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原 告 洪維澤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
黃登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因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經中央健康保險局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訴外人柯定豪於民國98年2 月間獲悉上情,見有機可乘,遂向伊佯稱可為伊謀職,但須配合其指示,並於98年3 月6 日帶伊至被告之岡山分行,命伊於被告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上簽名表示同意擔任訴外人陳畇蓁所為借款新臺幣(下同)11,500,000元之一般保證人。惟伊所為之保證行為係於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法應屬無效。縱認該保證行為非伊精神錯亂中所為,伊亦係因柯定豪、陳畇蓁佯稱將為伊謀職,致伊陷於錯誤始同意擔任保證人,伊已於99年
5 月14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通知,爰依民法第75條、第9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與陳畇蓁於98年3 月6 日11,500,000元消費借貸所為之保證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到庭陳述及所具書狀則以:原告與訴外人陳畇蓁向伊辦理借款程序期間,從未向伊告知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或出示身心障礙手冊。而原告於98年3 月6 日簽字擔任保證人時,其外觀、神態、行為舉止與一般人無異,且依其所提供之申請資料,原告係於餐廳擔任廚師,有正常工作,原告更於98年5 月25日與陳畇蓁至伊岡山分行簽訂增補借據,就借款餘欠改約定自98年
6 月6 日至100 年6 月6 日為寬限期按月付息,故原告擔任陳畇蓁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又伊為善意之第三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原告撤銷之意思表示不得對抗伊,從而兩造間之保證關係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領有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之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㈡原告於98年3 月6 日在被告與訴外人陳畇蓁消費借貸11,500
,000元之放款借據上簽名並蓋章而擔任系爭貸款契約之一般保證人。
㈢原告並未曾受有禁治產、監護或輔助宣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前段)。查原告於系爭貸款契約上簽名暨蓋章而擔任一般保證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貸款契約屬實,則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貸款契約上之保證債務係合法有效,業已造成原告於系爭貸款契約之主債務人陳畇蓁債務不履行時,被告得依系爭貸款契約對原告主張保證責任,致使原告之財產權受影響,是以原告以訴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所為擔任一般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是否無效?⒈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
無行為能力,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又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該條立法理由揭示「若所為之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是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心神喪失此一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
⒉本件原告未曾受有禁治產、監護或輔助宣告,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是除有具體事證足認原告於系爭貸款契約上簽名暨蓋章擔任保證人之際,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之情形外,原告所為之保證行為自無瑕疵可言。原告雖以締約當時據其外觀即得判斷其異於常人而屬精神錯亂云云,然原告於其當時之外觀有如何異於常人乙節,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謂已非無疑,且縱認其外觀邋遢、凌亂,此亦均係個人生活衛生習慣之問題,要難據此認定原告於締約當時已陷於精神錯亂而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又原告雖另以其持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主張其締約當時係陷於精神錯亂之人云云,惟身心障礙手冊之發給,係基於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而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第10條參照),為政府福利政策之一環,執行上不能過於嚴格,但判斷法律行為當事人,於為意思表示時,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事涉該意思表示之法律上效果之評價,對於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及他方當事人之權益,均有直接影響,為意思表示有效性之例外情形,應嚴格認定,二者出發點並不相同,自難以該身心障礙手冊之記載,即得認定原告於系爭貸款契約所為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係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原告所稱顯不足採。
⒊又查原告於另案告訴訴外人柯定豪、陳畇蓁涉嫌詐欺得利之
刑事案件中,原告本人於99年6 月28日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乃自承:伊擔任系爭房貸契約之保證人有獲得30,000元之代價,扣除被柯定豪騙走的5,000 元,伊總共獲利25,000元,辦理貸款是柯定豪邀伊的,且係由柯定豪的人帶伊前往,當天陳畇蓁及柯定豪都有陪伊,該房屋建商的住址在金山路上等語綦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29
