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原 告 薛凱云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複代理 人 李依年律師被 告 黃省穆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劉嘉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國99年度交附字第12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遵守交通規則行駛,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駛入該路口,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腓骨及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恥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廣泛性神經索受損、右側第三動眼神經麻痺及顏面骨骨折、下顎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失: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984元、⑵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共147 日之看護費用294,000 元、原告經鑑定為多重障礙重度等級,須終生仰賴他人扶助照顧之看護費用為6,412,758元、⑶機車修繕費38,050元、⑷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起至99年6 月底止,共計1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88,904 元、⑸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2 級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為100%,勞動能力減損7,490,527元,且原告身心受有極大損害,⑹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計15,607,223元(82,984+294,000+6,412,758+38,050+288,904+7,490,527+1,000,000=15,607,223)。 惟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醫療給付保險金及身殘給付保險金共1,625, 294元,經扣除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13,981,929元損害(15,607,223-1,625,294=13,981,929),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並於13,981,929元範圍內,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68,22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8,227元,及10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係為原告闖越紅燈,被告通行時係為綠燈直行,被告縱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以原告之過失較大,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原告空言誣指被告貿然闖越紅燈,應先就此負舉證責任。就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⑴對於醫療費用82,984元及自98年7 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看護費用294,000 元部分不爭執。⑵關於終身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僅在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期間須休養,而日常生活亦僅有「部分」需人「協助」,並無終生需仰賴他人看護始得維持生命必要日常生活活動之情,且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98年第2 學期請假曠課日數僅3天,與一般學生無差別,並於99年6月自二專順利畢業,足見其並無需全日由他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於99年10月15日另發生車禍事故,而接受開顱手術,故原告因該次車禍不能言語、反應遲鈍、無法行走,其身心狀況並非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自不能以原告目前現況為判斷標準,另依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已19歲又7 個月,以改制前高雄縣(下同)女性餘命62.2歲計算,其計算基準應為739月,原告以760月計算,亦有錯誤。⑶而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僅於98年
7 月31日至同年12月25日止期間,原告於98年12月25日出院後,經醫院判定無法從事原本工作,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並未認定終身均無工作能力,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100%,亦無理由,其失能等級至多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中之等級七,與原告主張之等級二情形係屬迥異,且其計算基準應計算至55歲得退休年齡為止,亦不應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⑷另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幫忙將原告機車拖至坤興機車行修理,惟坤興機車行老闆向原告報價後,原告父親遲未表明欲修車之意,導致機車閒置於坤興機車行兩年餘,機車因此受損加劇,增加之修繕費不應由被告負擔,另應依折舊率1/3 計算折舊費用,方屬合理。⑷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目前工作不穩定,另需照顧有中度殘障之配偶,參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情形及兩造社經地位,原告之請求顯過高。另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2,000元,且原告亦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25,294 元,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減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8年7月31日下午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八德一路與八德西路口時,撞擊騎乘系爭機車沿八德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腓骨及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恥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廣泛性神經索受損、右側第三動眼神經麻痺及顏面骨骨折、下顎骨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25,294 元,被告並於先前已給付原告12,000元賠償金。
(四)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82,984元、98年7 月31日至同年12月25日看護費用294,000元、98年7月31日至同年12月25日不能工作損失128,694元部份,被告不爭執。
