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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訴訟代理人 李帝慶律師複 代理人 蔡賜安

黃靜宜被 告 侯月圓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林樹根律師邱麗妃律師被 告 陳智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智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侯月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智斌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捌仟元、新臺幣捌拾伍元為被告陳智斌、侯月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侯月圓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綦詳。經查原告起訴後所為數次變更,均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抑或同一基礎事實下追加請求權基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智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智斌於民國97年4 月間起,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02 之6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0日進行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共

481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45 頁,下稱系爭污染土地),掩埋總鉻檢測值超過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溶出標準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嗣於同年6 月23日始為原告之員工查悉上情。而被告侯月圓與原告簽訂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侯月圓承租系爭土地內如高雄市仁武區複丈圖A 、B所示二塊陰影部分(見本院卷第14頁,下稱系爭承租土地)共1,428 平方公尺以供農用,租賃期間自97年1 月1 日至10

0 年12月31日,租金按原告「被占用土地處理要點」所訂標準計算,侯月圓就所承租土地,不得作違法或約定用途以外使用,並就環保事項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第8 、9 、15點)。詎侯月圓竟故意提供或過失縱容陳智斌在系爭土地為上述傾倒有毒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清理費用共計需新臺幣(下同)15,511,600元,被告二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侯月圓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亦應負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擇一請求)。其次,因侯月圓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乃於98年4 月9 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詎侯月圓迄未返還系爭承租土地,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再者,侯月圓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之98年1 月1 日至同年4月9 日之租金共計4,613 元尚未繳納,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又侯月圓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每月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149,025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11,600元,及自100 年9 月20日書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侯月圓應將系爭承租土地返還原告。(三)侯月圓應給付原告4,6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四)侯月圓應自98年4 月9 日起至返還系爭承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025 元。(五)上開第1 項、第

3 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陳智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二)侯月圓抗辯:伊對於陳智斌傾倒廢土之事並不知情亦未容任,且系爭契約第8 點之約定係在禁止伊之故意行為,而非約定伊應就第三人之行為負隨時注意之義務,況原告自始未點交系爭承租土地,伊無從負管理責任,自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又原告並未舉證傾倒廢土之精確面積及深度,無從據以計算清運費用,且系爭污染土地並非全部位在系爭承租土地上,所生損害難認均與伊有關。又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規定,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且伊並未占用系爭承租土地,並無不當得利,亦無返還之義務,縱使應返還不當得利,亦應依據系爭契約第5 點為計算基準。至於租金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 點約定,伊應於原告通知後限期繳納,而原告既未通知暨提出計算標準,伊不知確實數額,亦無庸負遲延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智斌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若干?

1、陳智斌前因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73 號判處徒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案卷無訛。經查,陳智斌未取得相關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卻於97年4 月間,向侯月圓承租登記在其女蔡靜如名下且與系爭土地相鄰、以水溝為界之高雄市○○區○○○段104 、105 號土地使用(下稱系爭承用土地),租賃期間自97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底止,嗣後將系爭承用土地之三面圍設黑色網子,僅留與系爭土地相鄰部分未設圍籬,進而僱員駕車自不詳處所將總鉻檢測值超過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溶出標準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傾倒在系爭污染土地,面積共481 平方公尺,嗣於同年6 月23日為原告之員工查悉等情節,有陳智斌於刑案之陳述可按,並經證人即系爭承用土地簽訂租約之見證人羅平和、侯月圓之配偶蔡法次、系爭土地巡察員李明曉、向原告檢舉之唐正雄於刑案中證述歷歷,復有原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勘紀錄(警一卷第24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表(警一卷第25頁)、原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第六課)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警一卷第26頁)、現場相片(警一卷第54至62頁、他字卷第16至22頁)、土地租賃契約(他字卷第2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他字卷第31頁)、土地登記謄本(他字卷第34、35頁)、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他字卷第36頁即本院卷第145 頁)、原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檢驗報告(警一卷第27至32頁)附卷可參,且為原告與被告侯月圓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陳智斌自97年4 月間起故意在系爭污染土地傾倒有毒廢棄物面積共481 平方公尺,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堪信為真實,陳智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損害數額之認定: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述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苟當事人已證明損害業已發生,縱不能證明其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另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受污染之範圍為481 平方公尺,以

