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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原 告 朱正一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被 告 朱萬福

朱吉次朱怡如朱麗玲即朱靜宜朱雅萍朱婉婷陳金村陳榮進陳榮欽陳洪素蘭上列一人 陳豐裕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順德上列一人 王振國訴訟代理人被 告 陳正原

夏撿妹兼上列二人 陳國輝共同訴訟代理人上列一人 陳豐裕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陳國祥

蔡明奇上列一人 陳豐裕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蔡財成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蔡幸君蔡幸華蔡金燕蔡金靜兼上列二人 陳鳳英法定代理人兼法定代理 蔡宏益人及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朱萬福、朱吉次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 所示(占用面積五十八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朱萬福、朱吉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元。

被告朱怡如、朱麗玲即朱靜宜、朱雅萍、朱婉婷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 所示(占用面積一零四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1所示(占用面積四十五點五平方公尺)土地,一併返還原告。

被告朱怡如、朱麗玲即朱靜宜、朱雅萍、朱婉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被告陳金村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O 所示(占用面積五十八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洪素蘭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遷出。

被告陳金村、陳洪素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元。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被告陳正原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P 所示(占用面積一八四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正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貳元。

被告蔡明奇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Q 所示(占用面積一五二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蔡宏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出。

被告蔡明奇、蔡宏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壹元。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被告朱萬福、朱吉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朱怡如、朱麗玲即朱靜宜、朱雅萍、朱婉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被告陳金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陳洪素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洪素蘭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陳金村、陳洪素蘭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洪素蘭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為被告陳正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正原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蔡明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明奇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蔡宏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宏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蔡明奇、蔡宏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明奇、蔡宏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朱萬福、朱吉次、朱麗玲即朱靜宜、朱雅萍、朱婉婷、陳榮欽、陳榮進、陳國祥、陳金村、蔡財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陸續追加設籍於各訟爭房屋內之人為被告,並依據現場實測結果變更其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田寮區(民國99年12月24日前為高雄縣田寮鄉,下同)崇西段13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如附表一所示占用人即被告,無任何法律權源,竟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分別建有如附表一所示水泥空地或建物門牌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各人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渠等自應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予伊。又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等返還如附表一①、②欄位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朱萬福、朱吉次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 土地上之地上物(58.51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85 元。㈡被告朱怡如、朱麗玲即朱靜宜、朱雅萍、朱婉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 土地上之地上物(104.73㎡)拆除,並應將上開土地連同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1(45.5㎡)土地一併返還原告,且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某號房屋)遷出。並連帶給付原告90,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502 元。㈢被告陳金村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O 土地上之地上物(58.78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洪素蘭、陳順德應自系爭27號房屋遷出,被告陳金村、陳洪素蘭、陳順德應連帶給付原告35,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87 元。㈣被告陳正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P 之地上物(184.58㎡)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且被告陳正原、陳國輝、陳國祥、夏撿妹、陳榮欽、陳榮進均應自系爭27號房屋遷出,並連帶給付原告110,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45 元。㈤被告蔡明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Q 之地上物(152.38㎡)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且被告蔡明奇、蔡財成、蔡宏益、陳鳳英、蔡幸君、蔡幸華、蔡金燕、蔡金靜均應自系爭29號房屋遷出,並連帶給付原告91,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523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朱怡如則以:系爭25號房屋係伊祖父所興建而由伊父親

繼承,屋旁空地圍牆係伊祖父建造,在該處飼養雞隻使用。伊自小即住居於系爭25號房屋,目前該屋僅有伊及被告朱婉婷住居,被告朱麗玲即朱靜宜、朱雅萍並未住居該屋。而該屋興建迄今已有4 、50年以上,如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基地,原告為何之前全然未曾向伊家人提出請求?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洪素蘭、陳順德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為大崗山

