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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原 告 薛木旺

蘇良委何仕強何裕隆陳靜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被 告 石敏雄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複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被 告 吳管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被 告 黃石玉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石玉、石敏雄、吳管應連帶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暫編地號15[233-(13) 地號] (面積6,310.42平方公尺)、16[233-(12) 地號] (面積4,730.02平方公尺、17[233-(11) 地號] (面積3,245.59平方公尺)、18[233-(10) 地號] (面積2,638.40平方公尺)、19[233-(17)]地號(面積7,232.09平方公尺)、21[233-(15) 地號] (面積6,436.57平方公尺)、22[233-(14) 地號] (面積5,776.53平方公尺)、23[233-(19) 地號] (面積4,836.15平方公尺)、24[233-(18) 地號] (面積6,818.85平方公尺)、25[233-(20) 地號] (面積5,432.84平方公尺)、27[233-(21) 地號] (面積7,872.72平方公尺)、29[233-(24) 地號] (面積4,135.83平方公尺)、30[233-(23) 地號] (面積9,422.53平方公尺)、31[233-(22) 地號] (面積7,050.74平方公尺)、33[233-(25) 地號] (面積1,

849.08平方公尺),面積共計83,788.36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薛木旺、蘇良委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黃石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區塊暫編地號7[233-(1) 地號] (面積124.82平方公尺)、11[233-(8)地號] (面積70.96 平方公尺)、20[233-(16) 地號] (面積227.05平方公尺),面積共計422.83平方公尺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薛木旺、蘇良委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黃石玉、石敏雄應連帶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薛木旺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柒拾玖元,及其中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被告石敏雄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被告黃石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其餘各年應給付之金額,均自各該期到期日即每年六月三十日之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石玉、石敏雄應連帶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蘇良委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貳元,及其中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肆元,被告石敏雄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被告黃石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其餘各年應給付之金額,均自各該期到期日即每年六月三十日之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石玉、石敏雄、吳管應連帶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薛木旺、蘇良委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薛木旺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零肆元,被告吳管、石敏雄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被告黃石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其餘各年應給付之金額,均自各該期到期日即每年六月三十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石玉、石敏雄、吳管應連帶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薛木旺、蘇良委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蘇良委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零肆元,被告吳管、石敏雄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被告黃石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其餘各年應給付之金額,均自各該期到期日即每年六月三十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石玉、石敏雄應連帶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薛木旺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被告石敏雄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被告黃石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其餘各年應給付之金額,均自各該期到期日即每年六月三十日之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石玉、石敏雄應連帶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蘇良委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肆元,及其中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叁仟零陸拾捌元,被告石敏雄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被告黃石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其餘各年應給付之金額,均自各該期到期日即每年六月三十日之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八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叁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零壹佰零伍萬叁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訴請被告石敏雄、余育民、鄧兆良、吳管及田秀連將無權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下稱系爭860-6 、860-9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因田秀連已離去上開土地,乃撤回對田秀連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又因余育民及吳管以其等於民國97年12月1 日各與原系爭土地共有人黃石玉簽定魚塭地租賃契約,抗辯具有合法占用土地權源云云,原告再以黃石玉為上開土地之間接占有人,追加黃石玉為被告,聲明變更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見本院卷三第24頁)。嗣系爭860-6 及860-9 地號土地重測,分別變更土地標○○○區○○段233 、235 號(下稱系爭233 、235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面積亦略有更動,原告乃更正聲明,又因於本院審理中,余育民、鄧兆良與原告達成和解,已返還部分系爭土地,並製作和解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74 至177 頁),原告再於103 年9月30日具狀將聲明變更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見本院卷四第

209 至210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其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多數被告對原告之追加及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黃石玉及訴外人○○○、○○○前與他共有人原共有系爭860-6 、860-9 地號及同段860-3 、860-4 、860-

5 地號土地(共有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73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拍賣黃石玉等三人之系爭860-6 地號應有部分及黃石玉、○○○2 人之860-9 、860-3 、860-4 、860-5等(下稱860-9 等) 地號之應有部分,由原告薛木旺於99年

2 月4 日以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拍定系爭860-6 地號(即系爭233 地號)土地,於99年2 月11日領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取得共有權。又原告蘇良委、何仕強、何裕隆、陳靜芳於99年3 月8 日,以163 萬2000元共同拍定860-9 等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5 日領得本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取得該等土地共有權。另蘇良委係於95年間,即取得系爭860-

6 地號土地之共有權。故黃石玉自系爭土地查封時起,已喪失系爭土地處分權能,且自原告拍定取得系爭2 筆土地時起,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其餘被告於99年時,亦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詎黃石玉與石敏雄竟與余育民、鄧兆良及吳管等人,為其等利益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由石敏雄以其已向黃石玉買受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於99年2 月11日出租系爭土地予田秀連、吳管等人使用,且與余育民同意訴外人黃復明於附表三編號1 即附圖編號3 【即附圖區塊暫編地號3 (233-(4))地號,而以附圖編號3 簡易標示,又以下及附表三之附圖編號均同此方式標示,即僅標示編號數字,省略後方之括號地號】之空地傾倒、堆置土石、磚塊等物品,並同意余育民管理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之土地及其中

2 間工寮;另由余育民、吳管與黃石玉通謀虛偽簽立魚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均為自97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就余育民與黃石玉間、吳管與黃石玉間之魚塭租賃契約,以下分別稱系爭甲租約、系爭乙租約),共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再於99年12月田秀連離去向石敏雄承租之附表三編號2 至6 之魚塭地時,即由余育民承接此部分魚塭土地,交與鄧兆良從事漁業養殖,黃石玉並於本院自承系爭甲、乙租約乃事後偽填日期製作,堪認黃石玉與石敏雄顯係透過余育民、吳管、鄧兆良等人,而無權占用如附表三之各編號所示之魚塭、空地及工寮等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前乃對余育民提出竊佔刑事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余育民犯竊佔罪,余育民與鄧兆良乃於103 年

8 月6 日與原告達成和解,並交還占用如附表三編號1 至8之土地。惟黃石玉、石敏雄、吳管除與余育民等占用余育民已返還之土地外,迄今仍直接或間接共同無權占用如附表三編號10至24之土地,且黃石玉仍以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附表三編號9 即附圖編號7 、11、20之工寮建物(下稱系爭工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催告仍拒不返還,妨礙全體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自得訴請求黃石玉將系爭工寮拆除,並請被告連帶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因黃石玉、石敏雄分別與余育民、鄧兆良或(兼)與吳管共同無權占用如附表三之各編號之860-6地號土地,至少自99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同額損害,被告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或依侵權行為負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

