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原 告 柯耀嘉法定代理人 柯堂宏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張富濠
魯振宇潘鴻頡游柄濠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100 年度附民字第115 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貳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富濠、魯振宇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貳萬捌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富濠(原名張智豪,民國98年12月10日改名)於98年5 、6 月間出借訴外人駱俊佑新臺幣(下同)3萬元,張富濠因催討無門,乃於同年9 、10月間委託訴外人黃佑任代為向駱俊佑催討該3 萬元之債務,黃佑任又轉委託原告為之,卻仍未果,張富濠遂因催討債務問題對原告生有嫌隙。嗣於98年12月26日晚上9 時許,張富濠與被告魯振宇接獲黃佑任電話聯絡,告知至高雄市○○區○○○路與沿海路路口之麥當勞相等,再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遊戲阜網咖」(下稱系爭網咖)與原告商討上開催討債務問題,張富濠即邀同被告潘鴻頡、游柄濠分別前往上開麥當勞。於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張富濠、魯振宇、潘鴻頡、游柄濠(下稱被告4 人),及黃佑任分別騎機車到達系爭網咖後,由張富濠、魯振宇、黃佑任入內將原告叫至系爭網咖門口騎樓處商談催討上開債務問題,潘鴻頡、游柄濠則在騎樓路邊處等候。於同日晚上9 時54分許,張富濠與原告一言不合,張富濠等4 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手持鐵架、球棒毆打原告,致原告意識昏迷併呼吸衰竭,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顳骨右枕骨骨折、右手外側、右額頭部、及左膝、右肩、右小腿、左上臂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 萬4,466元、看護費15萬6,666 元,且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喪失勞動力程度達100 %,自得依據霍夫曼係數計算餘命51年間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9,149,841 元,並請求張富濠等4 人一次給付,又原告因此終身殘廢而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 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0 萬9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富濠、魯振宇則以:就原告受傷經過不爭執,但原告
身體狀況愈來愈好,應不用終身看護,且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其等無法負擔,應予酌減。又張富濠前曾至醫院探視原告並給付35萬元賠償金,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游柄濠則以:原告主張之事件發生時其未在現場,其無賠償意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潘鴻頡則以:原告受傷經過不爭執,其願意賠償,希望
可以個別賠償給原告,但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應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張富濠前於98年5 、6 月間商借訴外人駱俊佑3 萬元,
駱俊佑遲未歸還,張富濠乃於同年9 、10月間委託訴外人黃佑任代為催討債務,黃佑任又轉委託原告為之,卻仍未果,張富濠因而對原告生有嫌隙。嗣於98年12月26日晚上9 時許,張富濠與被告魯振宇接獲黃佑任電話聯絡,告知至高雄市○○區○○○路與沿海路路口之麥當勞相等,再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遊戲阜網咖」與原告商討上開催討債務問題,張富濠即邀同被告潘鴻頡及游柄濠分別前往上開麥當勞。於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被告4 人及黃佑任分別騎機車到達系爭網咖後,由張富濠、魯振宇、黃佑任入內將原告叫至網咖之門口騎樓處商談催討上開債務問題,潘鴻頡、游柄濠則在騎樓路邊處等候。於同日晚上9 時54分許,張富濠與原告一言不合,互相推擠,魯振宇見狀一擁而上,潘鴻頡亦由路邊騎樓加入,而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聯手毆打原告,因而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顳骨右枕骨骨折、右手外側、右額頭部、及左膝、右肩、右小腿、左上臂受傷(下稱系爭事件)。
㈡原告經送醫急救,因受有四肢肢體障礙及認知障礙,無法獨
立翻身、坐起及無法言語,須專人協助照顧,目前呈現意識清楚但智商及記憶力有顯著減退,且語言表達能力亦有受損,四肢仍呈僵硬、坐姿平衡欠佳,上開病況應無法完全恢復,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前經鑑定為極重度障礙之植物人,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㈢張富濠等4 人因系爭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判決,依共同傷害致重傷罪判處張富濠、游柄濠各有期徒刑6 年,魯振宇有期徒刑4 年8 月,潘鴻頡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㈣原告因系爭事件已支出醫療費用9 萬4,466 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15萬6,666元。
㈤張富濠已陸續支付慰問金35萬元予原告。
㈥原告已領取152萬2,168 元重傷補償金。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4人是否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4 人是否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4 人共同毆打致重傷之事實,
為被告張富濠、魯振宇、潘鴻頡所不爭執,被告游柄濠則辯稱系爭事件發生時其並未在場,未參與毆打原告云云。然查,系爭事件係因張富濠與原告間欲處理向駱俊佑催討債務一事,因雙方一言不合而起;而游柄濠為張富濠之朋友,當日係應張富濠之約而與張富濠、魯振宇、潘鴻頡及黃佑任共同前往系爭網咖與原告商討催債事宜,因見張富濠與原告互毆,遂加入張富濠一方而共同毆打原告,游柄濠除持「禁止停車」之鐵架丟擊原告外,亦與張富濠、魯振宇輪流持球棒毆打原告等情,業據被告張富濠、魯振宇、潘鴻頡於系爭刑案警、偵、審中供述甚詳,並有系爭刑案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為證。而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前揭傷勢,被告4 人所為之傷害致重傷行為,彼此間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為共犯而處刑確定,業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1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 份、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4頁、卷二第18-29 頁),足認游柄濠上開所辯,顯屬無據。從而,被告4 人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即足認定,其等所為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被告4 人應就原告受重傷害之情事,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業如前述。則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4 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9 萬
4,466 元,業據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7-15頁),並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且依原告所受傷勢及收據載明之治療費別、品名,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99年2 月1 日至99年7 月19日止,入呼吸照護
病房治療,需24小時專人照護,已支付看護費15萬6,666 元,業據其提出代收代支證明單、杏和醫院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17-21 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1 年9 月19日高醫港管字第1010001637號函暨檢附之工作聯繫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15 頁),且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②原告以其因系爭事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百,需僱請
