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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 告 王翁麗真

王榮森趙玉珍劉亞平王淑香王淑芳王淑芬共 同 王伊忱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被 告 李金石

李黃琴珠許福島許福安林碧霞許哲毓許瓊文李政育李政翰許宸維許志賓王純純許峰鳴許鳳儀許瓊藝許芳菁許瓊茹許家瑜即王晏慈兼上一人 王怡潔法定代理人 即王秀緞共 同 戴國石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許福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榮森、王淑芬、王淑芳之被繼承人王繼派,與原告趙玉珍、劉亞平、王淑香、王翁麗真及被告許福島、許福安併訴外人張國瑛等8 人原係茂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金公司)之股東(下稱原茂金公司股東),而茂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福島於民國87年7 月15日乃代理全體股東與被告王純純、許峰鳴、許鳳儀、許瓊藝、許芳菁、許瓊茹之被繼承人許福正及被告王怡潔、許家瑜之被繼承人許福仁與被告許福島、許福安、李金石、林碧霞、許哲毓、許瓊文、李政育、李政翰、王純純、許宸維、許志賓、李黃琴珠等14人(下稱被告李金石等14人)之代理人即被告李金石簽訂公司資產營業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原茂金公司股東將其等全部股權以新臺幣(下同)138,770,000 元全部讓售予被告李金石等14人,而原茂金公司之股東均已依約將全部股權讓予被告李金石等14人完畢,惟被告李金石等14人迄今仍未給付買賣之價金予原茂金公司股東(股東張國瑛之債權已轉讓原告王翁麗真),原告為原茂金公司股東或其繼承人,自得依系爭讓渡書請求被告給付買賣之價金。又縱認系爭讓渡書之締約當事人為茂金公司,然茂金公司既受原全體股東委託出售股權,竟於辦理股權移轉完畢後怠於向被告李金石等14人行使價金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

2 條代位茂金公司請求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趙玉珍12,050,000元、原告劉亞平5,390,000 元、原告王淑香14,420,000元、原告王翁麗真16,060,000元、原告王榮森2,360,000 元、原告王淑芬2,360,000 元、原告王淑芳2,360,000 元,及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茂金公司55,0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趙玉珍代位受領其中12,050,000元、原告劉亞平代位受領其中5,390,000 元、原告王淑香代位受領其中14,420,000元、原告王翁麗真代位受領其中16,060,000元、原告王榮森代位受領其中2,360,000元、原告王淑芬代位受領其中2,360,000 元、原告王淑芳代位受領其中2,360,000 元,及各受領金額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許福安稱:當初茂金公司將股權賣給東峰交通運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峰公司)是委託被告許福島來賣的,後來原茂金公司股東認為帳目不清楚才會要求被告等人說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許福島等(下稱被告許福島等18人)則稱:被告李

金石固於87年7 月15日代理被告等人與茂金公司簽訂系爭讓渡書,惟上開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李金石等14人與茂金公司,而茂金公司既未解散,其法人格仍然存在,原告等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逕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又茂金公司本為被告許福安一人所有,其餘股東僅係人頭,87年7 月15日本由被告許福安代理茂金公司與訴外人東峰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金石簽訂公司資產營業權讓渡書(下稱舊讓渡書),惟因茂金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許福島,乃復由被告許福島代理茂金公司與被告李金石代理之其餘被告另簽訂系爭讓渡書以完成手續,此由上開讓渡書第7 條特別約定:「爾後乙方(茂金公司)所讓與土地(高雄市○○區○○段潮州寮小段第6751、6756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如甲方(被告等)出售或興建房屋,甲方有所獲利,其獲利部分則扣除甲方所支出地價稅、銀行貸款利息、乙方讓渡日之前土地增值稅及相關所有之支出等,餘額部分由甲方取得10分之9 ,許福安取得10分之1 」以維茂金公司實際所有權人即被告許福安之權益自明。又被告許福安與被告李金石等人所議定讓渡茂金公司資產及營業權之契約對價,業經被告許福安與被告李金石等其餘被告於87年8 月20日會帳時結算完畢,故如被告李金石等14人未與茂金公司結算清楚,被告許福安豈會同意將其人頭股東之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金石等14人,是原告等於歷經13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讓渡書簽定時,茂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許福島。