1 項、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及擇一依同法第179 條或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215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㈠石敏雄則以:伊於99年1 月與黃石玉訂立協議書,購買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工寮、水車、電線設備等地上物,黃石玉即讓伊之後與田秀連辦理承租土地事宜,以收取租金。又伊原想標買系爭土地,惟因遭原告拍定買取,然因系爭土地既未點交,伊自得在點交前之99年2 月間,與田秀連簽立魚塭地租賃契約書。嗣伊與黃石玉口頭取消(解除)買賣地上物契約,又因田秀連未給付租金,即未再處理地上物或與田秀連間之租約。而伊並未同意他人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亦非系爭工寮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另吳管係支付租金予黃石玉,故伊自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對伊起訴自屬無據。

其次,系爭工寮有無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亦有疑義。

再者,本件應查明複丈成果圖究係地政人員以臺灣地區魚塭分佈圖套繪或現場指界測量而得。末者,系爭土地並未點交,原告應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用益權,原告對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亦屬無據;況系爭土地租金損害,應受法定租金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限額限制,並因參酌附近無生活便利設施,從低核定等語置辯。

㈡吳管則以:伊有向黃石玉承租魚塭地,伊不爭執占用原告聲

明第一項所載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5至24之740 、741 、742、755 、756 、762 、763 、765 、766 、1099、1100、11

06、1107、1107-1、1131等15座魚塭,並有將租金交予黃石玉。而伊係因余育民與石敏雄合資向黃石玉購買系爭土地地上物,又在協商買賣過程中,早已合意先租用並進而完成買賣手續,惟當時租用時,未一併簽立魚塭租賃契約(即系爭乙租約),始於日後補簽,補簽之日期雖有誤繕,然不得認定租約虛偽不實,亦不得以未詳實之養殖漁業(陸上養殖)放養申報書資料,認定雙方係成立通謀虛偽契約。又原告在拍定前,已出租予伊及余育民,則伊基於系爭乙租約而占用土地,有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或構成連鎖占用之適用。另在系爭土地點交前,亦難謂係無權占有或構成不當得利。再者,系爭乙租約第11條雖有終止之特別約定,但二人仍按原契約條件繼續履行,應屬默示成立新租約。則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暨給付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無據。另縱使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系爭魚塭土地位處偏遠,生活機能不便,應依土地法第110 條第2項及第148 條規定,以申報地價為核算基準,並應以年息1%至2%計算等語置辯。

㈢黃石玉則以:伊有占用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所載之土地

。又伊向前手購入時,即有系爭工寮,伊係該工寮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惟伊自99年2 月間遭拍定後,即未再有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至於伊與石敏雄之地上物買賣之契約,後來已解約。另伊於98年下半年出租予余育民、吳管,有收受租金,與二人簽立之系爭甲、乙租約,並非於97年12月1 日訂立,是倒填日期事後製作。依系爭甲、乙租約第11條約定,已終止租約條件成就,則余育民等承租人之占用即與伊無涉。再者,系爭土地並未點交,伊自非無權占用,又系爭工寮並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則原告主張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訴請伊拆除系爭工寮,並連帶騰空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並無理由,且請求之租金損害亦屬太高等語置辯。

㈣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石玉、○○○、○○○(○○○、○○○2 人均為黃石玉

之子)與他人共有系爭860-6 、860-9 、860-3 、860-4 、860-5 地號土地(黃石玉、○○○、○○○就上開5 筆土地之共有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均遭強制執行而由本院系爭執行程序予以查封拍賣,其中黃石玉、○○○、○○○等

3 人就系爭860-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9年2 月4 日經告薛木旺以900 萬元拍定,並於99年2 月11日領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另黃石玉、○○○2 人就系爭860-9 及同段860-3 、860-4 、860-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該4 筆土地合併拍賣),於99年3 月8 日由蘇良委、何裕隆、何仕強、陳靜芳以163 萬2000元所共同拍定,並於99年11月5 日領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斯時起,黃石玉、○○○、○○○3 人已非前揭土地之共有人。

㈡薛木旺於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860-6 地號(重測後為

系爭23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81112/0000000),於99年3 月8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蘇良委於95年7 月7 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取得系爭860-6 地號即23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201/0000000 )。何裕隆、何仕強、蘇良委、陳靜芳於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860-9 地號(重測後為系爭2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74646/0000000 、74646/000000

0 、49764/0000000 、49764/0000000 ),於99年11月1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薛木旺、蘇良委為系爭23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薛木旺就系爭23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95532/0000000 ;蘇良委就23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9201 /0000000 。蘇良委、何裕隆、何仕強、陳靜芳為系爭23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另石敏雄於101 年3 月9 日取得系爭23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為該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黃石玉、鄧兆良、余育民、吳管均非系爭860-6 即系爭23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黃石玉、鄧兆良、余育民、吳管、石敏雄均非系爭860-9 即系爭23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㈢黃石玉、鄧兆良、余育民占用系爭233 地號、235 地號土地

,占用範圍如和解筆錄所示。吳管、黃石玉占用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地號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2 之聲明所載)。

㈣系爭三工寮建物為黃石玉購買系爭土地後所設置,黃石玉係

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工寮占用如附圖編7 、11、20所示之面積。

㈤余育民占用附圖塊編號7 、8 (即魚塭分佈圖之魚塭編號10

89)、14(魚塭編號1105)、5 (魚塭編號1116)、13(魚塭編號1132)、11、12(魚塭編號1133)、3 (空地)、4(魚塭編號1117)、10(魚塭編號1134)之土地。

㈥吳管在余育民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6 號竊佔案件(下稱系

爭刑案)承認占用如附圖編號18(即魚塭編號1099)、17(即魚塭編號1131)、22(即魚塭編號740 )、16(即魚塭編號762 )、15(即魚塭編號763 )、21(即魚塭編號766 之部分)、29(即魚塭編號1106)、23(即魚塭編號741 )、24(即魚塭編號742 )、19(即魚塭編號765 )、30(即魚塭編號1100)、31(即魚塭編號1107)、27(即魚塭編號75

5 )、25(即魚塭編號756 之部分)。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均無權占用系爭233 地號(即重測前系爭860-6 地

號)、235 地號(即重測前為860-9 地號)土地?㈡原告請求石敏雄、黃石玉及吳管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列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黃石玉將聲明第二項之系爭工寮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黃石玉、石敏雄、吳管返還原告薛木旺、蘇良委如

聲明第三項至第八項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以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若有,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233 地號(重測前為系爭860-6 地號

