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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原 告 宮賞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若誼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被 告 龔福霖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簽發、票據號碼NO五九一二九五,內載金額新台幣肆仟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持有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於民國99年9月9 日簽發票號NO591295,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之本票返還原告;㈡確認前項本票債權之本息不存在;㈢確認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17 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嗣於100 年9 月1 日具狀撤回第㈢項聲明,及於100 年10月25日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9年9 月9 日簽發、票據號碼NO591295,內載金額4,0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持有之本票返還原告(本院卷第3 頁、第148 、174 頁),分別核屬減縮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9 月9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㈢點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086號土地及其上5445、5471建號即門牌號○○○區○○○路235 、237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1 、2 樓移轉登記予原告,俾利原告以系爭房地一併抵押,向訴外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業金庫)貸款,俟貸款核撥後,原告再將系爭房地1 、2 樓回復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原告應就系爭房地設定超過被告實質上應負擔之2,100 萬元抵押權部分,以原告所有其他樓層即3 至15樓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並於99年9 月9 日簽發面額4,000 萬元之本票(票號:5912 95 ,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交付被告作為履行協議之擔保,約定被告於原告將「系爭房地1 、2 樓回復移轉登記予被告」及「以系爭房地3 至15樓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本票。茲原告已按約履行,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本票,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9年9 月9 日簽發、票據號碼NO591295,內載金額4,0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持有之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將原告之30 %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被告係原告向農業金庫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未將系爭房地所擔保之總債務2 億2,000 萬元清償完畢之前,被告所有系爭房地1 、2 樓有遭抵押權人查封拍賣之虞,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原告履行上開義務,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繼續持有系爭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9年9 月9 日,由訴外人即當時法定代理人曾鴻彰代

表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移轉原告30%股權予被告。原告尚未履行,被告另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4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66 號判決原告應在股東名簿上登記被告為股東在案(見本院卷第7 、136 、19

0 頁)。㈡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㈠點約定:「系爭標的(系爭房地)1

、2 樓店面之產權於農業金庫核撥貸款後,甲方(原告)應立即簽蓋過戶用印手續所需文件予乙方(被告),乙方就系爭標的1 、2 樓店面得先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所有權預告登記,並得於半年內自行擇時辦理完成移轉登記手續」;第㈡點約定:「乙方就系爭標的1 、2 樓店面設定負擔超過2,10

0 萬元抵押權之部分,甲方應以系爭標的其他樓層(3 ~15樓)設定第二順位4,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乙方,以作為乙方之保障」;第㈢點約定:「甲方並應於簽立本協議書之同時,簽發面額4,000 萬元之本票乙紙(系爭本票)予乙方(發票日同簽立本協議書之日),以作為甲方會依約辦理過戶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乙方之擔保。乙方應於甲方將系爭標的1 、2 樓店面過戶及將系爭標的3 ~15樓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乙方之手續完成後,將該本票返還甲方」(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

㈢原告於99年11月16日與農業金庫簽訂聯合授信合約,以原告

為借款人,以曾鴻彰、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由農業金庫、台南縣白河鎮農會、台南縣善化鎮農會、高雄市農會為聯合授信機構,由台南縣白河鎮農會為管理機構,借款2 億2,00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99年11月2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 億6,400 萬元予台南縣白河鎮農會(見本院卷第9 、150 至169 頁)。

㈣原告已於99年12月3 日將系爭房地1 、2 樓店面回復移轉登

記予被告,及將系爭房地3 至15樓設定第二順位4,0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見本院卷第9 、136 頁)。

㈤被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117 號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13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是否因原告已於99年12月3 日「將系爭房地1 、2 樓店面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將系爭房地3 至15樓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而不存在?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協議書源自兩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目的為規律彼此權利義務,滿足雙方不同利益,自應循上揭意旨予以解釋認定。

㈡觀諸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㈠點約定系爭房地1 、2 樓店面之

產權於農業金庫核撥貸款後,原告應立即簽蓋過戶用印手續所需文件予被告;與第㈡點約定原告應以系爭房地3 至15樓設定第二順位4,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及第㈢點約定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簽發面額4,0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會依約辦理系爭房地1 、2 樓過戶及系爭房第3至15樓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之擔保,被告應於原告將系爭房地1 、2 樓店面移轉登記及將系爭標的3 至15樓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之手續完成後,將本票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依其文義,可見原告之所以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將系爭房地1 、2 樓移轉登記予原告,俾利原告連同原有之房地其他樓層一併設定抵押,向農業金庫貸款2 億2,000 萬元,俟農業金庫核撥貸款後,原告會將系爭房地1 、2 樓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並將系爭房地第3 至15樓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而被告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情,核與原告主張相符無訛。

㈢本院復審酌兩造間權益義務狀態,原告將系爭房地1 、2 樓

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後,其所有權歸屬狀態與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農業金庫貸款之前並無二致,系爭房地1 、2 樓雖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3 至15樓併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南縣白河鎮農會,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3 至15樓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74頁以下),是倘貸款債務日後不能清償,系爭房地將作為債權人農業金庫優先拍賣取償之標的,且被告尚得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3 至15樓賣得價金清償貸款後之餘額受償,足見原告對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亦已提供相當擔保,難謂有何不公平之處。

㈣再者,原告與農業金庫簽訂之聯合授信合約,約定其中1 億

9,000 萬元為長期擔保放款額度,期間為15年,其餘3,000萬元為中期放款額度,期間為7 年,有聯合授信合約第4 條之約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觀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9年9 月9 日,且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視為見票即付,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是聯合授信合約之放款期限顯較系爭本票之時效為久,系爭本票自無從作為原告須清償總貸款債務之擔保;且衡諸常情,該貸款債務之金額甚鉅,30 %亦占有原告股權相當比例,均屬對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如俱屬系爭本票擔保範圍,被告理應要求一併載入契約條款內,然系爭協議書第6 條其餘㈣至㈧點均僅就過戶手續、稅費、規費、代書費、律師費等負擔為約定,遍觀系爭協議書全文,亦未見有何原告須將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或須將上開2 億2,00 0萬元清償完畢,被告始須返還系爭本票之記載,足見兩造間應無以系爭本票擔保原告須清償總貸款債務及移轉30% 股權之合意,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以系爭本票另擔保原告須將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須將上開

2 億2,000 萬元清償完畢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121 、136、190 頁),洵屬無據,難以憑採。

㈤從而,兩造各自基於經濟利益考量,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

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應受協議書之內容拘束,原告既已將系爭房地1 、2 樓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及將系爭房地3 至15樓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其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原告履行完畢而不復存在,及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

6 條第㈢點,返還持有之系爭本票予原告等情,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持有之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 等
裁判日期: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