2.61公尺深度計算,有待清運之廢棄物體積為1,256 立方公尺(小數點以下進位),而每立方公尺廢棄物重量為1.3 噸,每噸清運費用9,500 元,總計原告之損害即全部廢棄物之清運費用為15,511,600元等語。侯月圓則辯稱原告之計算方式並無充分依據。本件原告已證明系爭土地遭傾倒有毒廢棄物而受有損害,業如前述,至於廢棄物之精確數量究竟為何,於系爭土地尚未開挖、檢測前,已難獲悉掩埋之範圍與深度,且所含有毒物質污染土壤程度更涉及毒害物質濃度、土壤成分、污染地所屬地形、水文、天候等環境因素所影響,就目前之科技而言,舉證上顯有重大困難,經曉諭兩造均無法提出更精準有效之估算方式,且依其情形於短期內亦難以期待兩造可資提出,本院乃依現存證據資料,斟酌一切情況加以估認。經查系爭污染土地之面積為481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其與系爭承租土地之重疊範圍為28平方公尺,亦即仁武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4 日進行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A1部分,此為原告與侯月圓所是認,並有本院履勘筆錄(本院卷第203 、204 頁)、現場相片(本院卷第206 、207 頁)、高雄市仁武區複丈圖(本院卷第14頁)、仁武地政事務所2 份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45 、217 頁)可參,應堪認定。而本院履勘後由原告派員採樣檢測結果,其中位於A1範圍之採樣點(編號C6)總鉻檢測值僅有28mg/ Kg,並未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值(250mg/ Kg ),其餘各採樣點之檢測值則為27,300mg/ Kg至42,200mg/ Kg不等,兩者差距甚多,此有原告公司環境檢測中心檢測報告(本院卷第213、214 頁)與工安環保處101 年1 月30日函(本院卷第

231 至233 頁)可憑。參以原告自稱被告曾將部分廢土清除(本院卷第168 頁),則尚不足認A1範圍之污染情形仍然存在,自應將該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自清理範圍扣除,亦即有待清運之範圍為453 平方公尺。至於廢棄物之深度,本件陳智斌掩埋廢棄物係採取盜採砂石後回填方式,此有原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第六課)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警一卷第26頁)、現場相片(警一卷第54至62頁、他字卷第16至2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他字卷第31頁)附卷可參。參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處理資訊系統」網站「公害鑑定方法」欄位內層「廢棄物公害」所示(本院卷第294 、295 頁),我國非法廢棄物棄置採取「農地盜採砂石後回填型式」者,廢棄物掩埋深度約至5 公尺即一般挖土機可及深度,且為求掩飾,其與土壤表層亦常覆蓋有超過1 公尺之土壤。則原告主張掩埋深度為2.61平方公尺,尚屬合理之估計。再依信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本院卷第43頁),1 立方公尺之廢土約重1.3 噸,每噸清運費用為9,500 元,則本院估認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之數額應以14,601,776元為適當(計算式:[453*2.61]*1.3 * 9,500=14,601,77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侯月圓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抑或負契約上損害賠償責任?

1、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侯月圓於97年1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侯月圓向原告租用系爭承租土地,租賃期間自97年1 月1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4頁)。而於侯月圓向原告承租之前,原向原告租用系爭承租土地之訴外人王朝來,即已於95年11月10日與侯月圓簽訂讓渡書(本院卷第177 、178 頁),將租賃之權利轉讓予侯月圓,侯月圓有繳納讓渡金,並為王朝來繳納積欠之租金,嗣租賃期間屆滿後,侯月圓再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約,此為侯月圓所是認(本院卷第240 頁)。觀諸讓渡書第2 點約定:「地上物荔枝、芒果全部由承讓人(按指侯月圓)收益……」,第3 條約定:「承讓人應遵守出讓人王朝來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定租約內容之一切規定……」,第4 條約定:「自民國95年11月10日起租金由承讓人負擔」等語。另參以侯月圓於刑案警詢時自稱:伊承租原告之土地後,約2 週會至現場巡視1 次,現場發現有些樹木遭砍伐及土地地表有被挖鬆之痕跡,下雨時地表土質會流動等語(警一卷第2 頁)。則原告雖自稱:沒有特別交付的程序,就是簽訂租約,原告沒有特別去管是何人在使用土地等語(本院卷第240 頁),惟侯月圓既已簽訂讓渡書,且繳納租金及讓渡金,並定期至現場巡視,未遭原告或王朝來阻止使用,依其情形應認侯月圓業已取得系爭承租土地之占有即事實上之管領力。侯月圓辯稱並未實際占有系爭承租土地,尚非可採。至於其對於陳智斌傾倒廢土造成之損害有無故意或過失,則屬另事,不能一概而論。

3、觀諸系爭承用土地之租賃契約第6 點(他字卷第23頁),已載明承租用途限於堆置土方,陳智斌亦陳稱:向侯月圓承租時告知是要堆土、放機械等語(刑案一審卷二第76頁)。證人即見證人羅平和復證稱:簽訂租約後,伊有與被告二人及蔡法次一起去看現場,有去測量界址,蔡法次有向陳智斌說到隔鄰原告公司之土地不能使用等語(刑案一審卷二第73、74頁)。證人蔡法次亦證稱:簽訂租約時有告知陳智斌,水溝過去之土地不能使用,那是原告公司之土地等語(刑案一審卷二第62頁)。已難認定侯月圓主觀上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交予陳智斌傾倒廢土使用之故意。