(五)原告於99年10月13日另發生車禍,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震盪、上肢多處挫傷,另於99年10月14日接受開顱血塊移除手術,並於99年11月13日出院。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過失為何?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二)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機車修繕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之減損等賠償項目,應以若干為適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共為多少?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右側腓骨及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恥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廣泛性神經索受損、右側第三動眼神經麻痺及顏面骨骨折、下顎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因此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可認定。惟對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雖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係被告貿然闖越紅燈所致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我是綠燈直行,是原告闖紅燈從我的左側撞過來等語,然兩造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起,即各執一詞,互指對方未遵守交通號誌行車,然皆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本件車禍現場並無監視器或其他證據可供調查,亦無法僅依雙方車損狀況、機車刮地痕位置及雙方所陳述之事故經過推知何人有闖越紅燈之行為,是究係何人未遵守交通號誌,已無法證明,渠等交互指摘之詞,均不予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參諸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是本件兩造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碰撞前應注意對方已在靠近中,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致於路口發生碰撞,則雙方均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同等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屬實,而被告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為82,984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增加生活上所需之看護部分:原告雖主張:自98年12月26日起有受終生看護之必要,並請求看護費用6,412,758 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尚可自理生活,並無日常活動需終生仰賴他人看護等語。經查:
1. 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自98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1
日住院,於98年9月23日又因「外傷性頸動脈-海綿竇廔管/右中腦膜動脈假性動脈瘤/右內頸動脈部分剝離」之病因再度住院,至98年10月2 日出院,當時原告左側偏癱,需陸續復健及休息6 個月,嗣原告因「顱內出血,右側內頸動脈狹窄」病因於98年12月21日再度住院,接受腦部血管攝影,於98年12月25日出院,於99年1 月29日,原告經醫師診斷其左側肢體無力,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有高雄榮總之診斷證明書5紙、病歷資料函覆表(見審交附民卷第6-8頁、本院卷㈠第134頁),故原告於98年7月31日至98年12月25日陸續住院期間,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共147 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共支出294,000元一事,被告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 惟原告出院後,生活是否得以自理,有他人看護之必要一
情,業經本院函詢高雄榮總,經急診部醫師唐逸文函覆以:「98年7 月31日至98年12月21日這段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有必要。98年12月21日之後由神經外科接續治療腦部的問題,且腦部問題影響其身體機能及工作能力較大,則由神經外科醫生評估。」、「100年8月12日上午11點在神經外科辦公室鑑定病患(即原告)於98年7月31日至98年12月21日這段時間骨折部分,病患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之後骨折部分漸恢復,但因腦部問題,造成後續問題由神經外科醫師接續治療。至於傷殘等級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主要以神經外科為主要判斷。」,神經外科醫師廖維專則函覆以:「薛凱云...於98年12月21日至98年12月25日神經外科住院,當時左側肢體乏力,肌力約為3-4分(滿分5分),可行走但步態不穩,住院間需專人照料,於99年1月29日判定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但患者無法久站,不能從事原半導體製造生產助理員工作,於99年8月20日評定無法從事原本工作,日常生活部分需人協助。」、「病患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期間須休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134、135頁、219-220頁,下稱本院送請高雄榮總鑑定結果),足見原告於98年7月31日至98年12月21日間,確實因骨折之故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護,惟骨折已於嗣後之治療中逐漸恢復痊癒,其之後雖因腦部受傷之故,留有左側肢體乏力之後遺症(減損勞動能力部分詳後述),惟其自98年12月25日出院後,已可自行行走,從事輕便工作,除住院期間需專人照料外,其出院後,僅須休養、復健,日常生活僅「部分」需人協助,顯然並無仰賴他人看護始得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原告於98年12月26日以後之看護費用請求,要屬無據。
(五)不能工作之損失 :關於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在日月光半導體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為26,264元,因系爭車禍事故之故,無法前往該公司上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對於原告於98年7 月31日至98年12月25日間住院休養期間,共147 日,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計128,694元一情,被告並不爭執。至於原告主張:
