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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被 告 王惠清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邱麗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4年5 月6 日起至97年10月26日止於擔任伊之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代收取保險費及保單服務,並於96年2 月26日與伊訂立資深財務管理師僱傭暨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僱傭合約書)。被告於95年10月至97年

6 月間向訴外人吳嘉謀、高綉玲、吳依蓉、吳承沛、高瑞美、吳碧蓮、韓正忠、林欣儀、韓孟維、韓孟志、潘建忠、戴心瑀共12人(下稱吳嘉謀等12名要保人)推介「靈活理財變額壽險」、「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商品,而伊就該等保險商品所提供標題為「澳幣6 年期結構型債券G108 、G109 、G110 金利High Ⅱ」、「澳視群雄澳幣6 年期結構型債券(G103 )」之商品簡介(下稱系爭商品簡介),係保證要保人於保單期滿時得領回百分之150 或百分之152之淨投資澳幣本金,惟被告竟對吳嘉謀等12名要保人稱保單期滿得領回以新台幣計算之投保金額,致吳嘉謀等12名要保人陷於錯誤與伊訂立上開保險商品之保險契約共30件(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被告並偽造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憑證」30件(下合稱系爭受益憑證)交予吳嘉謀等12名要保人收執,吳嘉謀等12名要保人因而未於保單送達翌日起10日之猶豫期間內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致伊於猶豫期間經過後即下單購買前述澳幣結構型債券;被告亦因此取得佣金新台幣(下同)1,212,36 0元。嗣吳嘉謀等12名要保人於97年11月6 日以其等係因受被告詐欺而投保,而向伊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伊因此退還已繳交之保險費共計33,498,000元,並自行承受回贖澳幣結構型債券之損害7,253,419.56元,並另賠償吳嘉謀等12名要保人500,000 元。被告未依系爭商品簡介而為不實說明,導致吳嘉謀等12名要保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撤銷,被告係有違約且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又系爭保險契約撤銷後被告領有佣金已無法律上原因,且依約應予返還。為此爰依系爭僱傭合約書第3 條第2 項、第5 條第1 、5款,及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65,780 元(7,253,419.56元+500,000 元+1,212,360 元=8,965,7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接洽對象為要保人吳嘉謀、吳碧蓮,伊有提供系爭商品簡介以說明保險商品內容,再由吳嘉謀等12名要保人親自簽署要保書,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完成後,吳嘉謀等12名要保人向伊詢問是否有受益憑證,伊始依照系爭商品簡介製作受益憑證,僅幣別部分與系爭商品簡介不符,伊並未以不實資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故吳嘉謀等12名要保人投保之意思表示並未陷於錯誤,系爭保險契約應屬有效,伊已完成招攬保險契約之業務,自得受領佣金1,212,360 元。原告雖同意吳嘉謀等12名要保人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保險契約,退還全部保費並再給付共500,000 元賠償金,惟此係原告基於其商業考量所為之決定,與伊招攬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故原告因回贖投資標的所受之損害7,253,419 元,及另賠償吳嘉謀等12名要保人500,000 元,均非伊偽造受益憑證之行為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84年5 月6 日起至97年10月26日止,擔任安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代收取保險費及保單服務。被告與安泰人壽公司於96年2 月26日簽立「資深財務管理師(PFM)僱傭暨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僱傭合約書)。安泰人壽公司與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富邦人壽公司)於98年3 月4日合併,安泰人壽公司為存續公司、前富邦人壽公司為消滅公司,安泰人壽公司於同日更名為現今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㈡被告於95年10月至97年9 月間,為原告招攬訴外人吳嘉謀、

高綉玲、吳依蓉、吳承沛、高瑞美、吳碧蓮、韓正忠、林欣儀、韓孟維、韓孟志、潘建忠、戴心瑀等12人,與原告訂立「靈活理財變額壽險」、「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

㈢原告提供標題為「安泰人壽卓越變額年金保險澳幣6 年期結

構型債券G108 、G109 、G110 金利High Ⅱ」、「澳視群雄澳幣6 年期結構型債券(G103 )」之商品簡介(即系爭商品簡介)予被告。

㈣被告未經原告公司授權而製作系爭受益憑證並交付予吳嘉謀等12名要保人。

㈤吳嘉謀等12名要保人於97年11月6 日撤銷投保「靈活理財變

額壽險」、「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之意思表示,原告退還吳嘉謀等12名要保人已繳交之保險費33,498,000元,並賠償吳嘉謀等12名要保人共500,000 元。

㈥原告因吳嘉謀等12名要保人以詐欺為由撤銷「靈活理財變額

壽險」、「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訂立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對於回贖保單投資標的須自負盈虧,因而受有7,253,41

9 元之損失。㈦被告已領得招攬上開要保人投保「靈活理財變額壽險」、「

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之佣金1,212,360 元。㈧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背信刑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9776 號處分不起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62號駁回其再議(下稱系爭刑案)。

㈨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9776 號起訴,本院刑事庭99年度審訴字第1703號判決被告如該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2 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5 年,並向國庫支付50,000元。原告不服聲請檢察官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70 號 駁回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有無以不符系爭商品簡介之內容向吳嘉謀等12名要保人

招攬保險契約,並交付系爭受益憑證,致原告受有損害?如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規定及系爭僱傭合約書第5 條第1 、5 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吳嘉謀等12名要保人撤銷保險契約後之原告自負虧損7,253,419 元及對吳嘉謀等12名要保人之賠償金500,000 元,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僱傭合約書第3 條第2 項約

定,請求被告返還佣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以不符系爭商品簡介之內容向吳嘉謀等12名要保人