)、235 地號(重測前為系爭860-9 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就聲明第一項所列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黃石玉應將系爭工寮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另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所謂「債權人」,解釋上應兼指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黃石玉自系爭土地查封時起,喪失處分權能,並自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拍定取得時起,已非共有人,其餘被訴之被告於99年時,亦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黃石玉與石敏雄竟與余育民、鄧兆良、吳管等人,以前開所述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及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除余育民、鄧兆良與原告曾於審理中達成和解並返還部分土地外,其餘之被告黃石玉、石敏雄、吳管仍拒不返還如附表三編號9 至24所示之土地,原告自得訴請拆除、騰空地上物,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永安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報案三聯單、存證信函、石敏雄與田秀連之漁塭地租賃契約書、系爭860-6 、860-9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謄本、系爭甲、乙租約、系爭工寮照片、魚塭分布圖編號對照表、養殖漁業陸上養殖放養申報書、余育民及黃復明之起訴書、收回出租漁塭協議書、刑事審理及訊問筆錄、系爭刑案判決及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至45、77至93頁、卷二第2 至5 、80至82、89-93 、111 、第113 至121 頁、卷三第77至78、84至85、105 、106 至108 、209 至210 、

242 至250 頁、卷四第75至79頁)。被告對上開證據形式真正固未爭執,惟均否認無權占用土地,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茲分述如下:

⒈黃石玉原與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860-6 地號即重測後之系爭

233 地號土地,經系爭執行程序中,已為薛木旺99年2 月4日拍定取得,而與蘇良委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又黃石玉與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860-9 地號即重測後之系爭235 地號土地,經系爭執行程序中,為何裕隆、何仕強、蘇良委、陳靜芳拍定取得,而與其他有人共有,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據余育民於系爭刑案審理中稱:伊與石敏雄因欲購買系爭860-6 、860-9 地號等土地,所以先合資向黃石玉購買該等土地上建物、電力設施、水車及養殖設備等地上物,之後並參與上開土地拍賣的投標,所以伊於未得標時,就知道上開土地遭拍定了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下稱易卷)第191 頁背面、第201 頁背面、第202 頁】,依余育民所言上情,核與石敏雄於系爭刑事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易卷第192 至195 頁)相符,並有黃石玉與石敏雄於99年1 月5 日所簽立之協議書附卷足按(見偵五卷第29至40頁)。且上開協議書中所載石敏雄用以支付價金與黃石玉之支票,全部均經提示兌現等事實,亦有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102 年8 月8 日岡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及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02 年8 月2 日博愛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見易卷第113 、114 頁、第109 、110頁)在卷可證,足認該協議書於99年2 月10日之前已簽立,余育民、石敏雄稱因欲購買系爭土地,故有注意上開土地之拍賣狀況,嗣知土地遭他人拍定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次,系爭土地遭他人拍定,已依法通知債務人黃石玉,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可稽,黃石玉亦自承因系爭土地被拍定,其將地上物出售予石敏雄,乃通知田秀連、吳管、余育民等人應改與石敏雄簽立租賃契約等情(見易卷第70、73頁),而與田秀連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99年2 月因薛木旺稱其買走系爭土地之權利,才知系爭土地被法院拍賣;之後黃石玉叫其姪子黃鴻謀帶伊與吳管去跟石敏雄簽約,於99年2 、3 月簽約,當天余育民也在場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27頁、偵五卷第54-56 頁),足見系爭土地拍定後,黃石玉即通知田秀連、吳管改與石敏雄簽立系爭土地租約,準此,於系爭土地遭原告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黃石玉、石敏雄、余育民、吳管等人均已知悉黃石玉、○○○、○○○等3 人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吳管雖自承目前仍占用原告聲明第一項(如附表一編號2 )

所載附圖區塊暫編地號土地(面積合計83,788.36 平方公尺,即附表三所示編號15至24之740 、741 、742 、755 、75

6 、762 、763 、765 、766 、1099、1100、1106、1107、1107-1、1131等15座魚塭),惟否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提出其與黃石玉間於97年12月1 日就系爭860-6 地號土地所簽立之系爭乙租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 至4 頁)。惟查:

⑴審諸余育民於系爭刑事偵查中固亦辯稱其與吳管於97年12月

1 日同時向黃石玉承租上開地號土地之不同區塊,其使用之面積為3 甲,吳管使用之面積則為10甲云云(見偵卷一卷第27頁)。然據田秀連於同案偵查中陳稱:吳管係於99年2 月前約半年,方向黃石玉承租土地從事漁業養殖等情(見偵三卷第29頁、偵五卷第55、56頁),核與吳管於偵查自承於98年11月與黃石玉簽約做養殖,是簽1 年,但簽約半年後,黃石玉叫伊等跟石敏雄簽約,伊不知與黃石玉之租約為何是97年12月1 日簽約,租賃期間是5 年。開庭前資料伊都拿給余育民,由余育民整理拿出來。黃石玉找伊去石敏雄簽約時,第一次看到余育民。之前沒有在魚塭地看過余育民等語(偵五卷第56至58頁),均陳述吳管約於98年下半年某時或11月間始向黃石玉承租土地,且當時未曾在魚塭地見過余育民,則吳管顯無可能與余育民於97年12月1 日,即向黃石玉承租系爭860-6 地號土地,故吳管及余育民所辯系爭甲、乙租約承租情節,已難信為真實。復由卷附養殖漁業放養申報書所示,於98年5 月28日,訴外人陳其清有就吳管目前占用之附表三所示編號15至23及編號7 、8 之16座魚塭為放養申報,吳管則於99年6 月4 日,亦就同批魚塭為放養申報(見偵五卷第97至99頁、第100 至102 頁、本院卷二第152 至157 頁)),又據黃石玉承稱渠租給吳管之魚塭,原本是租給他人使用等情(見易卷第74頁),則前開16座魚塭於98年5 月28日時,既尚為陳其清所使用養殖,衡情即無可能再由吳管向黃石玉租用;又由吳管自承係於99年改與石敏雄簽約,始遇余育民等情,暨參酌田秀連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6 月以前,余育民、吳管均尚未與黃石玉簽訂租約,亦未見吳管或余育民在系爭土地上從事養殖等語(見偵五卷第55、56頁),均堪認黃石玉應無可能將已由田秀連、陳其清當時承租使用之同一處所魚塭,另行出租予余育民、吳管。況據黃石玉於本院自承:伊出租予余育民及吳管之租賃起始期間是在98年下半年,並非97年12月1 日,伊只在出租人處簽名,其餘部分為他人所填,系爭甲、乙2 份租約是倒填日期事後製作等語(見卷四第12頁),暨黃石玉、余育民、吳管於另案偽證案中,亦均承稱系爭甲、乙租約係通謀虛偽之契約(見本院卷第67、68、71頁背面),益見余育民、吳管與黃石玉並無合意於97年12月1 日簽立系爭甲、乙租約,而係事後通謀虛偽製作無訛。故原告主張系爭甲、乙租約係余育民、吳管與黃石玉通謀虛偽簽定之無效租約,堪信為真,被告事後改於本院辯稱該二契約係事後補簽云云,則難以採信。基此,吳管執該租約抗辯其與余育民於97年12月1 日向黃石玉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係屬有權占用云云,顯無足採信。