㈡被告許福島於87年7月15日與被告李金石簽定系爭讓渡書。

㈢茂金公司全部股份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金石等14人。

㈣系爭讓渡書與被告提出之舊讓渡書,除立讓渡書人與見證人欄署名不同外,其他內容大致均相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等或其被繼承人於87年7 月15日委託被告許福島將原茂金公司股東之全部股權讓售予被告李金石等14人,是其等確為茂金公司之原股東,自得訴請被告給付價金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闕為:⑴茂金公司讓渡前之實際所有人誰屬?⑵何人有權處分茂金公司之資產及營業權?⑶原告依系爭讓渡書主張給付價金有無理由?⑷原告能否主張代位茂金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茲分述如下:

㈠茂金公司讓渡前之實際所有人誰屬?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許福島辯稱茂金公司原為被告許福安一人所有,其僅掛

名負責人,與其他原茂金公司股東同係被告許福安之人頭,故茂金公司轉讓公司資產與營業權均係由實際所有權人即被告許福安單獨決定乙情,除與被告許福安於茂金公司讓渡後寄發予被告林碧霞之存證信函中,屢稱自己始係茂金公司之原所有權人,並係由其與東峰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李金石議定讓渡茂金公司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相符外,並據被告提出署名被告許福安作為茂金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李金石簽署之舊讓渡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6頁),而細譯該舊讓渡書上許福安之簽名與被告許福安在本院當庭書寫留存之筆跡(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其福字右下方之田字內均係以ㄨ狀呈現,而其安字之ゥ部首右端與其下方之女字頭尾相連,且其運筆之筆順、筆畫完全相符,堪信該舊讓渡書確實為被告許福安所簽親者無訛,以該舊讓渡契約之標的價值高達138,770,000 元,締約之兩造對於有權讓渡茂金公司資產、營業權之人本應仔細校對顯無錯置之理,然茂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欄竟會誤植為被告許福安,並由登記為茂金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被告許福島緊接其後署名擔任見證人,若被告許福島果真係茂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豈有可能誤認自己之身分而對於被告許福安僭越其職權處分茂金公司之重要資產視若無睹,甚至予以見證背書,足見被告許福島、許福安在簽署該舊讓渡書之際,已然將其等所認知之被告許福安實係茂金公司之所有權人,且被告許福島僅係受其委任之名義負責人乙情反射性地表露無遺,否則其等絕無可能犯此昭然之錯誤,況此情係出於茂金公司原登記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許福島之口,若非為其確信之事實,又豈會為如此之陳述。

⒊另參以兩造最終簽定之系爭讓渡書第7 條明文約定:「爾後

乙方(茂金公司)所讓與系爭土地,如甲方(被告等)出售或興建房屋,甲方有所獲利,其獲利部分則扣除甲方所支出地價稅、銀行貸款利息、乙方讓渡日之前土地增值稅及相關所有之支出等,餘額部分由甲方取得10分之9 ,許福安取得10分之1 」,然被告許福安僅係登記持有原茂金公司10股之小股東(見本院卷一第13頁),在茂金公司發行之5,000 股股份中根本無足輕重,其何以能與受讓渡茂金公司股權之被告李金石等人相抗衡,並強勢地在系爭讓渡書內特別予以明定將來茂金公司於該土地有所獲利後,獨由被告許福安獲得淨利之10分之1 ,至於其他原茂金公司之大股東則完全置若罔聞,若非被告許福安實係茂金公司之原實際所有權人,且被告等另有考量,焉能為如此異於買賣常理之處置,此益徵被告許福島謂被告許福安始係原茂金公司之唯一所有權人,僅有被告許福安得以決定如何處分茂金公司之資產與營業權乙節與事實相符。