殖產株式會社(下稱大崗山會社),後登記為原告之父朱萬成所有,然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因違法讓朱萬成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監察院提出糾正案,則朱萬成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之合法性既有疑問,原告可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提起本訴即不無可議。且若朱萬成並未同意伊等使用土地,豈有同意第三人在自己土地上建屋之理,況原告長期漠視伊等占用土地、興建建物之事實,而未加阻止,顯見原告知悉父親朱萬成出售土地之情事,原告事後否認朱萬成出售土地,而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並違反誠信原則。縱其請求拆屋還地為有理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又系爭27號房屋目前僅伊等2人住居,被告陳金村並未住居該處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正原、陳國輝、夏撿妹則以:朱萬成取得系爭土地登

記之合法性有疑問,原告是否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提起本訴尚有可議。系爭27號房屋係伊等祖先所興建,由被告陳正原繼承,伊等住居該處已將近100 年,該屋所坐落之基地,亦係向朱萬成所購買,而朱萬成曾任省議員、國大代表,如未購地,被告豈敢任意占用?且原告長期漠視伊等占用土地、興建建物之事實,而未加阻止,亦未請求租金,顯無欲行使其權利,其事後再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並違反誠信原則,所請並無理由。縱有理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又該屋目前係由被告陳正原、陳國輝、夏撿妹住居使用,被告陳國祥、陳榮進、陳榮欽均僅係設籍,並未實際住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蔡明奇、蔡宏益、陳鳳英、蔡幸君、蔡幸華、蔡金燕、

蔡金靜則以:朱萬成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之合法性有疑問,原告是否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提起本訴尚有可議。系爭29號房屋係被告蔡明奇父親所興建,由被告蔡明奇繼承,該屋所坐落之基地,亦係向朱萬成所購買,而朱萬成曾任省議員、國大代表,如未購地,被告豈敢任意占用?且原告長期漠視伊等占用土地、興建建物之事實,而未加阻止,亦未請求租金,顯無欲行使其權利,其事後再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並違反誠信原則,所請並無理由。縱有理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又該屋目前係由被告蔡宏益、陳鳳英、蔡幸君、蔡幸華、蔡金燕、蔡金靜一家住居使用,被告蔡明、奇蔡財成均僅係設籍,並未實際住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朱萬福、朱吉次、朱麗玲即朱靜宜、朱雅萍、朱婉婷、

陳榮欽、陳榮進、陳國祥、陳金村、蔡財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為大崗山會社,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朱萬

成原係大崗山會社之代表人。朱萬成67年7 月3 日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大崗山會社所有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其一人所有,該登記案尚未核定,朱萬成於68年6 月22日死亡,高雄縣政府於70年7 月22日更正登記系爭土地為朱萬成所有。

原告於73年10月2 日完成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㈡系爭土地自91年7 月起迄今之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主張民法第767條?

1.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為大崗山會社,後雖登記為原告之父朱萬成所有,並由原告以繼承為登記名義,取得所有權,然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因違法讓朱萬成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監察院提出糾正案(本院卷㈢第79-88 頁),是朱萬成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之合法性顯有疑問,原告可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提起本訴即不無可議云云。惟,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已依土地法之規定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前揭法條規定,即足以證明其依登記內容所記載物權即所有權之存在,並得行使其權利。而對此權利推定有爭執者,雖得以反證推翻之,惟登記之推定力係基於非訟事件之權利推定,非依一定法律程序(例如:土地法第69條或依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依裁判結果辦理變更登記)更正其登記前,不得僅以反證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是渠,縱監察院曾對原告之父朱萬成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事,對高雄縣政府提出糾正案,然於高雄縣政府變更或撤銷其登記前,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得依法行使其基於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對被告主張民法第767 條之權利,於法無不合。

㈡原告對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有無權利濫用?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考。

