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63號原 告 胡玉雲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被 告 黃金龍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二一四號、第二二四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共同設定之新台幣貳仟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債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二一五號、第九一號、第一一0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共同設定之新台幣叁仟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新台幣伍佰萬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金龍於民國88年2 、3 月間,分別向訴外人黃惠玲借款新台幣(下同)2 千萬元、3 千萬元,並於88年3 月10日(起訴狀誤為99年3 月10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改制前高雄縣○○鄉○○段)第214 號、第224 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2千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2 千萬抵押權)予黃惠玲,作為上開2 千萬元借款之擔保,另於88年2 月6 日(起訴狀誤為99年3 月10日),以其所有坐落同段第215 號、第91號、第110 號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3 千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3 千萬抵押權)予黃惠玲,作為上開3 千萬元借款之擔保,而黃惠玲於99年6 月3 日,將上開2 千萬元借款之尚欠餘額1,950 萬元全部及上開3 千萬元借款餘額1,500 萬元之1/3 即500 萬元讓與予伊,經黃惠玲通知被告,並與被告會同確認實際債權額後,於99年6 月7 日辦理系爭2 千萬抵押權之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全部),於99年6 月15日辦理系爭3 千萬抵押權之移轉登記(債權比例:1/3 ),嗣伊就上開高雄市○○區○○段第214 號、第224 號、第215 號土地實行抵押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164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拍定後,製作分配表並定期分配在案,伊需取得確認上開抵押債權勝訴判決方得提領分配款,故有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之必要。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以其所有系爭2 筆土地於88年3 月10日共同設定之2 千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1,950 萬元債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被告以其所有系爭3筆土地於88年2 月6 日共同設定之3 千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500 萬元債權存在;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證明確已由黃惠玲處受讓債權,難認對系爭2 千萬抵押權、3 千萬抵押權存在抵押債權。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2 筆土地、3 筆土地所設定之系爭2 千萬抵押權、3 千萬抵押權之抵押債權存否,既為被告所否認,抵押債權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且因上開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可否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得受分配即有不明與不安,而該不明及不安可經本件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之判決結果予以除去,從而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88年3 月向黃惠玲借款2 千萬元,於88年3 月10日以
其所有系爭2 筆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系爭2 千萬抵押權予黃惠玲,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㈡被告於88年2 月向黃惠玲借款3 千萬元,於88年2 月6 日以
其所有系爭3 筆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系爭3 千萬抵押權予黃惠玲,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㈢原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第214 號、第224 號、第215 號土地予以強制執行,該事件業已拍定後製作分配表在案。
上開事實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4 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影印卷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至9 頁、第13至14頁、第17至20頁,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影印卷附於卷外)。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黃惠玲曾否將系爭2 千萬抵押權所擔保借款中之1,95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⒈黃惠玲及兩造委由代理人於99年6 月4 日,申請將系爭2 千
萬抵押權權利範圍之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有高雄市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19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00009844號函及所附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之資料、移轉登記後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0至47頁),依上開申請辦理之資料所示,代理人係出具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99 年6月4 日發給之被告印鑑證明、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9年5 月24日發給之黃惠玲印鑑證明,及該2 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辦理,有該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6至39頁),而相關申請文件上均蓋有被告及黃惠玲之印文,且申請文件上所蓋印文與印鑑證明上之印文以肉眼觀看,無論大小、字體、式樣均屬相同,故堪認系爭2 千萬抵押權之移轉登記,係由兩造及黃惠玲委由他人代理辦理,被告雖否認委由他人辦理系爭2 千萬抵押權之移轉登記,辯稱上開辦理移轉登記時所出具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其上「黃惠玲」、「黃金龍」之簽名、地址非本人字跡,且該時黃惠玲人不在台灣,不可能在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上簽名云云,惟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立證明書人即黃惠玲、被告欄位之簽名及地址記載筆跡大致相仿,有可能是同一人所簽及所寫,雖有該債權額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0頁),但如上所述,既蓋有與該2 人印鑑證明所示相同之印文,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印鑑有遭盜蓋之情,自應認上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係由黃惠玲及被告以印章代簽名所出具,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⒉依上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記載略以:系爭2 千萬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結算至簽立該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之99年6 月3 日止,本金餘額為1,950 萬元,而黃惠玲已將上開債權餘額、利息、違約金、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等語(詳本院卷第40頁),足見上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簽立時,被告及黃惠玲業已確認系爭2 千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1,95
0 萬元存在,且該債權及從屬之利息、違約金及擔保之抵押權,均已由黃惠玲讓與予原告,另依上開抵押權移轉之文件及移轉登記後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業已辦畢移轉登記,從而應認黃惠玲業將系爭2 千萬抵押權所擔保借款中之1,950 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抵押權(權利範圍全部)一併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關於黃惠玲曾否將系爭3 千萬抵押權所擔保借款中之500 萬
元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抵押權權利範圍1/3 移轉登記予原告:
⒈黃惠玲及兩造委由代理人於99年6 月4 日,申請將系爭3 千
萬抵押權權利範圍之1/3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有高雄市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2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00013520號函及所附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之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6 至146 頁),並有移轉登記後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1至44頁),依上開申請辦理之資料所示,代理人亦係出具黃惠玲及被告之同上資料辦理,有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各2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2 至145頁),且同上所述,相關申請文件上均蓋有與被告及黃惠玲印鑑證明相同之印文,堪認上開抵押權之移轉登記亦係由兩造及黃惠玲委由他人代理辦理,被告雖同以前詞置辯,但相關申請文件上既蓋有與被告及黃惠玲印鑑證明相同之印文,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印鑑有遭盜蓋之情,則應認黃惠玲及被告確以印章代簽名之方式出具上開辦理文件,委由代理人辦理而將系爭抵押權權利範圍之1/3 移轉登記予原告。⒉依上開辦理文件中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記載略以:系爭3 千
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結算至簽立該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之99年6 月3 日止,本金餘額為500 萬元,而黃惠玲已將上開債權餘額、利息、違約金讓與原告,並將上開債權所擔保之抵押權於1/3 範圍內讓與予原告等語(詳本院卷第146 頁),足見上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簽立時,被告及黃惠玲亦已確認系爭3 千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500 萬元存在,且該債權及從屬之利息、違約金及擔保之抵押權,均已由黃惠玲讓與予原告,另依上開抵押權移轉之文件及移轉登記後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業已辦畢移轉登記,從而應認黃惠玲業將系爭3 千萬抵押權所擔保借款中之500 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抵押權權利範圍之1/3 一併讓與登記予原告。
六、綜上所述,系爭2 千萬及3 千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結算至99年6 月3 日時,本金餘額分別為1,950 萬元、500 萬元,業經黃惠玲及被告於簽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時確認在卷,且黃惠玲已將上開債權餘額、利息、違約金讓與原告,並將上開抵押權於權利範圍全部、1/3 之範圍內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自承在債權讓與及抵押權移轉後並未清償上開債權(詳本院卷第132 頁筆錄),則原告就系爭2 千萬、3 千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分別有1,950 萬元、500 萬元之債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上開抵押債權存在,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而本件為確認判決,則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依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