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 告 蔡素鳳訴訟代理人 施一帆律師被 告 莊茂昌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複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貳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貳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6 月6 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將其所持有訴外人真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光公司」)之股份,合計3,815,400 股(下稱「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即真光公司董事長,並授權被告將系爭股份售予第三人,被告則應於出售系爭股份後,不論實際出售價格高低,按每股淨值新台幣(下同)13.61 元計算,支付售出系爭股份之款項51,927,594元予伊,被告並簽發同額本票予伊收執以擔保付款。詎被告於99年8 月3 日將系爭股份售予訴外人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適得公司」)後,竟拒不給付上開款項予伊,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927,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後,因受經濟環境變動之影響,致伊僅能以每股4.27元出售系爭股份,如要求被告依原約定計算方式履約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 -2條第1 項情事變更規定,爰聲請酌減給付,改以每股4.27元計算,即合計給付16,291,758元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4年6 月6 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將系爭股份
移轉予被告,並授權被告將系爭股份售予第三人,被告則應於出售系爭股份後,按每股淨值13.61 元計算,支付售出系爭股份之款項51,927,594元予原告。
㈡被告於99年8 月3 日將系爭股份,連同其所持有其他真光公
司股份,合計1,040 萬股,及大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股份200 萬股,以總金額7,000 萬元,即每股約4.27元之價格,售予訴外人倍適得公司。
四、經查:㈠本件兩造於94年6 月6 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將系爭
股份移轉予被告,並授權被告將系爭股份售予第三人,被告則應於出售系爭股份後,不論實際出售價格高低,按每股淨值13.61 元計算,支付售出系爭股份之款項51,927 ,594 元予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票、協議書及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9年8 月3 日將系爭股份,連同其所持有其他真光公司股份,合計1,040 萬股,及大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0 萬股,以總金額7,000 萬元,售予訴外人倍適得公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票轉讓協議書影本附卷佐證,均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於99年8 月3 日將系爭股份售予訴外人倍適得公司後,依系爭協議,即應給付51,927,594元予原告。
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上主張者,不論以訴為請求,抑以抗辯權行使,皆為法所許,且情事變更之事實,祇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法院即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毋庸由當事人另行起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16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故被告於本件抗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後,因受經濟環境變動之影響,致伊僅能以每股4.27元出售系爭股份,如要求被告依原約定計算方式履約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 條第2 第1 項情事變更規定,聲請酌減給付等語,程序上即無不合,自應由本院就本件有無上開情勢變更原則之適用為判斷。
㈢又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
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換言之,當事人得因情事變更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即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而有無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及依其原有效果是否顯失公平,依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主張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㈣對此,被告雖主張兩造簽約後,國際原料價格飆漲,又逢金
融海嘯,非被告所得預料,不可歸責予伊等云云。惟查,本件兩造於94年間締結系爭協議時,係以當時真光公司每股淨值13.61 元為基礎,做為計算被告應給付款項之標準,嗣真光公司於99年7 月31日,每股淨值減為5.62元,被告遂以之為基礎,連同其所持有其他真光公司股份,合計1,040 萬股,及大統公司股份200 萬股,以總金額7,000 萬元,即每股約4.27元之價格,售予倍適得公司等節,有被告所提出真光公司98、99年度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及股票轉讓協議書在卷可稽。故真光公司之淨值,於本件被告自原告受讓股票暨被告賣出股票之交易價格,顯具有直接關係。而被告為真光公司董事長,是否係因其經營不善,抑或單純係因國際原料價格飆漲及金融海嘯,方導致真光公司淨值於短短5 年間由
13.61 元遽減為5.62元,亦即本件是真光公司淨值之減損,是否不可歸責於被告,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除將上開真光公司及大統公司股份售予與倍適得公司外,另取得以每股9 元之價格,購買和泰集團所持有倍適得公司股票
5 %至10%之權利,有股票轉讓協議書可佐,即便被告具狀稱實際上並未購買倍適得公司股票,惟該項得購買倍適得公司股票之權利仍然存在,因而,被告於與倍適得公司之交易行為,究受有多少損失或利益,亦屬未明。換言之,本件兩造間於系爭協議約定之值格,是否為顯失公平,亦未據被告舉證證之。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即難認有民法第227條第2 第1 項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被告依上開規定聲請酌減給付,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酌減給付尚屬無據,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1,927,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