⑵其次,系爭860-6 、860-9 土地於98年2 月25日遭查封登記

,此有異動索引及查封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卷三第169 、171 頁),故於系爭土地查封後,黃石玉已無權再將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則黃石玉縱使於查封前,曾與田秀連成立定期租約,惟該等定期租約到期時,租約關係即消滅,且應自98年2 月25日起,黃石玉即無權再出租系爭土地予田秀連、吳管或其他人。如黃石玉於系爭土地查封後,將之出租予他人,該租賃關係效力自不及於拍定人之原告。故吳管縱使係於98年下半年某月或98年11月向黃石玉承租系爭土地經營魚塭,惟黃石玉既已無出租權限,且自原告拍定時起,黃石玉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限,吳管亦無可能得因向黃石玉承租或占有連鎖而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故吳管抗辯其係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有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或構成連鎖占用,或有默示更新租約云云,均屬無據。又由吳管自承目前仍占用原告聲明第一項如附圖編號15至19、21至25、27、29、30、31、33之土地,且於刑事庭中自承係將租金交予石敏雄那邊的人等語(見易卷第79頁背面),堪認黃石玉、吳管及石敏雄應以由吳管承租方式而占用此部分土地無訛。則吳管有與黃石玉、石敏雄無權占用原告聲明第一項(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上開土地(面積合計83,788.36 平方公尺),應堪認定。

⑶至原告另主張吳管尚有與石敏雄、黃石玉、余育民等自99年

7 月1 日起共同占用如附表三編號7 、8 即附圖編號4 、10(面積總計13,724.19 平方公尺,即1.372419公頃)土地,並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吳管與其他被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

103 年8 月6 日止連帶給付因無權占用而受有租金之利益等語。惟觀諸吳管於本院或刑案中均未自承自99年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6 日有占用上開二魚塭土地,且其自系爭刑案到庭時即抗辯在向黃石玉承租之前半年有使用該二魚塭,之後即由余育民占有使用,目前使用係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之上開附圖編號15至19、21至25、27至29、30、31、33之魚塭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6 背面、卷四第231 頁、刑事卷第77頁);而參諸如吳管係確於98年11月向黃石玉承租系爭土地,並曾使用附圖編號4 、10魚塭半年,則依其所辯應於99年5 、6 月間即未占再用此2 魚塭,並已由余育民使用。是原告僅以吳管前於99年5 月有於養殖漁業(陸上養殖)放養申報書記載該二魚塭,即以吳管應於99年7 月以後,迄至余育民交還該二魚塭時,仍與之共同占用該二魚塭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34 頁),尚難信為真實,併予敘明。

⒊又黃石玉雖辯稱:伊不爭執係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並占用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土地,惟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無權占用及不當得利之情;且系爭工寮占用附表三附圖編號

7 、11、20部分,亦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云云。惟查:

⑴系爭土地為原告拍定取得共有權後,黃石玉已非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其仍與余育民及吳管成立系爭甲、乙租約,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訛。其次,黃石玉及其餘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未點交,故黃石玉及承租人即非無權占用,原告亦無用益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共有土地,故本院執行處拍賣公告乃載明「本件土地拍賣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而執行法院所為「拍定後不點交」之意義限制買受人或承買人不得於拍定後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已,並不能進而推論債務人或第三人確實有實體上合法占有之權源或權益,亦不得以此抗辯原告不得主張受損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金,更無從驟然推論應買人有默許占用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從而,被告以此抗辯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請求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云云,亦屬無據。

⑵另黃石玉雖辯稱系爭工寮占用附表三附圖編號7 、11、20部

分之土地,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云云。惟揆諸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範意旨,乃在處理土地及土地上房屋原屬同一人所有,因原所有權人嗣後之處分行為,致生房屋及土地分由不同人取得之問題,並以法律推定之方式,肯認房屋對基地之使用權限,不因基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俾以保護既有之使用權利。惟系爭土地並非黃石玉一人所有,其僅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及對系爭工寮亦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工寮與坐落基地原來是否即可認屬同一人所有,與民法第425 條之1 所欲處理之事件類型是否類似,已非無疑。再參以黃石玉以於74年間系爭工寮即已搭設存在(見本院卷四第10、11頁),則系爭工寮由黃石玉(或其前手)設置時,是否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亦非無疑。再者,上開法條所稱之房屋,應以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惟系爭工寮多以鐵皮、木條簡易搭設而成,甚為簡陋,且已使用多年,外觀老舊,或僅供車輛停放之用,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前開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在卷足稽,顯見系爭工寮之價值無幾,縱予拆除,於社會經濟亦無甚影響,難認屬前揭規定得成立租賃關係之「房屋」,自難認本件有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之餘地。則黃石玉抗辯應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推定系爭工寮與其坐落之土地間成立租賃關係,而為有權占用云云,即無足採。從而,黃石玉既不能證明系爭工寮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黃石玉將系爭土地上之附圖編號7 、11、20之系爭工寮占用面積共計422.83平方公尺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薛木旺、蘇良委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⒋石敏雄雖辯稱:伊於99年1 月與黃石玉訂立協議書,購買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伊因系爭土地未點交,故在點交前之99年2 月間,與田秀連簽立魚塭地租賃契約書,後因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乃與黃石玉口頭取消(解除)買賣地上物契約,與田秀連之租約則不了了之,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並以前詞置辯。惟查:黃石玉於系爭土地被查封後,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出售予石敏雄,並同意將租約轉予石敏雄,已如前述。而黃石玉並無出租系爭土地之權限,石敏雄亦明知系爭土地已被原告拍定,其當時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亦無占用土地或出租土地之權限,竟分別與田秀連、吳管成立租賃契約,業據田秀連、吳管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五卷第54、57頁),並有石敏雄與田秀連於99年2 月11日成立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於石敏雄與吳管間之租約,據吳管陳稱已交予余育民等語,見偵五卷第57頁),且吳管迄今仍使用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並將租金交予石敏雄那邊的人等情(見易卷第79頁背面),並由吳管迄今仍執系爭乙租約,占用系爭土地,黃石玉亦偽稱仍有收受吳管交付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8 頁),惟未提出相符之證據以實其說,即由吳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足見黃石玉、石敏雄及吳管確有意思聯絡,以達繼續無權占用如上開聲明第一項之土地無訛。再由田秀連自96年9 月10日起,以每一年或每半年簽約1 次之方式,向黃石玉承租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之1105、1132、1133、1089、1116魚塭土地從事漁業養殖,此有98、99年度養殖漁業放養申報書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118 頁),嗣其依黃石玉之指示轉向石敏雄承租上開魚塭土地,又於99年9 月24日由石敏雄交由余育民處理收回魚塭,且田秀連於99年12月間,結束在系爭土地漁業養殖後,旋即交由余育民占用該等土地之事實,已據余育民坦承不諱(見系爭刑案卷第18、202 頁),核與田秀連於刑案偵訊中(見偵三卷第27至29頁)證述及鄧兆良證述(見系爭刑案卷第41、42頁)情節內容相符,並有田秀連與黃石玉及田秀連與石敏雄簽立之魚塭地租賃契約書(見偵三卷第33至41頁、本院卷一第17頁)、田秀連上開養殖漁業放養申報書、石敏雄與田秀連簽立之收回出租魚塭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四第120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6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與漁業署之魚塭分佈圖編號對照表(見本院卷四第128 至129 頁)在卷可稽,亦堪予認定。再由余育民及石敏雄均承稱二人於99年2 月10日之前,合資向黃石玉購買系爭860-6 地號等土地之地上物,故由余育民為其向田秀連收回魚塭及使用魚塭地等情(偵五卷第