⒋對於被告許福島與茂金公司間之關係,原告王淑芳亦曾以讓

渡人即被告許福安之妻之名義稱:「因林碧霞對外傳言許福安投資股票損失金額高達億萬元,東峰公司為解除許福安經濟困境,不得已購買許福安所屬茂金土地5,550.8 坪,已影響資金運作,…不僅許福安本人土地被侵佔,讓渡金額被財務管理人林碧霞扣留在東峰公司,讓渡人許福安主張林碧霞須歸還茂金公司1,000 坪土地股權,並以其配偶王淑芳之名義登記…若以上主張不予理會,將由律師出面提出告訴」等語,此有其製作之面議會談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5頁),是依原告王淑芳製作之面議會談紀錄所示,原告王淑芳除對於茂金公司暨其所有之5,550.8 坪系爭土地為被告許福安所有乙節並不爭執外,其亦係以被告許福安之配偶身分積極配合被告許福安參與斡旋、談判以爭取屬於被告許福安之利益,如此,若非其亦明知被告許福安始係茂金公司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己僅係被告許福安找來充作茂金公司之人頭股東,以其所有股數遠高於被告許福安甚多,衡依常情,其豈會數度陳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許福安所有者,且原告王淑芳之上揭作為,亦核與其夫即被告許福安於99年10月2 日寄予被告李金石、許福島及林碧霞之財務追查聲明書所稱:「本人有一茂金公司土地5,550.8 坪,得有出租租金,民國87年,除哥哥許福島購權1,200 坪外,許福島並代替本人交涉,以一坪2 萬5 千元低價,連同租金,賤賣給東峰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復徵諸證人即替茂金公司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之代書曾素真亦到庭證稱:我曾經替茂金公司辦理土地過戶的手續,被告許福安請我於99年10月9 日上午10點去茂金公司幫忙作會議紀錄,內容是討論茂金公司土地的問題,當天與會的人就如現場議談人欄所載,有東峰公司總經理李金石、負責人許福島、財務管理人林碧霞、讓渡人許福安、讓渡人妻王淑芳等,被告許福安有質疑他所有的茂金公司土地的事情,他說土地5,500 坪都是他的,當天的紀錄是我用手寫的,我已將手寫的紀錄交給被告許福安,庭呈的書面紀錄是被告許福安之妻原告王淑芳寄給我的,之後被告許福安也有寄一份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頁),而兩造對於王淑芳確有於會談之後製作會談紀錄並將之寄送予被告等與會人員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56頁),堪信證人曾素真所稱其有參與兩造於99年10月9 日之會議乙節為真,而以當日簽定系爭讓渡書之兩造代理人被告李金石、許福島同在現場之情況下,見被告許福安一再表示其係茂金公司之所有人,竟無人為任何反對之聲明,足認被告許福安為茂金公司讓渡前之實際所有人甚明。

⒌原告主張其等或其被繼承人為茂金公司之實質股東無非係以

茂金公司股東名簿登載其等為股東為其論據,然原告王翁麗真、劉亞平、王淑香、王繼派、趙玉珍之股份係分別承受自訴外人魏永聰、鄒茂男、朱陳寶玉、黃春生及被告許福安乙情,有茂金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茂金公司案卷第19頁、第20頁),惟茂金公司登記簿上之股東並未確實乙情,業據證人即茂金公司設立時登記之股東魏永聰到庭證稱:我從沒有擔任過茂金公司之股東,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該公司之章程會列我作為股東,甚至有出資1,000,

000 元之情事,我只是受僱於東峰鐵工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頁),以茂金公司登載證人魏永聰於77年間出資金額高達1,000,000 元觀之,若證人魏永聰確實曾經出資成立茂金公司,其豈會對此鉅額之投資案一無所悉,且又豈會在讓予持股與原告王翁麗真之際,卻未向其收取任何對價或報酬,則茂金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載承受股權自設立原始股東之原告王翁麗真、劉亞平、王淑香、王繼派、趙玉珍是否同係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似非無疑,而原告迭經本院曉喻應提出出資證明,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原告是否為茂金公司之實質股東而可得處分其名下之股權,尚屬可議。至原告雖主張鄒茂男、朱陳寶玉係因被告許福安向其等購置系爭土地尚未足額清償,遂將該2人登載為股東,俟償還價金後才將股權讓予登記與原告劉亞平等人云云,然茂金公司係於77年12月10日即申請辦理鄒茂男、朱陳寶玉出資轉讓登記,但系爭土地卻係分別於78年3月23日、79年5 月7 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若鄒茂男、朱陳寶玉果真係為擔保價金債權而登記為茂金公司之股東,其等豈會在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即將股權全部轉讓,此顯與原告之主張有所矛盾,況欲保全自己之債權之方式多端,諸如簽立本票、尋覓連帶保證人書立契約或逕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等均能獲致充裕之保障,根本無庸以登記為茂金公司股東此無效之方式為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信。