其因正修科技大學專科部分二年制電子工程科與日月光公司建教合作,故至98年6 月30日原告畢業為止,均應計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云云,經查:原告雖向日月光公司申請自98年12月21日至99年6 月21日留職停薪,有原告提出之服務證明單1 紙附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14頁),惟原告於99年1 月29日即經高雄榮總醫師廖維專診斷「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有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8 頁),日月光公司亦以原告停薪到期未回公司為由,認原告已於98年12月20日離職,亦有日月光公司101年1月11日陳報狀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06、407頁),足見原告初始縱認為有復職之可能,而向日月光公司請求留職停薪,惟至遲於99年1 月29日,其已知悉無回日月光公司復職之可能,是原告向被告請求98年12月26日至99年1 月29日之損失,尚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綜上,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自98年7月31日計算至99年1月29日,計183 日,依原告平均月薪26,264元計算,係為160,210元(計算式:26,264÷30×183=160,21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終身不能工作,應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規定及附註欄所示之2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為100%,依原告每月薪資26,264 元,計算至原告145年2月1日年滿65歲為止,金額為7,490,527元等語,惟被告辯稱:原告失能程度至多僅至第7 級,其陳稱終身不能工作,失能程度100% ,顯然無據等語。經查:
1. 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其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如何
,業經本院送請高雄榮總鑑定,業經高雄榮總醫師廖維專判定原告為:「於99年1 月29日判定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無法從事原本工作,日常生活部分需人協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134、135頁、219-220 頁),業如前述,足見原告並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而僅不能從事原本久站而體力負荷較大之半導體作業員工作,尚能從事較輕便之工作,原告之主張,已然無據。復參諸原告於98年7月31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後,於正修科技大學二專部之出勤紀錄可知(見本院卷㈡第429-433頁),其於98年9月14日至99年1月19日間第1學期因住院醫療之故,自第3至9週、14至21週,其每週約需請1、2天之病假,出席情況均非正常,惟其於99年2月起之第二學期至99年6月畢業為止,其請病假、曠課日數僅有第1、2、14週,日數僅有3 日,足見原告確有逐漸復原,而得出席上課之情,益見上開鑑定結果認原告出院後「可行走但步態不穩」、「得從事輕便工作」等語,應值採信。
2. 另原告雖舉其於99年9 月16日申請身心障礙手冊重新鑑定
時,高雄市社會局委請高雄榮總於99年9 月27日門診鑑定結果認:原告係「重度肢障」、「中度聲音障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9-418 頁),主張原告需終身仰賴他人扶助照顧云云,惟上開鑑定資料係為原告申請身心障礙手冊所用,與本院送請鑑定之內容、目的、方式、參酌資料均有不同,已無從以此否定上開本院送請高雄榮總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況參諸該次鑑定資料,原告上肢、下肢肌力分別為「3分」(滿分5分),行動情形係勾選「靠輔具行走」,並非「完全無法行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4-416頁),此與其主張之「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情形,亦非相符,其所述顯乏所據,不足採信。復參諸原告於98年10月21日初次申請身心殘障手冊,高雄市社會局委請高雄榮總於98年10月23日鑑定結果:其上肢肌力分別為:左上肢3分,右上肢5分,而下肢肌力分別為左下肢3分,右下肢5分,行動情形為「靠輔具行走」、「藉輪椅活動」,其鑑定結果為「中度肢障」,其聲音或語言部分並未見有任何障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9-428頁),足見原告曾2 次申請高雄市社會局身心障礙者鑑定,而2 次鑑定內容,並不一致,核諸98年10月23日初次鑑定時間,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不久,其鑑定醫師又為原告於高雄榮總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廖維專,有原告病歷、鑑定資料之鑑定人員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9-217 頁、卷㈡第421頁),而第2次鑑定時間,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已1年有餘,又僅為不同醫師單獨1次門診所為,自應以初次鑑定結果內容,較為可採,原告執此欲證明其已喪失100%之勞動能力,難認有理。另參諸原告於98年9月22日警詢中、98年10月26日偵查中均得自行陳述(見刑事卷宗警卷第5-8頁、偵卷第5-6頁),99年8 月24日原告父親薛子路至本院刑事庭曾陳稱:「... 現在告訴人(原告)講話聲音很小,講話很慢,雖然可以走動,但是走路很慢,左手左腳都沒有力氣。」等語(見審交易卷第24頁),及100年1月20日原告父親偕同原告到庭,原告當時已無法發聲,僅得以搖頭、點頭回答,原告父親薛子路陳稱:「... 她現在有意識,但聲帶因車禍受損無法表達,無法寫字,只能以點頭搖頭方式回答。」、「(為何薛凱云在警詢時可以陳述?)當時有作復健,可以小聲回答,最近有開顱手術導致無法發音。」等語(見交易卷第26頁),及原告於99年10月13日另發生車禍,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震盪、上肢多處挫傷,另於99年10月14日接受開顱血塊移除手術,並於99年11月13日出院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病歷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91-375頁), 顯見原告於於99年10月14日接受開顱血塊移除手術之前,其與他人言語溝通上並無障礙,理解上亦無困難,僅有說話較為小聲、緩慢之情形,係在99年10月13日第2 次車禍後,始見無法發聲表達之情,是原告之語言障礙,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於系爭車禍事故前是否已存在?均屬有疑,即不得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3.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綜上所述,堪認系爭車禍事故確已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經核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項第7 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程度,是本院審酌高雄榮總上開診斷證明書、鑑定內容等文件,及斟酌以原告年紀,復原能力等情,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以36.67 %計算之(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即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等級1,給付標準1200日;殘廢等級7,給付標準440 日,依比率計算,原告減損勞動能力440/1200),應屬合理。
