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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 告 葉慶東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被 告 吳招蓉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肆萬貳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萬叁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肆萬貳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5 月5 日向原告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段8 小段第31、41、4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

184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730 萬元,並約定被告自簽約日起承擔原告前於79年間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貸款餘額2,76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以代價金給付,至於價金及系爭貸款之差額30萬元部分,則由原告於繳納土地增值稅時一併給付予被告,以彌補被告所受貸款差額損失(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於84年6 月29日依被告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陳許彩鳳名下,詎被告迄未向國泰人壽公司重新申辦貸款以清償系爭貸款,復於87年2 月繳納第31期本息後,未再繼續繳納系爭貸款,致原告積欠國泰人壽公司借款債務2,914 萬2,067 元,及其中2,490 萬3,14

9 元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民法第226 條及第227 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14 萬2,067 元,及其中2,490 萬3, 149元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訴外人陳許彩鳳委託出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僅為代理陳許彩鳳,無須負擔買受人責任,此情為原告所知悉,原告復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承擔債務且應借新還舊者為陳許彩鳳,隻字未提及被告。況依被告當時資力並無法負擔鉅額貸款,如確有意向原告購買,何需邀集原告、盧長淵、盧月嬌及代書等人前往陳明吉服務處,並由陳明吉、陳許彩鳳與原告磋商買賣價金,並由陳許彩鳳連續繳納31期貸款本息予國泰人壽公司,被告實係應陳許彩鳳要求出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內心並無因此負擔買受人責任及承擔原告系爭貸款之效果意思,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於79年10月22日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1,65

0 萬元及1,350 萬元,借款期限均自79年12月12日至99年12月12日止。

㈡被告於84年5 月5 日以買受人身分,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為2,73

0 萬元,於簽訂本約之日起由乙方(即被告)承受甲方(即原告)原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餘額新臺幣2,760 萬元正,其差額部分新臺幣30萬元,甲方同意於繳納土地增值稅時一併付與乙方,其利息自訂立本合約之次日起由乙方繳納,其繳納期間至84年7 月5 日止,甲方同意於交屋日未交屋時,因延期所衍生之利息由甲方負責繳納,其期間至交屋日止,並於簽約日簽立本票5 紙作為擔保。」㈣系爭買賣契約其上載明甲方(即原告)開出本票5 張,每張

22萬元全部退還,該處有原告的簽名及被告的指印,該處所稱之本票,即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所約定之本票。

㈤原告於84年8 月2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陳許彩鳳名下。

㈥原告簽發面額16萬0,578 元、發票日為84年5 月12日、付款

人為臺中第九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予被告,並獲兌領。被告將該款項連同129 萬9,263 元,總計144 萬元匯給訴外人陳許彩鳳之配偶陳明吉。

㈦系爭不動產嗣移轉登記予陳許彩鳳後,陳許彩鳳亦自84年8

月至87年2 月止,連續31期將本息繳交予國泰人壽公司,嗣自87年2 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㈧原告因尚積欠國泰人壽公司2,914 萬2, 067元,及其中2,49

0 萬3,149 元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還,經該公司以陳許彩鳳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以85年度拍字第322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賣,並於91年5 月29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22513 號執行並拍定後,分配受償1,183 萬1,459元(計算至92年7 月18日止,僅受償部分利息,本金及違約金則均未清償),仍有2,914 萬2,067 元(其中本金為2,49

0 萬3,149 元,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為423 萬8, 918 元)未獲清償。

㈨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數額無意見。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何人?兩造曾否約定由被告承擔系

爭貸款清償義務?㈡被告得否依據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未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所生損害?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於其為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買受人,並不爭執,然主

張其或為代理陳許彩鳳或為陳許彩鳳之人頭,甚或為其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所為前開抗辯,其間互為矛盾齟齬。按依系爭契約所載,未見載有為陳許彩鳳代理之意,如合於隱名代理要件,被告當非屬人頭;再如為隱名代理,即無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審究被告前開抗辯,認本件首應探究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究為被告抑或陳許彩鳳為實際買受人,而此為原告所知悉,進論係被告抑或陳許彩鳳何人須負擔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買受人義務,合先敘明。