2.被告等抗辯曾經原告之父朱萬成同意或向朱萬成購地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上開地上物,況系爭土地上有伊等搭蓋且使用數十年之地上物,原告長期未行使權利,驟然提起本件訴訟強令世居系爭土地上數十年之被告等拆屋還地,迫遷他處,顯然權利濫用、違反誠信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朱萬成與原告長期未主張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渠等縱然有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權利之情,然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即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而被告等或無法說明當初朱萬成究有無同意渠等興建地上物,或就渠等曾得朱萬成同意或買賣乙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詳後述),則於此即並無何足以引起被告正當信任,以為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之特別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權利,有違誠信云云,已非可採。次查,如附表一「建物門號」欄位所示建物,除被告陳金村所有之系爭27號房屋起課年月為72年7 月,建物本體現值約為166,600 元外,其餘建物均早自57年8 月起課,建物本體現值甚不到6 萬元,有各該建物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77、281 、282 、286、287 頁),是觀諸系爭建物之起課年月,均為建造已久之老舊建物,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00 元,如附表一「建物門號」欄位所示建物價值均遠低於渠等所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價值。是原告行使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其所得之利益非少,被告等因此所受之損失亦未顯著高於原告所得利益,是原告權利之行使,並無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況系爭土地均屬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等則無占用權源(詳後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故被告上開抗辯,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 條定有明文。而輔助占有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因輔助占有人並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受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惟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該他人亦得隨時自由地自輔助占有人手中取得占有物,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其相對人應指法律之占有人,而不包括僅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輔助人。

2.按被告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建物門號」欄位所示地上物及空地,該等地上物及空地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則如附圖所示,而如附圖編號M (M1)、N 、O 、P 等建物共用27號門牌號碼等情,有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8-32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勘查無訛,且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86-18

9 、19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⑴被告朱萬福、朱吉次部分:

查系爭1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土地,並由被告朱萬福、朱吉次各依1/2 之持分比例負擔房屋稅納稅義務,此有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77 、278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朱萬福、朱吉次對系爭17號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非無據。又被告朱萬福、朱吉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朱萬福、朱吉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朱萬福、朱吉次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土地上之地上物(58.51 ㎡)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告朱怡如、朱麗玲即朱靜宜、朱雅萍、朱婉婷部分:

查系爭2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K 所示土地,由被告朱怡如等人之祖父興建,並由被告朱怡如等人之父親朱清濱所繼承,而被告朱怡如、朱麗玲即朱靜宜、朱雅萍、朱婉婷為朱清濱(76年4 月18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另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K1所示土地為被告朱怡如等人之祖父搭建圍起充為養雞使用,此經被告朱怡如陳明在卷(本院卷㈢第266 頁),並有房屋稅籍資料、朱清濱全戶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函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81 頁、本院卷㈢第167-17

4 頁、第262 頁)。而被告朱怡如雖辯稱系爭25號房屋坐落該處已有4 、50年以上,如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基地,原告何以多年均未向渠等請求返還云云。惟朱萬成與原告長期未主張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被告朱怡如以其占用之客觀事實倒果為因,推論朱萬成或原告有同意使用基地之情事,純屬臆測之詞,渠等就朱萬成或原告有同意使用基地乙情,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所述自難憑採。又系爭25號房屋已由被告朱怡如、朱麗珠即朱靜宜、朱雅萍、朱婉婷4 人依法繼承,渠等並無法證明有合法占用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朱怡如、朱麗珠即朱靜宜、朱雅萍、朱婉婷4 人為無權占有,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 (104.73㎡)所示地上物,即屬有據。而原告請求被告朱怡如等拆屋還地既為有理由,原告復請求被告被告朱怡如等4 人應自遭判決應拆除之系爭25號房屋遷出,即無實益,亦無必要。況被告朱麗玲即朱靜宜並未設籍於系爭25房屋,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㈢第7 頁),被告朱麗玲即朱靜宜、朱雅萍實際上亦未住居、使用該屋,亦經被告朱怡如陳述甚明(本院卷㈢第266頁),原告訴請渠等遷出亦無理由。另137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K1所示空地(45 .5 ㎡)為被告朱怡如祖父搭建圍牆圍起充當養雞、鴨場使用,目前被告朱怡如雖未利用該處,然該處既原係被告朱怡如祖父緊鄰系爭25號房屋所搭建並使用,與系爭25號房屋有一定之空間結合關係,被告朱怡如等4人對該空地自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朱怡如等4 人返還此部分土地,自屬有據。