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平均月薪26,264元,接續第(五)項之請求,自99年1 月30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即144年1月1日止,約為539月,採用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上開期間減損勞動能力損失之數額應為2,724,763 元,在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計算式26,264×36.67%×282.00000000=2,724,7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七)關於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1. 原告起訴時原依坤興機車行報價單主張其機車修繕費用為
19,600元(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嗣於100 年12月27日另依車中車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主張修繕費用應為38,050元(見本院卷㈡第389-390 頁),並陳稱: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被告拖往坤興機車行放置,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而被告竟不處理,導致系爭機車因長期放置屋外導致修繕費用增加,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被告否認上情,辯稱:其係因好意將系爭機車拖至坤興機車行修理,坤興機車行老闆向原告父親報價後,原告父親遲未表示欲修理之意思,導致系爭機車在坤興機車行停放許久,影響該車行作生意,被告才在坤興機車行通知後,於100年8月時善意將系爭車機車拖往其住家附近寄放,並加蓋雨衣,而100年8月21日準備程序中,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欲牽回該車,被告立即幫忙原告取車,系爭機車閒置而導致修繕費用增加,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而被告所辯之事實,經證人即被告父親薛子路於本院101年3月26日到庭證稱:「(當時你是如何知道車子在坤興機車行?)我到醫院時,被告當面告知我的。」、「(被告有承諾他要帶機車去修理,並給付修理費用嗎?)被告沒有說。」、「(坤興機車行是否有向你報價修理費?)有。」、「(坤興機車行是否有請你支付修理費,並將機車牽回去?)坤興機車行有打電話問我車子要如何處理,我回答被告將車子撞壞,應該叫他處理。」、「(坤興機車行找過你幾次?)打電話給我1、2次,我也過去過2、3次,第1 次是看機車的情形,後來是向坤興機車行要估價單。」、「(你有向坤興機車行表示車子你要賣掉嗎?)我有說過我想要賣掉,要換新的... 」、「(你並不是開庭時才知道車子放在坤興機車行,而是這段期間你都知道車子是放在坤興機車行?)我知道,因為被告有告訴我,也有拿坤興機車行名片給我,這1、2年我都知道車子放在坤興機車行。」、「... 因為當時律師告訴我車子修理好再來告被告就可以了,我有打電話叫坤興機車行修理車子,坤興機車行老闆就說被告將車子牽走... 」、「(你表示坤興機車行老闆跟你說車子牽走,是何時的事?)時間已久了,我不記得,但是已經進入民事訴訟程序了,是送榮總鑑定的前幾天,我才知道機車牽到被告住家附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9-541 頁),足見被告所辯屬實,其並未向原告承諾欲修繕系爭機車,僅代將系爭機車拖往坤興機車行估價,事後亦已告知原告父親系爭機車之所在;而系爭機車之所以久未修繕,乃因原告父親拒不付修繕費用,並向坤興機車行表示考慮要將系爭機車出售,坤興機車行不知如何處置系爭機車之故,系爭機車因而停放於坤興機車行,期間長達2 年餘,此段期間閒置而導致車輛受損之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責;而原告父親證稱,其有意要修繕系爭機車,惟不知系爭機車去向時,已為本院送請高雄榮總鑑定即100年8月12日前幾日(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此距被告於100年8月16日陳稱:「我並沒有把機車拖走,我帶你們去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相距不過數日,顯然被告事後受坤興機車行所託,將系爭機車拖往其住家附近,未告知原告系爭機車所在一事,與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增加無關,故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乃因被告未盡修繕義務,又擅自將系爭機車拖離坤興機車行,才導致修繕費用增加云云,顯不可採,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應以坤興機車行初始估價之19,600元,資為求償之依據。
2.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被告辯稱系爭機車修復使用之材料零件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應無折舊之必要云云,要不可採,又坤興機車行所具估價單之項目均為機車零件,並無工資,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為00年7 月31日核發使用執照(見本院卷㈠第3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2年,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800元(計算方式為: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每年333/1000)×年數,亦即19,600÷(3+1)=4,900,(19,600-4,900)×333/1000×2=9,8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八)慰撫金部分: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19歲,身體遭此重創,歷經多次住院、開刀,精神痛苦不堪等語,應堪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程度非輕,其歷經幾次手術,所受折磨甚大,其勞動能力因此受損,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上痛苦非淺,及參酌原告二專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平均月薪為26,264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國中畢業,96年所得181,144 元,97年所得58,168 元,98年無所得,名下僅有汽車1部,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21 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九)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雙方均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有如前述,被告部分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足見本件損害之發生,雙方均難辭其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為被告應負擔50%之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就本件所受得請求賠償數額應為2,135,879元【(82,984+294,000+160,210+2,724,763+9,800+1,000,000)×50%=2,135,879 ,元以下四捨五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625,294元,被告並於先前已給付原告12,000 元賠償金,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從而,上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98,585 元(計算式:2,135,879-1,625,294-12,000=498,585 ),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498,585元及自10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