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原 告 蔡美智被 告 蘇正義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複 代理人 賈定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95年3 月6 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需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蘇瀚、蘇澤交由伊監護,並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 萬元至該2 名子女完成學業為止,作為伊及子女之教育生活費用(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被告自離婚後3 個月內從未探視子女與給付費用,隔月起始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費用至99年11月止,嗣兩造因被告於99年11月26日攜同蘇澤外出至隔日下午始送回而爭吵後,被告竟自99年12月份起即不再給付生活費予伊,已使伊生活陷入困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99年1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至兩造兩位子女博士學業完成之日止。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第5 條係約定給付兩造所生2 名子女之生活教育費,並非給付原告作為生活費用,且僅在原告監護並確實有支付子女教育生活費用時才可請求給付,惟原告對蘇澤有不當管教之情事,且於99年11月27日因管教子女問題而對伊施暴,伊因此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而經本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2482號裁定命原告不得對伊及蘇澤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伊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伊之住居所及蘇澤就讀之學校至少100 公尺,蘇澤乃自該時即改與伊同住,嗣伊以此向本院聲請改定蘇澤之監護人,亦經兩造達成協議,將蘇澤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伊任之,而蘇瀚自15歲離家就讀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時起,即由伊負擔所有學校及生活費用,則原告自99年12月起既無扶養蘇瀚及蘇澤,即不得依系爭協議向伊請求。況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蘇瀚及蘇澤均與原告同住,原告並同意好好栽培其等,惟現今蘇澤及蘇瀚已不再與原告同住,原告亦未支付其等之生活費用,此顯非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所得預料之情況,則伊若需繼續依系爭協議給付子女之教育生活費用,顯失公平,是伊應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聲請變更改將教育生活費用直接給付予蘇瀚及蘇澤,而無庸再給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5年3 月6 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第伍條約定:「男方
(即被告)同意於民國95年3 月份起每月20日前給付女方(即原告)新台幣柒萬元作為兩名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付至子女學業完成為止。」等語。
㈡被告自99年12月起未再每月給付原告7萬元。
㈢兩造之子蘇澤自99年11月27日起即未再與原告同住。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協議書第5 條所約定之生活教育費用是否包含原告之生
活費用?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5 條所約定之生活教育費用係含兩造之子女及原告之生活費用,其應得依該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其之生活費用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5 條係約定:「男方(即被告)同意於民國95年3 月份起每月20日前給付女方(即原告)新台幣柒萬元作為兩名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付至子女學業完成為止。」等語已為前述,則其契約文字業已明確表明給付原告的7 萬元係作為2 名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該語並無曖昧不明而需別事探求之處,此即難認得解釋兩造就該條約定於文字之外另有其他真意,況證人即於系爭協議書上見證簽名之劉玉蘭亦證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其擬稿,當時其係根據兩造所述擬稿,擬稿後並有逐一念與兩造聽,經兩造同意後才在上面簽名,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程序,而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意思應以其文義為準,當時上面所載為「作為兩名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應該僅指子女之教育費用等語,而以證人劉玉蘭係為辦理兩造離婚之律師事務所助理,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無故為偽證而有利於任一方之必要,且其為系爭協議書擬稿與見證者,其應就系爭協議書簽立經過甚為明瞭,而可採信,則依此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當時之情況,兩造亦無約定該條之生活教育費用含括原告之生活費之真意,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屬實。
㈡被告可否抗辯其於離婚後兩造就其等間子女扶養情況變更,
請求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變更給付方式?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11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乃私法上之原則,當事人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主張,均無不可,其於訴訟上主張者,不論以訴為請求,抑以抗辯權行使,皆為法所許,且情事變更之事實,祇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法院即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毋庸由當事人另行起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分別著有裁判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仍有支出兩造所生之子女蘇瀚、蘇澤之生活費用,且蘇瀚及蘇澤得隨時回去與其同住,並無情事變更之情云云,惟查:
⒈蘇澤自99年11月27日兩造發生衝突起即與被告同住,並經