19、20頁、本院卷三第106 頁、卷四第80頁);暨訴外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自承係余育民及石敏雄同意其於該空地傾倒廢土等情(見他一卷第27頁、他二卷第25頁),磚塊之蒐證相片可參(見偵一卷第42至47頁),核與余育民所述相符,且余育民於刑案時陳稱:當時伊與石敏雄有想要買系爭土地,所以想說用到人家來強制執行再還人家等語(見刑事卷第18頁)。足見石敏雄及余育民自99年7 月間某日起,開始提供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空地,供訴外人黃復明在該土地上傾倒、堆置土石、磚塊等物品,而予占有使用該土地之事實無訛。基上事證堪認石敏雄係以其向黃石玉買受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與黃石玉合意由其承接系爭土地出租人或管理者,進而出租系爭土地予田秀連、吳管,並由余育民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之土地、工寮及同意他人傾倒廢土,則依民法第941 、940 條規定,應認石敏雄已實質上管領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及10至24所示之土地,並係屬系爭土地前開範圍之間接占有人。是系爭土地雖未辦理點交,惟如前述,並不能以此進而推論石敏雄具有實體上合法占有之權源或權益,則在石敏雄無法證明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原告請求石敏雄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交還,自屬有據。

⒌兩造均不爭執余育民占用如和解筆錄所載即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之魚塭土地,且余育民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係犯竊佔罪,而於103 年8 月6 日與原告成立和解筆錄,將上開占用之魚塭土地交還原告,惟因其餘部分之系爭860-6 即系爭233地號土地仍由黃石玉、石敏雄及吳管占用,被告並均明知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仍共同占用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所載之土地,黃石玉仍占用如原告聲明第二項所示系爭工寮坐落之土地,則原告主張黃石玉應將系爭工寮拆除,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自屬有據。至於石敏雄、黃石玉固有質疑本件應查明複丈成果圖係地政人員以臺灣地區魚塭分佈圖套繪或現場指界測量一節,惟審諸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曾當場詢問地政人員能否如原告主張將98年2 月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製作之永安區魚塭分佈圖套繪在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並據以測量及標示各魚塭地、工寮之坐落位置及面積,惟經地政人員當場表示應由原告一一指界,才得以測量,原告並表示現場帶領地政人員指出各魚塭界址,當時余育民在場亦同意以此方式測量,並當場指出占用魚塭及空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9 、210 、213 頁);再參諸上開地政事務所就此節函覆:本所檢送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魚塭座落位置及各區塊面積,依兩造共同指界測量現場魚塭座落位置及計算各區塊面積。臺灣地區魚塭分佈圖與本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因無共同座標系統點位,無法將兩者圖說套繪顯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益見地政人員並非以套繪而是以現場指界測量複丈成果圖上之各魚塭、系爭工寮及空地位置至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⒍另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

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

942 條定有明文。意即受他人指示對物有管領力之受僱人、學徒等相類之人,係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而對標的物為占有,謂之輔助占有人;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僅該他人為占有人。而查,鄧兆良係受僱於余育民,幫忙養殖及管理魚塭,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2 至213 頁),並有卷附之雇用證明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且原告對該證物形式真正並不爭執,並參以吳管、田秀連陳述受黃石玉指示改向石敏雄訂約時,所遇到一同在場者余育民,而未提及鄧兆良,原告亦無法進一步證明鄧兆良並非居於受僱占用系爭土地,自應認鄧兆良僅為受僱於余育民,為余育民之輔助占有人,是鄧兆良即難認與余育民及其他被告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鄧兆良縱使曾與余育民同意與原告達成和解,亦無從認定鄧兆良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並應就占用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部分,併予敘明。

⒎基上,本件原告主張重測前之系爭860-6 地號即系爭233 地

號、重測前之系爭860-9 即系爭235 地號土地已為原告與他共有人共有,惟黃石玉及石敏雄竟分別與吳管、余育民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礙全體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嗣余育民雖與原告和解而交還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之魚塭地,惟黃石玉、石敏雄、吳管迄今仍無權占用如如附表三編號9 至24之系爭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其等占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騰空,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請求對系爭工寮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黃石玉,將系爭工寮拆除,並將工寮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薛木旺、蘇良委如聲明第三項至第八項之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若有,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判決參照)。查,黃石玉、石敏雄、吳管共同無權占用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業如上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故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48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應得類推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之標準。又請求返還之利益或損害金,如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再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68年臺上字第307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黃石玉、石敏雄或與余育民,或與吳管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等於無權占用期間,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乃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並給付至少自99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屬有據。又參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永安區,位置偏僻,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多供作經營魚塭使用,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非高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211 頁、卷二第80至82頁、卷四第75至79頁)可參,並有該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7 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四第119-120 頁)即附圖在卷可憑。是斟酌系爭土地位置偏遠、交通與生活機能難認便利,開發現況暨被告利用該地所受利益致原告所受損害,暨參酌原告提出同區魚塭地之訴外人薛玉輝、陳文閣間之魚塭租賃契約書記載每公頃租金約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6頁),固堪認被告抗辯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金云云,核屬太低,惟如僅以原告提出之單份租約,遽以每公頃金額10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金,亦非妥適,是斟酌系爭土地供出租使用或自營魚塭利用價值等一切情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即每公頃8 萬8000元計算),較為適當。

⒊又黃石玉、石敏雄或與余育民,或與吳管共同占用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土地,並共同致原告受損害,已如前述。而系爭860-6 地號即233 地號土地自99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176 元,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又原告薛木旺、蘇良委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分別為29201 /0000

000 、29201 /0000000 ,據此分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如下:

⑴石敏雄、黃石玉與余育民(不含鄧兆良,理由詳如上㈠⒍所

載)等共同占用如附圖編號3 、5 、8 、12、13、14(面積總計39,009.35 平方公尺,即3.900935公頃)土地,自99年

7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6 日止期間,每年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面積所受相當於租金而應給付原告薛木旺、蘇良委之不當得利應為36,758元、7,264 元;又因原告已與余育民、鄧兆良和解,原告同意免除連帶債務人余育民、鄧兆良二人應分擔之1/2 金額(如以本院認定之連帶債務人,得免除之應分擔額應為1/3 ,但原告既同意免除1/2 之範圍,並較利於被告,故以原告主張為準),故原告於聲明第三、四項請求黃石玉、石敏雄應連帶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