⑶被告陳金村、陳洪素蘭、陳順德部分:

查系爭2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O 所示土地,系爭27號房屋係被告陳順德祖父所興建,而由被告陳順德之父即被告陳金村取得該屋事實上之處分權,此經被告陳順德陳明在卷(本院卷㈡第189 頁),並有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82 頁,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而被告陳洪素蘭、陳順德雖辯稱以朱萬成身為國大代表、省議員之身分,不可能未經同意或出售而讓他人在土地上建屋云云,然此純屬臆測之詞,而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所述自難憑採。且被告陳金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系爭27號房屋之所有人即被告陳金村係無權占用乙節,並非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金村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O (

58.78 ㎡)所示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陳金村拆屋還地既為有理由,原告復請求被告陳金村自遭判決應拆除之系爭27號房屋遷出,即屬無益,而無必要。另被告陳洪素蘭雖為被告陳金村之配偶,然被告陳金村已離家多年,並未住居於系爭27號房屋,此經被告陳順德陳明在卷(本院卷㈡第189 頁),且被告陳金村亦未與被告陳洪素蘭共同設籍於系爭27號房屋(本院卷㈠第261頁、卷㈡第34頁),顯見被告陳洪素蘭與被告陳金村並未同居一家,難認被告陳洪素蘭係受被告陳金村之指示而為占有,自非輔助占有人,而係以配偶身分直接管領被告陳金村之房屋而為自己占有,則被告陳金村既無合法占用權源,被告陳洪素蘭縱得被告陳金村之同意使用系爭27號房屋,仍難持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洪素蘭自系爭27號房屋遷出,尚非無據。惟被告陳順德則為被告陳洪素蘭之子,與被告陳洪素蘭同居於系爭27號房屋,應認係屬與被告陳洪素蘭共同生活而居於一家之輔助占有人,揆諸前揭說明,其並非原告行使所有權請求除去侵害之對象,原告請求被告陳順德應自系爭27號房屋遷出云云,自屬無據。

⑷被告陳正原、陳國輝、夏撿妹、陳國祥、陳榮欽、陳榮進部分:

查系爭2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P 所示土地,該屋係被告陳國輝祖先所興建,並由其父即被告陳正原所繼承負責繳納房屋稅,此經被告陳國輝陳明在卷(本院卷㈠第123頁),並有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86 頁,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而被告固辯稱上開土地係向朱萬成購買者云云,然就其買受土地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空言若朱萬成並未同意或出售,如何興建房屋云云,尚嫌無據。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正原係無權占用乙節,自非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正原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P 所示土地上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自為有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陳正原拆屋還地既為有理由,其復請求被告陳正原應自遭判決應拆除之系爭27號房屋遷出,即屬無益,而無必要。又被告陳國輝、夏撿妹為被告陳正原之子、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59 、260 頁),渠等為與被告陳正原共同生活而居於一家之輔助占有人,揆諸前述,渠等並非原告行使所有權請求除去侵害之對象,原告請求被告陳國輝、夏撿妹應自系爭27號房屋遷出云云,自屬無據。另被告陳國祥、陳榮欽、陳榮進雖於系爭27號房屋設有戶籍(本院卷㈠第260 、264 、258 頁),然戶籍設置為戶役政行政管理,不足以證明有居住、占有之事實,被告陳國輝並表示被告陳國祥、陳榮欽、陳榮進實際上並未住居該處,原告於此亦未能提出被告陳國祥、陳榮欽、陳榮進有實際占有使用系爭27號房屋之事證,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侵害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即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遷讓。是渠,原告請求被告陳國祥、陳榮欽、陳榮進應自系爭27號房屋遷出云云,即屬無據。