本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2482號裁定命原告應遠離蘇澤就讀之學校,嗣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改定蘇澤之監護人,而於審理中經兩造達成協議,將蘇澤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此有上開裁定、協議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第102 至10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監字第258 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亦自認99年12月以後就沒有再給付小孩之生活教育費用,因為小孩都被帶走等語(見本院第109 頁),則其顯於99年12月以後即未再支出蘇澤支生活教育費用,且亦未與其同住,嗣並經協議改定而未再擔任其監護人,又蘇澤既已改由被告擔任監護人,除兩造另行協議或法院復為改定其監護人,其應與其現之監護人即被告同住,而不可能與非擔任其監護人之原告同住,並支應其生活教育所需,是原告主張蘇澤仍可再與其同住,而由其支應生活教育費用云云顯非可採。⒉蘇瀚係00年0 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至12頁),且蘇瀚於蘇澤改定監護人案件審理中已於100 年8 月10日到庭證稱其目前跟被告同住,其6 月中旬因放暑假電請原告接其回家,原告均無回應,其不得已僅得請被告接其回去,第一次回家時,原告將其房門上鎖,其與原告發生爭吵後,就帶著琴離去而至被告處,又原告很多款項都是浮報的,其認為並不實在,因此寫了一份自白書等語,而其自白書上乃書寫:「在我有記憶以來,所有生活上的費用及學校的註冊費、學雜費、課外補習費及日常零用金,皆由父親支付,母親每月收取來自父親的七萬元,卻只供應我三餐,其於費用皆令我像(應為向之誤寫)父親索取」等語,此有該自白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監字第25
8 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固以小孩子根本不懂內容,係依大人所述簽名,且其係因原告都在20日給付費用,有時急需繳款方請子女先向被告借用,事後都有扣除此些費用,子女就此均不知情云云,然以蘇瀚至本院家事庭作證之時業已成年,並正就讀大學,應具一定之智識能力,且自兩造離婚時起均由原告扶養,應與原告關係較為密切,而無盲目聽從被告而故意書立不利原告內容之自白書,並於法庭上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之可能,又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經本院家事庭囑託訪視原告後於調查報告記載:原告具有2,000 萬元之存款,名下有公寓1 間及進口車1 輛,而蘇瀚之生活與教育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等語,此有該調查報告附於上開改定未成年監護人事件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而以訪視報告應係上開基金會人員經訪視原告後所做之記載,其上所載應係原告自行陳述而屬真實,則其並無支應蘇瀚之教育生活費,且依其上開財力,其應無需為事先請子女向被告借用金錢之必要,況原告亦自認其於98年4 月26日以後即未再匯款予蘇瀚,因被告說要控管蘇瀚之支出,所以蘇瀚的部分自該時起改由被告自行處理,蘇瀚現在所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9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屬實,而蘇瀚上開自白書及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蘇瀚現既已成年而不再需由原告監護,且其並選擇與被告同住,而依上開自白書及證述內容,並參諸原告自陳蘇瀚已無與其聯絡等語,蘇瀚應與原告已生齟齬,而難期待其再與原告同住,由原告供應其生活及求學所需,況依上開自白書及證述內容,原告原即無依系爭協議書以所收受之7 萬元支應蘇瀚之生活教育費用,其主張僅要蘇瀚再與其同住,其即會支出蘇瀚之生活教育費用乙節是否屬實應非無疑,是原告主張其有支付蘇瀚之生活教育開銷,且蘇瀚若再與其同住,其會供給蘇瀚生活教育費用云云應非可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子女之健保費及家庭生活費用仍由其支出,
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蘇瀚在外求學之註冊費及生活費係由其給付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均為其家中水電、電話費、網路費用、天然氣等支出,註冊費單據則均為99年12月以前者,此有該些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14 頁),而原告亦自認其所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係指一般家庭開銷,100 年度之註冊費因其未取得繳費單,均由被告支出,而蘇瀚係住校,並未居住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則以蘇澤、蘇瀚自99年12月起均未與其同住,上開水電等費用應係原告自己平日生活之支出,應難認係屬扶養蘇澤、蘇瀚而支出之生活費用,且原告確自99年12月起未再支出蘇澤與蘇瀚之註冊費用,是以原告僅支出蘇澤及蘇瀚之健保費用,實難認其仍實際負擔兩造間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至原告於自認其自99年12月起未再支出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後,固改稱蘇瀚之費用仍由其支出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之規定,其須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內容與真實不符始得撤銷自認,然原告就此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法應不得撤銷上開自認內容,而仍應認其該自認之事實係屬真實。
⒋綜上所述,兩造所生子女蘇澤已改由被告擔任監護人,而
蘇瀚亦已成年無庸原告監護,且已改與被告同居,生活教育費用亦由被告直接支應,則此自與系爭協議簽立時約定蘇澤、蘇瀚由原告復扶養及監護之責等情相異(見系爭協議書第4 條,本院卷第5 頁),足認有情事變更之情,又證人劉玉蘭證述當時是約定女方監護,所以生活教育費用寫交由女方,並沒有講到如果不是由女方監護時如何付款等語,而證人劉玉蘭之證述內容可為採信已如前述,則兩造當時顯未能預期會發生子女未能由原告監護、扶養之情況,復衡以自99年12月起原告即未實際支應蘇澤與蘇瀚之生活教育費用,而均由被告直接支付供應蘇澤與蘇瀚,若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即需再給付原告7 萬元以給付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如此,在被告為兒子行扶養之道德義務而不得請求返還之情下,其即需支付2 次子女之扶養費用,此確已顯失公平,是依諸首揭說明,被告請求本院將系爭協議約定由給付7 萬元予原告作為2 名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的方式,變更為由其直接給付供給蘇瀚、蘇澤之生活教育費用等語應屬有據,原告主張並無情事變更之情云云應非屬實。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第5 條所約定之7 萬元並不含括原告之生活費,又系爭協議簽立後,自99年12月起,兩造之子女蘇澤已改由被告擔任監護人,蘇瀚則業已成年,且其等均改由被告直接支付其等生活教育費用,而有情事變更之情,且此並非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所得預料,而若仍依原約定實已顯失公平,是被告應得請求變更為由其直接供給子女其等之生活教育費用,則原告即不得依原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其7萬元之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 條請求被告自99年12月起按月給付7 萬元至兩造兩位子女博士學業完成之日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