⒍綜上,茂金公司於87年讓渡予被告李金石等14人之前,其實

際所有權人應為被告許福安已如前述,原告除前揭已難認為覈實登載之股東名簿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其等確有出資入股茂金公司而非茂金公司之人頭股東,是原告主張自己係原茂金公司之實質股東,並非被告許福安之人頭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何人有權處分茂金公司之資產及營業權?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

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⒉被告許福安係茂金公司之實際所有權人,原茂金公司之股東

均僅係其為符公司法規定所用之人頭股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而在公司法修正增列一人公司前,坊間獨力出資者為符合設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數門檻,莫不尋求人頭股東以配合辦理借名登記等方式資為救濟,此為本院辦理審判實務所素知之事實,則原茂金公司之股東提供其等名義予被告許福安登載於茂金公司股東名簿並據以辦理公司登記,其等人頭股東與被告許福安之間,實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自明,則依上揭說明,茂金公司雖登記原告本人或其被繼承人為股東,然衡諸借名登記契約之本質要與信託者必以移轉所有權予受託人之情狀大相逕庭,出名者並不因此形式上之登錄而取得實質支配之權利,各該借名登記之標的仍由借名者實質管理、使用、處分,出名者不過係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原茂金公司之人頭股東並不因同意出名予被告許福安而可得任意處分茂金公司之資產與營業權,並享有其利益,故有關茂金公司之資產及營業權之實質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仍應歸屬於被告許福安所有,且該諸人頭股東亦不得違此與之對抗。

㈢原告依系爭讓渡書主張給付價金有無理由?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欲依系爭讓渡書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必以其係契約之當

事人始得為之,然系爭讓渡書係由被告許福島代理茂金公司與被告李金石等人所簽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讓渡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11頁),是自契約之形式上觀察,系爭讓渡書之兩造實係茂金公司與被告李金石等14人,而與原告無涉,則原告既非茂金公司讓渡契約之當事人,其等自無從依系爭讓渡書為任何之主張。至原告主張其等若非系爭讓渡書之當事人,茂金公司之股份豈會於系爭讓渡書簽定後依約全部登記予被告李金石等人,足認其等確有授權茂金公司與被告李金石等人簽約云云,然茂金公司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許福安,原告僅係其使用之人頭股東,且被告許福安確實曾與被告李金石等人約定讓渡茂金公司之股權已如前述,則被告許福安依約將其所有之茂金公司全體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金石等人,自屬當然之結果,原告擷取被告許福安履行債務之行為,倒果為因推認為其授權茂金公司與被告李金石等人所致云云,顯不足採信。