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

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既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99號及40年度臺上字第1241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記載買受人既為被告,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故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第三人陳許彩鳳為實際買受人,且為出賣人即原告所知悉,否則依上開判例見解,被告仍應負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買受人之給付義務。

㈢被告前開主張無非係執⑴陳許彩鳳、盧長淵、盧月嬌及許文

怡之證言。⑵被告前於84年7 月13日、31日匯款144 萬元、

2 萬元,合計146 萬元予陳許彩鳳之配偶陳明吉帳戶。⑶原告於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承擔債務且應借新還舊為陳許彩鳳等為其依據。然查:

⒈證人陳許彩鳳到庭雖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假的,原告透過伊

姑丈盧長淵介紹至服務處表明手中有房地急欲脫手,問伊是否可代為尋覓買主,後進要求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事後系爭房地賣出後,再對半分,原告並要求既然要寫假契約,所以要作完整,伊向被告表明該情,並由被告與原告簽立假契約,簽約僅為形式,故被告未與原告洽談買賣價金等條件,未持有契約書,亦不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原告要付錢予被告,原告後雖付錢予被告,被告並將款項轉予陳明吉,惟僅為繳納稅金,並非買賣價金與貸款之差額,會簽訂契約僅為選民服務等語(院卷第154 頁至第161 頁),然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原載明買賣價金及貸款差額30萬元,原告於繳納土地增值稅時一併給付予被告,原告並同意於交屋日未交屋時,因延期所衍生之利息,由原告負責繳納(院卷第168 頁),惟契約封底關於房價差額除記載為16萬0,578 元,與原所記載30萬元不同外,復載明「銀行貸款利息為16萬7,985元、地價稅6 個月3,033 元、增值稅99萬7,057 元、房屋稅12萬8,188 元、代書費3,000 元,共145 萬9,841 元,前甲方(即原告)開出支票金額16萬0,578 元,故扣除此額,須付129 萬9,263 元」等文字(院卷第169 頁),原告除簽發16萬0,578 元支票予被告,獲兌領外,進並給付129 萬9,26

3 元予被告,是依陳許彩鳳所言,如系爭買賣契約確屬不實,則系爭契約關於相關負擔稅捐數額何須費事逐一精算,原告豈需支付前開款項予被告之理?再者,陳許彩鳳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86年9 月3 日將系爭房地共同設定7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吳佩芬,並與其婆婆陳金樹蘭將系爭房地共同出租與由其配偶陳明吉為負責人之震東服飾開發有限公司,租期為90年12月1 日起至92年11月31日止,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1 月20日以92年高貴民夏91執字第22

513 號通知除去該租賃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154 號民事案件審理原告及國泰人壽公司清償借款事件,於審理中調取該執行卷審閱無誤。是本諸前情,堪認原告如非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之真意,何須容許陳許彩鳳擅自將系爭房地設定高額抵押權予他人,進為出租等負擔、處分行為?足認陳許彩鳳前開所言悖於常理,委無足取,進認系爭房地買賣應屬真實。

⒉證人即製作系爭買賣契約代書許文怡到庭首先結稱:伊將兩

造意思及買賣條件予以紀錄,系爭買賣契約關於手寫部分,及包括第2 條、第7 條、第13條有加註、刪減之部分均為伊所書寫,並經兩造用印或按捺指印;伊並未參與買賣洽談過程,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亦由伊辦理,過戶登記予陳許彩鳳係兩造約定,伊並不清楚被告是否為人頭等語(院卷第218 頁至第224 頁),是依證人許文怡所言,兩造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出賣人,雖被告以該證人前無意至院為證,嗣經本院裁罰證人罰鍰後,於抗告狀已載明「吳招蓉願意提供其身分為買賣當日簽房、地契約書,為第三人當買受人」等語(院卷第193 頁),足認許文怡於本院所為證言語帶保留,非屬真實云云。惟證人許文怡經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已表明願意為證並同意具結,進為前開證述外,嗣經本院當庭提示前開抗告理由狀所載上揭記載,並就前揭證述提出質疑後,仍證稱因原告無法負擔銀行貸款,所以買賣價金就是銀行貸款數額,原告有可能係與陳明吉市議員接洽,之後再找被告出來做買賣,至於實際買方是何人伊不清楚等語,然隨繼稱伊是照契約來寫,簽立買賣契約之後,被告事後始告知其為人頭,惟伊並未曾向原告、陳許彩鳳及陳明吉等人求證,抗告狀所提及「吳招蓉願意提供其身分為買賣當日簽房、地契約書,為第三人當買受人」一情,係被告事後片面告稱等語明確外,嗣於本院再度確認其證言之真意,復仍明確供證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兩造為買賣雙方,及買賣條件均係兩造所講好了之後,再由伊所書寫等語不移(院卷第