招攬保險契約,並交付系爭受益憑證,致原告受有損害?如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規定及系爭僱傭合約書第5 條第1 、5 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吳嘉謀等12名要保人撤銷保險契約後之原告自負虧損7,253,419 元及對吳嘉謀等12名要保人之賠償金500,000 元,是否有據?⒈經查,原告製作之系爭商品簡介內容為滿期保證領回百分之

百淨投資澳幣本金、保證高配息百分之50、52,而被告未經原告授權自行製作並交付予吳嘉謀等12名要保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憑證共30件所載之滿期價值計算公式為參照投資說明書,保證滿期金百分之150 、152 並以新台幣為幣值單位,有系爭商品簡介、系爭受益憑證可稽(本院卷一第198-21

6 頁)。是系爭商品簡介已載明保證領回本金及保證配息即獲益等字句,被告所製作之系爭受益憑證與系爭商品簡介滿期金之記載,僅幣值單位部分不同。又要保人吳碧蓮於刑案偵查中證述:被告拿DM來要保,上面寫保證獲利百分之152,決定投保是因為看到公司DM,受益憑證是連保單一起拿來的,第1 份受益憑證拿來時上面沒有寫NT(即新台幣),我跟被告說被告就連保單一起拿回去改,後來再連保單一起給我,事後我們家族就陸續給她保,保單跟受益憑證都是一起送過來的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196 、197 頁);吳嘉謀證稱:被告拿DM給我看,DM就有寫保證受益,我認知有受益是

DM 上 寫的,簽約時並沒有看到受益憑證,因為是外幣,所以我要求被告回來的要是新台幣,所以被告就給我受益憑證,這是簽完保單後才要求的,其他親戚保險是委託我處理,所以受益憑證部分跟我情形一樣等語(系爭刑案偵查卷第189-191 頁)。可見被告向吳嘉謀等12名要保人推介保險時,係提供系爭商品簡介予吳嘉謀等12名要保人參考,而系爭商品簡介已載明保證領回本金及獲利成數,並非以系爭受益憑證作為推銷保險商品之資料,吳嘉謀等12名要保人亦知悉滿期領回係以外幣計價,而向被告要求以新台幣領回,堪認吳嘉謀等12名要保人係因系爭商品簡介已有保證回本並配息而與原告締結系爭保險契約,且簽約時已明知領回係以澳幣為單位,並非新台幣。故被告並未以與系爭商品簡介不符之資訊推銷保險商品,致吳嘉謀等12名要保人陷於錯誤而投保。

⒉次以,系爭保險契約第5 條雖約定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翌日

起算10日內,得向原告撤銷契約(本院卷一第218 頁反面),然而吳嘉謀等12名要保人係因系爭商品簡介保證回本並配息始決定投保,且係於收受保單同時或之後取得系爭受益憑證,故被告是否交付受益憑證,均不影響吳嘉謀等12名要保人投保之意思表示。至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製作及交付系爭受益憑證予吳嘉謀等12名要保人,其等因而未於10日猶豫期間內撤銷契約,致伊下單購買結構型債券,嗣後受有提前回贖之差額損失云云。惟吳嘉謀等12名要保人係因系爭商品簡介載有保證回本及配息始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未交付系爭受益憑證,衡情亦難認吳嘉謀等12名要保人必於10日之猶豫期間內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況且,被告交付受益憑證予吳嘉謀等12名要保人之時點,不乏在其簽收保單後約4 個月者,此有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可考(見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是益難認吳嘉謀等12名要保人撤銷與否與被告有無交付系爭受益憑證具有關連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偽造系爭受益憑證交付予吳嘉謀等12名要保人而受損,係無可採。

⒊再者,按系爭僱傭合約書第5 條第1 款、第5 款約定被告應

遵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暨安泰市場第85064 、8601

1 號公文及其他有關保險招攬所使用文宣、廣告之核可規定;不從事與原告利益相違背或有損原告形象之行為,如有違反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本院卷二第401 頁)。被告雖冒用原告名義偽造受益憑證,惟其招攬保險時所用之文宣、廣告係原告所製作之系爭商品簡介,此為兩造所不爭,並非受益憑證,業經證人吳嘉謀、吳碧蓮證述甚詳如上。又被告偽造之受益憑證除幣別外,與系爭商品簡介保證保本及配息之成數均相同,而原告所主張之損失亦非吳嘉謀等12名要保人投保金額以新台幣兌換澳幣之匯差損失。另縱使被告偽造受益憑證已傷害原告形象,但原告主張其所受承受系爭保險契約投資標的回贖虧損及賠償500,000 元,均係因原告同意吳嘉謀等12名要保人以詐欺為由撤銷要保之意思表示所致,而被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並未詐欺吳嘉謀等12名要保人,故原告上開損失與被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偽造受益憑證之行為顯非同一原因事實,亦無因果關係。

⒋據上,吳嘉謀等12名要保人係因系爭商品簡介記載保證回本

及配息而投保,並非被告佯稱保證受益且交付受益憑證所致,原告所稱回贖系爭保險契約投資標的之虧損7,253,419 元,及賠償500,000 元,均非被告招攬保險之行為所致。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184 條、系爭僱傭合約書第5 條第1 、5款,請求被告賠償上開2 項金額,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僱傭合約書第3 條第2 項約

定,請求被告返還佣金,有無理由?吳嘉謀等12名要保人因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商品簡介及介紹,與原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已完成為原告招攬保單之義務,領受佣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至系爭保險契約嗣後雖經吳嘉謀等12名要保人向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要保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然被告並未詐欺吳嘉謀等12名要保人致其等同意投保,業如前述,是以系爭保險契約無效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佣金,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僱傭合約書第3 條第2項、第5 條第1 、5款、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65, 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俊文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