⒊另自系爭讓渡書之實質面而論,系爭讓渡書雖係由被告許福

島擔任茂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與被告李金石等人所簽定,然被告許福島及其他原茂金公司之股東原均係被告許福安經營茂金公司所用之人頭已如前述,是有權處分茂金公司股權者,應僅被告許福安而已。而被告許福安曾積欠被告李金石等人所共同經營之東峰集團債務乙情,業據被告李金石等人提出經被告許福安簽認之東峰集團股東借款帳冊(下稱系爭帳冊)為憑,而觀諸系爭帳冊上代表被告許福安簽認之「An」筆跡,核與被告許福安在本院承認為其所簽屬之傳票上An之簽名,無論在其A 字起筆與轉折處之角度、慣以A 字內之一橫貫穿n 字之上方等書寫之習慣與筆觸均如出一轍,堪信系爭帳冊上之簽名應為被告許福安所親簽無訛;而被告許福安之所以在系爭帳冊上簽名,係為確認其向東峰集團借款之內容乙節,有證人即東峰公司會計洪玉玲到庭證稱:我自72年起即進入東峰公司任職會計,東峰公司隸屬於東峰集團,集團旗下有4 間公司,分別係東峰公司、茂金公司、東峰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峰鐵工廠)及上業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許福安是東峰鐵工廠的廠長,他有向東峰集團借錢,因為東峰集團的內帳是作在一起的,所以都是由我們一起作帳,而被告許福安之借款在內帳中並不會特別去區分是跟哪一家公司借款的,東峰集團股東與公司資金往來的內帳是以人別分開紀錄的,並有製作公司股東資金往來明細,當時我是擔任出納工作,所以該帳冊我也有參與製作過,被告許福安本人陸陸續續向東峰集團借了不少錢,卷內的系爭帳冊僅是利息部分,本金另外記在一本帳冊上,但是單從系爭帳冊就能看出被告許福安於85年9 月12日、85年10月21日各有1,000,000 元及950,000 元等大筆借款之金額,該帳冊被告許福安都有看過,因為如果是由被告許福安本人來借款,當然就由被告許福安親自簽名,若係由他人代領,則先由領款人簽名,在隔月6 日發薪水時,我會將薪水袋交給每位股東同時將系爭帳冊提示給他們看,如果他們確認沒有問題就會在帳冊上簽名,所以這代表被告許福安確實有確認過,要不然我們也不敢給錢,我們確實都有拿系爭帳冊給被告許福安看過,他也確實都有翻閱並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4頁),此亦核與證人即原東峰公司會計蘇如敏到庭證稱:87年間我是在東峰公司擔任會計,那時候因為東峰鐵工廠廠長即茂金公司的負責人許福安有欠東峰公司一些款項,就將其股權讓予東峰公司的股東而使茂金公司成為東峰公司的關係企業,並由我一起作帳,我之所以知道被告許福安有欠東峰錢,是因為股東在公司簽帳欠款會有一本帳冊讓他們簽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第156 頁),以上揭證人證述之內容相互勾稽,其等均明確指出東峰集團股東借款過程中需於內帳上簽認,而系爭帳冊確有被告許福安之簽名亦如前所述,則證人洪玉玲、蘇如敏證稱被告許福安確有向東峰集團陸續借款堪予採憑,而細譯系爭帳冊上被告許福安借款之登載次數頻仍,且其各次借款利息累計之金額動輒數十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第257 頁),被告李金石等辯稱被告許福安積欠東峰集團鉅額債務乙節並未悖於常理而堪採信。至原告主張系爭帳冊之內容墨色不同、多有塗改之處,且不完備不足以證明被告許福安與東峰集團之間債務關係云云,然系爭帳冊所紀錄之債務關係並非偶然之單一個案,而係長年累計之資金往來經過,其上之墨色不同,更足徵其係長期追蹤登錄之結果,而金融帳冊事涉金額計算,且被告許福安之借款時期久遠、金額龐雜,會計會算過程難免有誤,縱有部分塗改之處亦甚合理,原告亦未能證明係被告李金石等人臨訟所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況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是會計傳票與帳簿之保存期限不過各僅5 年與10年,本件距離系爭帳冊製作之86年間已相隔15餘年,早已超過法定之帳冊留存期限,縱有何不完備之處亦甚合於情理,況亦無礙於上揭事實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⒋被告許福安積欠東峰集團鉅額債務已如前述,則茂金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即被告許福島稱其係受被告許福安委託將茂金公司賣掉以解決被告許福安之債務問題(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乙情,應非虛罔,而此亦核與茂金公司之實質所有權人即被告許福安所製作之前揭財務追查聲明書所載:「本人許福安於民國87年間向東峰公司借款新臺幣2 千萬元投資股票買賣,期間本人曾多次代替大嫂林碧霞購賣股票,之間曾有獲利再賣出,也有賠損賣出等過程…全數流程也均完成結清手續,本人自身股票投資血本失利…全權委託哥哥許福島善後資產處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3頁),是系爭讓渡書實係被告許福安授權被告許福島代其將茂金公司讓售予被告李金石等人自明。而被告李金石等人辯稱業已與被告許福安會算結清其讓售茂金公司之資產及營業權之價金乙情,業據其等提出東峰集團於87年8 月20日製作之轉帳傳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0頁),且被告許福安對於該轉帳傳票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乙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信被告許福安確曾閱覽並同意其上所登載之內容始會予以簽名認可,且該轉帳傳票製作之原委,業經證人蘇如敏證稱:那時候許福安有欠東峰集團一些款項,就把茂金公司的股權轉讓給東峰的股東,傳票做出來後有經過被告李金石、林碧霞看過,被告許福安也都同意,我經手的傳票部分就只有卷內這2 張,據我所知茂金公司有向華票借款,錢是直接轉給東峰負擔,被告許福安還有欠東峰及林碧霞一些錢,我是一併扣掉之後才支付給他的,我確定有付款,但是是開票或匯款我不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第156 頁),雖證人蘇如敏無法確認付款之方式,然衡諸本件轉帳傳票製作之期間係在14餘年前,且以證人蘇如敏做為公司會計經手帳務繁雜,縱其因時日久遠致記憶有所模糊,此亦係人之常情,尚難僅以此輕微之瑕疵全盤否認其證言之可信性,而酌以其證述之內容確與該轉帳傳票內記載茂金向華票借款、茂金公司訂金等明細相符,是依證人蘇如敏證述之內容可知,東峰集團應確已將與被告許福安交易之價金與被告許福安本人會算完畢,並據以製作轉帳傳票供被告許福安閱覽認可後予以清償,又以被告許福安於上揭轉帳傳票作成並付款後,旋於同年9 月16日即將茂金公司股權讓與登記予被告李金石等人觀之,若其並未獲價金之清償且為會算確認,其豈有可能不予保留而將公司之全部股權逕行辦理變更登記,而使自己陷於一無所有之困境,顯見被告許福安於當下對於上揭會算暨受領清償之結果並無任何爭執,此自被告許福安在將茂金公司之股權售予被告李金石等人10餘年間均無任何爭議亦可看出端倪,若被告許福安對於其與被告李金石等人間之會算結果仍有爭議,甚至未獲足額受領清償,豈有可能在10餘年間均無任何索償之情事,益徵被告李金石等人所辯其等當時已依會算後之債之本旨對被告許福安清償完畢乙情為真。從而,被告李金石等人既已依約償還被告許福安讓渡茂金公司之價金,原告自無從依系爭讓渡書為任何之主張。