⑸被告蔡明奇、蔡財成、蔡宏益、陳鳳英、蔡幸君、蔡幸華、蔡金燕、蔡金靜部分:

查系爭2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Q 所示土地,系爭29號房屋係被告蔡明奇祖先所遺留,由被告蔡明奇取得該屋事實上之處分權,此經被告蔡宏益陳明在卷(本院卷㈠第12

3 頁),並有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87 頁)。而被告蔡明奇、蔡宏益雖辯稱以朱萬成身為國大代表、省議員之身分,不可能未經同意或出售而讓他人在土地上建屋云云,然此純屬臆測之詞,而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所述自難憑採。是原告主張系爭29號房屋之所有人即被告蔡明奇係無權占用乙節,並非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蔡明奇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Q (152.38㎡)所示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蔡明奇拆屋還地既為有理由,原告復請求被告蔡明奇自遭判決應拆除之系爭29號房屋遷出,即屬無益,而無必要。另被告蔡明奇雖設籍於系爭29號房屋(本院卷㈠第157 頁),但並未住居於系爭29號房屋,此經被告蔡宏益陳明在卷(本院卷㈢第115 頁),而被告蔡宏益一家則於系爭29號房屋另立新戶,由被告蔡宏益擔任戶長,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本院卷㈡第93 -98頁),顯見被告蔡明奇與被告蔡宏益並未同居一家,自難認被告蔡宏益係受被告蔡明奇之指示而為占有,自非輔助占有人,而被告蔡宏益並稱係被告蔡明奇同意給伊等使用等語(本院卷㈢第268 頁),足見被告蔡宏益係透過使用借貸關係而對系爭29號房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應屬自己占有,而被告蔡明奇既無合法占用權源,被告蔡宏益縱得被告蔡明奇之同意使用系爭29號房屋,仍難持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蔡宏益應自系爭29號房屋遷出,尚非無據。惟被告陳鳳英為被告蔡宏益之妻,被告蔡幸君、蔡幸華、蔡金燕、蔡金靜均為被告蔡宏益、陳鳳英之女,與被告蔡宏益同居於系爭29號房屋,應認係屬與被告蔡宏益共同生活而居於一家之輔助占有人,揆諸前揭說明,渠等並非原告行使所有權請求除去侵害之對象,原告請求被告陳鳳英、蔡幸君、蔡幸華、蔡金燕、蔡金靜應自系爭29號房屋遷出云云,自屬無據。至被告蔡財成雖設籍於系爭29號房屋(本院卷㈠第

15 7頁),然戶籍設置僅為戶役政行政管理,無法證明居住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蔡宏益並已陳明被告蔡財成並未住居於系爭29號房屋(本院卷㈢第115 頁),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蔡財成有實際占有使用系爭29號房屋之事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蔡財成應自系爭29號房屋遷出云云,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金

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陳國祥、陳榮欽、陳榮進、蔡財成並非現時占用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或房屋之人,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渠等給付占用土地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而被告陳金村、蔡明奇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告陳洪素蘭、蔡宏益縱分別得被告陳金村、蔡明奇之同意使用系爭27、29號房屋,仍無合法占用依據,亦如前述,渠等自應分別依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之地位,負返還占有土地所受之利益。另被告陳順德為陳洪素蘭之占有輔助人;被告陳國輝、夏撿妹為被告陳正原之占有輔助人;被告陳鳳英、蔡幸君、蔡幸華、蔡金燕、蔡金靜為被告蔡宏益之占有輔助人,均已如前述,則占有輔助人既不享有或負擔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受之利益、保護或不利益,渠等自不因「無權占有」而受有何占用他人土地之利益,故原告請求渠等給付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無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

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105 條,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占用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係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土地自91年7 月起迄今之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請求各占用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無留存該等房屋之意,故認原告請求僅依上開申報地價計算各占用人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允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田寮區,交通雖尚稱便利,惟生活機能一般、常住人口有限、工商業活動不發達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而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始為相當。並依此計算各占用人應負擔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如附表二所示。

