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原 告 Hitec Maritime Co., Ltd.法定代理人 Lee Yong Haeng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被 告 Hongwoo Shipping Co.,Ltd法定代理人 Hong-Seok Hwang
參 加 人 MANDALAY PACIFIC SHIPPING CORP.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判決認可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件所示之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於西元2009年12月15日所為2009年CHA第122464號支付命令許可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Hongwoo Shipping Co.,Ltd. (下稱被告公司)係外國公司,在我國雖無住所或事務所。惟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乃參加人MandalayPacific Shipping Corp.因其所有之船舶M.V.MandalayPrincess(中譯名:吉祥輪,下稱吉祥輪)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9789 號裁定及執行命令扣押於高雄港後,所提供之擔保金。足認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域,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項規定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係吉祥輪之期間傭船人,向船舶所有人即參加人租傭吉祥輪運送貨物為營運,於傭船期間內向原告公司購買燃油。詎原告公司依約為吉祥輪供給燃油後,被告公司竟未支付燃油費用美金共263,160.53元,原告公司遂於西元2009年12月8 日向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院嗣於西元2009年12月15日將2009年CHA 第12246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予被告公司,並於函文中明白告知被告得於命令送達後2 週內提出異議聲請,惟被告公司未於前開期限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遂於西元2010年1 月22日確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各款不予承認其效力之情形,為此爰依民事訴法第402 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認可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並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稱之加油款債權並非參加人所積欠,如經認可強制執行,參加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即遭受原告強制執行,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結果自有利害關係。系爭支付命令並非確定判決,僅形式上審查後即為核發,並未經適切調查及審理程序,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所稱之外國確定判決。系爭支付命令並無任何訴訟程序之召開及進行,又本件韓國法院是否確有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原告亦未舉證,且依本院100 年度海商字第5 號原告與參加人間確認優先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確認優先權事件)所為調查,我國外交部駐韓代表處所回覆之函文內容,明確表示我國法院之判決對韓國法院而言僅有參考之性質及效力,並無互相承認,系爭支付命令自不應予以認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與被告公司於西元2008年12月、2009年2 、3月間簽訂油料供給契約,經被告公司指示將油料供應予吉祥輪,原告已透過訴外人○○等公司為吉祥輪加注MGO 機油76.611噸及180 CST 燃油798.466 噸。嗣原告於吉祥輪停泊於高雄港期間時,於西元2009年12月1 日聲請本院就參加人之財產於系爭加油款債權金額範圍內,予以查封實施假扣押執行,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5748號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2月2 日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97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吉祥輪為假扣押之實施,將吉祥輪實施查封,並禁止出航、設定、移轉或為他處分行為,參加人乃於同年月3 日提供新臺幣(下同)1,013 萬4,727 元為擔保,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241號提存在案,經本院撤銷假扣押後,通知航政主管機關放行。原告乃就上開加油款債權於西元2009年12月8 日向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於同年月1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已於西元2010 年1月22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本院執行命令、油料受領收據影本、我國駐韓代表處101 年7 月2日韓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回函、送達證書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 至26頁、36頁、38至52頁、198 至201 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確認優先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有外交部101 年7 月20日外條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稱「案經駐韓國代表處經函洽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獲復,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令已於100 年1 月7 日送達予被告公司;另該支付命令已於10
0 年1 月22日確定」等情附於該卷可稽(見該卷第330 頁至第334 頁),且為參加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 1頁),又被告公司經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5 頁)亦未就此具狀為爭執,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依外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前項許可執行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定有明文。是可知我國對外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發生承認之效力。若該外國判決為給付判決,當事人據該外國判決請求承認國(我國)為強制執行時,必須由當事人另外向法院(我國法院)依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訟獲得執行判決後,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是以外國法院如係為給付判決,僅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判決宣示許可強制執行即足,無庸再以確認判決確認其判決之效力、或請求法院予以認可。
(三)依韓國民事訴訟法第462 條規定,就未受清償之債權,債權人得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第467 條規定,法院發支付命令時,得不訊問債務人;另依第469 條及第470 條等規定,支付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而債務人得向法院提出異議;復依第470 條及第474 條等規定,若債務人於兩週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但若債務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業據原告提出為韓國公證人所認證,並經我國外交部駐首爾代表處驗證、外交部覆驗之韓國YOON& PARTNERS律師事務所作成法律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54頁至第78頁)。而系爭支付命令經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於同月15日予以核發,於西元2010年1 月7 日送達予被告公司,並於西元2010年1 月22日確定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前開韓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兩造而言,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終局判決具有同一效力,自應與外國確定判決同視。則原告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規定許可系爭支付命令強制執行,自屬合法。參加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實體認定審理並非外國確定判決云云,尚屬無據。
(四)而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該判決有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
茲分述如下: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法院管轄之規定,係採取「以原就被」之原則,其目的在於保護被告之利益,故本款規定,僅限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時有適用。被告公司係一韓國公司,其事務所設於韓國首爾,非屬中華民國法人,亦據系爭支付命令及外交部前揭函文記載明確,自無該款之適用。換言之,系爭支付命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餘地。因此,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款之情形。