8 月6 日止,按年給付薛木旺18,379元、蘇良委3,63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編號1 之甲、乙所載),並請求其中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應給付之金額36,758元、7,264 元,自原告101 年10月31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石敏雄自101 年11月6 日起、黃石玉自101 年11月15日起見本院卷三第24、45頁),其餘各年應給付之金額,均自各該期到期日即每年6 月30日之翌日起,至103 年8 月

6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惟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由被告石敏雄、黃石玉與吳管共同占用如附表三編號10至24

即附圖編號15至19、21至25、27、29、30、31、33(面積總計83,788.36 平方公尺,即8.378836公頃)土地,自99年7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期間,每年因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面積所受相當於租金而應給付原告薛木旺、蘇良委之不當得利應各為78,952元、15,6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編號

2 之甲、乙所載),故原告於聲明第五、六項請求黃石玉、石敏雄、吳管應連帶自99年7 月1 日起,至附圖編號15至19、21至25、27、29、30、31、33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薛木旺、蘇良委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薛木旺78,952元、蘇良委15,602元,及其中自99年7 月1 日至101 年6月30日應給付二人之金額157,904 元、31,204元,自原告10

1 年10月31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吳管、石敏雄自101 年11月6 日起、黃石玉自101 年11月15日起),其餘各年應給付之金額,均自各該期到期日即每年6 月30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惟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原告雖主張石敏雄、黃石玉、吳管與余育民自99年7 月1 日

起共同占用如附表三編號7 、8 即附圖編號4 、10(面積總計13,724.19 平方公尺,即1.372419公頃)土地等語,惟吳管難認有占用此部分土地,已如上述(詳如上貳㈠⒉⑶所載),是此部分土地應為石敏雄、黃石玉與余育民所共同占用。又石敏雄、黃石玉與吳管共同占用此二魚塭,自99年7 月

1 日起至103 年8 月6 日止期間,每年因被告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面積所受相當於租金而應給付原告薛木旺、蘇良委之不當得利應為12,932元、2,55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編號3 之甲、乙所載);又因原告已與余育民、鄧兆良和解,原告同意免除連帶債務人余育民、鄧兆良二人應分擔之2/5 金額(以本院認定之連帶債務人為黃石玉、石敏雄、余育民,得免除之應分擔額應為1/3 ,但原告同意免除之範圍較利於被告,故以原告主張為準),故原告於聲明第七、八項請求黃石玉、石敏雄、吳管應連帶自99年7 月1 日起,至

103 年8 月6 日止,按年給付薛木旺7,759 元、蘇良委1,53

4 元,並請求其中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應給付之金額15,518元、3,068 元,自原告101 年10月31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吳管、石敏雄自101 年11月

6 日起、黃石玉自101 年11月15日起,其餘各年應給付之金額,均自各該期到期日即每年6 月30日之翌日起,至103 年

8 月6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惟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至原告另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

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因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損害金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石敏雄、黃石玉、吳管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上如主文所示第一項即附表三編號10至24亦即附圖編號15至19、21至25、27、29、30、31、33(面積均如附圖所示)之土地騰空,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人有,及黃石玉應將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三編號9 之系爭工寮亦即附圖編號7 、11、20(面積均如附圖所示)拆除,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人有,被告黃石玉、石敏雄或兼與吳管並應連帶給付原告薛木旺、蘇良委如主文第三項至第八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附表一:

┌──┬────────────────────────┐│編號│聲明 │├──┼────────────────────────┤│ 1 │ (原告101年11月5日訴之聲明) ││ │一、被告黃石玉、石敏雄、鄧兆良、余育民應連帶將坐││ │ 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860-││ │ 6 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 │ 國101 年5 月4 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0 號││ │ 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第1 次複丈成果圖)區塊編││ │ 號3 、5 、7 、8 、11、12、13、14所示土地(面││ │ 積共計39,7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 │ 該等土地返還予原告薛木旺、蘇良委及其他共有人││ │ 全體。 ││ │二、被告黃石玉、石敏雄、鄧兆良、余育民應連帶將坐││ │ 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860-││ │ 9 土地)上如第1 次之複丈成果圖區塊編號2 、6 ││ │ 、9 所示土地(面積共計62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 拆除騰空,並將該等土地返還予原告蘇良委、何裕││ │ 隆、何仕強、陳靜芳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三、被告黃石玉、石敏雄、吳管應連帶將坐落860-6 土││ │ 地上如第1 之複丈成果圖區塊編號4 、10、15至25││ │ 、27、29至31、33所示土地(面積共計99,975平方││ │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等土地返還予原││ │ 告薛木旺、蘇良委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四、被告黃石玉、石敏雄、鄧兆良、余育民應連帶自99││ │ 年2 月1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薛木旺新台幣42,575││ │ 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五、被告黃石玉、石敏雄、鄧兆良、余育民應連帶自99││ │ 年2 月1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蘇良委新台幣8,414 ││ │ 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六、被告黃石玉、石敏雄、吳管應連帶自99年2 月11日││ │ 起,按年給付原告薛木旺新台幣107,050 元,及自││ │ 本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七、被告黃石玉、石敏雄、吳管應連帶自99年2 月11日││ │ 起,按年給付原告蘇良委新台幣21,155元,及自本││ │ 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九、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2 │一、被告黃石玉、石敏雄、吳管應連帶將坐落高雄市永│○ ○ ○區○○段○○○ ○號土地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 │ 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3 月6 日岡法字第000-000 ││ │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區塊暫編地號15[233-(13) 地號││ │ ] 面積6,310.42平方公尺、16[233-(12) 地號] 面││ │ 積4,730.02平方公尺、17[233-(11)地號] 面積3, ││ │ 245.59平方公尺、18[233-(10) 地號] 面積2,638.││ │ 40平方公尺、19[233-(17)]地號面積7,232.09平方││ │ 公尺、21[233-(15) 地號] 面積6,436.57平方公尺││ │ 、22[233-(14) 地號] 面積5,776.53平方公尺、 ││ │ 23[233-(19)地號] 面積4,836.15平方公尺、24[23││ │ 3-(18) 地號] 面積6,818.85平方公尺、25[233-(2││ │ 0) 地號] 面積5,432.84平方公尺、27[233-(21) ││ │ 地號] 面積7,872.72平方公尺、29[233-(24) 地號││ │ ] 面積4,135.83平方公尺、30[233-(23)地號] 面 ││ │ 積9,422.53平方公尺、31[233-(22) 地號] 面積7,││ │ 050.74平方公尺、33[233-(25) 地號] 面積1,849.││ │ 08平方公尺,共計83,788.36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 │ 返還予原告薛木旺、蘇良委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二、被告黃石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 │ 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3 ││ │ 月6 日岡法字第00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區塊暫││ │ 編地號7[233-(1) 地號] 面積124.82平方公尺、 ││ │ 11[233-(8)地號] 面積70.96 平方公尺、20[233-(││ │ 16) 地號] 面積227.05平方公尺,共計422.83平方││ │ 公尺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予││ │ 原告薛木旺、蘇良委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三、被告黃石玉、石敏雄應連帶自民國99年7 月1 日起││ │ ,至民國103 年8 月6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薛木旺││ │ 新台幣20,885元,及其中自民國99年7 月1 日至民││ │ 國101 年6 月30日應給付之金額41,770元,自原告││ │ 民國101 年10月31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 │ 日起,其餘各年應給付之金額,自各該期到期日即││ │ 每年6 月30日之翌日起,均至民國103 年8 月6 日││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黃石玉、石敏雄應連帶自民國99年7 月1 日起││ │ ,至民國103 年8 月6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蘇良委││ │ 新台幣4,128 元,及其中自民國99年7 月1 日至民││ │ 國101 年6 月30日應給付之金額8,255 元自原告民││ │ 國101 年10月31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 起,其餘各年應給付之金額,自各該期到期日即每││ │ 年6 月30日之翌日起,均至民國103 年8 月6 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五、被告黃石玉、石敏雄、吳管應連帶自99年7 月1 日││ │ 起,至將訴之聲明一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薛木旺、││ │ 蘇良委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薛││ │ 木旺新台幣89,718元,及其中自99年7 月1 日至10││ │ 1 年6 月30日應給付之金額179,436元,自原告101││ │ 年10月31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 餘各年應給付之金額,自各該期到期日即每年6 月││ │ 30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五計算之利息。 ││ │六、被告黃石玉、石敏雄、吳管應連帶自99年7 月1 日││ │ 起,至將訴之聲明一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薛木旺、││ │ 蘇良委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蘇││ │ 良委新台幣17,730元,及其中自99年7 月1 日起至││ │ 101 年6 月30日止應給付之金額35,460元自原告10││ │ 1 年10月31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其餘各年應給付之金額,自各該期到期日即每年6 ││ │ 月30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七、被告黃石玉、石敏雄、吳管應連帶自民國99年7 月││ │ 1 日起,至民國103 年8 月6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 薛木旺新台幣8,817 元,及其中自民國99年7 月1 ││ │ 日至民國101年6 月30日應給付之金額17,634元自 ││ │ 原告民國101 年10月31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 │ 達翌日起,其餘各年應給付之金額,自各該期到期││ │ 日即每年6 月30日之翌日起,均至民國103 年8 月││ │ 6 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八、被告黃石玉、石敏雄、吳管應連帶自民國99年7 月││ │ 1 日起,至民國103 年8 月6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 蘇良委新台幣1,742 元,及其中自民國99年7 月1 ││ │ 日至民國101年6 月30日應給付之金額3,484 元自 ││ │ 原告民國101 年10月31日民事準備( 一) 狀繕本送││ │ 達翌日起,其餘各年應給付之金額,自各該期到期││ │ 日即每年6 月30日之翌日起,均至民國103 年8 月││ │ 6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十、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即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附表1所載)┌──┬─────┬─────┬─────┬─────┬─────┬─────────┐│編號│土地地號 │土地總面積│黃石玉持分│○○○持分│○○○持分│備註 ││ │(重測前)│ │ │ │ │ │├──┼─────┼─────┼─────┼─────┼─────┼─────────┤│1 │860-6 地號│27萬3645 │0000000 分│0000000 分│0000000 分│黃石玉、○○○、黃││ │ │平方公尺 │之43718 │之98697 │20000 │鴻都3 人總持分: ││ │ │ │ │ │ │0000000 分之281112│├──┼─────┼─────┼─────┼─────┼─────┼─────────┤│2 │860-9 地號│7 萬5724 │250080分之│500160分之│無 │編號2 至5 所示土地││ │ │平方公尺 │1300 │22282 │ │,黃石玉、○○○2 │├──┼─────┼─────┼─────┼─────┼─────┤人總持分均為: ││3 │860-3 地號│6542 │250080分之│500160分之│無 │500160 分 之24882 ││ │ │平方公尺 │1300 │22282 │ │ │├──┼─────┼─────┼─────┼─────┼─────┤ ││4 │860-4 地號│732 │250080分之│500160分之│無 │ ││ │ │平方公尺 │1300 │22282 │ │ │├──┼─────┼─────┼─────┼─────┼─────┤ ││5 │860-5 地號│1 萬5035 │250080分之│500160分之│無 │ ││ │ │平方公尺 │1300 │22282 │ │ │└──┴─────┴─────┴─────┴─────┴─────┴─────────┘附表三┌──┬───┬───┬────┬──────┬─────────┬────────────┐│編號│原告主│實際占│附圖編號│魚塭分佈圖之│面積 │坐落土地(復興段233 地號││ │張之占│用人 │(即附圖│編號(或空地│ │、235 地號,即竹子段860-││ │用人 │ │區塊暫編│位置) │ │6 地號、860-9 地號) ││ │ │ │地號,以│ │ │ ││ │ │ │下僅以括│ │ │ ││ │ │ │號前之編│ │ │ ││ │ │ │號標示)│ │ │ │├──┼───┼───┼────┼──────┼─────────┼────────────┤│ 1 │黃石玉│黃石玉│ 3 │1134號魚塭以│7244.72 平方公尺 │233 地號土地 ││ │余育民│余育民│ │西、1117號魚│ │ ││ │鄧兆良│石敏雄│ │塭以南之空地│ │ ││ │石敏雄│ │ │ │ │ │├──┼───┼───┼────┼──────┼─────────┼────────────┤│ 2 │ │ │ 5 │1116號魚塭 │6339.01 平方公尺 │在233 地號土地 ││ │同上 │同上 ├────┤ ├─────────┼────────────┤│ │ │ │ 6 │ │26.88 平方公尺 │在235 地號土地 │├──┼───┼───┼────┼──────┼─────────┼────────────┤│ 3 │同上 │同上 │ 8 │1089號魚塭 │7491.35 平方公尺 │在233 地號土地 ││ │ │ ├────┤ ├─────────┼────────────┤│ │ │ │ 9 │ │49.74 平方公尺 │在235 地號土地 │├──┼───┼───┼────┼──────┼─────────┼────────────┤│ 3-1│同上 │同上 │ 2 │空地 │343.69平方公尺 │235地號土地 ││ │ │ │ │ │ │ │├──┼───┼───┼────┼──────┼─────────┼────────────┤│ 4 │同上 │同上 │ 12 │1133號魚塭 │4584.83平方公尺 │233地號土地 ││ │ │ │ │ │ │ │├──┼───┼───┼────┼──────┼─────────┼────────────┤│ 5 │同上 │同上 │ 13 │1132號魚塭 │5097.31平方公尺 │同上 ││ │ │ │ │ │ │ │├──┼───┼───┼────┼──────┼─────────┼────────────┤│ 6 │同上 │同上 │ 14 │1105號魚塭 │8252.13平方公尺 │同上 ││ │ │ │ │ │ │ │├──┼───┼───┼────┼──────┼─────────┼────────────┤│ 7 │黃石玉│同上 │ 4 │1117號魚塭 │6664.85平方公尺 │同上 ││ │余育民│( 自99│ │ │ │ ││ │鄧兆良│年7 月│ │ │ │ ││ │石敏雄│起) │ │ │ │ ││ │吳管 │ │ │ │ │ │├──┼───┼───┼────┼──────┼─────────┼────────────┤│ 8 │黃石玉│同上 │ 10 │1134號魚塭 │7059.34平方公尺 │同上 ││ │余育民│ │ │ │ │ ││ │鄧兆良│ │ │ │ │ ││ │石敏雄│ │ │ │ │ ││ │吳管 │ │ │ │ │ │├──┼───┼───┼────┼──────┼─────────┼────────────┤│ 9 │黃石玉│同上 │ 7 │1089號魚塭 │124.82平方公尺 │同上 ││ │ │ ├────┼──────┼─────────┤ ││ │ │ │ 11 │1133號魚塭 │70.96 平方公尺 │ ││ │ │ ├────┼──────┼─────────┤ ││ │ │ │ 20 │766 號魚塭 │227.05平方公尺 │ │├──┼───┼───┼────┼──────┼─────────┼────────────┤│ 10 │黃石玉│黃石玉│ 15 │763號魚塭 │6310.42平方公尺 │同上 ││ │石敏雄│石敏雄│ │ │ │ ││ │吳管 │吳管 │ │ │ │ │├──┼───┼───┼────┼──────┼─────────┼────────────┤│ 11 │同上 │同上 │ 16 │762號魚塭 │4730.02平方公尺 │同上 │├──┼───┼───┼────┼──────┼─────────┼────────────┤│ 12 │同上 │同上 │ 17 │1131號魚塭 │3245.59平方公尺 │同上 │├──┼───┼───┼────┼──────┼─────────┼────────────┤│ 13 │同上 │同上 │ 18 │1099號魚塭 │2638.40平方公尺 │同上 │├──┼───┼───┼────┼──────┼─────────┼────────────┤│ 14 │同上 │同上 │ 19 │765號魚塭 │7232.09平方公尺 │同上 │├──┼───┼───┼────┼──────┼─────────┼────────────┤│ 15 │同上 │同上 │ 21 │766號魚塭 │6436.57平方公尺 │同上 │├──┼───┼───┼────┼──────┼─────────┼────────────┤│ 16 │同上 │同上 │ 22 │740號魚塭 │5776.53平方公尺 │同上 │├──┼───┼───┼────┼──────┼─────────┼────────────┤│ 17 │同上 │同上 │ 23 │741號魚塭 │4836.15平方公尺 │同上 │├──┼───┼───┼────┼──────┼─────────┼────────────┤│ 18 │同上 │同上 │ 24 │742號魚塭 │6818.85平方公尺 │同上 │├──┼───┼───┼────┼──────┼─────────┼────────────┤│ 19 │同上 │同上 │ 25 │756號魚塭 │5432.84平方公尺 │同上 │├──┼───┼───┼────┼──────┼─────────┼────────────┤│ 20 │同上 │同上 │ 27 │755號魚塭 │7872.72平方公尺 │同上 │├──┼───┼───┼────┼──────┼─────────┼────────────┤│ 21 │同上 │同上 │ 29 │1106號魚塭 │4135.83平方公尺 │同上 │├──┼───┼───┼────┼──────┼─────────┼────────────┤│ 22 │同上 │同上 │ 30 │1110號魚塭 │9422.53平方公尺 │同上 │├──┼───┼───┼────┼──────┼─────────┼────────────┤│ 23 │同上 │同上 │ 31 │1107號魚塭 │7050.74平方公尺 │同上 │├──┼───┼───┼────┼──────┼─────────┼────────────┤│ 24 │同上 │同上 │ 33 │1107-1 │1849.08平方公尺 │同上 │└──┴───┴───┴────┴──────┴─────────┴────────────┘附表四-不當得利計算表┌──┬───┬───┬────┬───────┬────────────────┐│編號│原告主│實際占│附圖編號│ 面 積 │計算式: ││ │張之占│用人 │ │(單位:公頃)│⑴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用人 │ │ │ │ ×年息率×應有部分=每年被告所││ │ │ │ │ │ 獲相當於租金利益數額。 ││ │ │ │ │ │⑵原告同意免除和解之余育民、鄧兆││ │ │ │ │ │ 良應分擔部分後之餘額。 ││ │ │ │ │ │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1 │黃石玉│黃石玉│3、 5 、│共39009.35平方│甲、薛木旺部分 ││ │余育民│余育民│8 、12、│公尺 │⑴176 元×39009.35×5%×295532/2││ │鄧兆良│石敏雄│13、14 │ │ 759990=36,758 元 ││ │石敏雄│ │ │ │⑵36,758元×1/2=18,379元 ││ │ │ │ │ ├────────────────┤│ │ │ │ │ │乙、蘇良委部分 ││ │ │ │ │ │⑴176 元×39009.35×5%×29201/13││ │ │ │ │ │ 79995=7,264 元 ││ │ │ │ │ │⑵7,264元×1/2=3,632元 │├──┼───┼───┼────┼───────┼────────────────┤│ 2 │黃石玉│黃石玉│15、16、│共83788.36平方│甲、薛木旺部分 ││ │石敏雄│石敏雄│17、18、│公尺 │ 176 元×83788.36×5%×295532/2││ │吳管 │吳管 │19、21、│ │ 759990=78,952 元 ││ │ │ │22、23、│ ├────────────────┤│ │ │ │24、25、│ │乙、蘇良委部分 ││ │ │ │27、29、│ │ 176 元×83788.36×5%×29201/13││ │ │ │30、31 │ │ 79995=15,602元 ││ │ │ │33 │ │ │├──┼───┼───┼────┼───────┼────────────────┤│ 3 │黃石玉│黃石玉│4 、10 │共13724.19平方│甲、薛木旺部分 ││ │余育民│余育民│ │公尺 │⑴176 元×13724.19×5%×295532/2││ │鄧兆良│石敏雄│ │ │ 759990=12,932元 ││ │石敏雄│ │ │ │⑵12,932元×3/5=7,759元 ││ │吳管 │ │ │ ├────────────────┤│ │ │ │ │ │乙、蘇良委部分 ││ │ │ │ │ │⑴176 元×13724.19×5%×29201/13││ │ │ │ │ │ 79995=2,556 元 ││ │ │ │ │ │⑵2,556元×3/5=1,534元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