),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之99年9 月20日,實際使用月數為33月,其折舊額應為6,237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5,120÷(3+1 )=3,780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5,120-3,780 )×0.2 ×33/12 =6,237 】,扣除折舊後,一甲公司此部分得請求8,883 元(即15,120-6,237 =8,883 )。
⑵編號17「LG冷氣」部分:於97年3 月20日購買,金額
33,900元(見本院卷㈠第80頁),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之99年9 月20日,實際使用年數為31月,其折舊額應為14,596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3,900÷(5+1 )=5,650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3,900-5,650 )×0.2 ×31/12 =14,5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後,一甲公司此部分得請求19,304元(即33,900-14,596=19,304)。
⑶編號18「監控主機」部分:於98年8 月20日購買,金額
21,000元(見本院卷㈠第79頁),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之99年9 月20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4月,其折舊額應為3,675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1,000÷(3+1 )=5,250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1,000-5,250 )×0.2 ×14/12 =3,675 】,扣除折舊後,一甲公司此部分得請求17,325元(即21,000-3,675 =17,325 )。
⑷編號23「電腦組」部分:於97年1 月14 日購買,金額
18,898元(見本院卷㈠第81頁),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之99年9 月20日,實際使用年數為33月,其折舊額應為7,795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8,898÷(3+1 )=4,725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8,898-4,725 )×0.2 ×33/12 =7,795 】,扣除折舊後,一甲公司此部分得請求11,103 元(即18,898-7,795 =11,103 )。
⑸編號26「卡拉OK組」部分:於98年5 月29日購買,金額
29,900元(見本院卷㈠第81頁),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之99年9 月20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7月,其折舊額應為6,354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9,900÷(3+1 )=7,475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9,900-7,475 )×0.2 ×17/12 =6,354 】,扣除折舊後,一甲公司此部分得請求23,546 元(即29,900-6,354 =23,546 )。
⑹編號28「雷射多功能機」部分:於97年4 月3 日購買,金
額4,500 元(見本院卷㈠第82頁),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之99年9 月20日,實際使用年數為30月,其折舊額應為1,688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500 ÷(3+1 )=1,125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4,500 -1,125 )×0.2 ×30/12 =1,688 】,扣除折舊後,一甲公司此部分得請求2,812 元(即4,500 -1,688 =2,812 )。
⑺編號29「無線電話」部分:於97年12月9日購買,金額
1,788 元(見本院卷㈠第82頁),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之99年9 月20日,實際使用年數為22月,其折舊額應為49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788 ÷(3+1 )=447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788 -447 )×0.2 ×22/12 =
492 】,扣除折舊後,一甲公司此部分得請求1,296 元(即1,788 -492 =1,296 )。
⑻編號31「Wii 中文版」部分:於97年7 月29日購買,金額
9,980 元(見本院卷㈠第83頁),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之99年9 月20日,實際使用年數為27月,其折舊額應為3,368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980 ÷(3+1 )=2,495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9,980 -2,495 )×0.2 ×27/12 =3,368 】,扣除折舊後,一甲公司此部分得請求6,612 元(即9,980 -3,368 =6,612 )。
⑼編號32「電磁爐」部分:於97年1 月9 日購買,金額
2,590 元(見本院卷㈠第83頁),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之99年9 月20日,實際使用年數為33月,其折舊額應為1,068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590 ÷(3+1 )=648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590 -648 )×0.2 ×33/12 =1,068 】,扣除折舊後,一甲公司此部分得請求1,522 元(即2,590-1,068 =1,522 )。
⑽編號34「聲寶冷氣」部分:於97年7 月24日購買,金額
44,800元(見本院卷㈠第84頁),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之99年9 月20日,實際使用年數為27月,其折舊額應為16,8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4,800÷(5+1 )=7,467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44,800-7,467 )×0.2 ×27/12 =16,800】,扣除折舊後,一甲公司此部分得請求28,000 元(即44,800-16,800 =28,000 )。
⒊從而,一甲公司請求丙○○及擎工公司連帶賠償其因系爭火
災燒燬所受之損害為120,403 元(計算式:8,883 +19,304+17,325+11,103+23,546+2,812 +1,296 +6,612 +1,522 +28,000=120,403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雅鈞公司、一甲公司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過失相抵原則,必須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之行為須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予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㈡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因丙○○疏未就擎工公司所使用氧化鈣
及萘加以分類並妥善貯存於不會相互影響作用之區域所引起,進延燒至一甲公司、雅鈞公司所使用之廠房,已於前開第項論述明確,是雅鈞公司、一甲公司並無過失可言,自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十、綜上所述,雅鈞公司及一甲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葉晉坤、擎工公司應連帶給付雅鈞公司3,073,000 元、一甲公司120,40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100 年1 月28日(本件訴狀繕本係100 年1 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所命被告擎工公司、丙○○給付原告一甲公司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雅鈞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雅鈞公司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擎工公司、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一甲公司、雅鈞公司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一甲公司、雅鈞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