2.按外國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該被告倘於外國法院應訴,其程序權已受保障,原則上固應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之效力。惟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指之應訴,皆以被告未受送達為限。另該款但書前段係規定為「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指該外國域內)合法送達」,而非以「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依該國法律為合法送達」等文字予以規範;並於但書後段規定「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以兼顧該被告如在該外國域外時,應如何送達,始承認其效力自明。換言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立法本旨,係為確保我國國民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其訴訟權益獲得保障,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82 號及97年度臺上字第109 號等判決意旨足供參照。而被告公司係一韓國公司,非屬中華民國法人,原即無該款之適用。遑論系爭支付命令確於西元2010年1 月7 日即合法送達予被告公司,依韓國民事訴訟法第462 條、第470 條及第474 條等規定,被告公司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可於兩週即14日內提出異議,已保障被告公司之訴訟權益甚明。是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不應承認效力之情形。
3.按「禁止實質再審查」,為普世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程序已然確立之原則,在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許可執行之程序中,原則上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性之審查,僅在為維護本國之公共及倫理基本秩序,例外有限度審查。民事訴訟法第40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係指外國法院判決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85 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前者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後者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質言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得以本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判決要旨參照),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然如未達牴觸上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且程序法應適用法院地法為國際私法之大原則,基於國際相互承認與禮讓原則,外國法院經合法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原則上應予尊重,除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內容外,尚應包括外國法院之訴訟程序、確定判決等,皆依該國相關之程序規定為斷,不以由我國法院依我國程序相關規定判決賦與為必要。此即普世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程序已然確立之禁止實質再審查原則,因此,在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許可執行之程序中,原則上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性之審查,僅在為維護內國之公共及倫理之基本秩序,例外有限度的進行審查,此乃民事訴訟法第40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理。原告在韓國對被告公司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依該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乃依兩造間之油料供給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油料供給費用26萬3,160.50美金」外,並依據前開油料供給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請求「遲延利息」,暨依韓國加速民事訴訟程序特別法案,請求「自支付令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而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公司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金額」及「支付命令程序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是系爭支付命令顯係韓國法院依據該國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規定所核發,而上述韓國法有關系爭支付命令之規定,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關於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序、要件及效力大致相同,合於我國法律秩序。復依該原因事實之記載,僅為單純契約紛爭,其內容或訴訟程序,均無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系爭支付命令所記載之原因事實是否無瑕,亦非我國法院所得審認。是依上開法律規定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或核發之程序,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當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
4.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與我國無相互之承認者,不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國際相互之承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惠而言。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盡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款所定外國法院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要件,只需與我國法承認外國判決效力之重要原則不太懸殊即可,非以需與我國規定內容完全相同為必要,且僅須外國並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事實,而外國法院判決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不妨承認其判決為有效,以符合目前我國外交現況之需要。而系爭確認優先權事件前曾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外交部向韓國查詢有關韓國法院是否承認我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0月25日以院鼎文實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外交部100 年10月18日外條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稱「依駐韓國代表處100 年1 月20日第KOR0105 號電報稱,該處經洽韓國大法院國際審議擔當室及大韓法律救助公團訊息課獲告以:一依韓國民事訴訟法第217 條規定:『外國法院之最終及確定判決需完全符合以下要件,方認有效:( 一)依據韓國相關法律或條約,承認該外國法院具有國際管轄權。( 二) 敗訴之被告於合法收到傳票、同性質文件、訴訟通知或命令後,具相當時間應訴,或載未收到傳票前即已應訴。( 三) 判決內容未違反韓國良善道德或其他社會秩序及( 四) 雙方互相保證者。』,二韓國承認國際裁判法院法官之判決,至我國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可供韓國作成判決之參考。三倘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無法在韓國獲得承認與執行,原告當事人可就該契約紛爭另於韓國法院起訴,另被告當事人倘以契約約定管轄條款為由而為抗辯,韓國法院可受理該訴訟案」等語(該卷第239 頁第297 頁),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優先權事件核閱無誤。是依前開函覆內容,顯認韓國民事訴訟法第217 條關於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審認標準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相同,至於是否承認我國法院判決,則採取參考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內容後再決定,並非絕對適用或不適用,足認韓國於符合要件下,承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且並未一概拒絕承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末按「所謂國際相互之承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之互惠而言。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盡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在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與執行,是對於外國司法權及其行使之承認,國際私法上有所謂「禮讓原則」,亦即適當考慮國際責任及實際便利,為尊重法律體系之完整與獨立,並防止同一事件在不同國家重複起訴。本諸前開禮讓原則,依前開函覆內容,韓國既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我國自當承認韓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是被告辯稱系爭支付命令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不認其效力云云,亦無足取。
(五)末按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應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並無須由我國法院以裁判予以承認之規定,亦無庸再以確認判決確認其判決之效力、或請求法院予以認可,業如前述。而當事人就外國法院之確定給付判決,既已向我國法院起訴請求宣示許可其執行,如獲勝之判決確定,即可據以聲請執行,如併請求承認該外國法院之確定給付判決,即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本件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併請求本院予以認可其效力行,應無保護之必要,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規定各款之情形,且業經確定在案,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支付命令許可在中國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併請求認可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部分,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