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79號原 告 蔡元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盛山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被 告 葉水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損害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交還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二一七地號、面積二百三十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77年間,向被告之母葉陳梅(已歿)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217 地號土地、面積23
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給付損害金,及拆除其上之同地段16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30 、232 、234 、236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訴,歷經本院76年度訴字第36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7年度上更㈠字第121 號及最高法院以78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其中就損害金部分,葉陳梅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46 元。
嗣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受既判力所及。而上開判決確定時,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僅23,088元,96年已調漲為36,206元迄今。又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編定為第三種特定商業專用區,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經營使用,附近商家林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如仍以22年前之標準計算損害金,顯失公平,應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第442 條前段等規定調整損害金,始符公平,請求依年息10% 計算,調整為每月69,394元(計算式:36,206×230×10% ÷12=69,39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394元。
二、被告則以:葉陳梅本有向原告購得不定期地上權,於58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取得所有權,享有使用房屋之利益,詎原告事後反悔,另以訴訟方式請求損害金,並要求拆屋還地,原告應賠償當初葉陳梅購買地上權及興建房屋之價金;又78年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3,088元,法院判決葉陳梅僅須支付9,046 元損害金,原告不應要求提高損害金,縱原告有權提高,其主張數額過高,被告頂多願支付按現申報地價較78年間申報地價增長比例,乘以9,046 元計算之損害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向被告主張調整損害金,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及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及第4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葉陳梅自76年1 月1 日起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及按月給付如75年間租賃關係仍存在時之每月租金9,046 元作為損害金等訴,業經本院76年度訴字第36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7年度上更㈠字第121 號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而被告繼承其母葉陳梅之財產,於99年11月
11 日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情,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上開判決各1 份附卷可考,且均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足見葉陳梅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支付原告損害金一事,業經判決確定無訛,而被告係葉陳梅之繼受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應受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猶以原告應賠償葉陳梅曾向原告購買地上權及興建房屋所為支出云云抗辯,委無可採,原告得向被告主張損害金一事,堪可認定。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 條之2 定有明文。又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 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且應否增租及應增加若干,須由法院就該租戶對於租賃物之需要及其使用所受之利益,暨該地一般經濟狀況而斷定之(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4 號、19年上字第132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點言之,二者實相類似,故關於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於地上權地租之增加,亦應類推適用(司法院院字第98
6 號解釋參照)。足見立法者價值衡量上,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者,因土地價值之昇降,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均得聲請法院增減其對價,屬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是於無權占有應支付損害金一事,應有民法第227 條之
2 之適用,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42 條前段等關於租金之相關規定。又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限;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及依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土地租金數額之決定,主要審酌土地本身價值之昇降,及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於無權占有損害金之酌定亦同。查系爭土地於上開判決確定時,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僅23,088元,96年已調升為36,206元迄今,又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編定為第三種特定商業專用區,系爭房屋雙面臨路,位在民生路林蔭大道上,系爭房屋其中門牌號碼230 、232 號一樓出租作小吃店,門牌號碼234 號一樓出租作冷飲店,每月租金15,000元,門牌號碼234 號、236 號一樓50% 及外圍騎樓、4 樓均由第三人姜宜秀承租,門牌號碼236 號一樓及二樓出租作卡拉OK店,每月租金20,000元,且附近商家林立,商業及辦公活動群聚,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土地週邊環境及工商繁榮程度大幅提昇等情,各有地價謄本、原告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8827 號強制執行系爭房屋,經尚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出具之鑑估報告書及本院於99年5 月13日以雄院高98司執育字第38827 號為拍賣公告文各1 份暨系爭房地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9至34、93至111 頁);而葉陳梅自76年間起無權占有,原告於77年間訴請葉陳梅每月應支付損害金,僅請求9,049 元,經判決全數獲准,迄今已逾20餘年,歷時已久,衡情現今土地價值,及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顯非原告當時所得預料,如不許調整數額,仍以當年標準計算損害金,反較雙方如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情況不利於原告,而顯失公平,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應許原告調整損害金。茲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標準調整損害金,堪稱合理適當。據此計算,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應支付之損害金應調整為每月34,697元(計算式:36,206×230 ×5%÷12=34,69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被告抗辯頂多願支付按現申報地價較78年間申報地價增長比例,乘以9,046 元計算之損害金,即14,186元(計算式:36,206÷23,088×9,046 =14,1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惟據此反算僅為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式:14,186÷36,206÷230 ×12=2%),衡與前述系爭土地經濟價值,誠屬過低,難以憑採。
㈢末按原告起訴請求增高租金,既未於起訴前向被告為增高租
金之意思表示,其情形與本院48年台上字第521 號判例所示,尚屬有間,法院如認其訴為有理由,即應判決宣示自原告起訴時起增高租金(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系爭土地之損害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11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697元,洵屬有據,堪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標準調整損害金,本院認以5%為適當,爰命各負擔訴訟費用2 分之
1 。另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由,被告聲明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4頁),即無必要,本院自無庸就此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