4 號卷第73頁、第76頁),觀諸原告本人於上開案件之陳述情形,除能明確指出當日係由陳畇蓁及柯定豪陪同其前往辦理系爭貸款契約外,對於該房屋之所在位置在金山路及柯定豪允諾其擔任保證人之獲利與其實質獲利間有5,000 元差額等細節,均能完整記憶並流暢陳述,若原告於締約當時係陷於精神錯亂之中,要無可能清楚記憶當時締約之始末及細節,可知原告於擔任系爭房貸契約之保證人時並未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
⒋原告雖又依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載以其自93年4 月23日起即因
精神病赴該醫院就醫,故主張其於98年3 月6 日所為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係受精神病之影響云云。然原告於系爭貸款契約擔任保證人時之精神狀況並未陷於精神錯亂已如前述,且本院囑託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於98年間同意擔任系爭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時之精神狀態之鑑定結果為:「洪員(原告)否認當時有受到命令性幻聽或被控制性妄想的影響,當時之情緒亦非處於亢奮狀態。在現實感方面,原告當時可清楚瞭解到在這件交易中可獲得報酬,但未考慮到可能的結果。鑑定人認為原告在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其判斷力和現實感雖然有受精神疾病之影響,但尚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0) 長庚院高字第A1375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由此顯示原告固有精神方面之疾病,然其於行為斯時至多即應僅為對外界事物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為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精神耗弱狀態,而原告於此前既未經禁治產宣告,且其復未能證明其於當時應係處於全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事實,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法自非無效,原告所辯尚無足採。
⒌綜上,原告在系爭貸款契約上同意擔任保證人之時,既未處
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依首揭說明,其所為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無疑。
㈢原告是否係受第三人詐欺而為保證行為?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
1 項但書定有明文。⒉本件原告因擔任連帶保證人可得獲有利益乙節已如前述,則
原告是否係因遭訴外人柯定豪、陳畇蓁佯稱將為其謀職,致其陷於錯誤始同意擔任保證人已非無疑,而原告雖稱其已對柯定豪、陳畇蓁提起刑事詐欺得利之告訴,惟柯定豪、陳畇蓁被訴詐欺原告乙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294 號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為本院依職權核閱該案卷證無訛,原告復未就其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任,難認原告係受第三人詐欺而為保證之行為。況原告欲主張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必以被告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而所謂被告可得而知第三人施以詐術者,係指於被告於受原告為意思表示時,依一般社會通念,按當時所示跡證之狀況,足認被告應可得知悉原告係受第三人詐欺之情事者而言,要與被告事前或事後就該詐欺情事是否易於查證或有無進一步查證無涉。以現今間接金融市場交易活絡,人民為快速滿足獲取資金之需求,不乏向金融機構如銀行業申請貸款、融資之例,而銀行為確保借貸款項之償還,均發展各項貸款之標準作業程序,諸如徵信、對保及連帶保證人制度等,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為他人貸款契約擔任保證人甚是普遍,而其原因亦所在多有,縱非親屬而擔任連帶保證人者,亦比比皆是,原告於訴外人陳畇蓁辦理系爭房貸契約時親自到場,並在系爭貸款契約書上簽名暨蓋章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甚至同意被告對其進行徵信查詢作業(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據此客觀情事而信賴原告係本於深思熟慮後擔任系爭房貸契約之保證人並對陳畇蓁貸款,依一般社會通念,縱認原告與訴外人柯定豪、陳畇蓁之間有何詐欺之情事,被告就渠等間之詐欺情事亦應無從知悉或有何可得知悉之餘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尚不得對被告主張撤銷其所為保證之意思表示。
⒊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其係遭第三人詐欺始為保證之意思表示
,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撤銷其意思表示已屬無據,且原告主張之詐欺情事係由第三人所為,被告就該詐欺情事亦非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原告自無從撤銷其所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所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既未經撤銷,原告自需擔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在系爭貸款契約上同意擔任保證人之時,並未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其所為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且亦無證據證明原告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或被告對其遭詐欺之情事屬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自不得撤銷其所為保證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與陳畇蓁於98年3 月6 日所為11,500,000元消費借貸之保證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