全天看護,而由父親聘雇外籍看護工為全天看護,每月看護費3 萬元,請求自99年7 月20日起至151 年4 月3 日止看護期間,依霍夫曼計算一次給付為914 萬9,841 元,然為被告
4 人所爭執。查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頭部外傷,前經鑑定為極重度障礙之植物人,並經本院為受監護之宣告,於100年1 月28日重新鑑定為重度肢障之事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本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16、23頁、本院卷一第37頁)、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00 年12月
1 日高市小區社字第100002 2278 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29-139 頁)在卷可稽;又原告目前雖可和外界互動,但反應非常緩慢遲鈍,四肢僵硬無力,僅可依賴他人操作輪椅,其傷勢影響勞動能力百分之百,出院後生活皆無法自理,需全日專人看護乙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101 年8 月6日 高總管字第1010012682號函暨附件、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1 年
9 月19日高醫港管字第1010001637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48 、249 頁、卷二第12、13頁)為證,足認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迄今,仍無法自理生活而終身需人照顧甚明。又原告自99年8 月6 日起即由父親雇用外籍勞工看護,每月除支付外籍看護工薪資1 萬5,840 元外,尚需支付仲介公司服務費1,500 至1,700 元、健保費2,294 元至3,441 元、就業安定費約2,070 元、生活費約1 萬元,而主張每月看護費用以3 萬元計算(換算每日為1,000 元),亦有所提之勞動契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外籍勞工薪資給付表、郵局存摺影本、繳費收據、保險費計算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31 -243頁、第55-66 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衡以現行實務上全日看護工之收費標準多以每日2,000 元計算,認原告請求每月看護費以3 萬元計算尚屬合理,然原告父親自99年8 月6 日始雇用外籍看護工,則請求期間自應以該日起算。另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此有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其於上開起算日即99年8 月6 日時既尚未滿25歲,依98年臺灣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壽命為
76.03 歲,其餘命為51.03 年,本院審酌植物人平均餘命若干於醫學上固無統計資料,惟其壽命應會因照護品質、個案健康狀況、環境而有所差異,而以現今醫學之進步,如獲妥善照護,壽命仍可與正常人相當,佐以原告經鑑定已從植物人轉為重度肢障者,身體狀況稍有好轉,堪認其有專人全日照護,應能獲得妥善照護,則其以正常人之平均餘命為將來需支出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衡情自仍屬妥當。被告張富濠、潘鴻頡雖辯稱原告身體狀況日趨好轉,應不需終身看護云云,然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傷勢,致影響其勞動能力百分之百,完全無法從事勞動,需全日專人看護,經鑑定後仍為重度肢障者等情,有前揭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高雄榮總醫院函文及身心障礙手冊為憑,足認原告終身需人照護,上揭被告空言抗辯,即無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自99年8 月6 日起算51年,經以每月3 萬元計算且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即為925 萬2,699 元【計算式:30,000×12×25.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51年之霍夫曼係數)=9,252,6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914 萬9,841 元,即屬有據。
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930 萬6,507 元(計算式:
156,666 + 9,149,841 =9,306,507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原因事實,係因遭被告4 人共同毆打,而其情節,依刑事卷證資料所載,係遭被告4 人分別以持鐵架、球棒、徒手毆打等行為;又依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系爭事件後意識昏迷、呼吸衰竭,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顳骨右枕骨骨折、右手外側、右額頭部、及左膝、右肩、右小腿、左上臂之傷害,且現經鑑定為重度肢障,顯見系爭事件對原告之身體及心理造成之創傷甚大。本院斟酌原告為高工肄業,受傷前擔任搬運工;被告張富濠係國中肄業,無業;被告魯振宇國中肄業,無業;被告潘鴻頡國中畢業,前擔任服務生;被告游柄濠,國中畢業,前為臨時工;被告4 人於案發時均年僅20餘歲,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頁、卷二第27頁),並有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考,復審酌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僅23歲8 個月,正值青春年華,因此需終身臥床,身心確實受有極大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而應以18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另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之意旨,乃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至國家所支付之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被害人或其遺屬能先行獲得救濟,然為避免被害人或其遺屬獲有雙重賠償之不當利得,若被害人或遺屬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該部分金額之求償權,自應法定移轉予國家,是被害人或遺屬就該部分,自不得再重複向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查原告因被告4 人所為上揭傷害行為後,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申請重傷補償金,並經高雄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152 萬2,168 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且有高雄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9年度補審字第24號決定書可稽,觀諸該決定書補償項目為醫療費12萬2,168 元、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是依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張富濠等4 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前已領取相同項目即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補償金額共52萬2,168 元。又被告張富濠前已支付原告35萬元慰問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亦應予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4人賠償之損害數額為1,032 萬8,805 元(計算式︰94,466+156,666 +9,149,841 +1,800,000 -522,168 -350,000﹦10,328,805)。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8 月11日起(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富濠、魯振宇、潘鴻頡、游柄濠連帶賠償1,032 萬8,805 元及自
100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被告張富濠、魯振宇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