22 4頁至第225 頁),被告前開主張即非可採,進依證人許文怡之證言,足認被告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甚明。

⒊再者,依據參與系爭買賣之簽約及協調過程之證人即居間介

紹人盧月嬌、盧長淵及陪同原告南下簽約並審閱契約條款之林清海到庭所為證言。其中盧月嬌稱:伊透過其兄盧長淵找到買主,雖有陪同原告前往洽談並簽立買賣契約,惟並不知悉買賣契約內容,亦不知協調內容,僅於事後經由原告告知買方為吳招蓉,伊與林清海、盧長淵及高雄市議員陳明吉均有拿到6 萬元介紹費等語(院卷第139 頁至第143 頁);核與證人盧長淵所證稱:伊妹盧月嬌告知原告欲賣系爭房地,伊轉知陳明吉議員代為尋找買主,後陳明吉告知有人欲買系爭房地,簽約時伊未在場,伊在議員服務處隔壁泡茶,亦不知契約內容,買賣成交當日,原告有拿6 萬元紅包給伊、陳明吉等人,於簽立買賣契約過程,未曾到聽到陳明吉告知係以人頭購買等語相符(院卷第150 頁至第153 頁);另林清海亦結稱:84年5 月間簽立買賣合約時,伊、盧月嬌均在場,因原告前投資不動產要賣,伊有相關專業,所以受原告邀請自台中前往高雄,幫忙看契約內容有無保障雙方,談妥價格等條件後,當場簽約,印象較深是買賣價金是低於房地抵押貸款餘額,因為賣方即原告繳不起房貸,所以才出售,而且匯款貸款差額予買方,伊有看過買賣契約內容,認為對雙方均係合理,所以原告就簽約,在洽談過程,並未聽到陳明吉議員談及要以人頭買賣等語(院卷第144 頁至第149 頁),是依在場之前揭證人所述,咸皆證稱並無聽聞陳明吉或他人表明欲以人頭簽約一情,其或稱之後聽聞原告告知買方為被告,或稱曾協助審閱契約內容,因認合理,所以原告始簽約等情,除徵系爭買賣契約確為真實外,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被告而非陳許彩鳳。

⒋雖系爭房地係移轉登記為陳許彩鳳所有,然此為系爭買賣契

約第8 條所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關於取得不動產權利名義人,得由乙方自由選擇或指定之‧‧‧」(院卷第168 頁反面),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與買賣標的之登記名義人本可相異,是陳許彩鳳於84年8 月2 日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乃係原告依約為之,尚難認系爭房地實際買受人即為陳許彩鳳,且該情為原告所明知。至於被告雖於84年7 月13日、31日分別匯款144 萬元、2 萬元,合計146 萬元予陳許彩鳳之配偶陳明吉帳戶為實,惟該款項均係由原告直接簽發支票交予被告收受,除被告自承就該面額16萬0,578 元支票確為伊親收外,另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封底載有「甲方開出支票乙張面額壹佰貳拾玖萬玖仟貳佰陸拾叁元正,給乙方,乙方受訖無誤,並完成交屋手續。」,隨於該記載下方蓋用原告印文及被告簽名可證(院卷第16

9 頁),顯然原告交付前開支票予被告,確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履行,至於被告嗣將該款項轉匯予陳明吉,及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陳許彩鳳後,陳許彩鳳亦自84年8 月至87年

