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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黃石玉受罰人即證人為原告薛木旺等五人.良、吳管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石玉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原告薛木旺等五人與被告石敏雄、余育民、鄧兆良、吳管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分別通知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

101 年9 月5 日到場應訊,受罰人各於101 年7 月18日、10

1 年8 月28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0、106 頁),本院審酌受罰人對於待證事項應可為證述,且對於案件之進行實有重大助益,然其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影響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之進行,自有裁罰並促請到場作證之必要,爰科以罰鍰1 萬元,以資懲警。

又本院另訂於101 年10月15日下午3 時20分在本院三樓民事第三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受罰人應於前開時間到庭為證人,若受罰人仍未到場,本院將依前開規定再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派警拘提到場,希受罰人均能準時到庭,以免再次受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12-10-01