4、再者,陳智斌向侯月圓租得系爭承用土地後,即以黑色網子將土地三邊圍住,設置鐵門,僅留與系爭土地相鄰部分未圍以圍籬,出入系爭承用土地僅能經由上述鐵門,其他地方則要繞遠道等情,業據證人李明曉證述明確(刑案一審卷二第68、69頁)。而陳智斌亦陳稱:於承租後約2 週即雇工將系爭承用土地以高約6 尺之黑色網子圍起等語(刑案警一卷第8 頁、他字卷第51、52頁)。證人唐正雄復證稱:因為外面有圍黑網,伊看不到裏面情形;沒挖時沒什麼味道,挖起時味道很重等語(刑案一審卷二第56、57頁)。另參以系爭承租土地與系爭污染土地重疊之範圍僅有2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侯月圓就系爭土地,僅於承租之範圍內亦即系爭承租土地部分,負有保管之義務),則侯月圓對於與陳智斌所稱租賃目的相符之圍設黑網、設置鐵門及車輛進出各情,能否立即察覺有異,亦有疑問。另參以侯月圓於刑案警詢時陳稱:伊承租原告之土地後,約

2 週會至現場巡視1 次,現場發現有些樹木遭砍伐及土地地表有被挖鬆之痕跡,下雨時地表土質會流動等語(警一卷第2 頁);於偵訊時陳稱:「(你有巡視時,有無發現樹木已被挖起來,而且土質有被挖鬆過的痕跡,而且下雨土質會流動?)有。我就跟陳智斌說我租給你的是104 、

105 的地號,為何要挖到台糖地號上的樹木,我就說不要租給他了」、「(你何時不再續租給陳智斌?)大約97年

6 月我發現時就跟他說了」等語(他字卷第45頁)。核與陳智斌於偵訊時所陳:「(侯月圓97年6 月間是否有跟你說不要租給你了?)是」等語相符(他字卷第52頁)。而證人唐正雄係於97年8 月間始向原告公司提出檢舉,有檢舉書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4頁)。足徵侯月圓係於發現土地遭開挖後即表明不再出租,且非係在遭人檢舉後所為彌縫之舉,難認其未盡注意義務而有何過失可言。

5、承上,本件尚難認侯月圓對於陳智斌傾倒廢土造成原告損害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或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侯月圓賠償,尚非有據。

(三)原告請求侯月圓返還系爭承租土地有無理由?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

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76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2、經查,依系爭契約第8 、9 、15點之約定,侯月圓就所承租土地,不得作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以外之使用,並就環保事項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係於98年4 月9 日發函侯月圓終止系爭契約,侯月圓於同年月14日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經查侯月圓並無故意提供系爭土地予陳智斌使用,抑或疏未注意而放任陳智斌在系爭土地傾倒廢土,已如前述,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難謂與系爭契約條款相合,固然不生終止之效力。惟系爭契約所訂租賃期限係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迄今業已屆滿,則系爭契約關係業已消滅,如侯月圓仍占用系爭承租土地,自應負返還責任。侯月圓抗辯其並未實際使用系爭承租土地,本院雖認定侯月圓曾使用系爭承租土地,已如前述,惟本院於100 年11月2 日勘驗系爭承租土地時,已無農作物或地上物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未舉證侯月圓有佔據系爭承租土地而排除原告使用之事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侯月圓給付租金4,613 元有無理由?其遲延利息若干?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第4 點約定:「應納租金按出租人被占用土地處理要點所定標準折算現金,每年一期,除第一年租金於簽約時繳納,其餘各年期租金於甲方(按指原告)通知期限內繳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租金計算明細表(本院卷第179 頁),就系爭契約(案號34080 )之系爭承租土地1,428 平方公尺部分,98年1 月1 日至同年4 月9 日期間核算之租金為255 元,侯月圓並不爭執尚未繳納,則其應負有繳納之義務。又上開資金係屬第2 期即第2 年之範疇,系爭契約第4 點既未具體約明租金數額,僅稱「按出租人被占用土地處理要點所定標準折算現金」,而該要點係屬原告內部作業規範,外部第三人無由知悉,則原告通知侯月圓繳納租金時,應併提出租金計算標準,方與系爭契約第4 點約定由原告通知後繳納之目的相符,並維雙方利益衡平,是迨原告提出租金計算標準並通知繳納後,侯月圓始負遲延給付之責。經查原告係於100 年9 月28日方提出租金計算明細並為侯月圓所收受(見本院卷第175頁書狀),則原告請求侯月圓給付租金225 元,法定遲延利息應及自收受書狀之翌日即100 年9 月29日起算,始為合理。

(五)原告請求侯月圓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8年4 月9 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尚不生終止效力,且系爭契約租賃期限屆滿而歸於消滅後,尚不足認侯月圓仍有占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侯月圓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請求侯月圓自98年4 月9 日起至返還系爭承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9,025 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陳智斌給付14,601,776元,及自100 年9 月20日書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0月2 日起(該次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50 條規定為公示送達,依同法第152 條後段規定,應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即000 年00月0 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92 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侯月圓給付25

5 元,及自100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侯月圓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經查侯月圓敗訴範圍極小,本院斟酌情形,認此部分宜由原告負擔,亦即僅由原告及被告陳智斌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即可,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