⒊末按,被告朱萬福、朱吉次就系爭17號房屋各有1/2 之權利

(本院卷㈠第277、278頁),而渠等並未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亦無不當得利之數受領人,須就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朱萬福、朱吉次應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云云,並無理由。而被告朱怡如、朱麗玲即朱靜宜、朱雅萍、朱婉婷因繼承而取得系爭25號房屋,則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應就遺產債務擔負連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朱怡如等4 人應連帶返還所受利益,自非無據。至被告陳洪素蘭、蔡宏益及被告陳金村、蔡明奇應分別依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之地位,負返還占有土地所受之利益,已如前述,而渠等所負之返還義務,並非法律上所稱之連帶,而係各自之返還義務,僅其中一人為返還時,另一人之返還義務即歸於消滅,故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請求渠等分別連帶返還云云,亦無依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占用人各依其占用面積計算回溯5 年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如附表二①所示,並自100 年1 月

1 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共同或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如附表二②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朱萬福、朱吉次、朱怡如、朱麗玲即朱靜宜、朱雅萍、朱婉婷、陳金村、陳正原、蔡明奇拆除並返還渠等所占用之土地,被告陳洪素蘭、蔡宏益分別自系爭27、29號房屋遷出,並各依其占用面積計算回溯5 年,共同或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返還如附表二①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

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共同或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如附表二②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係因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所引起,乃可歸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始符公平,乃命由被告依占用土地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另本件其餘被告郭得興、郭木村等部分已先行審結,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陳洪素蘭、陳正原、蔡明奇、蔡宏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一:

┌─┬────┬────┬────┬────┬───┬──────┬───────┐│編│占用人 │附圖編號│建物門牌│占用面積│申報地│每月相當於 │五年相當於租 ││ │ │ ├────┤(平方公 │價 │租金之不當 │金之不當得利 ││ │ │ │占用地號│尺) │(每平│得利② │① ││ │ │ │ │ │方公尺│(新臺幣) │(新臺幣) ││號│ │ │ │ │/元) │ │ │├─┼────┼────┼────┼────┼───┼──────┼───────┤│一│朱萬福 │H │17號 │58.51 │1,200 │585 │35,106 ││ │朱吉次 │ ├────┤ │ │ │ ││ │ │ │1370地號│ │ │ │ ││ │ │ │ │ │ │ │ │├─┼────┼────┼────┼────┼───┼──────┼───────┤│二│朱怡如 │K │25號 │104.73 │1,200 │1,047 │62,838 ││ │朱麗玲即│ ├────┤ │ │ │ ││ │朱靜宜 │ │1370地號│ │ │ │ ││ │朱雅萍 ├────┼────┼────┤ ├──────┼───────┤│ │朱婉婷 │K1 │空地 │45.5 │ │455 │27,300 ││ │ │ ├────┤ │ │ │ ││ │ │ │1370地號│ │ │合計:1,502 │合計:90,138 │├─┼────┼────┼────┼────┼───┼──────┼───────┤│三│陳金村 │O │27號 │58.78 │1,200 │587 │35,268 ││ │陳洪素蘭│ ├────┤ │ │ │ ││ │陳順德 │ │1370地號│ │ │ │ │├─┼────┼────┼────┼────┼───┼──────┼───────┤│四│陳正原 │P │27號 │184.58 │1,200 │1,845 │110,748 ││ │陳國輝 │ ├────┤ │ │ │ ││ │陳國祥 │ │1370地號│ │ │ │ ││ │夏撿妹 │ │ │ │ │ │ ││ │陳榮欽 │ │ │ │ │ │ ││ │陳榮進 │ │ │ │ │ │ ││ │ │ │ │ │ │ │ │├─┼────┼────┼────┼────┼───┼──────┼───────┤│五│蔡明奇 │Q │29號 │152.38 │1,200 │1,523 │91,428 ││ │蔡財成 │ ├────┤ │ │ │ ││ │蔡宏益 │ │1370地號│ │ │ │ ││ │陳鳳英 │ │ │ │ │ │ ││ │蔡幸君 │ │ │ │ │ │ ││ │蔡幸華 │ │ │ │ │ │ ││ │蔡金燕 │ │ │ │ │ │ ││ │蔡金靜 │ │ │ │ │ │ ││ │ │ │ │ │ │ │ │├─┴────┴────┴────┴────┴───┴──────┴───────┤│註1:建物門牌均為[高雄市○○區○○里○○路]、占用地號均為[高雄市○○區○○段〕 ││註2:不當得利計算單位=元/新臺幣(元以下捨去) ││ ①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10%×5 ││ ②計算式=①÷60 │└────────────────────────────────────────┘附表二:

┌─┬────┬────┬────┬────┬───┬──────┬───────┐│編│占用人 │附圖編號│建物門牌│占用面積│申報地│每月相當於 │五年相當於租 ││ │ │ ├────┤(平方公 │價 │租金之不當 │金之不當得利 ││ │ │ │占用地號│尺) │(每平│得利② │① ││ │ │ │ │ │方公尺│(新臺幣) │(新臺幣) ││號│ │ │ │ │/元) │ │ │├─┼────┼────┼────┼────┼───┼──────┼───────┤│一│朱萬福 │H │17號 │58.51 │1,200 │292 │17,553 ││ │朱吉次 │ ├────┤ │ │ │ ││ │ │ │1370地號│ │ │ │ ││ │ │ │ │ │ │ │ │├─┼────┼────┼────┼────┼───┼──────┼───────┤│二│朱怡如 │K │25號 │104.73 │1,200 │523 │31,419 ││ │朱麗玲即│ ├────┤ │ │ │ ││ │朱靜宜 │ │1370地號│ │ │ │ ││ │朱雅萍 ├────┼────┼────┤ ├──────┼───────┤│ │朱婉婷 │K1 │空地 │45.5 │ │227 │13,650 ││ │(連帶給│ ├────┤ │ │ │ ││ │付) │ │1370地號│ │ │合計:750 │合計:45,069 │├─┼────┼────┼────┼────┼───┼──────┼───────┤│三│陳金村 │O │27號 │58.78 │1,200 │293 │17,634 ││ │陳洪素蘭│ ├────┤ │ │ │ ││ │(不真正│ │1370地號│ │ │ │ ││ │連帶) │ │ │ │ │ │ │├─┼────┼────┼────┼────┼───┼──────┼───────┤│四│陳正原 │P │27號 │184.58 │1,200 │922 │55,374 ││ │ │ ├────┤ │ │ │ ││ │ │ │1370地號│ │ │ │ │├─┼────┼────┼────┼────┼───┼──────┼───────┤│五│蔡明奇 │Q │29號 │152.38 │1,200 │761 │45,714 ││ │蔡宏益 │ ├────┤ │ │ │ ││ │(不真正│ │1370地號│ │ │ │ ││ │連帶) │ │ │ │ │ │ │├─┴────┴────┴────┴────┴───┴──────┴───────┤│註1:建物門牌均為[高雄市○○區○○里○○路]、占用地號均為[高雄市○○區○○段〕 ││註2:不當得利計算單位=元/新臺幣(元以下捨去) ││ ①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5%×5 ││ ②計算式=①÷60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當事人 │分擔比例│├──┼─────┼────┤│ 1 │朱萬福 │0.030 ││ │朱吉次 │ │├──┼─────┼────┤│ 2 │朱怡如 │0.076 ││ │朱麗玲即朱│ ││ │靜宜 │ ││ │朱雅萍 │ ││ │朱婉婷 │ │├──┼─────┼────┤│ 3 │陳金村 │0.030 ││ │陳洪素蘭 │ │├──┼─────┼────┤│ 4 │陳正原 │0.094 │├──┼─────┼────┤│ 5 │蔡明奇 │0.077 ││ │蔡宏益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