⒌綜上,原告既非系爭讓渡書之形式上之締約當事人,且被告

李金石等人亦已依會算後之債之本旨對茂金公司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許福安清償價金並已經其確認無誤,則系爭讓渡書所表彰之交易而生之權利義務,自皆已因茂金公司股權之實際所有人許福安及形式上之代表人許福島之確認而均告消滅,僅為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的原告等人,自不得逾本人享有之權利而更為主張者,其逕依系爭讓渡書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能否主張代位茂金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⒈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

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49年台上字第127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原茂金公司之股東曾委託被告許福島以茂金公司

之名義讓渡其等持有之公司股權,認其與茂金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然原告僅係被告許福安使用之人頭股東,並未實質持有茂金公司之股權,自無任何股權可資委託轉讓,且茂金公司之登記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許福島亦否認有受原告委託讓售茂金公司之股權均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茂金公司確有受其委任與被告李金石等人簽定系爭讓渡書,則原告與茂金公司間難認有何委任契約存在;再者,依上揭說明,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本件主張代位權之代行者即原告與被代行者即茂金公司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而原告始終未能證明其與茂金公司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其主張代位茂金公司向被告李金石等人請求給付價金云云,顯無理由。況茂金公司與被告李金石等人間並無任何債務未獲清償乙節,業經得代表茂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福島陳述明確,而系爭讓渡書實係由被告許福安讓渡其私有之茂金公司予被告李金石等人,而被告李金石等人亦已依會算後之債之本旨對被告許福安清償價金完畢亦如前述,則茂金公司與被告李金石等人之間,顯無任何債務未經清償,原告自亦無從主張代位茂金公司向被告李金石等人索償。

五、綜上所述,茂金公司於87年間將股權讓渡予被告李金石等人之前,實係由被告許福安一人所獨有,原茂金公司之股東均僅係其使用之人頭股東,而系爭讓渡書係被告許福安授權茂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被告許福島代其讓售與被告李金石等14人,是系爭讓渡書之形式上當事人顯非原告,況被告許福安讓渡茂金公司予被告李金石等人之際,業已經被告李金石等人依會算後之債之本旨對被告許福安清償價金完畢,則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讓渡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0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既非茂金公司之實質股東,其自無任何股權可資委託茂金公司轉讓,且茂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許福島亦否認茂金公司有受原告委託讓售股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茂金公司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代位茂金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0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