2 月止,連續31期將本息繳交予國泰人壽公司,然充其量或因被告與陳明吉或陳許彩鳳間其他糾葛而來,與原告無關,因以原告出賣人立場而言,除其個人忠實履行契約責任外,亦需獲得被告彼方依約履行,至於清償貸款實為何人為被告或陳許彩鳳,又給付原因為何,均屬原告關心在意之點,故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買受人為陳許彩鳳,且為原告所知悉,而屬通謀虛偽云云,並無可採。

⒌被告雖以原告前於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案件審

理中已自承承擔債務且應借新還舊為陳許彩鳳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就該民事案件所為答辯及該民事卷卷證資料,原告或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所載,兩造間就系爭貸款已有債務承擔契約,原告亦已通知國泰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請原告通知系爭房地之抵押人陳許彩鳳「借新還舊」等語,或稱買賣契約買受人為吳招蓉,而84年8 月2 日受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許彩鳳,此係不動產買賣習慣‧‧‧買受人與出名登記之第三人間,係買賣、贈與或信託關係,皆非所問,故依原告於該案所為主張進為抗辯系爭貸款債務已移轉予陳許彩鳳,與其無涉,並未表明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陳許彩鳳,此亦據原告於該案審理中所提出分於84年5 月22日、85年7 月15日對被告所寄發存證信函載有:「‧‧‧茲檢附該貸款本人應繳日數(4/12~5/5 )之利息計新臺幣16萬0,

578 元之支票乙張請台端收執,並請台端依約準時前往該公司繳交」、「‧‧‧依所訂買賣契約第2 條,台端承受本人原向國泰貸款之餘額‧‧‧頃接國壽所寄降息通知,悉台端尚未變更登記該貸款之債務人名義。懇請台端等(該存證信函副本收件人為陳許彩鳳)儘速將該貸款之債務人變更登記予現在的所有權人,以完成契約手續等」可明,被告前開主張並非足取。

⒍從而,依據被告前開舉證,並無法證明陳許彩鳳為買受人,

且此情為原告所知悉,則本諸前開實務見解,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載明買受人為被告,被告自應負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買受人之義務自明。

㈣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已約定「買賣總價款議定為新臺幣27

30萬元正,於簽訂本約之日起,由乙方(買受人吳招蓉)承受甲方(出賣人葉慶東)原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餘額新臺幣2760萬正,其差額部分新臺幣30萬元,甲方同意繳納土地增值稅時一併付與乙方,其利息自訂立本合約之次日起由乙方繳納,其繳納期間至84年7 月5 日止,甲方同意於交屋日未交屋時,因延期所衍生之利息,由甲方負責繳納,其期間至交屋日止,並於簽約日開立本票伍張作為擔保。」,是依該約定,被告身為買受人應履行繳納系爭貸款之義務,雖被告主張該約定非屬合意範圍,被告內心並無承擔系爭貸款之效果意思云云。惟依證人許文怡前揭證言,該買賣條件確實為兩造所談妥,被告並於系爭契約第2 條上方按捺指印等語明確,是該約定應為被告所明知,且依據契約文字所載,當為身為買受人之被告所應負擔,被告此抗辯,並非可取。㈤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所載,被告自應負有承擔系爭貸款之給付義務,被告因遲未履行該義務,致原告因此尚積欠國泰人壽公司2,914 萬2,067 元,及其中2,490 萬3,149元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還,經該公司以陳許彩鳳為相對人,聲請本院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結果,仍有2,914 萬2,067元,其中本金為2,490 萬3,149 元,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為423 萬8,918 元未獲清償,國泰人壽公司進訴請原告給付,並經臺中地方法院及臺中高分院判決原告仍應負消費借貸之借用人責任,原告前開損害,源自可歸責予被告之給付不能,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4 萬2,067 元,及其中2, 490萬3, 149元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

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證人陳明吉以證明被告是否受陳許彩鳳或該證人所託,由被告出面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磋商過程,被告是否知悉系爭貸款之承擔等節,顯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2 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